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2號
TNHV,104,建上,3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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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發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成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高成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東祥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起訴主張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祥公司)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 署承攬「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五工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17日、102年1月22日,將其中之「鋼板樁」、「水平支撐 」工程,轉發包予伊施作。伊於102年1月14日開工,嗣因東 祥公司不同意伊以靜壓機併水刀工法之方式施打鋼板樁,兩 造遂於102年2月4日協議契約變更,約定依目前施作位置達6 0公尺之鋼板樁及該段之水平支撐施作完成,原訂合約即終 止失效。伊已於102年8月13日完工,經東祥公司驗收,並無 瑕疵及逾期。又施打封頭鋼板樁,係經東祥公司工地主任簽



認且為必要。因此,伊自得請求鋼板樁施工費233萬4,675元 、鋼板樁租金187萬4,934元、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元、 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9,593元,合計636萬0,202元,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東祥公司給付高成公司636萬0 ,20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東祥公司應 給付高成公司377萬4,6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分 別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高成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高成公司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祥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8萬5,5 99元,及其中67萬8,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餘190萬6,639元自102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祥公司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東祥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即被告東祥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採取輪番施作方式, 高成公司進場遲延,並以約定外之水刀式工法打設鋼板樁、 自行施作「封頭鋼板樁」工項,致工期遲延,增加伊施作其 他工項之難度,自不得請求逾期鋼板樁租金及施打封頭款項 。又高成公司主張之鋼板樁數量、水平支撐之重量有誤。另 高成公司逾期完工37日,伊得依原鋼板樁合約第4條第2項之 約定,每逾期一日按預定工程總價款1,722萬7,150元之百分 之1計扣罰款637萬4,046元,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賠償清除淤泥費用81萬655元,並依民法第334條之 規定,主張與高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後,高成公 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東祥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第一項所命東祥公司應給付高成公司3, 774,603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高成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成公司負擔 。對高成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高成公司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東祥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長度原為自0K +620-0K+920,計300公尺,施工期間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 2年11月21日,合計為450日曆天,預計扣除例假日及雨天等 總計150日之不可工作日後,可工作日為300日。東祥公司先 於101年9月17日就鋼板樁部分與高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鋼板樁合約),再於102年1月22日就水平支撐部分與 高成公司簽立合約書(下稱水平支撐合約)。




(二)高成公司於102年1月14日開始施作鋼板樁,因就高成公司所 採用工法認知上之差異,經東祥公司表示變更契約,將原30 0公尺之長度變更為僅由高成公司施作0K+800-0K+860計60公 尺長之鋼板樁工程及水平支撐工程,高成公司歷經打設鋼板 樁、第一層水平支撐安裝、第二層水平支撐安裝、第二層水 平支撐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鋼板樁拔除等六個作業 流程,最後於102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0K+800-0K+860計6 0公尺長之鋼板樁工程及水平支撐工程,經東祥公司驗收完 畢。
(三)上開期間因天候因素,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意部分日 期工不計施工之期間。
(四)東祥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因完工逾期等因 素致迄未辦理結算。
(五)高成公司各階段施工完成日期,鋼板椿施作於102年2月17日 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於102年3月7日完成、第二層水平支 撐於102年3月22日完成、第二層水平支撐拆除於102年5月25 日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於102年7月7日拆除、鋼板椿 拆除於102年8月13日完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高成公司依兩造承攬法律關係向東祥公司請求給付636萬0,2 02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依高成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0K+800-0K+860計60公尺長之 鋼板樁工程及水平支撐工程內容計算,高成公司得主張之工 程款為若干?
2.東祥公司抗辯高成公司逾期有無理由,得主張之逾期罰款為 若干?
