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張 英 吉
張 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弘 琳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葉 進 祥 律師
被上 訴人 黃 玉 雲
訴訟代理人 王 朝 揚 律師
複代 理人 李 汶 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 1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6,702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舊123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 人謝松杉、盧國彥、歐敬重所共有,嗣雙方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10日協議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1230-9、1230-10、1230-11等地號土地, 而其中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其餘分歸謝松杉、盧國 彥、歐敬重所有。
二、詎上訴人等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種植果樹及設置地上物, 占用面積達959 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上訴人 移除上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另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則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 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076元 ,並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05元。
四、依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所衍生之返還請 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1230 ⑴、面積959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移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076元,及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05 元(原審就㈠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就㈡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2元,及自104 年 11月1日起至移除前項所示果樹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2 元;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張血於 8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分割前即舊1230-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分割前同段1230-3地號土地 (下稱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230-8 地號土地(下稱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 ,並於81年8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舊1230-8 地 號土地為誤植,上訴人張血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者為被上訴 人所有之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就舊1230 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協議,並將所分管之部分即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張血占有,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具有 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張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於同年4月 20 日即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其所有舊第1230地號、舊第1230之 1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2筆;又衡諸一般購買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使占有權利範圍確定及管理便利性 、整體性,均會購買同一筆或毗鄰之地始符情理。而觀諸上 訴人張血嗣向被上訴人購買之3筆土地,其中舊第 1230-1地 號及舊第1230-3地號土地,或與向謝河木購買之土地相同或 與之毗鄰,尤以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土地上種植各種 果樹收益,迭據被上訴人說明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張血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主要考量原因,亦在 於使用收益、管理之便利整體性;是比較第1230-8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應較高 ,是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舊第1230地號土 地,而非第1230-8地號土地,即非全然無據。三、上訴人係考量系爭土地與先前向謝河木購買舊1230地號、舊 1230-1地號土地毗鄰,使用管理有其便利,始向被上訴人購 買,是依兩造買賣土地緣由觀之,上訴人顯係依土地位置選 定,作為買賣標的依據。而兩造完成買賣土地交易後,被上 訴人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張血占有,並由上訴人張英吉 在土地上種植各種果樹收益,迄今已有20餘年,若被上訴人 未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張血,豈願移轉予上訴人張血占有
,且多年來均未表異議;尤以,上訴人張血亦未曾要求被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第1230-8地號土地占有; 而此益徵上訴人於81年間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 、舊第1230-1及舊第1230-3地號等筆土地。四、證人歐敬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民國82年間,歐敬 重向張血購買舊1230地號土地持分之事,是否知道?)知道 。契約也是我幫他們去簽的」、「(問:當初張血有無表示 購買土地的持分可以使用1230地號土地何部分?)有」、「 (問:所以你們商談如何分割的時候,只有管你們占用的部 分,不管其他部分?)割到的部分,也是當初買持分時張血 表示可以使用的部分」、「(問:是否知道,黃玉雲分得的 部分是由張血、張英吉在其上種植農作物?)上面的情形我 不了解,但是知道張血、張英吉好像有種一些農作物,不清 楚種在那裡,我們南端看上去,看不清楚他們種的地方是怎 麼樣」、「(問:當初你與張血購買舊1230地號土地時,雙 方是否有提到張血保留你購買土地之北側土地?)北邊我沒 有跟他買,我也不了解。他有說我占用土地之上面不賣我」 、「(問:他跟你交易的時候,是否有跟你提到土地之上方 不賣給你?)有說不要賣給我」等語;設上訴人張血未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何需特別向訴外人歐敬重表出售土地 範圍未包括系爭土地;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證人之證述全部內容,否 定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情,自有未合。
五、依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是否曾於民 國81年間,出賣舊臺南市○○區○○○段1230之1、1230之8 及1230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告張血?)有」、「( 問:這些土地,妳當時有無做何用途?)種柚子」、「(問 :三筆土地,妳都有在上面種柚子?)是」、「(問:這三 筆土地,妳都有全部種滿柚子,還有在部分區域種柚子?) 三筆土地都有種滿」、「(問:舊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與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無相連? )尚未分割的時候,這三塊土地是連在一起的」、「(問: 1230之3、1230之1地號土地,是否中間有隔一條道路?)是 。有一條道路」、「(問:1230之8地號土地,是在1230之1 、1230之3地號土地之何方位?)方向我不會講」、「(問 :圖上有1230之1、1230之3地號土地之位置,請問1230之8 地號土地在何處?)1230之8地號土地應該是在1230之1地號 土地之斜對面,方位應該是在1230之1地號土地的西邊」、 「(問:依照圖上所示,1230之1地號土地之西方即為1230
