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2號
TNHV,105,上,42,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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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沈信雄 
      沈志先(即沈豐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
上 訴 人 張春梅(即沈豐雅之承受訴訟人)
      沈汎軒(即沈豐雅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玟(即沈豐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審被告沈豐雅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 )104年6月9日死亡,其配偶張春梅、長子沈志先、長女沈 秀玟、次女沈汎軒等人為其繼承人,沈志先於105年1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張春梅、沈汎軒沈秀玟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狀命續行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 訟暨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13、327、345至349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張春梅、沈汎軒沈秀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伊所有,並無規約約定派下員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 ,亦無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分管之紀錄。系爭土地為伊派下員



全體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為派下員,惟使用系爭土地未經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上訴人沈信雄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W部分建築地上建物使用居住,FGHIJ部 分興建圍牆使用,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沈豐雅占用附圖Y 部分建築地上建物使用居住,ABCDE部分興建圍牆使用,均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經多 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命(一)沈信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 方公尺地上建物及FGHIJ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二)沈豐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33.7 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ABCDE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沈信雄沈志先均以:
伊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歷代世居迄今已歷經百年 ,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及其他派下員從未干涉或反對,伊使用 系爭土地與派下員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伊常年依所 使用土地之面積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可視 為租金,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乃係有權占有。另訴外 人沈漢昇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訴 ,獲勝訴確定,沈漢昇並無訴請伊拆屋還地之意,故被上訴 人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春梅、沈汎軒沈秀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沈保生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
(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W部分 ,面積165.6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嘉義市○○里○○○00 號)及FGHIJ部分圍牆為上訴人沈信雄所有;Y部分面積133. 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嘉義市○○里○○○00號)及AB CDE部分圍牆原為沈豐雅所有,沈豐雅於104年6月9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沈志先、張春梅、沈汎軒沈秀玟承受本案二審 訴訟。
(三)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至90年為止,嗣有 徵收款未再向上訴人收取地價稅。




(四)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沈長庚於100年8月15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 所申請備案時,提出80份派下員之同意書,嗣有一名派下員 撤回同意,另一位派下員沈水木則於送件後死亡,扣除後剩 下78份同意書;其中於94年至96年間簽署之同意書共有8份 (沈福良沈漢昇沈明辨、沈光昭、沈光映沈大鵬、沈 瑞隆、沈老達)。
(五)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沈振和曾對管理人沈長庚提起確認管理人 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確認沈長庚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 理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二審法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沈振和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7號),派下員沈 振和等上訴三審後,於106年4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確定。(六)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沈漢昇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提起請 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 1號判決沈漢昇之訴駁回,沈漢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沈漢昇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駁回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沈保生之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業經裁判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 將占有之土地返還,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使用糸爭土地與 其他派下員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 訴人自應對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此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 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 )。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沈信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建物 居住使用,FGHIJ部分圍牆使用,上訴人沈志先、張春梅、 沈汎軒沈秀玟之被繼承人沈豐雅占有如附圖所示Y部分建 物居住使用,ABCDE部分圍牆使用,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經派下員間之默 示分管契約同意,屬有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均無人干涉反對,並容忍使用,足認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彼此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達一百餘人,其中僅有部分之派下員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全體派下員間曾 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雖辯稱最高法院就 相同事實之案件,亦認定最早開始建屋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 應已就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效力存在云云,惟判決之事實因個 案而不同,且有不同見解,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此外,上訴 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派下員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其他派下員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 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 沈默而未為制止,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因此,自不得以無人干涉反對,即逕認有默示同意之情事,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又上訴人抗辯:伊常年依所使用土地之面積繳納地價稅,作 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可視為租金,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 約,乃係有權占有云云。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 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 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 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 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 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沈信雄沈志先、張春梅、沈汎軒沈秀玟之被繼承人沈 豐雅分別占用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土地,依上開說明



,本得依法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縱有分攤繳納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認係全體派下員間確有約定使 用土地之代價,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 云,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沈信雄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W部分地上建物及FGHIJ部分圍牆,沈豐雅拆除如附圖Y部分 地上建物及ABCDE部分圍牆,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1.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沈漢昇對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之優先 承買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沈漢昇無意訴請拆屋還地,且 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訴外人沈 漢昇固經法院裁判確認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所成立 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認沈漢昇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 效力,故在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派下員重新寄發優先承買權 通知,沈漢昇與前開派下員間依照原有買賣條件締約,進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沈漢昇尚無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作用之任何權利。綜上,被上訴人現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2.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 起本件訴訟,而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上訴人長久以來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雖曾於90年以前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稅,然所 繳稅負與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相比,顯然不成比例, 其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及利益甚鉅,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自不能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前開 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一)沈信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165.63平方 公尺地上建物及FGHIJ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沈豐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分面積165.63平 方公尺地上建物及ABCDE部分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渠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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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