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08號
TNHV,106,上,10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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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健銘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義全 
兼法定代理 郭盈君 
人           
被 上訴人 蔡美香 
      郭姿廷 
      郭靖妤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義全等5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前進,注意安全,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禮 讓行人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處,適被上訴人郭 義全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步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上訴人閃 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郭義全,2人均倒地,致被上訴人郭義 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雙側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感染、延遲性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全日照護,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被上訴人郭義全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74,76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747元、㈢自104年2月1 7日至105年8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537,632元、㈣自105年9月 1日至被上訴人郭義全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2 ,879,304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186,025元、㈥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共計6,789,474元。又被上訴人蔡美香為被上 訴人郭義全之配偶,被上訴人郭靖妤郭盈君郭姿廷為被 上訴人郭義全之女兒,除被上訴人郭靖妤結婚居住外地外,



其餘均共同居住生活,全家感情緊密、深厚,被上訴人蔡美 香、郭靖妤郭盈君郭姿廷見至親一夕之間成為植物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亦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蔡美香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郭靖妤郭盈君郭姿廷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而上訴人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經扣除被上訴人郭義全所受領之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23,267元後,被上訴人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義全2,629,365 元、蔡美香84萬元、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每人各35萬元 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郭義全9,833,796元本息、蔡美香150萬元本息、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每人各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郭義全2,629,365元本息、蔡美香84萬元本息、 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每人各3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命給付被上訴人郭義全逾771,47 0元本息、蔡美香逾20萬元本息、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 各逾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郭 義全、郭盈君蔡美香郭姿廷郭靖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分別以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 適當。又被上訴人郭義全在其穿越道路地點100公尺範圍內 設有行人穿越道,卻不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選擇穿越車水馬 龍之道路,其在橫越道路之時,可輕易看到開著車燈之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是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僅應負 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義 全超過771,470元本息、給付郭盈君蔡美香郭姿廷、郭 靖妤各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郭義全逾771,47 0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蔡美香逾20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 人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各逾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15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該處路口之分隔島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可能會有行人由 分隔島穿越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仍貿然通過該處, 適有被上訴人郭義全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沿延平路之分隔島由西向東步 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 過,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郭義全,2人均倒 地,致被上訴人郭義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雙側硬 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感染 、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 郭義全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昏迷,成植物人狀態,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看護全日看護,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 0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5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郭義全因系爭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 被上訴人郭義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郭盈君為被上 訴人郭義全監護人,被上訴人蔡美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原審重訴字卷第135-139頁)
㈣被上訴人郭義全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於104年2月17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診治療,同日行左側開顱減壓術和硬膜下血腫移除術、顱 內減壓監測器置入術,術後於104年2月17日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治療,於104年4月29日轉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於104年5月9日 轉至普通病房,合計在加護病房日數為81日。 ㈤被上訴人郭義全因上開車禍,自104年2月17日至105年1月11 日支出醫療費用147,123元,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9月20 日支出醫療費用27,643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747元。 ㈥被上訴人郭義全因上開車禍,自104年2月17日至105年1月11 日支出看護費用296,300元,自105年2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支出看護費用241,332元。
㈦被上訴人郭義全自105年9月1日至餘命(尚有8.16年)為止 ,每月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共計3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前開期 間之金額為2,879,304元。




㈧被上訴人郭義全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自104年2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9年9月19日被上 訴人郭義全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5年7月3日, 以每月薪資為20,008元計算,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1,186,025元。
㈨被上訴人郭義全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2,123,267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6頁)
㈠被上訴人郭義全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被 上訴人郭義全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郭義全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被 上訴人郭義全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 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⒉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 於104年2月17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該處路口之分隔島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可能會有行人由分隔島穿越路口之車前狀 況,未減速接近仍貿然通過該處,適有被上訴人郭義全沿延 平路之分隔島由西向東步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上訴人因 此閃煞不及致撞及被上訴人郭義全所致,然上開車禍地點往 北行向約6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記載可憑(警卷影卷第8頁),被上訴人對於郭義全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而沿延平路之分隔島由西向東步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未 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過乙節,亦不爭執,足認被上 訴人郭義全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冬日晚間7時10分,當時天色昏暗,被 上訴人郭義全未穿著附有照明設備或反光設備之衣服,上訴 人不易看到被上訴人郭義全穿越馬路,然上訴人係開著燈騎



