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偉傑
甘亜明
谷政華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等4 人涉犯加重強盜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其等之自白筆錄等證據可佐,前經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三、被告4 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自白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之 要件沒有絲毫改變,又被告4 人均係偷竊車牌後,再行持槍 強盜,被告魏嘉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加重竊盜、加重 強盜等罪,共10案,被告司偉傑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 罪,共10案,被告甘亜明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 8 案,被告谷政華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5 案, 其犯罪件數及情節,均屬重大,每次作案均係在南投縣或臺 中市竊取車牌,懸掛於駕駛車輛以掩人耳目,再跑到雲林縣 或南投市、臺中市境內犯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型態具有流竄 性質,且依其等所供,均因缺錢花用,喝酒時共同謀議犯意 ,喝完酒說走就走,即行犯案,足見被告外出作案之行動力 甚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因涉犯本案重罪,為避免審 判或執行,而有說走就走之逃亡危險,或又因缺錢花用,為
再度犯案,而逃亡不到案之虞,是本案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又被告4 人犯罪情節嚴重,且均無財產,家庭對 被告4 人沒有拘束力,職場工作亦同,其等犯罪又具有以上 特性,難覓其他替代方案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 故其等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並未減消。
四、被告魏嘉育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指被告魏嘉育有大腸 癌病史,希望能停止羈押到醫院檢查身體,且被告魏嘉育係 主動到警局投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魏嘉育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身體哪裡不適也說不上來,又魏嘉育至警局投案 ,係因司偉傑已供出其涉案,魏嘉育到場後,否認全部犯行 ,故難認魏嘉育及辯護人所言,於延長羈押審查時應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被告司偉傑及辯護人指其母親開刀需新臺幣十 幾萬元,希望能回家幫忙賺取醫藥費,無羈押之必要。惟司 偉傑於本案乃缺錢花用而犯案,其犯罪所得也朋分花用一空 ,並無絲毫用於其母親未來之醫療費用,且其有案在身,執 行在即,找工作更加困難,難以期待其在外可為母親賺取醫 藥費。被告甘亜明及辯護人指甘亜明父親中風又肝硬化住院 ,希望返家幫忙處理。惟甘亜明父親目前由甘亜明之母及其 配偶照料中,且甘亜明夫妻並無小孩,其父親在醫院的醫護 照料,甘亜明幫不上多大的忙。被告谷政華及辯護人指其父 親工作辛苦,還要幫其償還債務,希望返家賺錢,減輕其父 親的負擔。但谷政華於犯本案前在外地開怪手,雖有收入, 但負債累累,則其本身已無法償還債務,犯下本案後,在執 行完畢前,相信工作更是難找,償還債務之機會益加渺茫。 綜上,被告4 人及辯護人所供無羈押必要性之事由,本院認 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