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88號
TNHV,106,家上,8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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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昇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奕岑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吳孟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結婚 ,育有長子何○○(00年0月00日生)、參子何○○(000年 0月0日生)。所有家庭支出開銷,均由伊在外辛苦工作負擔 ,每月提供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被上訴人,讓全家經 濟安穩無虞。被上訴人婚後即怠於工作閒賦在家,未能盡力 照顧致家庭髒亂,常不洗澡、懶得洗衣服,拿已穿過骯髒衣 物給子女穿著,迭經規勸均未置理;但被上訴人常花錢無節 制,對外負債數百萬元;且被上訴人情緒容易激動、常會大 呼小叫,稍不如意即摔物品含昂貴新型手機、平板電腦,結 婚迄今雙方口角爭吵多次,並曾將伊咬傷,已達相敬如冰地 步。伊工作下班後已疲累,回家休息時,被上訴人竟向長輩 陳昭枝、訴外人陳甲樺告知,對外誣指伊與其他女子有不倫 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而陳昭枝亦曾出面調解,令伊顏面無 光,所為已超過常人所能容忍之地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錄音紀錄及譯文係未經伊同意下所為,應認定無證據能力, 況系爭錄音紀錄內容,係隔鄰甲○○○搭伊便車,在車上閒 聊開玩笑之內容,被上訴人卻指稱雙方有不倫行為,實在是 曲解該談話內容。按婚姻之靈魂在於真誠純潔之愛情及關懷 尊重之相互扶持,夫妻結婚本應為永久共同生活之旨而努力 維持婚姻,而被上訴人對外宣稱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倫行 為,多次嚴重斲傷伊身心令伊至感精神痛苦,此種婚姻實無 苟延殘喘,再行延續必要,但求掙脫已殘破不堪之婚姻桎梏 ,換得自由之身。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訴請判准離婚。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好,情緒控制能力 不佳,動輒吼叫、叫囂,令子女害怕,子女自小與伊同住有 深厚的感情,且財力足以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費用,離婚後子



女仍維持現況,與兩造住在一起直到長大,房子由被上訴人 與子女同住,伊仍居住在倉庫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結婚後,育有何○○ 、何○○,伊一直盡責於家庭主婦為人妻人母,且需全天照 顧未滿兩歲幼子何○○致身心疲累,怎可誣指為怠於工作, 伊平時注重清潔,怎會常不洗澡甚至拿髒衣服給子女穿,且 貴重物品手機或平板電腦,係伊及子女不慎摔到所致。又伊 在上訴人結束前婚姻後,即以養母身分悉心照顧其與前妻所 生之長女何○○(00年0月0日生)、次女何○○(00年0月0 日生),並共同悉心照顧侍奉其母何黃舒微至103年11月10 日辭世,善盡為妻母媳責任及義務,讓上訴人出外工作無後 顧之憂。伊之負債係婚前信用借貸200萬元予胞姊為生意資 金周轉所致,絕非任意揮霍。上訴人係因認識目前承租上訴 人所有住處隔鄰房屋之越南籍女子甲○○○,於105年10月2 6日無意中錄及其二人在車內對話:「親啦、親親啦」、「 你捏我的奶好痛」、「你的兩顆肉包是我的,我只是暫時放 在你那裏」、「不然你拿錢讓我整形,整得漂漂亮亮」等語 ,顯示其間有過從甚密踰越男女正常交際往來範疇之外遇情 事。婚外情之侵權行為性質較屬隱密,行為人就所為多所遮 掩,是被上訴人在自小客車輛裝設錄音器材,而得悉該對話 紀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視伊 為眼中釘,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可歸責上訴人所為影響兩造 婚姻發展,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離婚 要件有間,其並謊稱兩造婚姻性生活不協調而訴請離婚,實 係欲藉此掩飾其對婚姻之不忠,以遂行其與外遇對象另組家 庭目的,上訴人以此事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上訴人另於 105年12月9(10)日下午8時30分在前址住所門口,竟因外遇 與協議離婚等情,致情緒失控動粗,抓住伊頭髮用手臂勒住 脖子出手打頭臉,致伊受有頭痛、右耳後紅、左耳耳鳴(耳 膜破裂)、右肩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之家暴惡行。上訴 人確與甲○○○有過從甚密交往,違反婚姻忠實夫妻互負貞 操義務,自無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且上訴人在婚後外 遇,復又因外遇遭被上訴人發現,惱羞成怒之下對被上訴人 家暴,是縱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上訴人訴請 離婚,為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何○○、何○○自出生起即 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子感情親密,上訴人父子關係疏離 ,又有家暴行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伊擔任親 權行使之人。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何○○、何○○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原判決廢棄。
