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號
TNHV,106,上,11,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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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胡聖彤 
      蔡佩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被上 訴 人 何利政 
      何松穎 
      何春錦 
      何侊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林麗綉
      蔡修己 
      蔡修碧 
      吳健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胡聖彤與上訴人蔡佩書為母女關係,胡聖彤之配偶即 第三人蔡旻叡,於民國97年8月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蔡旻叡生前為拓力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 ,其股權佔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力公司)股本百 分之10(下稱系爭股份),在102年12月間方知悉拓力公司已 於100年間清算完畢,於103年10月9日向法院聲請閱卷後, 發現依據清算結果蔡旻叡可分得股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股利442,167元,惟迄今未收到拓力公司清算完畢後所分 配之款項。
㈡拓力公司於清算過程中由被上訴人何利政代表將公司所有坐 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縣市○○○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 同何利政所有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及第三人何清溪所有 坐落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一併出售陳有安,總價為



59,775,400元,扣除何利政所有上開97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 金17,100元,及何清溪所有上開1428-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2,099,200元後,拓力公司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為57, 659,100元,然拓力公司之清算資料僅記載31,415,100元, 足認拓力公司之清算不合法。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 春錦、蔡林麗綉為拓力公司股東,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經拓力公司之清算程序資料記載31,415,100元,竟於100年4 月1日經拓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公司之清算相關資料,可 見被上訴人共同瓜分拓力公司財產。另被上訴人何侊倬、蔡 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並非拓力公司之股東,且由拓力公司 之清算資料可知,拓力公司並未積欠渠等任何債務,本無權 取得拓力公司之財產,而竟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出售部分價款 ,故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已繼承蔡旻叡之 權利)基於拓力公司股東身分可分得股金及盈餘之權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既於拓力公司清算中刻意低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 則清算資料中所記載「股東往來」16,862,401元之負債,亦 非實在,因此拓力公司清算後公司之資產應包含原資產總額 3,624,926元及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57,659,100元,扣除系 爭土地之成本及相關稅費5,755,958元後,拓力公司清算後 之剩餘財產金額總計應為55,528,068元,而拓力公司之資本 額為800萬元,蔡旻叡共投資80萬元,其系爭股份比例為百 分之10,故蔡旻叡實際可分配之股金及盈餘應為5,552,806 元,並由上訴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2,776, 403元。
㈣另被上訴人未依清算程序私自分配系爭土地價款,其行為均 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價款 無法律上之原因,拓力公司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惟拓力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 追償,且公司亦無其他資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拓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由上訴人受領。 爰先、備位請求如附表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何利政何松穎何春錦何侊倬等抗辯以: 1.依實務意旨,公司股東權只能依公司法第213至215條之規定 實行訴訟,而不是逕向公司之股東提出,若上訴人所主張事 實為真,上訴人並非權義歸屬之主體,不能訴訟請求。



2.上訴人為蔡旻叡之繼承人,並未向拓力公司辦理繼承之相關 程序,應不能對抗拓力公司,且苟蔡旻叡為系爭股份實際出 資股東,而可分配股金股利,依照公司法之規定應向清算人 請求,而非向股東請求。至於清算人蔡振鉉所彙整投資人清 算分配報告表,就蔡昱叡於100年3月21日分配1,242,167元( 即出資額80萬元,加上扣免繳憑單給付總額442,167元),在 文字上之說明已經表達是由清算人蔡振鉉分配完畢,且清算 人蔡振鉉開立總額442,167元扣免繳憑單,上訴人當時並沒 有異議,即已默示同意蔡振鉉之處理。
3.被上訴人何利政是受拓力公司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出售後系 爭土地價金扣除何侊倬等之仲介費用、委託費用後,拓力公 司僅受領其中3,141萬元價金,是經由清算人蔡振鉉之同意 ,清算人所進行清算程序並未違法。至於何利政受領500萬 元及7,775,400元支票,為清算人給付;何侊倬簽名後受領 之支票均為清算人所同意,上訴人若有爭議應向清算人蔡振 鉉之繼承人提出。
4.上訴人之股東身分非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縱 使受有損害應是繼承權,其怠於向其他繼承人主張,不能向 第三人提出損害賠償。至於因100年扣繳憑單有合法製作,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法通知,上 訴人於100年間已知悉分配金額,同意清算人處理,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
5.蔡旻叡並未出資拓力公司,系爭股份為蔡振鉉借名登記,實 際上系爭股份權利屬於蔡振鉉;苟蔡旻叡為出資股東,清算 後所得分配之金額亦僅能向拓力公司請求。
6.且100年4月1日拓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是合法有效,至於股 東臨時會議承認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拓力公司清算分配財產,非無法律上原因 分配公司清算後之財產等語。
㈡被上訴人蔡林麗綉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等抗辯以: 1.拓力公司之財產縱遭短報賣價,並遭被上訴人侵吞價金,然 被害人乃屬拓力公司而非股東。且上訴人未曾以書面請求拓 力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蔡林麗綉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上訴人對上開價款未獲分配為由,逕自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 ,自與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之規定不符,起訴不合法。 遑論拓力公司於100年4月1日亦確實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清 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且經清算人於同日具狀檢附清算相關報表資料陳報清算完結 ,並獲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備查,此乃 兩造不爭執,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上開拓力公司於100年4



