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14號
TNHV,106,再易,14,201712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林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再 審被 告 鄭維青 
      鄭文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 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宣示,同年4月7日送 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9、311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油煙口距離 其所有之建物為3.28公尺,卻忽略距離其土地邊界僅56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45條第4款距離「鄰地」二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其無法舉證證 明再審被告有油煙之侵入,一方面又認定油煙侵入輕微,與 地方習慣相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其曾 提出新營區公所調解筆錄,可證明再審被告排放油煙至其住 處,且已影響空氣品質;另再審被告將排油煙口從起訴狀所 附平面配置圖所示A點(下稱A點)之位置,改到B點(下稱B點) 之位置,違反建築法規,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 號所設置B點之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排油煙口封閉。三、再審被告則以:其所設置B點排油煙口與再審原告之建物距 離3.28公尺,且依主管機關台南市工務局出具之函文,明確 指出其設置之排油煙口並未違反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 第4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相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然並未指明係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民法第793條賦予土地所有人有禁止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生氣響或不可量物侵入之權利。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則應忍受,並無 禁止之權。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 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 審被告所有系爭排油煙口排出之油煙確有產生臭氣,並該臭 氣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且再審被告將系爭 排油煙管之排氣孔開口裝入油漆桶,以收集油煙,已有緩衝 或防免將油煙直接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0號建物之相關設計;系爭0000建物在南邊牆壁,樑 柱西邊有排油煙管往下,設置排油煙管的空間均為開放式空 間,四周並無遮蔽物,兩棟建築物尚留有空隙,系爭0000建 物後方亦屬開放空地,油煙在開放空間自然散逸,縱仍有少 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系爭0000號建物,其侵入亦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地方習慣認定相當(見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一)之2之(3))。原確定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以再審被告既無再審原告指摘之事實, 即無違反民法第793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 系爭B點之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系爭排油煙口封閉,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並 無適用法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0000建物牆 壁面設置系爭排油煙設備,是否符合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4款規定部分,核係認定再審被告排出之油煙是否超 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及縱有少部分油煙侵入 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號建物,其侵入是否輕微?是 否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事實認定範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與對造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 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設立之 廚房排油煙口,與其所有建物圍牆相距僅56公分,致廚房之 油煙,逕直排放侵入其屋內,且因再審被告將排油煙口自A 點之位置,改到B點位置,而造成油煙侵入之原因,因而訴 請將再審被告之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排油煙口封閉等情。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79 3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排油煙設備拆除及封閉,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主文中諭知上訴駁回。足見原確定判 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知之顯然矛盾。準此,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 由云云,即非可取。
(三)原確定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 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 決漏未審酌調解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50頁),及再審被 告將排油煙口從A點改至B點位置,係違反建築法規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違反建築法規乙節部分, 核係關於事實及法律意見之陳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稱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調解書,並 未經兩造簽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依該調解書所載,



兩造係因鄭文彰之廚房排油機排出油煙,影響林顯揚住屋空 氣品質所生之空氣污染糾紛事件而為調解,調解內容則由鄭 文彰自行函請台南市環保局派員監測等情,惟並無「鄭文彰 排出之油煙影響林顯彰住屋空氣品質」之明文;參以原確定 判決係論斷:「系爭0000建物後方亦屬開放空地,油煙在開 放空間自然散逸,縱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作用,侵入 再審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號建物,其侵入 亦屬輕微,且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已如上述,是該調解書縱係真正,僅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排出油煙之事實,惟仍不足以證明該油 煙已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及侵入之油煙非 屬輕微,並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自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該證物,難 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