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抗字,106年度,367號
TNHM,106,侵抗,36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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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睿潔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已羈押即將1 年,在所內日夜反省所犯 的過錯,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直到判處有期徒刑22年,同 案之人都已經釋回,而抗告人思念家人及母親身體健康,與 年邁的阿嬤及外婆,只懇求能聲請具保回家團聚,跟家人道 歉,原審卻一再阻止,不給機會,有失公平。
㈡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後,不知所措,才會一心想逃跑,當時是 害怕擔心,不知如何是好,才會有逃跑的舉動。經過1 年的 羈押,抗告人心裡深深懺悔,也感到對不起家人及被害人朱 ○○的家人,抗告人所犯的錯讓被害人家人痛苦不已,經反 省過後深感罪過,同時也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人的原諒,這 樣才能心安服刑,面對往後的人生。抗告人願意交保後,每 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只要求年關將近,能交保返家一趟, 期待跟家人過年,並探望年邁的阿嬤及生病的母親,並向父 親懺悔,請求家人原諒,請求能准予交保,撤銷原審法院駁 回具保之聲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㈠查關於被告甲○○經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加 重強制性交及遺棄屍體犯行部分,除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據 被告否認犯行外,其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被告均坦 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溫政傑張嘉豪陳泓齊謝維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及共犯鄭○○、被害人 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 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復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涉犯上開傷害、傷害致死、私 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 告所涉之傷害致死、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均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要件。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朱○○死亡後,隨即與其餘人 商討逃亡計畫,逃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共同被告溫政傑 套房,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 係因警方對其等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確認其等位置,方 於雲林斗南為警查獲,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已有逃亡之舉措。 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罪嫌,然對照其犯後所主導實 施之逃亡計畫,即可顯現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罪,然未 必即可推認其於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中,均會勇於面對司 法程序。更遑論其於審理程序中,尚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之情。故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仍有規避重刑而逃 亡之危險。再者,被告對被害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施虐 ,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對 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雖以上開思念家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 非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規定,即非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 由。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 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 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被告據前揭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4 項 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 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 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 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 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 ,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 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另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 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 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定抗告人坦承檢察 官起訴之傷害、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而卷內除有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 ○○所為之證述,並有相關現場勘查報告、鑑驗報告、相驗 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涉犯上開傷害 、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抗告人所涉之傷害致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均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且抗告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於發現被 害人朱○○死亡後,隨即逃離對被害人朱○○施虐之套房, 並輾轉藏匿於彰化、雲林一帶,更換3 家旅社,最後方於雲 林○○為警查獲,足見其於案發後已有逃亡舉措,有相當理 由可信其於本案審理中亦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再者,其 就民國105 年12月31日被害人朱○○發生死亡結果關鍵夜晚 之毆打情節,供述各有不一,而本件相關證據除證人即告訴 人邱○○之供述外,仍賴各共同被告之供述,互核比對參研 ,是於其等均有相當理由勾串,進而模糊混淆案發事實經過 之情形下,為維護其等供述之純潔性,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又抗告人及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朱○○予以持續數日之 施虐,輕賤被害人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甚值非難 ,對其施以羈押之手段,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 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 規定,裁定自106 年5 月2 日起羈押,並分別於同年8 月 2 日、10月2 日、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復因交互詰問程序告 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羈押目的,在確



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等犯行,業據檢察 官起訴在案,且被告對於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有原審卷證為憑,並經原審於106 年11月30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61 號、106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足認被告犯上開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雖經原審判決,然判決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 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個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對被告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提個人悔悟及欲返家探 親等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 審酌之事由,即不足作為對被告停止羈押之認定。故被告前 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所涉 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傷害致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嫌疑 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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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