月1日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法院依法撤銷,且亦 早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殊無於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存在 下,更不容上訴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 2.又查蔡旻叡係於67年入股拓力公司,然以其當時年僅22歲, 加上當時蔡旻叡係在當兵,其應無資力投資拓力公司股金80 萬元。況系爭股份之股票讓渡書上之文字,均由清算人蔡振 鉉所書寫,而該股票讓渡書一直由蔡振鉉保管至其死亡時, 在其遺物中尋獲,足證明蔡旻叡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實際 上由清算人出資,並行使股東權,相同情形即被上訴人蔡修 碧亦曾有之,隨後於64年退股時從未拿取分文退股金及盈餘 分紅,即為適例;有關被上訴人蔡林麗綉對拓力公司之持股 亦係如此,實際上出資、參與拓力公司營運、決策之人均為 蔡振鉉,是蔡旻叡僅係其父蔡振鉉借名登記之股東,真正股 東乃清算人蔡振鉉,依法僅蔡振鉉得行使股東權,故上訴人 無從主張繼承蔡旻叡之股東權而分配股金盈餘之請求。 3.被上訴人蔡修碧蔡修己並非拓力公司股東,無權且從未參 加股東會,遑論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何來侵害上訴人因 繼承蔡旻叡股東身份而來之股金盈餘分配權利?不得僅因蔡 修碧、蔡修己自其父蔡振鉉受贈,便率斷其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4.被上訴人蔡林麗綉對拓力公司出賣系爭土地、分配股金盈餘 等節毫無所悉,僅聽命配偶蔡振鉉指示而陪同出席股東會。 而被上訴人吳健誼則係因岳父(即蔡振鉉)行動不便,受任 處理土地買賣等事宜,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相關款項 亦無分文進入被上訴人吳健誼帳戶。是蔡林麗綉吳健誼本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當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片面稱蔡林麗綉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該當民法 侵權行為,而須與其他被上訴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之責,惟未見提出實證。
6.又拓力公司之法人格早已因清算終結而消滅,上訴人實無代 位法律上不復存在之拓力公司對伊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上 訴人主張,實非有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26頁): ㈠上訴人胡聖彤蔡佩書為母女關係,上訴人胡聖彤之配偶即 上訴人蔡佩書之父親蔡旻叡,於9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上訴人二人,應繼分各2分之1。蔡旻叡生前為拓力公司登 記在案之股東,系爭股份佔拓力公司股本百分之10。 ㈡拓力公司於96年5月10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96年8月10 日廢止登記。
㈢拓力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法定代理



蔡振鉉(即蔡旻叡之父親)為清算人。
蔡振鉉於99年11月1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狀陳報清算人 ,經原審以99年度司司字第30號裁定,准予備查。 ㈤拓力公司於100年4月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經監 察人審查過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 表、財產目錄」,出席股東有:蔡振鉉何利政何松穎蔡林麗綉蔡淑暖何春錦。而蔡振鉉並於100年4月1日向 原審具狀陳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司字笫9號裁定 ,准予備查。
㈥被上訴人蔡修碧蔡修己吳健誼何侊倬非拓力公司之股 東。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系爭拓力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是否乃蔡振鉉借名登記在蔡旻 叡名下?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渠等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上訴人二人代位拓力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 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旻叡 係為拓力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以拓力公司未經實質清算,被 上訴人私下就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瓜分,因此使拓力公司未分 配剩餘財產予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主張伊權益受侵害,而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就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 人侵害拓力公司之權利,伊對拓力公司有債權存在,代位拓 力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並代為受領之, 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人及其為拓力公司之股東,因股東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得代位拓力公司請求代為受領款項,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 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㈡清算人蔡振鉉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系爭股份僅係借名 登記於蔡旻叡名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同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為拓力公司股東,並提出拓力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名冊清算分配報告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股份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蔡振鉉蔡旻叡蔡振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由蔡振鉉(即清算人)借用蔡旻叡名義登記,以籌措股東人 數等語。茲查:觀諸卷內拓力公司股東之資料,無論係拓力 公司設立之初或歷次股東股權之讓渡、變更,拓力公司股東 人數始終維持為7人,合於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關 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需由7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是被上訴人 辯稱:蔡振鉉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蔡旻叡名下係為籌措股 東人數,尚非無據;且系爭股份於67年1月10日自何德盛處 讓渡予蔡旻叡時,蔡旻叡係22歲,正服義務役中,有該讓渡 書、雲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參,蔡旻 叡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股份,已非無疑。又系爭股份之讓渡 書自始至終均由蔡振鉉所保管,而蔡振鉉蔡旻叡之父親, 為拓力公司解散前之董事長,及拓力公司之清算人,拓力公 司之營運、決策均由蔡振鉉為之,依卷內資料亦無蔡旻叡基 於系爭股份之股東身份,參與拓力公司之營運之相關文件, 是被上訴人抗辯蔡振鉉蔡旻叡間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屬可採。縱證人李建勇即會計師於本院作證稱:當初是 公司賣系爭土地,但簽約人不知道是董事長還是公司,要看 契約內容;又蔡旻叡連同原本出資額,本應可分配124萬多 元,扣除代扣稅款8萬多元,實際上要分配給蔡旻叡116萬餘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然依上開說明,蔡旻叡僅係 蔡振鉉之人頭戶,會計師無從得知其內部關係,其依投資人 (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見原審卷 1第55頁)而為說明,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蔡旻叡既非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而非拓力公司之 股東,自不得基於拓力公司股東之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是上 訴人本件先位、備位主張,均非有據。
㈢縱認蔡旻叡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繼承蔡旻叡之 權利,而為拓力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仍非 有理由,說明如下:
1.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私下瓜分拓力公司出售系爭土 地之款項,將上訴人可分得之股金及盈餘據為己有,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臺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又 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 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 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 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 ,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 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 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 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 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私下瓜分拓力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



