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李茂盛即李鰡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王秀娥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士元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士中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秀華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榮村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豔妤即李鰡之繼承人
王麗燕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哲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孟芳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崇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麗慧即李鰡之繼承人
梁進財即李鰡之繼承人
梁進國即李鰡之繼承人
傅葉雨金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芬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惠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淑真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志豪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素春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家甄即李鰡之繼承人
葉豐明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錦嫩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宜霖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錦紅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宜鋒即李茂松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謝秀枝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麗淳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基宏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珀元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建志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芷瑄即李鰡之繼承人
林秀絨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佳鈴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威廷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佳純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幸娟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依珊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李鰡之繼承人
李俊賢即李茂男之承受訴訟人李鰡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育政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盧明玉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盧和玉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盧水美即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即李鰡之繼承人
謝李芽即李鰡之繼承人
李清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寶水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李石崎
李其水
李金財
李琰欽
李聰海
李政展
被 上訴 人 王瓊凰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葉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 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茂盛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秀娥等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查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民國103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除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與李威廷外,尚有李幸娟、李 依珊、李俊賢,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9 頁)可按,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於106年6月21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又視同上訴人盧李錦秀於上訴後之106 年4月15日死亡,盧育政、盧明玉、盧和玉與盧水美為其共 同繼承人,有盧李錦秀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3至603頁)可憑,其 等並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請求依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又因共有人李鰡已於70年7月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盧李錦秀等人,爰一併訴請其等就被繼承人 李鰡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經原判決准予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僅就分割共有物部分 提起上訴(關於辦理繼承部分尚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改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 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 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 之重大瑕疵。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起訴時,以李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將李鰡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 進行中查知李鰡已於起訴前之70年7月8日死亡,乃先後追加 其繼承人盧李錦秀、王秀娥、王士元、王秀華、王士中、李 榮村、李艷妤、王麗燕、李哲豪、李孟芳、李崇豪、李麗慧 、梁進財、梁進國、傅葉雨金、葉淑芬、葉淑惠、葉淑真、 葉志豪、葉素春、葉豐明、葉家甄、李錦嫩、李宜霖、李錦 紅、李美慧、李宜鋒、謝李芽、李謝秀枝、李麗淳、李基宏 、李珀元、李建志、李芷瑄、李茂盛、李茂男(103年10月7 日死亡,經繼承人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李威廷於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等人(下稱盧李錦秀等39人)為共同被告。 然其中李鰡之繼承人李茂男,其繼承人除林秀絨、李佳鈴、 李佳純與李威廷外,尚有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已如前 述,李茂男於訴訟中死亡,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茲僅林秀絨、李佳鈴、李佳純與李威廷於103年12月1日 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訴訟程序仍應在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詎原審未經上開李茂男之繼承人李幸娟、李依珊、李俊 賢一併聲明承受訴訟前,即於106年2月10日為言詞辯論,並 於同年3月10日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又共有人李鰡之繼承人,除前述盧李錦秀等39人,及李幸娟 、李依珊、李俊賢外,尚有李鰡之第二任配偶李王查某(72 年3月5日死亡,無嗣),李王查某死亡後,尚有繼承人林宜 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 羅芷菱、羅敏華等人,有李鰡之繼承系統表、李王查某、林 宜將、林月惠、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 、羅芷菱、羅敏華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07至6 34頁、第647至674頁)可稽。被上訴人對共有人李鰡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列盧李錦秀等39人為李鰡之繼承人, 未一併列前述李幸娟、李依珊、李俊賢、林宜將、林月惠、 林宗田、林盈錦、林瑞雲、吳林金、羅久琅、羅芷菱、羅敏 華等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法院未注意 及此,仍為實體上之裁判,亦有不當。
六、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盧李錦秀之承受訴訟人 盧育政、盧明玉、盧和玉、盧水美聲明不同意依上開規定由 本院自為實體判決,除視同上訴人李石崎、李聰海外,其餘
兩造嗣亦不同意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579至580頁 ),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自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