請判准兩造離婚。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結識同居7年,上訴人母親於103年11月10日死亡,兩 造乃於103年11月24日結婚,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次男 何○○(00年0月00日生)、參子何○○(000年0月0日生 ),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24日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 之子女長女何○○(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次女何○ ○(00年0月0日生)。
上訴人與前妻於96年間離婚後,由被上訴人照顧何○○、 何○○、何○○、何○○等四名子女,並與何○○、何○ ○共同照顧上訴人母親何黃舒微,直至何黃舒微過世,而 上訴人從事水電工程行,被上訴人專職家庭管理,兩造雖 同住住處,惟上訴人約於半年前搬到住處隔壁倉庫居住。 本件曾委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酌定親權為訪視,並作成如原審卷第19 7至224頁所示之訪視報告,該訪視報告並建議由父母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上訴人與甲○○○曾於105年10月26日,有原審卷第129 至1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與被上 訴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如准兩造離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結識同居7年,嗣上訴人母親於103年11月10日死亡,兩 造乃於103年11月24日結婚,兩造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何○○ (00年0月00日生)、何○○(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 並於104年11月24日收養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長女何○○(0 0年0月0日生)、次女何○○(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與



前妻於96年間離婚後,由被上訴人照顧何○○、何○○、何 ○○、何○○等四名子女,並與何○○、何○○共同照顧上 訴人母親何黃舒微,直至何黃舒微過世,而上訴人從事水電 工程行,被上訴人專職家庭管理,兩造雖同住住處,惟上訴 人約於半年前搬到住處隔壁倉庫居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與子女平常生活及互動仍如前情況。二、上訴人主張伊每日在外揮汗辛苦工作,下班疲累回家休息, 被上訴人平時無工作閒賦在家,卻未能盡力照顧家庭,家庭 髒亂,且被上訴人情緒容易激動、常會大呼小叫,若稍遇有 不如意即摔物品,甚至常將昂貴新型手機、平板電腦摔毀在 地,並曾經咬傷上訴人,雙方常發生口角,結婚迄今爭吵多 次,雙方已達到相敬如冰地步;復宣稱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 常男女關係不倫之戀,曾告知訴外人陳甲樺及長輩陳昭枝陳昭枝曾出面調解兩造雙方爭執,所為已超過常人所能容忍 之地步,令伊顏面無光至感精神痛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上訴人多次嚴重斲傷上訴人之身心,哀莫大於心死,則此 種婚姻實無苟延殘喘,再行延續之必要,上訴人但求掙脫已 殘破不堪之婚姻桎梏,換得自由之身,夫妻感情至此,顯已 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 由,自得訴請離婚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所指情事, 亦無何不堪同居虐待,並以前詞置辯。
三、上訴人自陳其將前址之隔壁住處出租與甲○○○及其家人, 雙方屬比鄰而居,而被上訴人則陳稱其自105年3、4月間, 開始懷疑上訴人與甲○○○有曖昧關係,因上訴人外出之後 ,就會聽到隔壁開門,也跟著外出,半年來,上訴人與其有 不正常交往,並於105年10月26日無意中錄及上訴人與甲○ ○○在車內對話內容,因認上訴人確與甲○○○有過從甚密 之交往關係,而違反婚姻忠實義務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 、卷第19頁)。
