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哲逢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貨 車司機,負責運送報紙為業,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上午 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貨車送報途中, 沿臺南市○○區○○里臺19線公路,由北向南、駛經與南34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號誌應停止行駛,及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淑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34線西往東方向駛至 ,二車因之發生碰撞,致黃淑敏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爆 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輕癱、頭皮撕裂 傷,手術後造成黃淑敏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需 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達到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許哲逢自首、黃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頁)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黃淑敏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乙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黃淑敏、證人即目擊證人戴世德、證人即現場員警陳 志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
至8、20至29頁);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送醫後診治, 受有第五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截癱、雙上肢 輕癱、頭皮撕裂傷,經以第五頸椎椎體切除及第四至六椎間 盤切除,椎體固定手術治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 重障害,終日臥床,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需完全由他人扶助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2頁),已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理應注意及此,且被告考領有職業小 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 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前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 良好,且號誌功能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該重傷 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以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運送報紙為業,案發時係駕車運送業務中 ,業據其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4頁),為從事業務之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 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其助益偵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 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未遵守交通 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重傷 害,為肇事因素(全部過失),且被害人為甫滿18歲之學生 ,青春年華,逢此劇變,身受重傷害,更需支付醫療及長期 照護費用,身心痛苦煎熬之損害程度甚鉅;惟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揆其認事用法無 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警詢否認闖紅燈,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偵審中已坦認全部犯 行,原審審酌上情後,所為量刑,已充分反應被告行為違反 義務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科刑因素,並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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