3.東祥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
4.高成公司扣除逾期罰款後之數額,如何計算其利息之起算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高成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0K+800-0K+860計60公尺長之 鋼板樁工程及水平支撐工程內容,系爭契約之解釋及參考鑑 定報告之內容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工作,既為定作人給付報酬 之要件,則工作是否完成,自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再按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東祥公司將其自經濟 部水利署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0K+620-0K+920計300公尺之 鋼板樁工程、水平支撐工程,交高成公司次承攬,嗣因就高 成公司所採用工法認知上之差異,經東祥公司表示變更契約 ,將原300公尺之長度變更為僅施作0K+800-0K+860計60公尺 ,並約定依原訂合約所訂定之付款條件付款(水平支撐單價 依原確認單辦理),於完成該段工程後,101年9月17日所訂 之鋼板樁、水平支撐合約即失效。東祥公司雖辯稱:高成公 司並未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並無契約協議變更之協議 云云,然東祥公司表示變更契約,並出具契約變更協議書予 高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頁),嗣高成公司施工範圍就上 開60公尺已經施作完畢,並經東祥公司驗收,顯見兩造已有 減縮上開工程範圍、變更契約之合意,東祥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為無可採。
3.有關於各項之爭點,經原審法院囑託命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前後進行兩次鑑定(下稱鑑定報告書㈠、㈡),而上開鑑定 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李明聰黃敏修兩位土木技師負 責辦理,經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驗,並於參考兩造及經濟部 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提供各項資料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業據 鑑定證人李明聰黃敏修於本院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 第579至588、638至650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既經 李明聰黃敏修兩位土木技師提出專業判斷,並到庭詳盡說 明,可認真實可採。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 告書,係高成公司自行付費委託而作成,並非經本院囑託命 為鑑定,亦未會同兩造履勘、陳述意見,其鑑定意見難期公 允,且該鑑定報告書為私文書,其真正又為高成公司所否認 ,自難採用。




(二)東祥公司抗辯高成公司施工逾期有無理由? 高成公司主張伊並無逾期開工或逾期完工,東祥公司則抗辯 :逾期98日云云。經查:
1.查,依鋼板樁合約約定:「開工日期係依甲方(東祥公司, 下同)通知,乙方(高成公司,下同)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 日內正式開工」(見原審卷一第9頁);水平支撐合約第19 條約定:「甲方需於施工前5日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通知到達 乙方進場施工,以乙方收到通知隔日起算。」(見原審卷一 第18頁)。是認系爭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工程,具有分段完工 、分段移交之特性,是其工期逾期與否,應分段視之。而就 高成公司有無逾期開工乙節,依鑑定報告所示,施工日誌記 載於101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12日期間,系爭工址正進行 降挖作業,該段期間無法進行打設鋼板樁作業,且東祥公司 須先降挖,高成公司才能進行鋼板樁打設,由於東祥公司降 挖過深,高成公司需填土增高,以利施作,進度因此變慢; 又依兩造往來資料、各工作所需使用天數表及歷次申請延展 工期工程分析表所示,102年1月4日至102年1月14日,經濟 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意不列計施工日,認定高成公司之開 工日期應為102年1月15日(見鑑定報告書㈡第15頁)。