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6 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上午庭 訊時,衡以本案適用簡式審判(即改由受命法官為獨任審判 ),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今天本來要讓你出去,但因起訴書 內容之金額部分略有差異,我們再開一庭好嗎?等語。依此 ,原審受命法官所傳達之意旨,顯然將於下一庭即106 年11 月16日即命抗告人停止羈押。是抗告人為能於停止羈押返家 ,得一職謀生,誓勿再犯觸法情事,遂積極聯絡友人,並情 商允由抗告人在其公司擔任商務經理之職務,將於106 年12 月初上班。詎原審忽忘前諾,抗告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 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 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 ,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者,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 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 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訊 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並有其餘詐騙集 團共犯在外,且分層細膩,又抗告人擔任車手取款之次數並 非單一,佐以抗告人曾因類似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甫 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4 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 前案),即於短期內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行為之虞,況本件被害人多達13人,取款金額多達新臺 幣60餘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 9 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件依據抗告人之自白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刑 事判決(已於106 年11月30日宣判,抗告人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五月,尚未確定)所載之各項證據所示,抗告人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抗告人在本案擔任車手,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被害人款 項高達41次,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又於106 年5 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再為本案犯行,顯示抗告人之行 為,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其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已 有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抗告人 係於106 年5 月中旬即開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曾 於同年5 月底告知該詐欺集團不欲繼續從事車手行為,惟在 同年6 月初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絡後,遂復行擔任車手 之工作等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案,益徵抗告人極易受外在 環境影響而再次萌生犯意,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此部分並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代 替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 述原審法官(即簡式審判程序之獨任法官)曾於106 年10月 26日庭訊時向抗告人提及是否停止羈押乙節縱或屬實,亦因 承辦法官於當下並未「明確」決定將於106 年11月16日准予 抗告人停止羈押,自難謂有何「承諾」可言。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提起抗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抗告人涉犯前開加
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 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