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30號
TNHV,106,再易,3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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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再審 被告 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慧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僅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145,000元(計算式:784,000元(本訴部分)+36
1,000元(反訴部分)=1,14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8,577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7,57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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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