東祥 公司辯稱:伊通知高成公司於102年1月4日進場施作云云, 高成公司既已否認,東祥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 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2.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依鋼板樁合約:「採輪番施作,鋼板 樁每一個單元自打設完成當日起算租金,可拔除全單元鋼板 樁時為租金截止日,逾期補租金。」、「完工期限以工作天 為準」(見原審卷一第9頁);依水平支撐合約:「採輪番 施作,並以重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開二契約 均內含鋼板樁、H型鋼、中間柱之租金30天。依鑑定報告所 示,及證人黃敏修李明聰於本院之證述,是認由CPM預定 網狀圖觀之(見鑑定報告書㈡附件五之1、五之2),鋼板樁 第一循環原需12天,因採輪番接續施作,工期應採日曆天計 算。然因東祥公司第一次降挖深度過深、超過設計值,且挖 掘坡面幾乎垂直,與設計圖不符,致高成公司施工時需顧及 邊坡崩塌危險,進度變慢,故於鋼板樁打設階段工期酌增4 天;又因東祥公司降挖過深,高成公司於進行第二層水平支 撐安裝時,需將降挖面填高,始能工作,故工期酌增3天; 打設封頭鋼板樁工期2天;打設鋼板樁及支撐之工期計為21 天。又拆除鋼板樁及支撐工期8天,拆除封頭鋼板樁工期1天 ,拔除鋼板樁及支撐之工期計為9天。打設、拔除鋼板樁及 支撐之預定工期計為30天(12+4+3+2+8+1=30)(見



鑑定報告書㈡第10至12頁)。
3.關於實際進行之工期,依鑑定報告所示,於參考兩造提出之 圖說、監造報告、施工日誌等文件後,按輪番施作之原則, 扣除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不計施工日數,計算出高成公 司實際使用日數為67日(見鑑定報告書㈡第12、30之2、31 至31之4、33至33之4頁)。
4.綜上,打設、拔除鋼板樁及支撐之合理工期應為30天,高成 公司實際施工日期為67日,共計施工逾期37日。(三)高成公司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1.鋼板樁施工費233萬4,675元部分: (1)高成公司主張鋼板樁施工費應為233萬4,675元等語,東祥 公司抗辯應為164萬8,500元云云。惟依鑑定報告書所示, 高成公司施作L=19M(4型)靜壓式鋼板樁43萬6,000元(20m ×21,800元)、L=19M(4型)怪手式鋼板樁121萬8,000元( 116m×10,500元)、L=16M(4型)怪手式鋼板樁41萬1,400 元(48.4m×8,500元)、L=16M(6型)怪手式鋼板樁15萬8, 100元(18.6m×8,500元),營業稅11萬1,175元,合計23 3萬4,675元(見鑑定報告書㈡第34之2頁),高成公司主 張之鋼板樁施工項目及數項、單價,均核予上開鑑定報告 書相符。
(2)東祥公司對19M(4型)靜壓式鋼板樁鋼施作數量20m並不爭 執,惟辯稱:19M(4型)怪手式鋼板樁僅有108m並非116m, 未按圖說施作部分,依鋼板樁合約第8條之規定,不得請 求施工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查: ①依鋼板樁合約之工程範圍約定:「依圖說及甲方(東祥公 司,下同)與其業主契約相關文件規定(依工地指示)施 作,若未符合規定須拆除重作,其損失由乙方(高成公司 ,下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8條第1項則約 定:「本工程須按甲方所發圖說及有關附件等確實施工, 如有未經明示或指示不明確之處,乙方承攬人應隨時詢問 本公司之監工人員,並依其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且不得藉 故推諉或申請加價」(見原審卷一第13頁),由此可知, 高成公司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須按圖說、有關附件及東祥 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之工地指示。
②東祥公司爭執之19M(4型)怪手式鋼板樁兩造主張施作數量 差距8m,係因系爭工作物為條狀,左右延伸,各個邊緣為 2m,故4個角合計為8m,此經鑑定證人李明聰到庭證述綦 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9至581頁),並有其手繪之說明 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3頁);且高成公司記載施作數 量之簽單,業經東祥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施捷文簽認,有簽



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東祥公司雖辯稱 :施捷文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同意之權限云云, 惟自查驗施工照片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68、169、174頁 ,原審卷二第260頁),施捷文楊榮隆均為東祥公司工 地之現場監工人員,顯係東祥公司應有授權施捷文、楊榮 隆處理系爭工程事務,高成公司依該二人之指示施工,依 約應屬有效。東祥公司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因此,高成 公司主張19M(4型)怪手式鋼板樁施作數量為116m,堪可認 定。
