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葉鎧瑋(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葉聰謨
王琇蓉
被 上訴 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其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31,000元及利息,嗣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389,455元及利 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841,545元及利息部分),上訴 人除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 並主張其因後續仍有損害發生,因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87,799元及利息,雖已超過原審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範 圍,然其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而來,不變更請求權基礎, 而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貿然 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汽車右側車身,致上訴人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 、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腸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十肋骨骨 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手術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除原 審已准許之醫療費用63,225元、停車費230元外,另自購部 分醫療用品5,044元、雜項費用逾15萬元、因進行拔除鋼釘 手術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支出10萬元,㈡看護費部分:除原 審已准許2個月看護費126,000元外,再請求105年4月份及10 6年回診手術拔除鋼釘3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日以2,100 元計算,33天共69,300元,㈢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在餐廳打工,最多月薪可收入2萬元,受傷期 間,住院前後長達5個月,加上在家療養,事實上有8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為16萬元,故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尚有6 萬元之損失,㈣機車修理費部分:4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 部分:上訴人身體受到重大創傷,前後住院手術及就診,生 活無法自理,悉由父母親扶持照料,造成上訴人全家生活作 息混亂,體檢不合格,無法完成報考軍校心願,打擊甚大, 除原審准許之10萬元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元。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及 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9,344元,及其中841,545元自105 年12月2日起,餘87,799元自106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1,000元及利息,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389,455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過長、以每月 薪資2萬元計算過高,機車修理費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 高,被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且有三名子女尚須扶養,況被上 訴人之汽車亦遭上訴人撞擊而有損壞,另負擔一筆3萬多元 修車費,上訴人機車自始即無照行駛在快車道上,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故本件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照兩 造過失比例來負擔,另其有保強制險,上訴人都不去向保險 公司請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是以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名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准予自106年3 月開始分期繳納罰金,每期15,000元,尚未執行完畢。 3.上訴人係88年1月5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葉聰模、甲○○。
4.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63,225元、停車費230元 ,2個月看護費126,000元。
5.上訴人現年18歲,原就讀○○○○○○科,106年6月已畢業 ,名下無財產所得,目前於官東燒烤店從事燒烤工作,未婚 ;被上訴人現年52歲,○○○○夜間部畢業,為臨時工,婚 姻狀態為離婚,有三名子女仍就學中,老大就讀○○○○大 學三年級觀光系、老二就讀○○○○大學一年級、老三就讀 ○○市○○○○三年級,並為低收入戶,無所得資料,名下 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土地各一筆、二輛汽車,財產總額為 203,760元。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下列總計929,344元之賠償有 無理由?
⑴醫療部分:
①自購醫療用品5,044元。
②雜項費用15萬元。
③後續之醫療費用需支出預計為10萬元。
⑵看護費用:請求69,300元(即105年4月份及106年回診手術 拔除鋼釘3天住院期間,共計33天,以每日2,100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6萬元。
⑷機車修理費:45,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並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 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9至27頁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見原審訴卷第51至54頁) 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竟疏未注意,於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限制線 往左迴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其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既有前開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於法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即爭執事項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准許 與否,分述如下:
1.自購醫療用品5,044元、雜項費用15萬元、後續之醫療費用1 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自購醫療用品5,044元、 雜項費用15萬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 審訴卷第79至82頁)。惟上開單據,或無品項名稱,或雖有 品項名稱,然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以供佐證為系爭傷害 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受傷後已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治療,並已在醫院醫師認可下,實際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則上訴人另主張須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自應就其與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取出鋼釘、植皮及整形手術預計支出10萬 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22日判決後,曾於同年7月6日、同年 月7日因系爭傷害,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支出掛號 、證書、診察、檢查費用共計54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又其於同年月18日至嘉義基督教 醫院住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4天,復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20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及停車費33,030元乙節,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出院帶藥明細及注意事項、出院準備服務計 畫與摘要、X光照片、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第1 47、149、151頁)可稽,此部分合計33,570元,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拔除鋼釘費用已如前述外,餘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於原審已函覆稱除健保支出外,頂多只有保護傷 口的人工皮,其他無須多餘支出之情,有該院106年3月1日 戴德森字第106020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3頁)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請求已經支出之單據,或為將來醫 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105年4月份及拔除鋼釘住院3天,合計33天,以每日2,100元 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69,3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先後於105年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急診住 院,並實施右股骨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右腸股開放性復位併 內固定手術,及105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實施筋膜 切除手術及局部進行皮瓣重建手術,各計住院11日,醫囑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3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訴卷第51頁),是依上開醫 囑所述,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105年2月26日出院後起算1個月 ,即105年3月底後,應已無再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上訴 人請求105年4月份之看護費用,尚屬無據。