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5年度,5號
TNHV,105,保險上易,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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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黃宇婕 
      林憲一 
被 上 訴人 廖庭毓 
被 上 訴人 廖珮茹 
被 上 訴人 孫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蔡宏圖變更為黃調貴,此有上訴 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頁) ,茲據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自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主張保險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按年息10%計算,故除前開本息之請求外,再追加請求加 計120萬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此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自 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廖祐立為財團法人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員工,參加該委員會 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20萬元。被保險人廖祐



立(下稱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晚上約近11時左右沐浴 時,以冷水俯沖頭頸,約11點10分被上訴人孫美秀聽到廖 祐立的叫聲,很緊急又大聲呼喊「孫美秀」兩次,並吩咐 孫美秀叫救護車,救護車約11點20分到達,以擔架送上救 護車時,廖祐立表示無法吞嚥,於11點35分到達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室,廖 祐立又表示無法呼吸。嗣經嘉基醫院主治醫師蘇裕翔診斷 廖祐立為意外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因而導致腦幹中風併 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迫等症狀,並 於同日辦理住院。然於103年6月4日轉至加護病房,遂於1 03年6月14日凌晨4點37分在醫院死亡。廖祐立之保險事故 發生原因係水柱近距離俯沖頭頸,且頸部上下左右轉動之 意外造成廖祐立雙側椎動脈剝離,進而導致腦幹中風及上 開併發症,致生死亡之結果,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廖祐立因意外事故身亡之保險金120萬元遭拒。爰依兩 造間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年息百分10計算 之利息(於原審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於本院再追加 年息百分之5)。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 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0萬元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廖祐立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 水及有扭轉脖子之行為,導致雙側頸動脈剝離而中風身故屬 意外傷害事故身亡。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廖祐立係「非由疾病 引起」、「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基礎之 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且扭轉脖子亦屬於被保險人之單 純身體內在因素,亦不符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是則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追加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祐立為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員工,參加該委員會向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投保內容為定期壽險、傷害保險及燒燙傷給 付,保險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20萬元及30萬元(見原審 卷第25頁)
㈡、廖祐立於103年6月14日因雙側椎動脈剝離、腦幹中風死亡 ,被上訴人為廖祐立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保