證人即兩造子女何○○到庭證述:住處隔壁住了一位叫甲○ ○○,之前有聽過其跟爸爸出去,爸爸常常會跑過去隔壁去 聊天或送東西給甲○○○家,例如蛋糕、披薩,甲○○○家 裡有老公及三個小孩,伊雖未看到爸爸與甲○○○的交往過 程有覺得特別不同的情形,但是爸爸要是回到家10分鐘或半 個小時,該阿姨甲○○○就會從外面走回來,常常這樣,爸 爸就是去買東西或工作回來等語,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亦 證稱沒有親眼看到父親及甲○○○有親密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至113頁)。然上訴人與甲○○○有前述交往情形 ,身為人妻之被上訴人,基於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關心,其因此有所質疑,亦難認屬過當。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曾於105年10月26日在車 內之對話而認其間有曖昧關係,並提出錄音CD及系爭錄音譯 文附卷為證。上訴人與甲○○○曾於105年10月26日,有原 審卷第129至1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不爭執該系爭錄音內容,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除 就前揭證據能力為爭執外,稱僅係朋友聊天、開玩笑云云。 上訴人到庭亦稱當天其是要到台中喝喜酒,故順路載送甲○ ○○往返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然由上訴人與甲○○○在車內之對話,甲○○○在車上詢 問上訴人,「你早上出去她(被上訴人)沒說甚麼?你有 跟她講嗎?」、上訴人:「(台語)我跟她講,我要去台 南工作啊,要去台南看工作呀。」等語,上訴人對於外出 目的地、辦理事項何以對被上訴人加以隱瞞。再者,雙方 在談及甲○○○與其配偶之床笫私事後,上訴人稱:「快 點啦(甲○○○:不要、不要)、親啦、親親啦(甲○○ ○:吸你的頭啦!嗯,嗯,嗯嗯啊啊)」(吸的聲音); 阮氏:「看你的臉長怎樣?」、上訴人:「看我的臉就長 這樣呀!看了2年多了,就長這樣還能長怎樣,長這樣啦 」、「長這樣沒錯,看你的帥臉」;上訴人又稱:「(台 語)妳說要跟人生,跟人生,跟人生,跟人生,跟人生, 那這樣我和妳在一起,為什麼,妳就跟人生就好了。…」 、上訴人拍打甲○○○(屁股)的聲音,阮氏:「嗯啊, 好痛啊,你幹嘛打我?)」、上訴人:「打妳,開車不能 打妳,誰還能打妳,(台語)整天就想著跟別人生,跟別 人生,要生什麼、幹妳娘、生巴咘。…整天就想著幹巴咘 、幹巴咘」、阮氏:「(撒嬌聲)好痛喔,不要打了啦。 」等語,其他諸如捏抓「肉包」之隱喻、阮氏:「抓破了 啦!我看我裝假的早就被你(上訴人)抓破了啦!賠錢啦 。天壽啊!一直抓,一直打,一直咬。」等對話,或如阮 氏:「我這裡好痛;沒有撞到呀!」、「老公要對老婆好 一點,知道嗎?知不知道,知不知道呀!」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至133頁)。由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亦載有:B男 :「你一直說要跟人生,跟人生,你跟人生就好了,我整 天和妳在一起,我要娶一個外國的,金毛的,長得漂亮的 你心裡也不爽,你把恁祖嬤當作什麼,一樣的意思,一直 說要跟人家生生生,找一個外國的,那乾脆就去找外國就 好了(02:30:00)」、C女:「好痛喔,你打我(02:31:5 9)」、B男「打妳,開車不能打妳,下車可以打妳,跟人 生,跟人生,要生什麼」、C女「啊…」、B男「你要跟人 生什麼,要生什麼,…幹巴咘,生什麼」、C女「好痛耶



…」、B男「幹巴咘,生,生什麼」…、「幹巴咘,巴咘 ,幹巴咘」、「幹巴咘…(02:33:00)」;C女與B男之 對話「伴娘,我又沒有穿這樣,是露一下」、「肉包是我 的」、「喔,好痛」、「肉包」、「啊,很痛,痛死了啦 」、「肉包」、「不是你的是我的」、…「抓破,我都是 假的,穿少就給你抓破了,賠錢啦(笑),夭壽喔,一直 抓,一直打,一直咬,給錢,我去整形,我去整形好不好 ,整的漂亮亮的…」(在06:53:14-06:55:18間)、C女 「…你要跟我睡嗎(07:49:29)」、「把我當棉被啊」、 「換我捏你」、「你都沒有毛喔(07:51:00)」、C女「 (笑)好痛(07:52:10)」、「現在」、「不要,很痛, 不要這樣用力碰」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34頁)。 觀以雙方在車內之嬉謔話語及動作,自甲○○○與配偶間 之床笫私事及至「幹巴咘」、捏掐所謂「肉包」等,顯非 單純異性朋友間之開玩笑,並已逾越有婚姻關係之夫妻與 異性往來時應有之分際。
至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與甲○○○在車上閒聊之系爭錄音 內容,未經談話之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下,原則上不得將其 談話內容作為民事訴訟上證據,系爭錄音紀錄無證據能力 乙節,被上訴人則另以前詞,資為抗辯。惟按: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不法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 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刑事訴訟程序,因檢 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 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 法則予以限制。但民事訴訟程序,於法院前,對立兩造 立於公平地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對等的為證據之 取得與提出,對證據能力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不應輕易援用證據排除法則。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憲法第23條所謂的比例 原則,包括所衍生: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 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即權 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做為法益衝突調和 之方法。