地號土地,有何意見?)未答」、「(問:法官提示本院卷 第123頁地籍圖謄本與原告閱覽,法官指出1230之1、1230之 3地號土地之位置,並請其於圖上以紅筆繪製舊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妳剛才陳述舊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在1230之1地號、1230之 3地號土地之西方,為何妳圈在1230之3地號土地上,且偏南 之位置?)我搞不清楚狀況。我要在現場才會辨識,才講得 清楚,只有看圖,我會講不清楚」、「(問:妳將舊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賣給 被告張血之後,是否有將這三筆土地之占有移轉與張血?) 有」、「(問:張血在該土地上做何使用?)柚子吧,我不 知道」、「(問:當時妳是否擁有舊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問:舊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妳在其上做何人使用?)種植柚 子」、「(問:妳於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何區塊種植柚子?)種一小部份。站在路上面對該塊地的 右邊區塊。我只能這樣講,東西南北我搞不清楚」、「(問 :原本在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的柚 子,就是在你分得之目前1230地號土地上嗎?)不在那一塊 上面」、「(問:妳種植的柚子,是在何人分得之土地上? )丁俊隆土地上」、「(問:丁俊隆並非舊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究竟有無使用舊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無」、「(問:舊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何人在使用?)就是張血在使 用」、「(問:為何張血在使用該土地?)因為尚未分割前 ,他就在那邊使用。他就不還我,我不曉得」、「(問:後 來妳把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賣給張血後,妳公公尚有無在使用舊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賣給張血後就沒有」、「(問:當 初張血向妳購買土地時,有沒有說要買何位置的土地及範圍 ?)有」、「(問:妳與之交易後,是否有點交給張血?) 是」、「(問: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妳公公原本耕種之範圍、位置是否清楚?)我不太清楚」 、「(問:如果拿一張紙給你,妳可以畫出妳公公占有1230 之8之大概位置,妳是否能畫出來?)無法畫出」、「(問 :如果到現場,妳是否能指出妳公公占有1230之8地號之位 置?)大約知道」、「(問:是靠近路邊還是中間或後段? )應該中間那區」、「(問:旁邊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 道」、「(問:張血何時開始使用他現在占有的土地?)應 該是民國80幾年間」、「(問:是妳賣這三塊土地應有部分
給他之前或之後,他開始使用?)賣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給 他之後」、「(問:1230之8地號土地,賣給張血後,該土 地現在是何人在使用?)我不清楚」、「(問:張血是否有 在使用該塊土地?)沒有」、「(問:分割前,妳有無向張 血要求返還土地?)我公公的時候,有跟他講過」、「(問 :妳公公何時跟他說的?)不是,是分割後我才跟他要的」 、「(問: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 為何人使用?)張血在使用」、「(問:只有張血一個人使 用?)是」、「(問:妳表示張血使用上開土地之時間為向 妳購買舊舊臺南市○○區○○○段1230之1、1230之3、1230 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後,是否如此?)是」等語以觀;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張血向其購買舊1230地號、舊1230 -3地 號及1230-8地號等筆土地後,即連同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張 血取得,並由上訴人夫妻種植柚子收益;至被上訴人就當時 兩造買賣之第1230-8地號土地是否即係目前上訴人占有之系 爭土地乙情,雖未正面指出位置,甚且拒絕回答,揆其緣由 ,要係為取得勝訴判決順利討回土地,故而隱瞞交易真相所 為。原判決未明,徒以被上訴人並未陳述有積極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斷章取義,亦有未合。六、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血於81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舊 123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舊 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並於同年5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舊1230地號、 舊1230-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5頁反面、第192頁)。
二、上訴人張血與被上訴人於 81年7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記載所購買之土地為舊 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 105、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舊 1230-8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而上訴人張血並據以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營簡調字﹝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2頁,原審 卷㈠第34至44、192頁)。
三、上訴人張血於82年12月30日將其向謝河木所購買之舊123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歐敬重,並於83年1月1 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有種植果樹及設 置地上物,使用面積達 959平方公尺,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1元(見 原審卷㈠第124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二、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果樹、地上物併返還該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金額 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上訴人等共同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有種植果樹及設置地上物,占 用面積為 959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23 頁),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驗,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及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 104年9月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8頁),且上訴人等 對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種植果樹及設置 地上物乙情,亦不爭執;再者,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土地法第43條已定有明文;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 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 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 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 障明文);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 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 387號判決參照);依此,基於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 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 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張血於 81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土地包括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因將地號誤 載為舊1230-8地號土地,始為錯誤登記,未將舊123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而舊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協議,被上訴人分管者即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