險理賠,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 尚難證明為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5條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導致為由,拒絕給付保險(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7至29頁1第31至33頁)四、被上訴人主張廖祐立於103年6月1日晚間洗澡時,以蓮蓬頭 水柱俯沖頭頸部,上下左右轉動頭部,導致雙側椎動脈剝離 、腦幹中風死亡,屬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致死亡,上訴人應依約理賠12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廖祐立之 死亡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給付事故。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如於本契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 日起),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按即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無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85頁)。 故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須廖祐立係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應甚明確。
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2項明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核與保險法第131條2 項所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相同。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文義觀之,「意 外傷害事故」其要素除了「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仍須具 備「外來」性與「突發」性兩要素。而所謂外來性係指意 外事故的原因必須存在於被保險人自身以外之事故,而非 其內在身體過程。「非由疾病引起」僅係意外概念「外來 性」之強調而已,如事故係疾病引起,即非外來,自屬當 然。而「非疾病」之反面解釋並非意外,「非疾病」而單 純屬身體內在因素不具外來性者所在多有,例如被保險人 因彎腰撿拾物品導致扭傷、因運動導致足部扭傷(見葉啟 洲著,保險法實例研習,2011年7月版第404-406頁),因 其不具外來性不應認屬意外傷害者是。而突發性,即外在 環境急速的變化,致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於滿足此 二條件,始能稱作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又意外事故與被 保險人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間,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再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 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廖祐立係於洗澡時以蓮蓬頭沖水及扭轉脖 子之行為,而導致雙側頸動脈剝離而中風等情,固據提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蘇裕翔醫師於103年7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蘇裕翔醫 師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55-261頁)、被上訴人孫 美秀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4日北 總神字第1062300064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等為證。惟查 :
蘇裕翔醫師於103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係載 :腦幹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 迫。(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4年06 月01日23:35到急診,於2014年06月01日至急診辦理住院 ,在急診待床至2014年06月03日13:OO轉至普通病房,於2 014年06月04日ll:44轉至加護病房,於2014年06月13日ll :55轉至普通病房,於2014年06月14日04:11轉至加護病房 ,於2014年06月14日04:37在醫院死亡。共計於本院住院 14天(見外放之病歷第3頁)。其103年6月14日開立之死 亡證明書係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 之死亡)】(見原審卷27頁)。蘇裕翔醫師雖又於103年7 月0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雙側椎動脈剝離 、腦幹中風併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 迫。(以下空白);於醫師囑言欄則載:病患敘述於6月1日 晚上沐浴時,以蹲著方式以冷水沖洗頭部,俯沖頭頸時水 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致雙側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突發 狀況、吸入性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迫。(其 餘同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外放之病歷第5頁)。 蘇裕翔醫師又於103年7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 言欄則載:「病患敘述於6月1日晚上沐浴時,以蹲著方式 以冷水沖洗頭部,俯沖頭頸時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 意外】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併腦幹中風突發狀況、吸入性 肺炎、壓力性上消化道出血、呼吸窘迫」,亦即加記「意



