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2號
TNHV,106,上易,10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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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劉登傳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張正男 
被 上訴 人 望明振安宮
法定代理人 鄭國原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 地,係清朝康熙年間先民至台南○○鄉○○○庄建立家園, 出錢出力組成「福德爺神明會」,祭拜「福德爺」(即福德 正神、土地公)。嗣日本人統治期間進行田野調查,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管理人楊木為當時爐主)。台 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於36年實施土地總登記,將系爭土地轉 載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管理人楊 木)。因之,「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 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又伊之伯父劉銀樹 為日據時期「福德爺」祭祀團體之派下員,於39年6月5日間 遷出○○○庄,不能繼續耕作,其派下員權利由伊承受,伊 並於43年受選任為「福德爺神明會」祭祀團體之管理人(爐 主)。光復後,因伊為派下員,且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耕作 ,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受領當時政府核發之36年12月1日土 地所有權狀,伊對系爭土地確有公同共有權,因全部派下員 共119人,伊之潛在權利為119分之1。又被上訴人主要祀奉 神明為「天上聖母」,與「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 爺」非同一主體。71年間,被上訴人由其管理人及信徒立切 結書、沿革,表示「望明振安宮」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 同一主體,向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將 登記在「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台南縣 ○○鄉○○○段000、000-1、000、000-1、000-2地號等5筆 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再於81年間,被上訴人向



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證明,再 將伊等派下員耕作之「公業福德爺」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 所有。台南市政府以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 函,撤銷原台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6號函 所核發「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書之 原處分。雖因被上訴人不服台南市政府撤銷處分,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 決,認定台南市政府之101年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 以該撤銷處分程序違法之理由,撤銷台南市政府之撤銷處分 確定。惟該81年同一主體證明書既經台南市政府重新調查後 予以撤銷,顯見該同一主體證明書之不可信,不足作為認定 私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依原台南縣政府81年 同一主體證明書所為之更名登記,確已侵害伊等「福德爺神 明會」之全體派下員權利。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潛在應有部分119分之1)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除○○○段000-0地 號土地部分(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外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8年間,主張台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其為「福 德爺神明會」之派下員,而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由,對 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56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其判決理由已就兩造重要爭點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為「福 德爺神明會」所有,及「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等重要爭 點,而為實質審判,上訴人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前案判既認定上訴人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 」不存在,而為其敗訴判決;其於本件再主張為「福德爺神 明會」之派下員,該「福德爺神明會」與日據時期之「福德 爺」、或36年總登記之「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 」為同一主體云云,於法所不許。雖上訴人於本件另提出監 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意見 、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等資 料,主張此為新事實,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惟上開調查 意見與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關聯,不得作為訴訟證據,無 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再 為主張「福德爺神明會」存在之事實。伊否認上訴人主張「 福德爺神明會」,與日據時期之「福德爺」、36年總登記之



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及其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派下員等情,事實上 「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伊所奉祀之福德爺為同一主體,原台 南縣政府核發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無違誤。監察院調查意 見指稱原臺南縣政府辦理核發證明過程顯有疏失乙節,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於臺灣日據時 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楊木)所有,臺灣光復後於36 年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再 於81年11月21日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向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主張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稱 「福德爺」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之祭祀團體所有,其為 「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事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上開98 4-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業經前案實質審理,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㈢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均提出下列證據方法:
⒈昭和19年4月27日土地台帳所有權人「福德爺、管理人楊 木」。
⒉35年8月3日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楊木」或 「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楊木」登記謄本。
⒊81年11月21日土地所有權人「望明振安宮」人工登記謄本 。
⒋大正12年6月15日福德爺管理人選任書。 ⒌劉銀樹戶籍謄本。
福德爺帳冊。
⒎36年12月1日土地所有權狀。
⒏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 ⒐被上訴人之71年、72年間信徒切結書、71年12月18日函請 台南縣政府補列奉祀神明「公業天上聖母」公告漏列土地 、台南縣政府72年1月25日府民禮字第6619號公告被告與 「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台南縣政府72年3月9日72 府民禮字第23700號函核發「望明振安宮」與「公業天上 聖母」同一主體證明書。
⒑被上訴人之寺廟沿革及信徒切結書。
⒒台灣省台南縣72年5月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 ⒓台灣省台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證