等占有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土地,係基於上訴人張血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 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既否認前揭系爭土地登記內容所示權 利者,當應就其主張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提出相當證明,以排除上揭經驗法則(表現證明)之適用 ,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上已明確 記載所購買之土地標的為舊 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 分之105、舊12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分之1、舊1230-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且上訴人張血並據此於81 年8 月26日向轄屬地政機構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35至42頁 反面);再者,上揭土地之買賣事實係發生於 81年7月30日 ,約定之買賣價金達 703,846元,與當時幣值、一般人民平 均薪資及經濟生活物價指數相較,誠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 及一般事理,買賣雙方(尤其買受人即上訴人)自應就買賣 標的之面積、位置、成交單價等重要事項詳為審慎確認方是 ,且本件買賣標的為不動產,依法需經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 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卻歷經20餘年均未發現或提出質疑,顯 與一般常理有違;準此,基於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 」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 643號裁判參照);自尚難僅憑上訴人所陳當時 移轉舊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05係錯誤登記乙 情,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舊1230、1230-1、1230-3地號土地相互毗臨 ,而舊1230-8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間則有舊1230-7地號土地 相隔,且上訴人張血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揭舊1230-1地號等土 地應有部分之前,已於 81年4月20日先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 舊1230地號及舊123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 同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占有權利範圍確定 及管理整體、便利,其應會購買毗鄰或相同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不應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張血之舊1230-8地號土地,計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812. 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959平方公尺之面積相當 ,可知上訴人張血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而依上
開土地等之舊地籍圖所示位置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以察, 上訴人等前揭有關上訴人張血購買上開土地之期間、土地之 相對位置、應有部分比例等陳述,固然可採(見原審卷㈠第 34至44、189至192,原審卷㈡第11頁);惟按主張法律關係 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 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 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裁判參照);又土地為稀有財,有數量固定無法增 加之特性,故我國民間輒以土地作為投資標的,並非僅以使 用、收益作為購買之唯一目的,且若如上訴人所指係「為使 占有權利範圍確定及管理整體、便利」之目的而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則為何嗣後於82年12月30日又將其於81 年4月20 日(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向訴外人謝河木購買 之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再出售與訴外人歐敬重 ,究之已顯然矛盾;另者,舊1230-8地號土地面積為 4,644 平方公尺,舊1230地號土地面積則多達 6,702平方公尺,若 依被上訴人當時之應有部分比例核計,其持有舊1230-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為600分之105)之面積為 812.7平方公尺( 即4,644×7/40=812.7),而持有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為3分之1)之面積為2,234平方公尺(即6,702×1/3=2,2 34),二者面積相差多達1421.3平方公尺,且依系爭買賣契 約所載買賣金額,竟較面積較少之舊1230-1、1230-3地號土 地之價金為低,顯然不合常理;反而,購買舊1230-8地號土 地面積(812.7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959 平方公尺)較為接近相當,堪認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 信。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推認其所主張之障礙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張血嗣後已於82年12月20日將其向謝河 木購買之舊12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歐敬重,並 於 83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證人歐敬重及 歐敬豐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上開買賣當時上訴人張血 有向渠等指明可使用之範圍為舊1230地號土地之東南部分, 即證人歐敬重嗣後所分得之臺南市○○區○○○段 0000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5頁、6頁反面、11頁);依此,上 訴人張血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舊 1230-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 部分前,既已為舊1230地號土地共有人,其嗣後將舊123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歐敬重時,又能向歐敬重指明就舊12 30地號土地所可使用利用之範圍,足證其對舊1230地號土地 之位置、範圍均知之甚詳,且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舊1230 -1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前及之後,既已就舊 1230地號 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買賣,並向地政機關辦 理此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換發取得之所有權狀應有 上訴人當時之應有部分記載,易言之,若系爭買賣契約有將 舊1230地號土地錯誤登記為舊1230-8地號土地之情形,衡情 其豈有不知或未能發現之理?而此益徵上訴人所辯,顯與事 理有違。
⒋另證人歐敬豐於原審雖具結證稱:歐敬重所購買舊1230地號 土地可利用部分之北方(即系爭土地位置),上訴人張血、 張英吉有在其上種植作物,上訴人張血有特別提到此部分並 未出賣與歐敬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惟按舊123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本有分管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㈡第10頁),而上訴人張血出賣與歐敬重之舊 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自訴外人謝河木所購入者(見原 審卷㈠第 192頁),則上訴人張血在出賣其向謝河木所購入 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歐敬重時,向其指明其所可利 用分管之土地部分,乃屬當然之理,惟並不能執此遽認上訴 人張血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論據,即尚不能以此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不足以推認本件要 件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張血未向被上訴人購買 舊12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被上訴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 ),何需特別向歐敬重表明出售土地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 ,足以證明上訴人張血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尚 不足採。
