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6年度,7號
TNHV,106,上國,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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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秋萍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訴訟代理人 王鈺嫻 
      蕭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 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參,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 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2年6月30日間向訴外人張冰杉購買 坐落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面 積1,25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4(下稱系爭 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05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通知 領取新土地所有權狀,始發現重測前土地經重測後登記為同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8.83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更改為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 因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錯誤之行為,致所有土地面積減少24.0 36坪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682,520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損害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8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重測前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墻林文章、林道 共有,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3。林道之應有部分於65年7月28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9分之3,然遭誤載為15分之6。嗣上 訴人之前手張冰杉因買賣取得該重測前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同前開15分之6,惟實際上權利範圍為9分之3),上訴人於 82年8月3日向張冰杉買受而取得該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其 於101年6月8日逕為更正登記,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由原登記之10分之4,更正為3分之1。惟101年之更正 登記,屬回復地籍正確結果,並非登記錯誤,難認有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且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點為82年間,上訴人於10 5年12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已逾5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其在 100年間公告或101年間通知時,應已知悉損害,迄至請求國 家賠償時,亦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重測前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4,換算土地面積約151.976坪(計算式: 1,2564÷10×0.3025=151.976)。上訴人就重測前土地原 有應有部分為10分之4,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逕為更 正登記為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重測前土地於105年11月7日 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約127.94坪(計算式:1,268.83 ×1÷3×0.3025=127.94)。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測前土地之土地連名簿、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及雲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重測前土地原為陳墻林銀和(原名林文章)、林道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3。 1.嗣林道之應有部分9分之3,於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惟權利範 圍誤登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出15分 之1。
2.林炳樑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4月11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林高劉和林明和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15分之6。
3.林溫棠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分之6,於67年7月27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所有,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分之6。 4.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就系爭重測前 土地之公同共有15分之6,於77年11月25日以共有型態變更 為原因,登記為林封州應有部分10分之1、林高劉和應有部 分20分之1、林明和應有部分20分之1、林碧蓮應有部分10分 之1、朱林軟應有部分10分之1。
5.林封州、林高劉和林明和林碧蓮、朱林軟等5人將名下 之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張冰杉,並於78年1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冰杉所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分 之4。
6.張冰杉將其所有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並 於8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0分之4。
(三)雲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及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曾於100年4月14日以府地 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前項所載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3,自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 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誤登載為公同共 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出15分之1,歷次輾轉登載 以迄上訴人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4,致系爭重測 前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得由共有人之一依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公告期間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7月19 日止共90日,申請登記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4月20 日止共1年。
(四)上開雲林縣政府公告期滿後,系爭重測前土地之共有人均未 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1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31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五、被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前土地有登記錯誤情形,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障真正權利 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 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 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 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 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故意為限。(二)經查,系爭重測前土地原共有人林道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3, 其繼承人於65年7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溫棠、林炳 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該權利範圍誤登 載為公同共有15分之6,較林道原應有部分多出15分之1,歷



次轉輾登載以迄上訴人因買賣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均載為 10分之4,惟實際上權利範圍為9分之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重測前土地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 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就更正登記前之系爭重測前土地,其所 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10分之4,該土地面積為1,256平方公尺 ,經換算後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1,256x 4/10=502.4);而重測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68.83平方公 尺,上訴人因更正登記,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減 縮為3分之1,經換算後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為422.94平方 公尺(1268.83/3=422.94,小數點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較 更正登記前短少79.46平方公尺(502.4-422.94=79.46),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19頁至第25頁),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信賴登記 而以系爭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買受,惟實際上應有 部分僅為9分之3,致受有土地短少79.46平方公尺之損害, 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時點為82年間,已逾請求權時效,惟基於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 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65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林溫棠林炳樑林碧蓮、朱林軟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誤登記為公同 共有15分之6,較應有部分9分之3多出15分之1,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重測前土地登記錯誤,係發生於65年7月28日,應堪 認定。嗣上訴人於8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雖登記取得系爭 重測前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4,然實際則僅9分3,上訴 人於當時即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故損害發生之時點應 為82年8月3日,亦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係於101年 更正登記後發生,故損害時點應係在101年間云云,惟更正 登記係將錯誤之登記為正確之登記,尚難認為101年之更正 登記會導致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另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斗地一字第10500 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於同年1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分別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起訴書可佐。則



