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尹文於民國105年7、8月間,在新北市○○區○○街經營 ○○餛飩店,因而結識綽號「阿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而江尹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由「阿祥」在上開 店址內贈與江尹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而持有之。嗣江尹文因前 開餛飩店生意不佳,頂讓於他人後,在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A5室租屋,警方接獲線報後(起訴書漏載「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A5室租屋,警方接獲線報後」 等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12月7日前往 江尹文上址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 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因而查悉全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 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 略有省略或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 ,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 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 已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 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字起 ,原僅記載:「嗣江尹文因前開餛飩店生意不佳,頂讓於他 人後,前往上址經江尹文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執行搜 索,在江尹文前開租屋處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5顆,始查獲上情。」等語,致起訴書就被告 持有改造槍彈之地點即「前開租屋處」所指為何處不明確, 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蒞庭時 當庭補充更正為:「嗣江尹文因前開餛飩店生意不佳,頂讓 於他人後,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A5室租屋,警 方接獲線報後,前往上址經江尹文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5 分執行搜索,在江尹文前開租屋處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始查獲上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70頁),被告上訴本院後,本件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時 當庭表示: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缺漏,予以更正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公訴檢察官 上開就「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地點」事實之補充、更正,性 質上為犯罪事實之特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 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中以言詞為之,法院則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 事實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11-112頁),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9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05332412 00號函1紙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3日刑 鑑字第1058018223號鑑定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31373號 函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可資佐證。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665 2號函亦函覆本院稱:三、旨揭手槍前經鑑定,係換裝改造 金屬槍管(由金屬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經檢視,在金 屬彈室與金屬管發現有結合之痕跡,並未發現槍管有斷裂或 裂痕之情形(如影像1至6)。四、另旨揭手搶業經本局以國 內外槍彈鑑定專業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且測試過程中亦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槍枝擊發功 能,可擊發彈殼底火,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 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業已鑑認扣案手槍並無因 槍管斷裂或裂痕而欠缺殺傷力之情形,且無再以「動能測試 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是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情,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 、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鑑於國內近年來槍枝 日益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不知 守法自持,任意持有、寄藏槍枝、子彈,本對社會治安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後,大幅提高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等行為之刑責, 意即著眼於我國實務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 改造槍枝佔有極高之比例,足見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槍枝之 情形甚為氾濫,且改造槍枝之取得相較於制式槍枝容易,且 與制式槍枝火力相近,嚴重危害治安,故刑責過輕顯不足以 遏止,為維護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對於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自不宜輕易酌減其刑,而予輕縱。經查,本案被告自 105年7、8月間起受不熟識、僅知綽號「阿祥」之人贈與, 因而不法持有扣案槍枝,迄案發之日即105年12月7日止,持 有之時間為4、5個月,且被告於警詢及105年12月8日偵訊時 乃稱扣案槍枝係其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餛飩 店內之客人遺留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嗣 於106年2月6日偵訊時則先稱:扣案槍枝是其買的等語,其 後始坦承係其於新北市○○區○○街00號○○餛飩店內向綽 號「阿祥」之人借的(見偵卷第33-34頁),迨至原審審理 時才表示係「阿祥」贈與的(見原審卷第113頁),經核被 告遭查獲之初,仍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就槍枝來源,為先後 內容不一之陳述,難認有認錯悔悟之心,且被告雖於原審坦 承犯罪,卻於上訴本院後翻異前供,復爭執扣案槍枝無殺傷 力,迄至本院依其聲請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認 並確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後,始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經核 上情,被告不法持有扣案槍枝之時間為4、5個月,持有地點 從新北市○○區○○餛飩店變更至雲林縣○○鄉租屋處,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不輕,且被告非全然具認錯悔悟之心, 本件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顯與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無法予以適用,應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1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 ,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然被告持 有之改造槍枝僅有1支,且持有時間約僅數月即遭警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槍枝用以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 非嚴鉅,況且本案槍枝並非被告積極籌措資金購入,佐以被 告未矯飾犯行,可見悔意,其於審判中自陳目前腳踏實地工 作,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負擔照料母親責任,且其母健康 狀況不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一時懵懂對槍枝產生好奇心 、槍枝為改造槍枝非制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 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已有 悔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責,且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 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憑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 取,又被告本件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亦經 論述如上,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