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26號
TNHV,106,上易,32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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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8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楊偉 甫,並經原審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6、33~ 34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又變 更為戴謙,並據其具狀檢附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 影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9~76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由戴謙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88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未果後,取得該院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嗣於民國 102年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於106年再以於 102年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為上訴人對伊之票款請求權,而該票款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若認伊有債務承擔之情事,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自得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撤銷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代訴外人億鴻加油站(即億鴻加油站有限公 司-下同)償還積欠伊之油款,嗣後被上訴人並曾還款新台 幣(下同)695,550元,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票款債權之原因 關係應屬債務承擔,依民法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 年,伊於93年間取得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02年、105年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6年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 票,經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 91年4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日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後再經原審法 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法院系爭債權憑證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請 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審法院系爭債權憑證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 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
⒈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係 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21400號)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依該債權憑 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原審法院93年10月28日所發給 之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係原審 法院依上訴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即91年度促字第5988 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轉換 而來(見原審法院系爭執行案卷第7頁),可見上訴人據 以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復有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91年4月3日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7



~49頁)為憑。而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給付者,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1,200,000元及 自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求 為強制執行之內容相符(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4頁),復 有系爭支票(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17~119頁)為佐,而 關於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係週年利率百分之「5」,此與票據法第13 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者不同。再參以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狀載:聲 請人(上訴人)持有債務人(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載之支票4張,面額各為30萬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 兌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123頁),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 影本),更足佐證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在行使票據 追索權,應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其他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承擔,而抗辯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已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所謂承擔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 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同法第301條則規 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即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 約及與債務人訂立契約之債務承擔之兩種情形。查上訴人 並未舉出被上訴人如何與債務人或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 約之具體事證,僅提出由億鴻加油站立具之〈還款切結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內載為分期還款用之系爭支 票,遽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情事,已難遽信。況本院 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本人,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 情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所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意旨,並不 能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就簽發之系爭支票付款負證明非債 務承擔之責任。況且,「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 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



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 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僅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關係,遑論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 事裁判參照)。況支票為支付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之原 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指名債權人為 受款人或由債權人執有支票,即謂發票人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兩 造間有票據往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承擔訴外 人億鴻加油站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信 。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之 票據追索權即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1年,因上訴 人於91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審法 院於91年4月3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5 月2日確定,而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票款請求權,自支付命令確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年。而上訴人嗣後於9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8 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5年,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時效至遲至98年10月28日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嗣於102 年間雖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102年7月29日發給系爭



102年度司執字第21400號債權憑證;之後上訴人於105年 、106年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9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1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 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尚未終結,業據原審及本院分 別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62號、102年度司 執字第214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9號及106年度司執 字第16078號執行案卷分別查閱無訛,則上訴人以原審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00號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 ,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換發債 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執 行名義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即非無據。又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最初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權,既係本於票款請求權之請求, 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主張( 見本院卷第139頁),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又被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929號、3931號及93年度執字 第3805號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均非上訴人,有本院調取之上 開案卷可稽,自與上訴人是否中斷時效無關,併予敘明。(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持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7062號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而消滅,不因嗣後原審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重新起 算時效。故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於 106年間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00號系爭債權憑 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仍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其 以時效完成為由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援引時效為抗辯,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審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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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