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因隱私權受保護,妨害他 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 易舉證,是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 ,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故關於 談話錄音內容如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 ,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本件被上訴人因自105年3、4月間起,發現上訴人與甲 ○○○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因上訴人外出後,就會聽到 隔壁開門亦隨著外出,上訴人並常買東西去甲○○○住 處,半年來,因懷疑上訴人對於婚姻之忠誠及基於對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需求,而在上訴人所使用之車 輛內置放錄音器材之錄音手段。參以現今社會情況,妨 害他人婚姻等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基於隱私 權保護與訴訟取證權保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使用之車 輛內錄音取得,其所採取之錄音行為之手段,應未逾越 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又觀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甲○○○ 之對話錄音內容,僅屬上訴人與甲○○○間之前述曖昧 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其內 容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或虛偽陳述情形,其內容之 真正性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憑此遽認為無證據能力 。再者,本件除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車內錄音外,上訴人 復提出其數次在住處對被上訴人言談及活動所為之錄音 、錄影內容之光碟,各該錄音、錄影在被上訴人已表達 反對情況下,上訴人以蒐證為由,仍執意為之等情,此 有106年7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各有以錄 音、錄影為蒐證必要手段;又談話性錄音內容,固屬隱 私性對話,此乃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衝突問題,從 民事訴訟程序所採制度,兩造立於公平地位,證據取得 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其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以前述錄音手段取得之證據,與上訴人隱 私權的保護,應未逾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準此,被上 訴人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 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上訴人主張上述錄 音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等情,不足採信,併此敘明。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再按夫妻雙方 互負忠誠義務,應本於互信與互愛之基礎維持婚姻,並於 與異性往來時保持應有之分際,以免夫妻因互信不足,危 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86號、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本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CD及系爭錄音譯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隱匿105年10月26日外出原因,是日與甲○○○ 在車內之嬉謔話語及動作,自甲○○○與配偶間之床笫私 事及至「幹巴咘」、捏掐所謂「肉包」等,顯非單純異性 朋友間之開玩笑,並已逾越有婚姻關係之夫妻與異性往來 時應有之分際。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甲○○○有曖昧 關係,縱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陳甲樺、長輩陳昭枝等親友 告知上訴人與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或委請出面調解雙 方之婚姻糾紛,以為尋求協助或藉此抒發情緒,亦屬人情 之常。何況,基於夫妻間之互信與互愛之婚姻維持基礎, 被上訴人向兩造親友談及上訴人與甲○○○間曖昧之互動 行為,其心存疑義有所探詢或查訪,此亦為其保護婚姻純 淨之舉,反而被上訴人若事後察覺,要其置若罔聞,反有 違夫妻相處之道,顯難認此係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核與不堪同居之虐待要件顯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動輒對外宣稱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不倫行為,令上訴人 至感精神痛苦,此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洵難採信。