明書影本-被告申請證明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 體,依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准予證明。
㈣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 福德爺神明會」(稱「福德爺」或「芒子芒福德爺會」)之 祭祀團體所有,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所主張之 事由及證據方法(同㈢所示)均與前案相同外,並以台南縣 政府於81年核發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 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嗣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調查後,函請 台南市檢討辦理,業經台南市政府於101年撤銷上開處分等 新事實,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並於本件再提出下列證據方法:
⒈監察院100年12月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 意見。
⒉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影本 -撤銷原台南縣政府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6號函所 核發「公業福德爺」與「望明振安宮」同一主體證明書。 ⒊101年11月5日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 公業福德爺」登記謄本。
㈤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之撤銷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訴字第40號判決撤銷確定。
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5日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開各情,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更名登記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管理人選任書、劉銀樹戶籍謄本、福德爺帳冊、土 地所有權狀、內政部71年8月5日台內民字第103962號函、被上 訴人之71年、72年間信徒切結書、71年12月18日函(沿革說明 )、台南縣政府72年1月25日府民禮字第6619號公告、台南縣 政府72年3月9日72府民禮字第23700號函、被上訴人之寺廟沿 革及信徒切結書、被上訴人寺廟登記表、台灣省台南縣政府81 年8月25日81府民禮字第118638號證明書、監察院100年12月12 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意見、台南市政府101年8 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訴字第40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8-98之1、99-178、193、194、233-276頁、原審卷㈡第 29-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芒子芒福德爺會」、「福德爺神明會」之會 員,或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 ㈡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福 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祭祀公



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乙節,是否有前案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56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若不受拘束時,上開所 指之「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公業福德爺」、 「祭祀公業福德爺」或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主體?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39年6 月間承受其伯父劉銀樹之會份,成為「芒子芒福德爺會」之 會員,並於43年間擔任「芒子芒福德爺」之管理人,保管「 芒子芒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有昭和6年至民國67 年止之帳冊及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36年12月1日核發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彩色影印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79-244頁) ;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之 一,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無公同共有 權存在,顯見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主張其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以被上訴人為起訴 對象,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其當事人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芒子芒福德爺會」、「福德爺神明會 」之會員,或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之派 下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大正12年6月15日管理人選任書 之記載,當時選任管理人楊木,劉銀樹當時亦為派下之一



,而為「芒子芒福德爺會」之會員。劉銀樹乃伊之伯父, 因於民國39年6月5日遷出○○○庄,其會份本應由伊父劉 文後承受,劉文後已歿由伊承受,成為「芒子芒福德爺會 」之會員。伊並於民國43年間擔任「芒子芒福德爺」之爐 主,保管「芒子芒福德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固 據其提出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帳冊、土地所有權狀、 管理人選任書及望明振安宮簡史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8-98之1、163-17 3、179-2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上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帳冊、土地所有 權狀、管理人選任書等內容,載明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人 為「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楊木,且該土 地亦載入上開望明振安宮簡史之廟產資料內等情,並無載 明上訴人係因承受會份之關係,而確實成為「芒子芒福德 爺會」之會員。雖上開帳冊有記載上訴人於民國43年間擔 任「芒子芒福德爺」之爐主,然爐主只要信徒擲茭而獲最 多次上茭即可擔任,故爐主並非管理人,亦非必為「福德 爺」會之派下員而對附表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上訴人 主張由管理人選任書,可知爐主即管理人云云,尚屬無據 。
⒊參以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提出涉 有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中,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係「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上訴人係派下員,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高分檢)89年度議字第43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42-53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又改稱係「福德爺神明會」,上訴人係會員( 見同上卷第21頁),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其性質相異,構 成成員亦不相同,上訴人於本件就「祭祀公業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為何?未具體說明,僅泛稱祭祀團 體,足見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令人滋疑。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芒子芒福德爺會」、「 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或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 業福德爺」之派下員,故其上開主張,難令人信實。 ㈢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 「福德爺神明會」與上開「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 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等爭點,應受前案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566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 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 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 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 」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又按爭點效之發生, 須該主要爭點於前案中已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 法提出與辯論,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 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 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管理人楊 木」所有,臺灣光復後於36年總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或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81年11月21日更名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前 案及本件對被上訴人起訴,均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芒 子芒段000-0地號土地為日據時期登記為「福德爺神明會 」所有,伊為「福德爺神明會」會員;「福德爺神明會」 與上開「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 」,為同一主體等情。於前案請求確認伊對於○○○段0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本件請求確認伊對 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含前案之000-0地號)之公同共有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與登記之所 有權人「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 」,是否為同一主體?即為前案及本件之相同重要爭點, 應堪認定。
⒊就上揭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