自82年8月3日損害發生時起至上訴人請求時,顯已逾5年時 效。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務 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 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 於該特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就涉 及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有保持正確之義務 ,人民對於該等登記,受有法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 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對於土地登記主 管機關可主張權利,終至請求權罹於時效,如仍允土地登記 主管機關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可認有背於誠信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於65年7月28日即為錯誤之登記,上訴人於 82年8月3日因該錯誤之登記而溢付價金,其若能及時得知登 記之權利範圍有誤,就溢付之價金,原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 或賠償,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因被上訴人於101年 始為更正登記,致上訴人陷於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 效之窘境。上訴人對於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反係被上訴人雖職司土地登記業務,卻任令土地登記內容 錯誤之狀態延續三十餘年,該等錯誤之狀態及怠於更正之行 為,如可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非事理之平,亦有鼓勵登 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規避 賠償責任之虞,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傷。 是以如准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顯悖於誠信原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823,841元: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致受損害者,該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 害時之價值,此參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 致受有溢付79.46平方公尺土地價款之損害,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係於82年 間受有溢付土地價款之損害,則於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時,自應以82年間系爭重測前土地之市價作為認定基準。其 次,土地之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 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所 編製,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仍然存在相當價差比 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以土地之公告現值逕謂即係 土地之市價。本院審酌系爭重測前土地於82年當時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上訴人買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換算土地面積為502.4平方公尺,移轉之現值總價則為1,2 05,760元,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系爭 土地於102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參內政部地 政司網頁),依卷附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不動產交易查詢 結果(原審卷第29頁),該年度鄰近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單 價約每坪7萬7千餘元,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於102年度 之市價為每坪7萬元,尚非無據。經換算系爭土地於102年度 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175元(70,000/3.30579=21,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公告現值 與市價之比例為4.32倍(21,175/4,900=4.32)。參以土地之 公告現值與市價間存在相當價差比例,雖土地之市價常隨當 地之繁榮程度,每一年度漲跌起伏之比例並非相同,惟因政 府公告之現值係經調查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編制,並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可知土 地之公告現值亦係隨當地之繁榮程度而有不同之漲跌起伏比 例。堪認每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價差比例變動不 大,上開公告現值與市價之4.32倍比例,於82年間判斷土地 之公告現值與市價比例亦有適用。準此,82年間之系爭重測 前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依上開比例換算 當年度之土地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368元(2,400X4.32=10 ,368),則上訴人短少79.46平方公尺之損害應為823,841元( 79.46X10,368=823,841),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23,8 4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基於損害發生時締 結之契約,以每坪7,933元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契 約係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 23頁),而契約書上載明之金額1,205,760元,即為上訴人買 受土地面積(502.4平方公尺)乘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元之結果,從形式觀察,該價額為買賣雙方用以申 報稅額之用,所載價額並非市價甚明,則該份契約所載價額 既非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真實價額,自不得以之作為計算 上訴人溢付土地價款所受損害之基準,被上訴人之抗辯,並 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每坪7萬元作為計算基準, 惟其提出之該等資料係102年間之資料,尚非上訴人在82年



間受損害時之價格資料,其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聲請 傳訊證人即系爭重測前土地之前手張冰杉,惟其待證之事實 係為證明該土地於82年間每坪土地價格為45,000元,然此與 上訴人所主張每坪70,000元之金額不符,其主張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且買賣土地應係慎重之行為,上訴人除公契外, 竟無從提出私契或舉證其所付出之金額,乃希冀透過證人之 證言,惟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其真實性,則證人證述內容之 可信度亦非無疑,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而以客觀存在之 前開資料推算上訴人之損害額,以平衡兩造之權益。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在82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就上訴人之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該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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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