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黃文松(即黃裕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 律師
複代 理人 郭 廷 慶 律師
被上 訴人 黃張阿花
訴訟代理人 楊 瓊 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樹竹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黃嘉 寶、黃寶玉、丁○○、黃裕舜與上訴人等人;其半生勤儉度 日、縮衣節食而購買不動產,然其子即上訴人與黃裕舜(即 承當訴訟前之原審被告,下稱黃裕舜)並未扶養父母,且黃 裕舜竟於民國(下同) 103年12月1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88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 保103年12月16日之消費性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債權,並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黃裕舜為權利人。二、黃裕舜係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其住所,但其除未扶 養父母外,更向被上訴人開口要錢,而被上訴人自給自足, 未曾向子女伸手要錢,更未曾向黃裕舜借款高達 9,000,000 元,黃裕舜亦未曾匯款 9,000,000元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103年12月15日借4,000,000元、12月16 日借款5,000,000 元,並無任何根據;嗣被上訴人請求黃裕 舜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遭其拒絕。嗣後黃裕舜竟於 本件起訴後之 104年8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 登記予承當本件訴訟之上訴人。
三、因被上訴人未曾接受教育,不識文字,亦不懂法律,且未積 欠上訴人或黃裕舜債務,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所 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黃裕舜 間,亦無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自亦不存在,
四、依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命: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之父黃樹竹於 102年間早規劃其所有不動產之歸屬, 遂委託代書辦理其名下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相關 事項,系爭土地即因此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因當時黃 樹竹現金不足,始未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當時代書鄭淑雲以其專業向上訴人保證 其客戶均係用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上訴人與家人遂同意以 分段移轉登記及就尚未移轉登記部分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 ,且黃樹竹亦將借名登記於黃裕舜名下之其他不動產以相同 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鄭淑雲反悔不願辦理,黃樹 竹遂將資料取回並交由代書甲○○辦理。嗣被上訴人突不願 支付黃樹竹之醫藥費,上訴人向黃樹竹建議出賣不動產救其 生命較重要,黃樹竹乃找仲介賴國書估價,惟坐落嘉義之不 動產部分尚未估價,丁○○即自稱代表被上訴人購買,然其 後卻反悔而不願交付價金;上訴人因忙其他事務,甲○○即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兄黃裕舜,後上訴人要求 黃裕舜將系爭抵押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黃裕舜遂於104年8 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予上訴人。
二、系爭抵押權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竹與被上訴人協商後 ,再交由代書辦理設定登記,辦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曾提 出異議,否則被上訴人為何願簽字並提出印鑑證明供辦理, 況代書係在被上訴人子女見證下正式辦理。
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真 正,因:
㈠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向黃裕舜借貸100餘萬元,黃裕舜遂 於同年月14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1,000,000 元解約,並經該行行員開 立面額為1,019,428 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隔日即15日前往 銀行兌現,故合庫銀行亦於同日自黃裕舜(帳號為00000000 00000)之帳戶扣款1,019,428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足 證黃裕舜確有借上揭款項與被上訴人。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黃裕舜於94年間因購屋資金不足,向被上訴 人及黃樹竹借款5,000,000元,黃裕舜遂於96年8月將其前揭 定存解約,並償還被上訴人部分借款,故系爭 1,019,428元 係黃裕舜返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黃裕舜借款予
被上訴人云云,顯係造假;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借款5,00 0,000元債務,係101年間經法院開始審理,至102年1月22日 始判決,與被上訴人主張96年間返還系爭 5,000,000元借款 之時間不符,且101年度訴字第3128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借款 均屬黃樹竹所有,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即黃裕舜積欠黃 樹竹之5,000,000元與本件訴訟無關。 ㈢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對黃裕舜之前開借款,係遲至 103年12月 間經黃樹竹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黃裕舜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權。四、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樹竹名義,黃樹竹於 102年6、7月間要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移轉登記稅費 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遂詢問代書意見,代書遂建議以抵 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將來不履行移轉義務時損害賠償之擔保; 據此,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不移轉所有權 損害賠償之擔保」,而此損害賠償之擔保,雙方合意之金額 即為設定之金額;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所借 名關係之目的,即是黃樹竹生前「預先」處理其遺產分配, 是上訴人一再於原審主張此財產為「借名關係」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原審未查明此,一再以無借款認定不發生主債 權,顯有誤會。
五、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丈夫即訴外人黃樹竹共同育有、收養子女即訴外 人黃嘉寶、黃寶玉、丁○○、黃裕舜及上訴人(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原審卷㈡第295頁)。
二、系爭土地原為黃樹竹所有,嗣於 8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以 贈與處理(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影 印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9頁)。