(3)高成公司主張關於16M(4型)及(6型)怪手式鋼板樁施工費 部分,東祥公司亦辯稱:該部分圖說並未設計,不應計價 云云。查,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及鑑定證人李明聰、黃敏 修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6、645至646頁) ,足見16M(4型)及(6型)怪手式鋼板樁為高成公司施作封 頭鋼板樁部分,所謂「封頭」係本件垂直施工路徑之兩邊 ,若起點與終點無法彎過來,因實際開挖之面積會比圖說 為大,中間之水平支撐無法相疊,將使千斤頂無法施力, 如此一來,施作之起點與末端容易失敗。依設計圖G-07「 箱涵段擋土支撐平面圖」及其他設計圖,雖無封頭鋼板樁 之標示(見鑑定報告書㈡第20之10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 21、507至513頁),然系爭鋼板樁工程施工時,0K+800之 前、0K+ 860之後均無打設鋼板樁或施作構造物,此時打 設鋼板樁之策略有三:退縮留自然邊坡、前後延長2倍開 挖深度之長度或於0K+800及0K+860處打設封頭鋼板樁,高 成公司固有誤認「箱涵段擋土支撐平面圖」之截斷線為封 頭,而逕行採取打設封頭鋼板樁之情形,惟東祥公司於高 成公司打設時並未制止,其工地現場監工人員施捷文尚予 簽認,有簽單、施工圖說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 172頁),且東祥公司於施工日誌亦有記載0K+800封頭鋼 板樁打設、0K+860封頭鋼板樁打設,有該施工日誌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14頁)。又觀之施工照片,東祥公司 於0K+860處封頭鋼板樁側,有供作施工便道使用,且施作 封頭鋼板樁,有利於施工安全,堪認於兩側施作封頭鋼板 樁,確有必要,復經兩造合意,因此,施作封頭鋼板樁之 0K+800、0K+860兩處之工期均照給,施工費僅計算供便道 使用之0K+860處(見鑑定報告書㈡第13、14、37之1頁, 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
(4)綜上,鋼板樁施工費應為233萬4,675元。 2.鋼板樁租金153萬9,567元部分:
高成公司主張:鋼板樁租金應為67日計187萬4,934元等語,



東祥公司則辯稱:高成公司施作遲延增加之鋼板樁租金,不 應由伊負擔,伊僅需付47日計44萬29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85頁)。經查,依鑑定報告書所示,高成公司實際作業 天數為67日,所需作業天數為30日,逾期37日,已如前述, 逾期部分因可歸責於高成公司,不得請求租金,因此,高成 公司得主張之鋼板樁租金30日為153萬9,567元(見鑑定報告 書㈡第34之3頁)。
3.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元部分:
高成公司主張應給付靜壓機來回運費2萬1,000元等語,東祥 公司辯稱:靜壓機運費已包含於19m(4型)靜壓式鋼板施工單 價中,不得另行請求云云。經查,系爭鋼板樁合約之報價單 係就靜壓機來回運費,係另行計價,來回進出場各一趟為1 萬元,又靜壓式鋼板樁施用項目之運費,乃鋼板樁之運費, 並非靜壓機之運費,且靜壓機之來回運費,經東祥公司工地 現場監工人員楊榮隆予以簽認,有簽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 195頁),高成公司並據以請款,復有請款單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高成公司主張靜壓機來回2趟運費含營業稅 計2萬1,000元,核屬有據。
4.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12萬9,593元部分: 高成公司主張: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應為212萬9,593元等 語,東祥公司則辯稱:應為180萬9,550元云云。查: (1)系爭水平支撐合約約定:「本工程採輪番施作並以重量計 價。」(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2條約定:「本工程鋼 板樁計價請款,平樁每片以0.4m計,角樁每片以0.6m計, 工程結算總價依實作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8頁) ,即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高成公司主張施作水平支撐之 數量及內容,若經東祥公司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簽認或積極 指示,即應列入計價基礎,乃屬有據。