爭執事項㈢部分),核與其於前案訴訟提出者相同,業經 雙方當事人於前案中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原 審法院既為實質審理,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認為無法 證明上訴人所稱之「福德爺神明會」,與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 爺」,為同一主體之事實,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此觀該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記載:「 ㈠……本件首應審究為:系爭土地(指及○○○段000-0 地號土地,下同)登記之業主福德爺及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福德爺所指為何?與原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所主張 之「福德爺神明會」有何關係?……㈢經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能說明其所謂福德爺神明會設立之沿革或規約 ,至於會員之姓名或人數、財產管理人及其管理方式、現 任管理人等細節,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甚且 ,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王茂貴楊水連劉鴻輝向臺灣臺 南地檢署提出涉有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87年度偵續二字 第4號),並主張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原告 係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自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惟於 本案原告又主張祭祀公業福德爺係一神明會,原告係上開 神明會會員之一,原告人前後主張不一,且神明會與祭祀 公業其性質相異,其構成員顯非相同,已如前述,身為會 員之原告有此相異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自承劉基 成為596地號福德爺祠廟所在地的管理人與原告所主張本 件福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惟596地號於上開87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偽造文書 等刑事案件告訴意旨主張係原告所屬「祭祀公業福德爺」 所有,於本案又為相異之主張,益徵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已不足採。㈣再原告所提出之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影 本(按原告未持其原本),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 )固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辯稱與原告所稱其所屬之福 德爺神明會無關等語,經查上開選任書內容為:末尾記載 土地公業主台南州新化郡○○庄芒子芒福德爺所囑保管林 ...願為管理人選任等,其土地表示則為台南州新化郡○ ○庄○○○假六、一七、三二、三三、三四番地等語。有 上開選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26頁),原告 亦不否認該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係為向日人討回土地所 出具之文件,而非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派下員或信徒大 會之記錄,則又如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之福德爺會或福德 爺神明會之存在或之間之關聯?且上開選任書所使用之名 稱為台南州新化郡○○庄芒子芒福德爺,與原告主張之福



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亦不盡相同,其上所載之土地與原 告所主張之福德爺會或福德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有何關係 ,亦不見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大正12年若如原告所稱福德 爺神明會早已存在,則何以大正12年之管理人選任書不直 接載明係福德爺神明會?且神明會所屬為會員何以以祭祀 公業之派下自稱,是原告以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證明有 其所稱福德爺神明會之存在云云,已難遽採。㈤另查原告 所提出之帳冊一本(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81頁),被告已 否認其真正,依首頁上記載為昭和辛未年舊八月十五日福 德爺,按福德爺係指土地公,於台灣民間信仰十分常見, 雖上訴人以帳冊之人名與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之人名有 十多名相同,應可見係同一組織云云,惟大正12年管理人 選任書出現之人名多達三百餘人,並載有姓名及住址(以 番地記載),但帳冊之出現人名更是數百人,且僅人名亦 無其他戶號或住址可資辨認,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可疑,且 相同之人數以比例來說亦不高,又帳冊之記載僅至民國67 年止,其後反付之闕如,更是不合常理,另帳冊之記載係 爐主、收款、出借予會員之金額及本、利或地租收入等情 ,至製作人為何人?是否經相關之權責機關或人員審核, 亦不見記載其上,至相關之爐主如何產生,是否等同管理 人或出借資金相關之程序,亦未見有資料佐證,均難認上 訴人已為合理之舉證。㈥原告另以所稱之「大正12年管理 人選任書」、「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係其所稱 福德爺神明會之證明,並主張以「公山贌耕人名簿」證明 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分耕分管系爭土地之事實 ,然被告已否認該名簿之真正。經查,縱該「公山贌耕人 名簿」屬實,惟係記載關於分管分耕福德爺神明會名下土 地乙事,則何以其內頁封面卻載明為「芒仔芒福德爺會」 ?且綜觀該名簿之內容,僅記載番號、地目、甲數、耕種 人姓名、徵收金等事項,至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有何關 連,亦未見原告舉證,且依原告所自陳「番號是當時台糖 公司是為了獎勵種植甘蔗所編列的號碼,也是為了收取稅 金方便而編冊。」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何以耕種之地號此重要之事項未予載明,反而是以 台糖公司編列之號碼為記載,則以此名簿來證明有分耕之 事實,亦難以採信。再望明、三和、石牌等就福德爺名下 之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分耕分管等 節,均未見該「公山贌耕人名簿」有何記載,自難僅憑該 名簿所載內容,即逕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同共有。再查 「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楊木及其子孫均不原告所提