三、黃裕舜於 103年12月19日以自己為權利人,被上訴人為債務 人即義務人,為擔保103年12月16日之5,000,000元消費性借 款債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而黃裕舜於本件民事訴訟起訴後之104年8 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上訴人(見臺中地院卷第9、 103至110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354頁)。四、黃裕舜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雅慧前因購屋之需要,於94年間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後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02年 1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判命黃裕舜及謝 雅慧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
卷㈠第346至350頁)。
五、被上訴人經臺中地院於 105年8月29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及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輔助人(見原審卷㈡第 293 至30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對被 上訴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是否均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同此見解)。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 定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際,自應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一 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 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 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 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 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辯稱前揭債權及物權等法律關係均 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抗辯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與系爭抵押權確為存在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係抗辯:黃裕舜 確有借款 1,019,428元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 經黃樹竹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始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擔保黃裕舜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權等語,並
提出合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合庫銀行本行支票申 請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98、204頁):惟此已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買賣、贈與、代償,或因 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黃裕舜與被上訴人間確 有借貸關係之文書資料(如借據)以為證明;自尚難僅憑上 揭合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等單一事實,即採為被上 訴人與黃裕舜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或就借貸有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評價。
㈡黃裕舜雖陳稱:其於96年8月間確有借款1,019,428元予被上 訴人,然黃裕舜與其配偶謝雅慧前因購買屋房屋之需,曾於 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5,000,000元,後被上訴人以黃裕舜 與謝雅慧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已經該 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128 號民事判決,判命 黃裕舜等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5,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50頁);準此,黃裕舜 既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且至102年間(即 臺中地院判決前)仍未能予以清償,則黃裕舜豈有經濟能力 於其間即96年8月間借款1,019,428元予被上訴人?且若確有 此借款債權存在,則黃裕舜於前揭臺中地院審理該事件時, 為何未就此金額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借款主張抵銷,究之 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黃裕舜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憑其無 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上訴人於原審又辯稱:黃樹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下,且黃樹竹已將各種債權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迄 未清償對黃裕舜之系爭借款(即103年12月16日之5,000,000 元),係遲至 103年12月間經黃樹竹居中協調,被上訴人始 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黃裕舜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惟:
㈠民法上法抵押權之設定,內部涉及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衡情抵押權人對設定抵押權之緣由、債權金額及土地 價值等理當知之甚詳,以避免日後可能面對糾紛之風險;惟 上訴人對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因及究竟何人為抵押權人之陳述 ,卻先後互不相同而異其理由(另詳後述)。另黃裕舜在臺
