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45號
TNHM,106,抗,345,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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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TUYEN(黃明選
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1月21日所為撤銷羈押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亦辯稱:不知道不可 以拿木頭等語,其自白附帶否認犯罪辯解,不能認為無瑕 疵自白。起訴意旨雖依覃祥輝證述,證明扣案木頭2個屬 遭竊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否認扣案木頭2個為其竊取,經 勘驗員警搜索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上開扣案木頭非在被告 所住房間查扣,被告並未持有上開木頭。其餘扣案物手鋸 、背架、頭燈、登山鞋等物,被告否認持有,亦非在被告 居住房間查扣,參以現場尚有諸多越南籍人士居住該建物 內,上開物品確有可能係他人持有,上開扣案物無從佐證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二)同案被告迪文疆始終否認犯罪,其證述無從補強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單以被告有瑕疵自白,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調查證據後, 認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理前陳稱:(問:山上的東西不是他的可以拿嗎 ?)我也知道,但那時候迪文疆(共同被告)叫我帶回去 。」等語,顯示其明瞭不可去現場拿走山中木頭。偵查中 亦供認有跟迪文疆到森林𥚃砍一個木頭放到包包裡,一人 挖一個。警詢中供認迪文疆用鋸子鋸,其用手拿等情相符 。畏罪情虛,翻異前詞屬人情之情,被告迭承前往森林共 同取走木頭一節,依刑法第16條不能以不知法律而阻卻違 法,原裁定以被告不知道不可以,遽認其自白附帶否認辯 解,似未慮及其警詢、偵查、審判過程均未主張遭何不正 訊問,其自白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瑕疵。
(二)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在被告、迪文疆及其他逃逸外勞同 居之樓房陽台,查獲可供竊盜森林產物所用之手鋸、頭燈 、登山鞋等工具,復在同屋扣得其餘盜贓即扁柏角材2個 。被告、迪文疆之房東陳應昌指證該處逃逸外勞曾搭其計



程車前往山區十餘次,堪認被告自白所稱共乘計程車往返 山區森林,迪文疆用鋸子鋸木等情非虛,被告藏身處顯非 普通民宅,係盜伐森林之人員、工具、交通集散地,上述 當足補充被告自白。
(三)原裁定認被告自白全無補強,似未慮及被告臥室內扣得其 餘盜贓扁柏角材1個,被告復係收容將屆自願受羈押處分 以釐清本案,脫身在即衡情無自陷囹圄誣攀共犯迪文疆之 理,堪認其甚悔前非欲贖改己過,難以被告臥室內僅有木 頭而無工具,或共犯迪文疆矢口否認為由,遽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非重大,原審撤銷羈押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四)被告釋放在外,可能再度逃逸,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 說明,原審亦採為羈押理由,如被告撤銷羈押而遭遣返, 不僅其認罪部分難以執行,且共犯迪文疆涉嫌部分,抗告 人已聲請被告為審理時調查證據方法,若被告強制出國, 該部分之追訴、審判亦難以進行,可見有羈押必要。原審 裁定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 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 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
四、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迪文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7月18日某時,僱用不詳之計程車司機,自雲林縣○○ 市○○路000巷00○00號居處搭車,前往不詳山區之國有 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刀子等工具,在 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材2塊後,搭乘 上開計程車搬運下山,由迪文疆負責銷贓,並交付被告贓 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情,因認被告、迪文疆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罪嫌。(二)訊據被告於原審10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雖表示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然亦供稱: 「(問:為什麼迪文疆會找你做搬木頭的事情?)迪文疆 說跟我一起去,他會拿錢給我」,「(問:知道這個東西 不可以這樣?)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58頁)。顯 見被告雖表示自白犯行,惟就主觀犯罪故意顯仍有所爭執 ,原審認被告自白附帶否認辯解,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 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山上的東西不是



他的可以拿嗎?)我也知道,但那時候迪文疆叫我帶回去 」等語(同上頁),惟被告上開供述謂:我知道東西不是 迪文疆的,但那時候迪文疆叫我帶回去等語,尚難逕解為 被告已承認主觀犯意明知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搬運貴重 木而犯之。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兩造爭執事項亦載明: 盜伐地點是否在保安林?(檢察官主張是,被告主張不 是)被告二人是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檢察官主 張是,被告主張贓物只要用手就可以搬,車子只是坐上山 )被告迪文疆有無參與本次盜伐犯行,包含上山搬運木 材以及下山銷贓?(檢察官主張有,被告迪文疆主張沒有 )本次被告、迪文疆所竊取的森林主產物是否為扁柏角 材?(檢察官主張是,被告主張不知道竊取什麼木材)( 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白犯行。再者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是否自白犯行,與被告有無抗辯警偵、 審判過程遭不正訊問,核屬兩事。前者指被告承認起訴犯 罪事實,後者指被告在警偵及審判中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抗告人謂被告未曾主張警偵及審判過程遭何不正訊問, 故其自白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瑕疵云云,容有誤解,應 不可採。
(三)抗告人起訴意旨認被告、迪文疆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前 往不詳山區之國有林班地,竊得公告貴重林木臺灣扁柏角 材2塊後,搭乘上開計程車搬運下山,由迪文疆負責銷贓 ,並交付被告贓款1萬5千元云云,則被告、迪文疆於上開 時、地所竊得臺灣扁柏角材2塊,顯已銷贓販售,非在被 告、迪文疆持有中,則員警嗣於同年8月16日11時7分許至 被告居處搜索扣得扁柏角材2個,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被告否認扣案扁柏角材2個為其竊取,證人覃祥輝 雖證稱:扣案木頭2個,係臺灣扁柏等語(警卷第96至97 頁),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迪文疆所竊得已銷贓2塊木 頭與扣案者均同屬臺灣扁柏角材。再經原審勘驗員警搜索 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上開扣案扁柏角材2個非在被告所住 房間查扣(分別在大門附近波浪鐵櫃上、一樓半廚房地板 扣得),其餘扣案物手鋸、背架、頭燈、登山鞋等物,亦 非在被告居住房間查扣,現場尚有諸多越南籍人士居住該 建物內,有原審106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一第 156至161頁),原審認上開扣案物品可能係他人持有,無 從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屬有據。證人即房東陳 應昌固於警詢中證稱:逃逸外勞會叫我的車到山上等語, 惟亦再三證稱:沒有載運過逃逸外勞至山區盜伐國有珍貴 林木。沒有載黃明選、阮成江、周環貴、迪文疆等4名逃



逸外勞至山區過,只載過他們去市區買東西等語(警卷第 74至77頁),是證人陳應昌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抗告 人所指前揭犯行。抗告人謂上開現場扣案物、證人陳應昌 之指證當足補強證明被告自白,原審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云云,殊不足採。
(四)原審以同案被告迪文疆始終否認犯罪,被告有瑕疵自白及 卷內證據,經調查證據後,不足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認為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撤銷羈押(原審已於106年11月24日判決被告無罪-原 審卷二第29至3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又卷內 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縱抗告意旨謂若撤 銷羈押,被告遭遣返,將使追訴、審判、執行無法進行而 有羈押必要云云,因羈押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 失而不存在,依法仍得撤銷羈押。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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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