(2)而鑑定報告書㈡第34之4頁所示之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 有重複列計中間柱、漏計第二層水平支撐─支撐(直)之施 工費情形,經鑑定證人李明聰黃敏修依照設計圖重新修 正提出水平支撐重量及費用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 5頁),剔除重複列計之H350×350,L=13m中間柱施工費, 並增列原本漏計之第二層水平支撐─支撐(直)、型式H400 、數量19.4*3=58.2m、重量10.01噸之施工費。東祥公司雖 辯稱:高成公司第一層水平支撐以400來施作,違反設計圖 說之350,且未請領水平斜撐費用,顯係未按圖施作云云, 然依鑑定證人李明聰到庭之證述,說明鑑定報告採用設計 圖G-08之400×400尺寸計算之原因,乃原設計圖G-08、G-0 9兩圖之第一層橫撐、水平支撐、斜撐規格不一致,一個是



400×400之尺寸,一個是350×350之尺寸;因兩造契約變 更協議書係以400×400之尺寸計算,並無350×350尺寸之 約定,且高成公司實際施作亦為400×400之尺寸,此有經 東祥公司工地現場人員簽認之進料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8頁),其中即詳為記載65.5m×4路×H400=262m,4路即水 平支撐有4道(4條、X向,下一層受力較大,每一層有雙排 )。另依鑑定證人黃敏修之證述,高成公司係以高於原設 計強度、安全性之400×400予以施作,就算有部分斜撐未 架設,強度仍足夠,因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業已順利完 工,完成後已拆除,表示當時之施工法是可被檢視為合格 ,施作符合工程慣例,高成公司請款數量又較設計圖說計 價者為低,難認有東祥公司所述違約、不合理之情形。因 此,高成公司依約得請求之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為219萬8 ,524元,高成公司僅請求其中之212萬9,593元,其主張自 屬有據。
5.綜上,高成公司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02萬4,835元(計算 式:鋼板樁施工費2,334,675元+鋼板樁租金1,539,567元+ 靜壓機即打樁機來回運費21,000元+H型鋼水平支撐施工費2 ,129,593元=6,024,835元)。(四)東祥公司得主張之逾期罰款為若干?
1.高成公司主張:兩造已協議契約變更,不得依照原契約之罰 款等語,東祥公司辯稱:高成公司並未於契約變更協議書上 用印,亦未回傳,因此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之協議,仍應依照 原來的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合約,僅合意數量變更為60公尺等 。經查:
(1)本件兩造已有減縮上開工程範圍、變更契約之合意,詳如 得心證之理由(一)2.所述。
(2)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01年9月17日簽定東 祥公司發包之『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五工區)─鋼板樁工程』合約在案,高成公司以水刀工 法施打,東祥公司反對以水刀工法施打;今雙方達成協議 並同意如下條款:1.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依協議內容高 成公司需依目前施作位置達60m之鋼板樁工程及該水平支撐 施作完成,於完成該段工程後,101年9月17日所訂之鋼板 樁、水平支撐合約即失效。2.依原訂合約所訂定之付款條 件付款。(水平支撐單價依原確認單辦理)。3.若高成公 司未依東祥公司通知進場日期施作,其東祥公司所衍生之 工程逾期罰款皆由高成公司負擔。4.俟60公尺之水平支撐 及鋼板樁拆除完成後如數歸還,該合約即終止失效」(見 原審卷一第19頁)。由上觀之,兩造除以契約變更協議施



作位置減少為60公尺、新增負擔東祥公司工程逾期罰款外 ,其餘均沿用原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合約條款履行。惟兩造 之契約預定施工範圍既由300m減為60m,有關逾期罰款計算 基礎之工程總價款亦應隨之減為60m之總價,故違約金之計 算應以變更後之契約工程總價款為基礎,始為合理。 2.又關於罰款基準之工程總價款,僅及於鋼板樁合約,或需 加計水平支撐合約,兩造意見並不一致。查,依系爭鋼板 樁及水平支撐合約,僅於鋼板樁合約第4條第2項有約定每 逾期將按其工程總價款之百分之一計扣罰款,然水平支撐 合約並無有關逾期罰款之約定,故而,東祥公司僅得就鋼 板樁合約部分主張逾期罰款。
3.以上,東祥公司得主張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即契約變更 後之鋼板樁合約工程總價款389萬5,242元(鋼板樁施工費2 33萬4,675元+鋼板樁租金153萬9,567元+靜壓機來回運費 2萬1,000元=389萬5,242元),高成公司逾期37日,因此 ,東祥公司得主張之違約金為144萬1,240元(3,895,242× 1﹪×37=1,441,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五)東祥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