另其雖於106年7 月18日住院實施移除鋼釘之內固定手術,共計住院4天,然 術後(含住院期間)即可自理生活,無需他人看護乙節,亦 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醫院106年9月13日 戴德森字第1060900148號、106年10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610 00135號函(見本院卷第103、1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可憑,是上訴人除原審已准 許之126,000元外,再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即不可採。 3.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 。並於105年1月21日、同年3月11日至骨科門診治療,術後 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3個月不可負重,持續門診追蹤評估。又
因右腳後跟和足背全層皮膚壞死於105年2月16日住院至同年 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105年3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年5月2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有上開嘉義基 督教醫院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審酌上訴 人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5年1月起同年 5月份止,即5個月為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適當,至其主 張至105年6至8月份亦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是以上訴人 上訴後再主張其受傷有8個月無法工作,除原審已准許5個月 、每月2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外,就其後3個月,每月2萬元 計算,共計6萬元之工作損失再事請求,即屬無據。 4.機車修車費45,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者,以因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 害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者為限。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繕費45,0 00元部分(物之損害),因上訴人已自承非機車之所有權人 ,復非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人之損害) ,其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 ,並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使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影響,精神確 實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 與經濟狀況,暨本事故發生過程、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並 歷經多次手術,期間長達年餘,身心深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即除原審已准 許之1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至逾前開數額所 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綜上,上訴人上訴後得再請求之損害合計為233,570元(後續 門診、手術等醫療相關費用33,5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33,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道路並已劃分快慢車道之路 段,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可憑外 ,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稽,並無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上訴 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情。又上訴人僅陳稱其肇事前行車速 率為時速40至50公里(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以現場行車 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可按,顯否認有超速之事實, 自不得以上訴人機車煞車痕達5.6公尺,遽認上訴人有超速 之情(依交通部所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 數對照表所示,於新築柏油乾燥路面上,煞車距離5.6公尺 ,時速為35公里),且由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亦無 由測得上訴人騎車確實有超速之事實。再由本院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光碟所見,上訴人騎車自路口進入系爭事故車道後, 被上訴人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進入系爭事故車道,有 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當時係夜間,行車視線對比日間光線照 明之下者較為不佳,上訴人於正常行駛狀態下,被上訴人突 由對向車道違規迴車侵入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實難期待一般 駕駛人能注意此車前狀況,而得以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則 上訴人因反應不及撞擊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實難認上訴人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上訴人雖無照駕駛,然其僅係 違規,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 有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亦應負過失之 責。
2.系爭事故經嘉義地檢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 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 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惟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機車有違規定),有該會105年8 月24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調偵卷 第11至12頁,影本見原審訴卷第137至141頁),經再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意上開鑑定意見 ,有該會105年10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3674號函在附可稽( 見系爭刑案交查卷第12頁,影本見原審訴卷第143頁),亦 均同此意見。
3.基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 云,不足採取。另其辯稱上開自小客車因受上訴人機車撞擊 ,亦受有3萬多元修車費之損害乙節,因上訴人對此無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此扣抵其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上訴人尚未向保 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106)明南理字第417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第137頁)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如前述應負 之賠償責任,尚無從於此即自上訴人可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都不去請領強制保險金云 云,尚非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 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 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 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31條亦 定有明文。是以除上訴人將來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後,被 上訴人仍得主張扣除外,若被上訴人先為賠償給付者,保險 公司於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應將之給付被上訴人,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3,570元,及 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其中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因起訴不 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審以判決駁回,雖 有不當,惟其結論仍無二致,應可維持,其餘經核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起訴部分,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