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維青
鄭文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提起再審之訴
,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雖 非不得追加其再審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 之訴之事由者,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 應分別計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可 參。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6年5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另由 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嗣於同年8月16日及10月20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分別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9款 之再審事由,此與其前所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自係追加另一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3月30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該確定判決並於同年4月7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 1頁)。再審原告係居住在台南市,至遲應於106年5月7日前 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乃再審原告分別遲至同年8月16 日及10月20日始為上開追加,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 30日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