東祥公司主張:高成公司違約以水刀工法打設鋼板樁及施打 封頭,致增加伊施作其他工項之困難及工期延宕,導致102 年4月雨季來臨,增加清淤之必要費用81萬655元,請求高成 公司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云云。高成公 司則稱:靜壓植樁併用水刀工法有其必要,施打封頭經東祥 公司工地現場監工人員施捷文簽認,並無違約,且清除雨後 淤泥原為東祥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
1.依鑑定報告書所示,為克服硬質或卵礫石層地質,需於靜壓 植樁機配設鑽頭或水刀以降低壓樁過程之阻力,故採用靜壓 植樁併用水刀之輔助工法,並未違背契約規定。又系爭工作 物係排水溝渠,施工位置為地勢低窪即雨水匯流及滲入地下 之處,原本滲入量大於水刀工法所造成。另土壤液化係指鬆 軟且孔隙中充滿水的砂質土壤,受到地震搖動後,砂粒間的 結合力因而漸少甚至消失,雖水刀工法提供水,打樁機提供 搖動,但其造成土壤液化之規模很小,僅能造成樁底處之土 層鬆散,以減少鋼板樁貫入之阻力,基地周圍並無構造物, 亦無破壞地基之情事(見鑑定報告書㈡第13、17至18頁)。 且依鑑定證人黃敏修於本院之證述:因東祥公司降挖過深, 地下水跑出來,東祥公司在現場抽水兩、三天,地下水位一 降,土壤密度越來愈高,鋼板樁越難打下等語,足見高成公



司併用水刀工法,係因東祥公司降挖過過深所致,有其必要 性。
2.施打封頭鋼板樁有其必要,且東祥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施捷文 並未制止,並於簽單簽認,東祥公司於事後陳報業主之施工 日誌,亦有打設、拔除封頭鋼板樁之記載,又東祥公司有將 0K+860處之封頭鋼板樁側,供作施工便道使用,業如前述, 封頭鋼板樁之施作,既經東祥公司工地現場監工人員所簽認 ,亦有安全性之必要性,高成公司即無違約之可言。 3.至於東祥公司固有於雨季支出清淤費用81萬655元,惟依預 定進度網狀圖、CPM預定網狀圖、歷次申請展延工期工程分 析表所示(見鑑定報告書㈡附件五之1、五之2、五之12), 雨天本為影響工程之重要因素;且施工位置地勢低窪,即逕 流匯集之處,相關防範淤泥流入工地及清除淤泥之成本,均 為東祥公司於投標時即應列入考慮之風險。且東祥公司與經 濟部水利署之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已有編列「防汛措施 費」。以上,並經鑑定證人李明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顯 見清淤為東祥公司承攬合約之工作項目,亦未增加清淤成本 。因此,東祥公司請求高成公司賠償增加支出清淤之必要費 用81萬655元,為無理由。
(六)高成公司扣除逾期罰款後之數額,如何計算其利息之起算日 ?依系爭鋼板樁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款百分比:1.打 設完成70%、45天期票。2.拔除完成20%、45天期票。保留款 :總價款百分比:10%、30天期票。備註:鋼板樁全部施作 完成,與工地主任查驗完成為主。」、「備註:1.每月30日 為請款結帳日,次月28日為放款日,請款時須附自主檢驗報 告,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2.廠商請款應開立當月統一發票 且最遲於每月5日前送達工地工務所,超過期限將順延至下 月請款不得異議。」,系爭水平支撐合約書第12、13條約定 :「工程結算總價依實做數量計算。乙方(高成公司)每月 月底請款計價,甲方(東祥公司)次月25日放款。」、「付 款方式:打設完成付90%,1/2現金、1/2三十天期票,拔除 完成付10%,1/2現金、1/2三十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9 、16、18頁)。本件高成公司已全部完成工程,東祥公司迄 未付任何工程費用,高成公司自得請求遲延利息,有關遲延 利息之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鋼板樁打設完成日為102 年2月17日,高成公司於102年5月1日就鋼板樁部分請款,有 請款單、簽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29至 30頁),全部鋼板樁打設施工費233萬4,675元、鋼板樁租金 153萬9,567元,合計為387萬4,242元,高成公司得請求支付



