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上訴人 王聲樂
鍾錦榮
王淑芬
蔡政諺
陳中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王聲樂、鍾錦榮、王淑芬、蔡政諺、陳中光之住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事 件,經本院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未能合法送達, 顯係未依上揭規定記載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茲限抗告人 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