,將上訴人可分得之股金及盈餘據為己有,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是上訴人除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渠等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事實外,尚應證明其為權利主體,其權利確實已受侵害,否 則即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⑵系爭土地原屬拓力公司所有,兩造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拓力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 ,竟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7,659,100元,以31,415,100元進 行清算,並於100年4月1日之拓力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公司 清算相關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瓜分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處分所得,除有特別規 定或約定外,該買賣價金亦應歸屬拓力公司;縱如上訴人所 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之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共同瓜分,據此 而論實際受損害者,為拓力公司,上訴人以拓力公司股東自 居逕以自己名義,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就該買賣價 金按股東持股比例為分配,尚有未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備位主張對拓力公司有剩餘分配請求權,因被上訴人 所私下瓜分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金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代位拓力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比例 返還已收受之款項,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 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股東雖有參 與股東會議權,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 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 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 東除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 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 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股東對公司並非基 於債權人地位,且公司有無可分配之財產,應依公司法進行 清算程序始得確定,自無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清算完結後,如有 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 重行分派。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 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 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此由公司法第333條、



第329條之規定觀之甚明。足認公司股東並非公司之債權人 ,縱公司尚有得分配之財產,仍應透過清算程序確定可分配 之財產後,始得受分派,而不得直接以代位請求之方式對於 公司之債務人主張之,否則公司清算程序規定,豈非成為具 文。
⑵上訴人主張:拓力公司沒有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拓力公司經 原審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司司字第9號裁定准予清算完 結之備查,並不合法,而屬無效清算,復主張上訴人對拓力 公司之債權是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惟查若拓力公司沒有 實質進行清算程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拓力公司何來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齟齬矛 盾,上訴人是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即非無疑。 ⑶上訴人固又主張:伊基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倘若可以回到 實質清算程序,自然可由上訴人代位拓力公司釐清清算之金 額,然後分配云云,經查,拓力公司有無可分配財產,上訴 人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何,均應依公司法進行清算程 序始得確定,自無由上訴人代位拓力公司行使權利可言。況 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拓力公司未實質進行清算,復不承認 上開拓力公司之債務16,862,401元之負債,則上訴人對拓力 公司有否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可得請求剩餘財產之金額 為何?既未經清算程序確定,享有如何主張受分派比例或金 額之債權?則上訴人逕以其分配請求權,代位拓力公司向被 上訴人請求依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⑴、⑵,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備位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⑴至⑺,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合併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聖彤2,776,403元 ,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佩書2,776,403元, 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蔡林麗綉應返還拓力公司408,007元及 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 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⑵被上訴人蔡修碧應返還拓力 公司1,142,420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⑶被上訴人蔡 修己應返還拓力公司836,41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 ⑷被上訴人何松穎應返還拓力公司371,256元,及自104年10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胡聖彤蔡佩書平 均代位受領。⑸被上訴人何春錦應返還拓力公司306,005元, 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胡聖 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⑹被上訴人何侊倬應返還拓力公司 101,06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⑺被上訴人何利政應 返還拓力公司2,387,637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胡聖彤蔡佩書平均代位受領。⑻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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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