外」一詞外,其餘與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相同。(見外放 之病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而核該診斷證明書雖有 「意外」「突發」之詞,但由卷附之廖祐立之病歷資料所 示:103年6月3日00:48分之會診回覆欄係載:(廖祐立) 最近前往中國大陸拉薩旅行(依原審卷第89頁之記載係 103年5月22日至5月31日,本件發生時間係103年6月1日) ,在山上右腦突然感到頭痛和右腦有一種衝撞的感覺,開 始感覺暈眩和右臉麻木,…他否認有潛在疾病(見外放之 病歷第21頁)。又同日13:41分有關病況之記錄係載:該 59歲男子(即廖祐立)之前沒有任何系統性的疾病,根據 他的說法洗澡時頸部突然很痛,而延續到頭部,之後就開 始有吞嚥上的困難,且造成無法呼吸,此外還發現有頭痛 及暈眩的狀況,…懷疑是延腦損傷(腦中風)(見外放之 病歷第71頁及原審卷第43頁之譯本)。再綜觀外放之病歷 所有記錄,除廖祐立陳述其在拉薩旅行時有前述不舒服之 感覺及送急診當日係因洗澡時頸部突然很痛,而延續到頭 部,就開始有吞嚥上的困難等情狀而已,並無關於廖祐立 係沐浴時,係以蹲著方式以冷水沖洗頭部,俯沖頭頸時水 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意外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之任何記 載。證人即廖祐立之主治醫師蘇裕翔雖於原審證稱:「( 以這樣的蓮蓬頭沖頸部是否可能造成腦幹中風?)(提示 原告即被上訴人)今日提出蓮蓬頭照片兩張)第一、以照 片無法看出水柱力量,第二、美容院中風症候群,這是因 為洗頭姿勢造成的,高醫林秀芬醫師有著作,頭往前傾或 往後仰都有可能造成椎動脈剝離。因為不知道病人洗頭的 姿勢為何,但國內外的病歷,有因洗頭姿勢造成的中風, 尤其是年輕人或沒有其他中風危險因子的人,有可能因此 而造成中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椎動脈病變, 成因是自己生理上因素,或是洗頭姿勢造成?)原因很多 ,百分之20-40是因為外力引起,例如按摩,整脊,及剛 剛所述美容院症候群,如果是雙側血管都剝離,則外力造 成可能性比較大,其他原因可能是糖尿病、高血壓、膽固 醇過高,抽菸等等,但廖祐立都沒有這些問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過醫院檢查,病人廖祐立沒有這些 中風危險因子?)病歷上沒有這些記載高血壓、糖尿病等 等病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蓮蓬頭水柱為何可 以同時造成兩側的剝離?)我對病人洗澡的姿勢並不了解 。一般中風都是單側,如果雙側剝離比起單側剝離的話, 雙側剝離患者當中因為外力造成的比例比單側剝離比例高 ,這是文獻上的記載。外力包括姿勢、水柱有沒有很強等



等,例如抬頭刷油漆,病歷上也碰過抬頭採檳榔。」等語 (見審卷卷第256-269頁)。但由蘇裕翔醫師之證述可知 ,蘇醫師自陳並不知廖祐立使用蓮蓬頭之出沖水量,且對 病人之洗澡姿勢不了解,其異於其於103年6月14日開立之 死亡證明書係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 起之死亡)】及103年6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事後於103 年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廖祐立蹲著方式以 冷水沖洗頭部,俯沖頭頸時水柱近距離,且外力強大,意 外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係事後依「病患之敘述」而記 載,尚無法據此認定廖祐立係「外力強大,意外造成雙側 椎動脈剝離。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照會廖祐立之主治醫師蘇裕翔,其表示: 「…查閱醫學文獻,雙側血管椎動脈剝離原因包括外力, 如外傷。住院時患者和家屬皆敘述有水柱沖脖子之經過後 ,造成脖子疼痛,如接下來之神經學症狀,住院中詢問患 者有無高血壓、糖尿病、抽菸喝酒等常見中風危險因子, 故合理推測其椎動脈剝離,可能和外力有時間先後之關係 。…中風本身為疾病,但疾病本身造成之因常有多種原因 ,查詢醫學文獻,意外造成中風並不少見。因患者本身未 有常見中風危險因子,加上時間先後關係,故考慮其中風 的原因可能和病人描述之前述水柱衝擊相關。」,此有照 會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因蘇 裕翔醫師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有寫「意外」造成雙側椎動脈 剝離、腦幹中風突發狀況,徵詢四位醫師就意外或死因為 判讀是否為意外所致,均認定非意外,且表示家中洗澡用 蓮蓬頭不可能造成雙側椎動脈剝離,且表示自發性椎動脈 剝離有96%以上是找不出原因的,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肇 嘉醫師、陳剛立醫師、李英哲醫師、周南焜醫師出具之醫 鑑報告四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95頁)。 ⒊而就廖祐立前開死亡原因為何,經原審另案105年度保險 字第2號(下稱原審另案)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 嘉基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綜合研判由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 振檢查結果均支持有椎骨動脈硬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 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風病變,此類病變應為病 患「身體內在因素」所造成,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 」所造成,尤其在居家環境為個人每天所熟悉的環境下, 無法預期有外來傷害事故之機率(機率甚低)。依病患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均支持有椎骨動脈硬 化合併腦幹及小腦實質栓塞病變,即為大腦實質栓塞性中 風病變,此類病變應為病患「身體內在疾病因素」,即為



常見椎骨基底動脈結合成腦幹基部構成有大腦四條動脈, 其中包括兩條內頸動脈終末枝及兩條椎骨動脈終末枝結合 所形成的椎骨基底動脈系統及前側之威廉氏環;此血管栓 塞位於大腦之最基部,一般無法因「外來傷害事故」所造 成,尤其在居家環境為個人每天所熟悉的環境下,無法預 期有外來傷害突發事故之可能;依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鑑 定人無法認同一般水療性蓮蓬頭沖洗頸部可造成中風病變 引發大腦深層血管堵塞併發大腦血管栓塞之可能性。腦幹 中風主要為支配腦幹大腦實質之支配血管供應之腦血管有 栓塞或出血,造成腦幹損傷的病灶;人體「雙側椎動脈」 係位於腦幹基部之表淺,但合成之基底動脈(如上揭所示) 血管支配大腦腦幹及延髓之深層,高血脂、高血壓、肥胖 及多重因素均可為動脈剝離或夾層性病灶造成病灶之原因 ,有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3851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6頁)。 ⒋原審另案再將廖祐立之死因情形送台北榮總鑑定結果認: ⑴、依嘉基醫院103年6月3日入院病歷(admission note) 記載,廖祐立(下稱病人)乃因淋浴時突發性頸部疼痛 併幅射至頭部,伴隨眩暈及步態不穩、吞嚥困難、右側 垂瞼症狀經由急診入院。急診電腦斷層報告(CT brain )顯示無腦出血、無中線位移、無腦室擴大、無可見之 骨折,結論為無異常發現。急診神經科會診及入院病歷 記載為右側延髓症候群。6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 MRI-MRA)顯示右側延髓、右側小腦半球急性梗塞,椎動 脈、基底動脈血管管壁不規則,疑似動脈瘤。6月4日病 人正在接受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時突發意識改變 、呼吸中止,當時立即施予心肺復甦術,並轉入加護病 房。此後病情稍微穩定,神智清醒恢復。6月5日再度接 受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顱內椎動脈( Right vertebral artery, V4segment)管腔顯影不明 、動脈瘤顯影及基底動脈管腔線狀顯影,需考慮兩側椎 動脈及基底動脈剝離。入住加護病房後,因呼吸狀況改 善,遂於6月10日移除氣管內管。直至6月14日凌晨00: 10病人尚神智清醒,但護理人員於03:20發現病人再度 神智不清,經搶救無效後於04:37死亡。查病人6月5日 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右側顱內椎動脈管腔顯影不明 、動脈瘤顯影及基底動脈管腔線狀顯影,皆為動脈剝離 造成血管腔嚴重狹窄之變化。臨床上病人急性中風表現 ,同時涵蓋臨近血管病變病灶處之右側延髓及血管遠端 之右側小腦半球(參見6月3日核磁共振檢查之發現),



伴隨頸部疼痛、頭痛、眩暈,且症狀急遽進展,亦皆符 合嚴重椎動脈剝離之典型表現。病人之影像學檢查在病 發後見椎動脈、基底動脈進端管腔顯影不明,可肇因於 動脈剝離或動脈粥狀硬化造成管腔狹窄,但縱觀其所附 之2013年9月10日李綜合醫院健檢報告,除總膽固醇 246mg/dl稍高外(台北榮總標準值為000-000mg/dl), 其餘均在正常範圍內。復參酌所附之病歷紀錄,其總膽 固醇於2014年6月3日入院時為正常174mg/dl,且過去無 抽菸習性,亦無高血壓、高血脂或糖尿病等動脈粥狀硬 化之相關病史,加上罹病時年59歲尚稱中年,動脈粥狀 硬化造成顱內多處血管嚴重狹窄剝離之可能性不高。援 此判定其中風主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而椎 動脈硬化並非主因。
⑵、而就廖祐立20幾年來,在沐浴時有上下左右甩頭頸習性 ,與其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無因果關係? 該醫院鑑定結果則認:
①醫學研究中經常觀察到同類病人出現類似的病史,但無 法確切證明彼此之間互有因果關係,僅能得知有相關性 。因果關係,需要透過嚴謹的疾病對照研究(case control study)方能成立。
②綜觀腦血管剝離之相關文獻,如下列引用的最新腦血管 疾病教科書之所述,雖然動脈剝離可能和頭頸部創傷有 關,但僅有數月中嚴重的頭頸部創傷,如機車事故、頸 部扭絞或意圖上吊等為肯定的病因(etiology)。日常 生活活動中造成之輕度創傷,在過去研究中可能有回溯 的誤差,僅可以稱之為觸發因子(mechanical trigger event),略同於疾病之危險因子,而非導致動脈剝離 的病因(etiology)。甩頭等活動,包含旋轉或加速動 作的運動,均屬於日常生活之活動,可能為觸發事件( mechanical trigger event)或危險因子,而非動脈剝 離的病因(etiology);故無法證明此習性與雙側椎動 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
⑶、就蹲著低頭以冷水洗頭或坐在椅子上低頭以冷水洗頭, 何者發生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的機率為大?