⒌上訴人等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張血向其購買舊12 30、1230-3、123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將系爭土地 移轉占有與上訴人張血,迄今20餘年未表異議,可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張血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惟依被 上訴人之陳述以觀,其僅謂出賣舊1230、1230-3、1230-8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上訴人張血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見 原審卷㈠第 155頁),惟並未陳述有積極將買賣之系爭土地 移轉占有與上訴人張血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陳述她因贈與原因自其公公(即謝明清)而取得舊123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實際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54至15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尚與常理無違;又單純占有土地之事實,緣由本 有多端,且如前所述,上訴人張血向謝河木購買舊1230地號
土地時既知系爭土地位置,則其為何歷經20餘年均未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或請求變更移轉登記?而會造成此結果,或以 兩造當時對舊1230-8地號土地位置有所誤認所致,惟此並不 影響兩造間確有成立舊1230-8地號土地買賣之效力;是自不 能僅憑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情,即採為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張血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再辯稱:舊1230-8地號土地上有人種植文旦,已無 任何空地,上訴人張血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舊1230-8地 號土地,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當 無放任他人耕作收益之理等情;按舊1230-8地號土地經原審 法院於 105年4月7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其上固有種植文旦之 情形,並有原審法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72至181頁),惟在該土地上種植文旦者究為何 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說明,是否確為他人占有使用,已非 無疑;且上訴人張血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舊1230-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關係依法本無特定使用部分,而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土地原共有人間具有分管之協議,則被 上訴人是否能將舊1230-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上訴人張 血,顯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常理,就土地買賣而言,買受人 均會特別關心、在意購買土地之位置及周邊情形,況上訴人 張血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此部分土地,可能之原因甚 多,其中容或以兩造當時對舊1230-8地號土地正確位置有所 誤認,較有可能,已如前述;是仍無從僅以上訴人張血本身 之不作為(因其不知當時占有者非實際買受之舊1230-8地號 土地),遽採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血間有買賣舊123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誤登記為舊123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論據。
㈣依上,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系爭土地及上揭其餘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狀態、目前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認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確切證明其所陳即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土地係舊1230地號土地,僅誤登載為舊1230-8地號土 地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尚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請求上訴人等移除果樹、地上物併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767條所謂無 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 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 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參照)。另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舊1230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有分管協議,其中被上訴人所分管者即為分割後之系爭 土地,又上訴人等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0⑴部分 種植果樹及設置地上物,且由渠等管理而具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等並無法證明其占有此部分系爭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等移除上揭果樹及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於法自屬有據。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編號1230⑴上之果樹及地上物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自被上訴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 土地之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上訴人等移除上開果樹及 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 照)。另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 決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前方(北邊)面臨 6公尺鄉 道,附近有紀安國小及小市場,此外大部分為柚子園,生活 機能普通,有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後制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 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0至36頁);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鄰近交通、工商業繁榮程度、目前土地之交 易價格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據以核計 應為合理適當,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 頁)。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所載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08.1 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調 字卷第 9頁),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以此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見本院卷㈡第43頁);依此,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 6又3分之2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880元(即: ﹝108.1× 959×0.05﹞÷12×﹝2/3+6﹞=2,88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下同);又得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 等移除上揭果樹及地上物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432元(即:﹝108.1×95 9×0.05﹞÷12=432)。至被上訴人逾越上揭應予准許部分 所為請求,於法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就此部分 應負連帶給付部分,因上訴人等僅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1230⑴部分土地使用,依法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30 ⑴、面積959平方公尺上之果樹及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等應給付 被上訴人2,880元,及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移除前項所示果 樹及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4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