出之「帳冊」及「公山贌耕人名簿」內,為原告所不否認 ,雖原告主張因楊木僅有女兒,故其後帳冊及公山贌耕人 名簿並未有其子孫之記載,惟經本院詢以女性派下是否可 以繼承?原告則陳稱:「神明會及寺廟不像祭祀公會那麼 嚴格,是可以有女性派下或信徒,也可以繼承。」等語( 見本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楊木之繼承人何 以未列名「帳冊」或「公山贌耕人名簿」,原告亦未能舉 證或予以說明,是「大正12年管理人選任書」、「帳冊」 、「公山贌耕人名簿」三者間之關聯,原告亦未能確切舉 證,所為之主張,自無可採。㈦雖原告另主張其執有系爭 984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其為公同共有人云云, 惟查被告已否認該所有權狀之真正,再依所有權狀其上記 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其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福德爺 會均不同,且何以未見原告或其他會員請求更正,據此, 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於 先前表示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同一主體;嗣竟又表示與 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且其前後兩次申請之同一主 體證明時所提出之沿革,大相逕庭,則被告之後者申請顯 屬虛偽不實,至為明顯,及被告所提之日據時代文獻記載 及望明振安宮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記載均為被告自行 編纂者,尚難採信云云,惟在系爭土地已登記在被告名義 之情況下,未經塗銷前,要非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所 可據以否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所稱上開各節即非本件所應審酌認定,附此敘明。」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38-40頁)。基上可知,上開確定 判決認定「福德爺神明會」並不存在,即有爭點效。而前 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同一爭 點,於本件再提出上開相同證據資料,此部分應受前案判 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亦堪認定。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因「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與日據時代土地台 帳所載「福德爺、管理人楊木」或「福德爺神明會」,為 同一主體,而其為派下員,其應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 有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取。
⒋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另提出監察院100年12月 12日院台內字第1001931040號函及調查意見、台南市政府 101年8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10392028號函、101年11月5日 回復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 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9-131頁),主張原



台南縣政府於81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18636號函所核發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證明書之行政 處分,嗣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調查後,函請台南市檢討 辦理,業經台南市政府於101年撤銷上開處分等新事實, 不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因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然查,監 察院調查意見僅就原臺南縣政府辦理伊與「祭祀公業福德 爺」為同一主體案件之程序是否適法,陳述意見,並未就 上訴人主張之「福德爺神明會」是否存在、該神明會與「 福德爺」、「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是否為 同一主體、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等情節,提出調查意見,足見該調查意見與上開爭點 之判斷,並無關聯,不得作為訴訟證據,無足推翻前案判 決之判斷。上訴人無從依監察院調查意見,據以推證「福 德爺神明會」存在,「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或「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之事實。 況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台南市政府101年8月10日之 撤銷處分,嗣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撤銷確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年8月5日再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另提出上開訴訟資料,仍 不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福德爺神明會」所有,自不 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芒子芒福德爺會」、「福 德爺神明會」之會員,或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 德爺」之派下員,且其主張「福德爺神明會」與「福德爺」 、「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被上訴人為同一 主體,無可採取。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
│編│原登記 │現登記 │ 地段 │ 地號 │地目│ 面 積 │ 公告現值 │ 核算價值 │ 備 註 │
│號│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新台幣)│ (新台幣) │ │
├─┼────┼─────┼───┼───┼──┼──────┼─────┼──────┼───────┤
│01│公業 │望明振安宮│○○○│ 00-0 │ 旱 │ 3,055 │ 340元 │ 1,038,70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
│02│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林 │ 2,648 │ 340元 │ 900,3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3│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1,169 │ 330元 │ 385,77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4│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116 │ 330元 │ 38,28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5│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0│ 田 │ 1,169 │ 330元 │ 385,77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6│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247 │ 260元 │ 64,2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7│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320 │ 260元 │ 83,2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8│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490 │ 260元 │ 127,4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09│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1,940 │ 260元 │ 504,40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10│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301 │ 260元 │ 78,26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11│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184 │ 260元 │ 47,84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12│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道 │ 236.59 │ 420元 │ 99,367.8元│重測後: │
│ │福德爺 │ │ │ │ │ │ │ │三和段790地號 │
├─┼────┼─────┼───┼───┼──┼──────┼─────┼──────┼───────┤
│13│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道 │ 57 │ 260元 │ 14,82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14│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田 │ 422 │ 290元 │ 122,380元 │ │
│ │福德爺 │ │ │ │ │ │ │ │ │
├─┼────┼─────┼───┼───┼──┼──────┼─────┼──────┼───────┤
│15│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旱 │ 4,788 │ 260元 │ 1,244,880元│ │
│ │福德爺 │ │ │ │ │ │ │ │ │
├─┼────┼─────┼───┼───┼──┼──────┼─────┼──────┼───────┤
│16│祭祀公業│望明振安宮│○○○│000-0 │ 林 │ 70,677 │ 260元 │18,376,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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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