70%為271萬1,969元(計算式:3,874,242×70%=2,711,969 ),而東祥公司已主張扣除逾期罰款144萬1240元後,高成 公司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7萬729元(計算式:2,711,969-1 ,441,240=1,270,729)。高成公司已依約於當月5日前請款 ,東祥公司應於請款之次月28日即102年6月28日交付45日期 票,即該支票應於102年8月12日兌現,因東祥公司未給付, 則就此127萬729元部分應自102年8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拔除鋼板樁於102年8月13 日完成,高成公司於102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表明 完工請求,應認就鋼板樁所餘金額為請求,此部分尚得請求 全部鋼板樁打設工程款2,334,675元及鋼板樁租金1,539,567 元,合計為3,874,242元中之30%(拔除完成20%及查驗完成1 0%)計1,162,273元(計算式:3,874,242×30%=1,162,273 ,小數以下採四捨五入),及打樁機來回運費為21,000元, 合計為1,183,273元。高成公司未於當月5日前請款,依約超 過期限順延至次月即102年9月請款,東祥公司應於請款之次 月28日即102年10月28日交付45日期票,即該支票應於102年 12月12日兌現,因東祥公司未給付,則就此118萬3,273元部 分應自102年12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3.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水平支撐打設完成日為10 2年3月22日,高成公司就102年4月10日水平支撐部分請款, 有請款單、簽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31 至32頁)。水平支撐施工費用總額為212萬9,593元,高成公 司得請求工程總價款之90%為191萬6,634元(計算式:2,129 ,593×90%=1,916,634),1/2現金為95萬8,317元、1/2三 十天期票為95萬8,317元,高成公司依約於月底請款,東祥 公司應於請款之次月25日即102年5月25日給付現金及開立30 天期票,因東祥公司未給付,則就現金95萬8,317元部分, 應自102年5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30日期票應於102 年6月25日到期,東祥公司未為給付,則就此期票95萬8,317 元部分,東祥公司應自102年6月2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4.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水平支撐拔除完成日為10 2年7月7日,高成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 )表明全部完工請求,應認高成公司就水平支撐部分表明請 求拔除完成應為之給付水平支撐施工費用總額212萬9,593元 10%即21萬2,959元(計算式:2,129,593×10%=212,959, 小數以下採四捨五入),1/2現金為10萬6,480元、1/2三十 天期票為10萬6,479元,102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四) 為請款之表示,高成公司依約於月底請款,東祥公司應於次



月之102年9月25日放款,給付現金10萬6,480元及開立面額1 0萬6,479元之30日期票,因東祥公司未給付,則就現金10萬 6,480元部分,應自102年9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另30 日期票應於102年10月25日到期,東祥公司未為給付,則就 此票款10萬6,479元部分,東祥公司應自102年10月25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高成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東祥公司 給付458萬3,595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東祥 公司給付377萬4,603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而駁 回高成公司其餘請求80萬8,992元本息(計算式:4,583,595 -3,774,603=808,992),為高成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高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高成公司此部分敗訴判決,高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為高成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 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東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高成公司勝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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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