車,被上訴人輕易即能注意上訴人機車駛近,是被上訴人郭 義全應該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依證人林至誠於原審之證述及其所繪製之路徑 圖文件,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林至誠曾於停2之點( 即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5分53秒時該機車騎至中央分隔島, 跨越南下車道在中央分隔島停處)有注意是否有來車,並於 當時看見有一黑影疑似為被上訴人郭義全,又其往右看時都 沒有看到車燈,故才於路口監視器畫面19時6分7秒時跨越北 上車道往北向車道行駛,豈料,旋即於19時6分9秒發生車禍 (原審重訴卷第468、447頁),參酌證人林至誠停在中央分 隔島時係因觀看無任何車燈,故而決定跨越北上車道,顯見 上訴人當時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仍有相當距離,由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19時6分9秒時旋即發生車禍,亦可推斷上訴人當時 車速甚快,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該處路口之分 隔島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可能會有行人由分隔島穿越路口 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仍貿然通過該處在先,適被上訴人 郭義全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致上訴人閃 避不及而肇生本件車禍,故應認上訴人確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郭義全僅為肇事次因。而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郭義全於夜間在岔路口處穿越道 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其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29380號函文 附卷可佐(刑卷交易字影卷第37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應負擔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郭義全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郭義全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雙側腦挫傷、雙側硬腦膜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 呼吸衰竭、中樞神經感染、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需看護全日照護,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身體及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郭義全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蔡美香為被上訴人郭義全之配偶, 被上訴人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為被上訴人郭義全之女兒 ,因至親之被上訴人郭義全為植物人狀態,其日常生活事務 均需其等照理,其等與被上訴人郭義全間夫妻、父女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 應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蔡美香郭盈君郭姿廷、郭靖 妤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 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①被上訴人郭義全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為建築 工人,另兼有種植稻米,名下有5筆田賦,財產總額1,183,4 82元;②被上訴人蔡美香為小學畢業,現退休無工作、名下 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財產總額1,499,440元;③被上訴 人郭靖妤為餐飲業廚師,月薪約25,000元,名下有2筆不動 產,財產總額528,350元;④被上訴人郭盈君為協會秘書, 月薪36,000元、名下無財產;⑤被上訴人郭姿廷經營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⑥上訴人為二專畢業 ,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84頁、第98頁、第45至51頁、第53 3至556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 郭義全所受傷害、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 人郭義全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蔡 美香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被上訴人郭盈君郭姿廷郭靖妤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應屬適當。
⒋再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有明文,惟若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者,依上開條文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 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行人所致,其過失難謂非屬重大,且上 訴人就其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等情,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則其空言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8條之適用云云,尚無 可取。
㈢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㈦、㈧所載,可知被上訴人 郭義全因上開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看護,且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因而自104年2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支出 醫療費用147,123元,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9月20日支出 醫療費用27,643元,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747元;自104 年2月17日至105年1月11日支出看護費用296,300元,自105 年2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支出看護費用241,332元,自105年 9月1日至餘命(尚有8.16年)為止之期間,其看護費用、醫 療費用之損害額為2,879,304元;另自104年2月17日本件車 禍發生時起至109年9月19日被上訴人郭義全滿65歲止,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186,025元,加計被上訴人郭義全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共6,789,474元 (計算式:147,123+27,643+11,747+296,300+241,332 +2,879,304+1,186,025+2,000,000=6,789,474),然被 上訴人郭義全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 算後,被上訴人郭義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752,63 2元(計算式:6,789,474×70%=4,752,632,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蔡美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 (計算式:120萬×70%=84萬元),被上訴人郭盈君、郭 姿廷、郭靖妤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35萬元(計算式 :50萬×70%=35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郭義全已因本件車禍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 123,267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489至497頁),則依前開規定,經扣除被上訴人郭 義全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 人郭義全2,629,365元(計算式:4,752,632元-2,123,267 元=2,629,36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郭義全2,629,365元、蔡美香84萬元、郭盈君



郭姿廷郭靖妤每人各35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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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