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89號
TNHV,106,上,18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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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莊玉珠 
訴訟代理人 蔡啟新 
被上訴人  顏純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4日1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就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 ,其係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身分, 就該黨對於臺南市改制後第2屆議長選舉前,如何要求所屬 政黨市議員亮票方法暨是日投票情形作證,就檢察官詢問: 「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議?」之問題時, 於具結後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選完確實有 把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玉珠就把選 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又合起來 投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上開訊問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經臺南地檢署附於訴外人李全教等9人被起 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4號 、第16號(下稱系爭選偵字案件)起訴書內,任由該案被告 及律師閱覽,惟民進黨臺南市黨部迄今從未對上訴人於上開 議長選舉所投選票做出認定為「廢票」之決議,而係認定伊 「未亮票完全」,並據此開除其民進黨黨籍,是被上訴人以 :「『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語,向檢察官偽稱民進黨 臺南市黨部之認定結果,即有不實,而有損伊名譽。縱認系 爭筆錄係因前述選偵字案件之被告即上訴人之配偶蔡啟新之 律師閱卷後取得,但上訴人於閱後那一剎那間,豈對上訴人 無絲毫精神打擊?請審酌上訴人曾任改制前臺南市第14至16



屆市議員,改制後臺南市第1、2屆市議員,於臺南市政壇有 一定之民意支持度及身分,需被上訴人道歉回復上訴人名譽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㈡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 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另 在美麗島電子報之道歉方式為: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 :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 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聯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 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 歉字句24小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減縮其上訴聲明)。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天。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時,雖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然所謂懷疑一詞,依 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應係「心中疑惑」之 意,係指民進黨市黨部對於上訴人之選票是否屬於廢票,存 有疑義,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以民進黨市黨部主委身份, 證稱民進黨市黨部對上訴人之選票認定為廢票已做出肯定之 決議,上訴人誤解被上訴人文字用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對於文字解釋有所誤會。
㈡另上訴人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 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作證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原則,除偵查中檢察官、書記官 外,並無他人知悉被上訴人證言,上訴人名譽如何受損?況 被上訴人所述「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之證言,乃懷疑不確 定用語,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證稱民進黨市黨部對於上訴人選 票之認定結果,何來有不實說法,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 之名譽。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改制後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改制後臺南市 第2屆市議會於103年12月25日,舉行議長選舉;上訴人有參 與上開選舉之投票;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於另案臺南地 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348號案件(即系爭選他字案件)作證 ,就檢察官詢問:「有關莊玉珠是否亮票,當時你們是有爭



議?」之問題,具結證稱:「是,由錄影帶顯示,莊玉珠圈 選完確實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郭秀珠出來阻擋陳金鐘,莊 玉珠就把選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去投,只有部分給陳金鐘看 ,又合起來投進去,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選他字案件104年1月4日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證人 結文影本(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選他字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對 以上各情,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本件爭執要 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 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1天,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 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字案件中證稱:「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 」等語時,已詳述當時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懷疑上訴人投廢票 之理由,係因觀看投票時之錄影畫面,發現上訴人圈選完選 票後確實有把選票打開,但此時訴外人郭秀珠出來阻擋訴外 人陳金鐘觀看選票圈選內容,在亮票未完全之情形下,上訴 人即將選票合起來繞過郭秀珠投入票箱所致。被上訴人上開 所述,核與時任民進黨監票員即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他字 案件中於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蔡秋蘭、陳朝 來、梁順發莊玉珠曾王雅雲等5人之所以認定他們未亮 票,是因為他們投票時有其他人員強力干擾,像莊玉珠投完 票走向我時,郭秀珠前來將我臉遮住,所以我和劉正昌完全 沒看到莊玉珠所圈選的人,才會認定她沒亮票。」,及其於 偵查中所證:「(莊玉珠為何認為他議長選舉沒有亮票?) 莊玉珠可能有要亮票給我看的意圖,但我受到郭秀珠的干擾 ,他用手將我的雙眼遮住,且郭秀珠第一個先遮劉正昌之後 遮我的眼睛,我排除干擾要去看的時候,莊玉珠已經將一部 分的選票投入票箱,所以我來不及看。」等語相符,並有卷 附系爭選他字案件中之現場翻拍照片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由上述情形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投票當時確有未亮票 完全之情形。
⒉又上訴人於上開正、副議長選舉前,雖有簽署民進黨內「正



、副議長選舉『一致性投票』文書」,同意與其他民進黨籍 議員一致性投票給訴外人賴美惠郭信良,並預先簽立違反 決議者辭職切結書,且同意選舉時必須在選票自己名字上做 折痕,圈選完畢之後必須將選票公開,並交由民進黨監票員 檢查後,才能投入票匭中之方式亮票;惟其後議長選舉開票 時,經檢查之結果,僅有17張選票有折痕,其中並未見在上 訴人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等情,業據訴外人陳金鐘於系爭選 他字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選他字案件卷㈠第116頁、第 126頁反面)。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於上訴人未亮票完全, 且未見到在上訴人名字上有折痕之選票之情況下,懷疑上訴 人有投廢票之可能,亦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於系爭選他 字案件作證時,基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主委之身分,於檢察 官面前證稱:「我們懷疑這張(即上訴人所投選票)是廢票 」等語,顯係就其所瞭解該黨市黨部於觀看事發當時之錄影 畫面、聽取監票人陳金鐘所述監票情形及開票時選票之狀況 後,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實 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作證內容,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 言。再者,被上訴人於臺南市系爭選他字案件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證懷疑上訴人於臺南市第2屆正副議長選舉時投廢票等 語,依據文意即係並不確定上訴人有無投廢票之意,非即指 述上訴人確有投廢票,則被上訴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既僅 係單純陳述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當亦無造成社會上對上 訴人其個人評價有所減損,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可言。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刊載全國版頭版半版篇幅(寬26公 分、長35.5公分、14號字體)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天,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原審或本院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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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104年1月4日於臺南地檢署,以市黨部主委接受證人筆錄 │
│時,向檢察官證稱:「莊玉珠在台南市改制後議會第二屆議長
│選舉,所投之選票,我們懷疑這張是廢票」,此句對莊玉珠議│
│員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莊玉珠議員名譽,特此鄭重道│
│歉。道歉人:顏純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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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