該醫院則回答:同前述問題,並請參酌前述所附之參考 資料,目前醫學研究僅得知類似、日常活動為腦血管剝 離之可能觸發事件,但非病因,更無統計或科學證據支 持何者造成血管剝離的機率為大。
⑷、若廖祐立是因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導致中風,依 其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心血管危險因子應小於5,但病



人的心血管危險因子僅有2.9,血管狀況是否良好? 該醫院認:依2013年9月10日李綜合醫院健檢報告所呈 現,病人的CH0L/HDL為2.9(總膽固醇246mg/dl,高密 度膽固醇85mg/dl,246/85=2.9),應無高血脂問題, 健檢報告並未顯示出其他心血管疾病危險因子。 ⑸、依所有卷證與病歷資料,病人有無導致椎動脈與基底動 脈剝離的危險因子?
該醫院則認:如前所述,參考所附之最新腦血管疾病教 科書中所述之腦血管剝離危險因子及所附病歷資料,病 人發病前並無嚴重之頭頸部外傷病史,無脊椎推拿病史 ,無結締組織病變之病史,無動脈粥狀硬化病史,無高 血壓、主動脈根部擴大、毛毛樣血管病變、偏頭痛、近 期中風、梅毒血管炎、動脈結構異常、顱底莖突過長、 使用交感神經刺激藥物或使用避孕藥的病史,僅有證人 提及病人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會上 下左右轉動,此二者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接近下表 中第三項:A variety of contact and noncontact sports。
⑹、廖祐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係出自身體內在疾病 、老化、細菌感染之內在因素,或因不當外力所致? 該醫院鑑定意見認:如前述,依病歷記載,除頭頸部轉 動運動為可能的危險因子外,病人並無其它確切之顱內 血管剝離的相關內在危險因子。加上過去之研究或此病 人案例,事後查閱過去之資料,經常仍無法確認時序關 係,故無從判定是否為中風前頭頸部轉動運動之不當外 力所致之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台北榮總106 年7月4日北總神字第1062300064號函覆意見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71頁)。
⒌另證人蘇裕翔於原審另案結證稱:103年6月3日其在急診 留置觀察區查房時聽到廖祐立主述提到的症狀,讓其想到 椎動脈剝離,故其在當日急診查房病歷記載疑似椎動脈剝 離,至廖祐立死亡原因是腦中風,因椎動脈剝離會造成血 管栓塞,血管栓塞會造成缺血性腦中風,最後放射科報告 是雙側椎動脈剝離及基底動脈剝離。依其之前所查到的醫 學文獻,椎動脈剝離一般分為創傷性及非創傷性,所謂創 傷性如明顯的車禍外傷,非創傷性又稱為自發性,可能和 一些輕微創傷、運動、整脊、頸部傷害、頸部伸展、脖子 運動、咳嗽、打噴嚏有關;依醫學文獻記錄,頸部活動可 能會造成椎動脈缺血阻塞,包括整脊、瑜珈、體操、油漆 天花板、洗頭髮等頸部過度彎曲或仰的姿勢。動脈瘤與偽



動脈瘤結構與成因均不同,一般腦動脈瘤通常是因腦部血 管結構缺陷造成局部膨出或突出,容易造成破裂、腦出血 ;偽動脈瘤通常會因血管受傷或剝離產生,容易造成血管 阻塞、梗塞性腦中風,最後廖祐立經確診電腦斷層血管攝 影雙側椎動脈剝離還有基底動脈剝離,該檢查報告並未提 到動脈瘤。依文獻顯示,長期不斷上下左右甩頭運動與不 當低頭沖以冷水洗頭頸的動作,這些甩頭的姿勢或運動, 有國外案例報告造成椎動脈剝離跟腦中風。長期不斷的上 下左右甩頭運動與低頭有可能會對椎動脈血管壁造成傷害 ,且可能因日積月累傷害,最後導致在某次甩頭或不當低 頭,並以冷水蹲著低頭沖洗頭頸時,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在 瞬間突然剝離。依頸部超音波,廖祐立有雙側內頸動脈輕 微動脈硬化,但未提及椎骨動脈硬化,至廖祐立小腦有栓 塞,大腦則沒有栓塞。出院診斷記載原文"vertebral artery dissection",是指椎動脈剝離,並非椎骨動脈夾 層動脈瘤之意;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後記載:"Linear opacification at proximal end of basilar artery "其 中"opacification "指做血管攝影時,顯影劑在血管中的 成像(形成的影像),故前開文字的意義,均非指"混濁 、模糊的顯影"或"疤痕"之意;至前開電腦斷層攝影後之 記載,依其理解意思為在基底動脈的近端處有線狀的成像 顯影。