中地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104年6月1日)係陳述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因黃樹竹擔心財產被 騙走,故全體家人均同意以預告登記或設定債務登記等方式 辦理,‧‧」(見臺中地院卷㈠第58至59、67至68頁);而 於原審審理時,先於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104年10月20日) 辯稱:「而以上設定是家父要走之前委任辦理設定並告知長 女黃嘉寶、二女黃寶玉、長子黃裕舜、二子乙○○,當面告 知不可以被三女黃珮瑜塗銷會被賣掉,並且保護好媽媽」( 見原審卷㈠第77頁);復於 104年10月27日陳報狀陳述:「 該設定二筆設定,是父親黃樹竹與母親丙○○○協商達成, 父親才叫甲○○代書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直迄 105年1月7日及同年 2月3日民事答辯狀始陳稱:「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件抵押權設定顯屬真正」,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向其借款1,019,428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189至190、202至203頁);竟對己稱親歷有關系爭抵押 權設定原因之重要事實陳述,前後互不一致,已與事理有違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黃樹竹所有,嗣於 8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以贈與方式處理,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計入贈與總額 財產明細表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27至131頁,臺中地院卷第 9頁);另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已定有明文;而按不動 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 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 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 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依此,基於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 與黃樹竹間就系爭土地基於買賣或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之事實 ,遽執為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
㈢至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黃樹竹於不詳時間出具之 同意書影本(見臺中地院卷第61頁),內容為:「本人(即 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座(應為坐)落台中市○○路○段00 0巷00號3F之房屋及基地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田地同意移轉設定及債務登記(預告設定)予黃裕舜、
乙○○二人保管。」惟為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 而黃裕舜亦稱:該同意書正本已經被偷,陳明無法提出該同 意書正本(見臺中地院卷第123至124頁),再者,該同意書 既載明「本人所有」,所謂「本人」即「立同意書人」之被 上訴人,且其上有「見證人黃樹竹」之簽名及指印;準此, 自尚不能單憑該同意書所載,遽採為被上訴人與黃樹竹間就 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5頁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示, 要之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黃樹竹出資購買之事實,惟並未 明確言及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因借名登記之故,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黃樹竹於 102年6、7月間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移轉登記稅 費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遂依代書建議以設定抵押權方式 擔保被上訴人將來不履行移轉義務時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即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上訴人不移轉所有權損害賠償 之擔保」,而雙方合意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設定之金額等語 ;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上訴人在原審審時即於105年2月12日及23日分別提出民事陳 情(呈報)狀係記載:「辦理此案的抵押設定當時陳訴人並 不懂。」「當時陳訴人對過戶及設定完全不懂後來爸爸決定 要賣掉,有找一位住在台南的一位介紹人【賴國書】,估價 了台南的土地10分土地 450萬,嘉義的還沒去估價‧‧,後 來我去詢問甲○○代書及律師,律師跟我說那就設定,價金 就以賴國書估價的金額去設定,‧‧丁○○當時自稱代表媽 媽,願意將土地購買,‧‧李代書就辦理設定給黃裕舜,但 只是設定給黃裕舜這方面有點錯,‧‧陳訴人就叫黃裕舜將 名字歸還給我,‧‧我跟黃裕舜說,爸爸有交代等你們離婚 後才能交給你,我會先把農業改革完成再將他傳承給你,因 為你是長子,我當弟弟的不能跟你爭‧‧。」「‧‧經黃樹 竹及丙○○○同意將此農地以消費性借款方式辦理抵押設定 ‧‧消費性借款不需要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6至254、330至340頁);均一致表示是因律師、專業代書之 建議,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即於所提書狀均未提及「黃樹 竹於 102年6、7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因移轉登記稅費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遂詢問代書 之意見,代書遂建議以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將來不履行移轉 義務時之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
㈡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指「被上訴人不移轉所有權損害賠償
之擔保」係擔保黃裕舜或乙○○?則陳述:「事實上是要擔 保乙○○損害賠償之債權,當時會登記在黃裕舜名下,係因 乙○○要與大陸老婆離婚,避免剩餘財產爭議,所以先借黃 裕舜名義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至證人即代書鄭淑雲、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其中證人鄭淑雲於原審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其代 理,而證人甲○○則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黃裕舜、被 上訴人並未提到為何要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06至407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㈣如上所述,上訴人及黃裕舜對本件抵押權設定原因及究竟何 人為抵押權人所為陳述,既先後互不相同而異其理由;此外 ,上訴人就其所陳:當時是黃樹竹於102 年間分配財產時要 求被上訴人移轉,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被上訴人不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而雙方合意之損害賠償 金額即為設定之金額等語,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自仍不能採為有利 於其之論據。
五、依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確切證明上訴人或黃裕舜 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當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5,000,000元不存在;而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抵押權自亦不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自於法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查系爭擔保債權 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而屬無 效,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於法有據。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抵押權與所擔 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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