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 在客觀上有一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 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 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 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又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更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始符立法旨趣。
本件兩造結識及同居生活7年,上訴人母親於103年11月10 日過世,兩造乃於同年11月24日結婚,同居期間及婚後各 育有未成年長子何○○、參子何○○,上訴人對外經營水 電工程,被上訴人專職家庭管理,並收養及照顧上訴人與 前配偶之長女何○○、次女何○○等情,已見上述。足見



兩造在婚前,業已長期同居生活及由被上訴人照顧子女, 並對相互生活、衛生習慣及子女管教之情形,雙方均有所 瞭解及體驗,並在子女出生及母親過世後,仍決定建立婚 姻之家庭生活,則縱認被上訴人有前述所謂生活及衛生習 慣之問題,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得以包容或協助整理;何 況,上訴人在外工作雖屬辛勞,然被上訴人負責家務及照 顧四名子女,對親生子女及養子女管教間之妥適回應本屬 不易,則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夫妻雙方本應 相互協助,則其於婚後,始藉此理由主張其因此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由,顯有欠公允,亦不足採認。
再兩造共同生活因細故及子女管教等常有爭吵,被上訴人 情緒較易激動而有大聲吼叫之情形,雙方偶互有肢體衝突 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現場住處及雙方受傷照片、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 令聲請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前述錄音、錄影 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65、67、230 、235至241頁)。又參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編號0066 部分之錄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係坐在床上,對何○○責 說其太晚起床而無法準時到校上課,希望其要主動起床, 不要姊姊叫其起床等語。顯然係藉此機會而為子女之管教 ,然此時上訴人在旁錄影,引起被上訴人相當不悅並反對 錄影,然上訴人表示要蒐證,因此引起雙方爭吵,相互爭 執不休,當時何○○、何○○仍在場等情,亦有該勘驗筆 錄可稽。
再關於兩造相處情形及子女照顧,證人何○○到庭證述: 平常雙方相處還不錯,但是吵架的時候,就吵的比較兇一 點,就是本來講一個話題,突然轉為另一個話題就會吵架 ,但是兩造爭吵的原因,大部分都是與小孩有關,大都是 管教的意見不同,吵架時講話會比較大聲,很少會有「三 字經」或一些辱罵言語,除非吵的很兇的時候會罵,可能 是爸爸話風一轉就一直吵,雙方都會互相辱罵,很嚴重的 爭吵有三、四次,平常都是為了小孩會吵一下,例如弟弟 要吃巧克力,媽媽認為不好,爸爸就要給弟弟吃,就會吵 一下,最嚴重一次就是有大吼還有肢體衝突,就是105年1 2月該次,而這幾年來,印象中只有該次,就是媽媽回來 跟爸爸講一些事情,比較大聲,然後就看到媽媽去汽車拿 東西,結果爸爸把媽媽拉下車,爸爸就打媽媽,媽媽耳膜 有受傷,當天其有在場目睹,其就讀高中時,也有發生過 一、二次肢體衝突,除了發生爭吵外,平日兩造相處還算 和諧,不會說不講話或敵視對方的情形,一年多前雙方就



沒有睡同房間,現在分房睡,因為爸爸有抽菸習慣,是爸 爸要求分房,因為爸爸說要抽菸,不要與媽媽睡同房間, 媽媽跟弟弟睡,要照顧弟弟,平日都是媽媽照顧其等的生 活起居及負責接送等語。
關於兩造婚姻狀況,何○○復證稱:其希望兩造不要離婚 ,爸爸有與其聊過父母親離婚之話題,爸爸認為媽媽情緒 不好,爸爸單方面認為媽媽有情緒的問題,但媽媽有控制 自己的情緒,原本要好好坐下來談,可是爸爸話風一轉, 又講到別的話題,就愈吵愈兇,愈吵愈兇沒持續很久,都 是斷斷續續,去年到現在大概有二次,剛開始媽媽想心平 氣和坐下來談,講到最後爸爸話風一轉就會吵起來,爸爸 脾氣平常還好,爸爸去調侃媽媽結婚之前如何如何,媽媽 就會認為此與婚姻沒有關係,爸爸就會講一些讓人家生氣 的事情,例如命格命理的話,媽媽願意改變,媽媽會為了 挽救婚姻改變自己,爸爸覺得媽媽哪裡不好,媽媽會去改 ,媽媽態度上已經有改變,改變的比較好,爸爸覺得媽媽 哪裡不好,媽媽就會自我思考及改變;物品有時候是弟弟 不小心摔破,雙方吵架時,媽媽在非常激動的時候始會大 呼小叫或摔東西,但很少如此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0 至115頁),互核證人所言與兩造前述共同生活事實大致 相符,且前揭事實均家中所發生,證人係上訴人之子、被 上訴人之養女,與兩造關係至為親密,就兩造日常生活相 處情況所為證述,本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替代,且其本應 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有前述情 事,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之理,是其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 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堪採信。