廖祐立是雙側椎動脈剝離,根據文獻記載雙側椎動 脈剝離有100分之70跟一些整脊或創傷有關,一般椎動脈 剝離約有100之59跟頸部的一些姿勢、活動(MANIPUL ATION)、咳嗽、脖子轉動、打噴嚏等有關。依廖祐立頸 部超音波顯示無嚴重動脈硬化。就其所理解,嘉基病歷第 7頁(實為第8頁)「Poor opacification of V4 segment of Rt vertebral artery with suspicious pseudoaneurysm with partial thrombosis(Se/Im3/81 )」是指右邊椎動脈第4段成像顯影不佳伴隨疑似偽動脈 瘤及部分栓塞;前開英文文字之意,是廖祐立做電腦斷層 血管攝影所做報告,後來廖祐立並未進一步做其他檢查, 因動脈剝離的診斷通常依血管攝影,且在最終報告結論已 提到雙側椎動脈及基底動脈剝離,與病人臨床症狀吻合, 故未進一步檢查等語明確(原審另案卷三第120至125頁) 。
㈣、綜前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北榮總鑑定所述及蘇裕翔醫師 前開證述,應可認廖祐立之中風主因為雙側椎動脈與基底 動脈剝離。而病人發病前雖無嚴重之頭頸部外傷病史,無 脊椎推拿病史,無結締組織病變之病史,無動脈粥狀硬化



病史,無高血壓、主動脈根部擴大、毛毛樣血管病變、偏 痛、近期中風、梅毒血管炎、動脈結構異常、顱底莖突過 長、使用交感神經刺激藥物或使用避孕藥的病史,僅有證 人提及病人洗澡會拿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且頭頸部會上 下左右轉動,此二者固為其較可能之危險因子。但台北榮 總的鑑定報告,亦明確表示綜觀腦血管剝離之相關文獻, 雖然動脈剝離可能和頭頸部創傷有關,但僅有數月中嚴重 的頭頸部創傷,如機車事故、頸部扭絞或意圖上吊等為肯 定的病因(etiology)。日常生活活動中造成之輕度創傷 ,在過去研究中可能有回溯的誤差,僅可以稱之為觸發因 子(mechanical trigger event),略同於疾病之危險因 子,而非導致動脈剝離的病因(etiology)。甩頭等活動 ,包含旋轉或加速動作的運動,均屬於日常生活之活動, 可能為觸發事件(mechanical trigger event)或危險因 子,而非動脈剝離的病因(etiology);故無法證明此習 性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而如前所述 ,所廖祐立於103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31日至中國拉薩旅 行,在山上右腦突然感到頭痛和右腦有一種衝撞的感覺, 開始感覺暈眩和右臉麻木,否認有潛在疾病,也無就診紀 錄,在103年6月1日發病前亦無其它確切之顱內血管剝離 的相關內在危險因子,而甩頭等活動,包含旋轉或加速動 作的運動,則均屬於日常生活之活動,或可能為觸發事件 (或危險因子)但非動脈剝離的病因;故無法證明此習性 與雙側椎動脈與基底動脈剝離有因果關係,對此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屬可取。再者洗澡以家庭式蓮蓬 頭用水柱沖頭頸部,或頭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等,均屬日 常生活之活動,依前揭四㈡所述,並不具外來性及突發性 ,且以蓮蓬頭用水柱沖頭頸部、或頭頸部會上下左右轉動 之行為,與廖祐立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 廖祐立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廖祐立係意外致死,既不可採,則 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0 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年息百 分10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於本院 再追加年息百分之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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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