基上,可見兩造婚姻生活因細故及子女管教而時有爭吵, 並偶另有肢體衝突致雙方受傷,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正當 管教子女情況下,本應予以理解及協助,其竟不顧被上訴 人反對仍執意在旁進行所謂之「蒐證」,已干擾被上訴人 對子女之管教,終引發雙方之爭吵,實非屬父母對子女管 教之適切舉動。又被上訴人雖偶有情緒激動之情況,然此 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溝通方式有關,上訴人藉由話風轉變 或調侃被上訴人或以命格譏諷,自難使兩造得有良性溝通 或互動,而被上訴人為挽救婚姻,已尋求情緒調整及態度 的改變,包括改名釋出善意以避免有所謂之「剋夫」之詞 或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林氏命名學專 家之改名資料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 顯已有所調整及努力,然上訴人仍堅持與被上訴人分房, 甚至分居。




又為審酌兩造婚姻維持之意願或有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審法院經兩造同意委請心理諮商師林淑玲進行數次婚 姻諮商調解,並經諮商師出具卷附心理諮商報告,就兩造 婚姻及家庭現況、婚姻關係主訴問題及重要事件詳為諮商 後,所為評估及建議雖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如要維繫,需 要婚姻、伴侶諮商專業資源長時間的介入,且需要上訴人 有意願始有改變的可能。就婚姻、伴侶諮商的觀點,關係 的建立緣於雙方身心需求獲得滿足,關係的破裂則源自雙 方未能共同學習與成長,當激情消退之後,又欠缺承諾與 親密,關係維繫的難度相當高,但就社會正義或者司法公 平性而言,是否同意兩造離婚,建請法院衡酌等情(見原 審卷第337至345頁)。本院認擁有經濟等較多資源之上 訴人,相較於專職家庭管理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自有更多選擇及得予以獨斷的姿態,而兩造自分 房而睡,迄至上訴人約於半年前搬到住處隔壁倉庫之分居 狀態,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堅持離婚,顯見兩造在 上訴人伴侶需求之激情消退,暨欠缺上訴人對婚姻原有承 諾與相互親密關係維繫,被上訴人雖尋求改變,諸如調整 情緒表達方式、改名,然仍致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 礎顯已動搖。惟法院是否准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法院仍 需依首開說明,予以判斷。
審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咬傷上訴人及兩造常 發生口角等各情,已嚴重斲傷上訴人之身心,雙方已達到 相敬如冰地步,夫妻感情至此,顯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 希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等語。然綜參前 述各情,縱認被上訴人有前述生活、衛生習慣及子女管教 等問題,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夫妻雙方本 應相互協助,已詳見上述,難認全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 人主張其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實無可採。再本件 主要係上訴人在伴侶需求之激情消退後,毀棄對婚姻原有 承諾及欠缺相互親密關係之維繫,無視被上訴人尋求改變 以挽救婚姻,仍藉故與被上訴人分房,甚至分居狀態,造 成雙方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其主要責任在於上訴人。況上 訴人為有婦之夫,從其與隔鄰甲○○○之錄音對話內容充 滿曖昧話語,顯非單純異性朋友間之開玩笑,已逾越有婚 姻關係之夫妻與異性往來時應有之分際,此亦導致雙方婚 姻關係的破綻結果。是以,綜合上述事由判斷,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原因,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衡量雙 方之有責性,應屬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者。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 ,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亦無再 審究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要。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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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