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6號
TNHM,106,上訴,736,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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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泰烽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TUAN(黎文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4號、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19 、13456 、17476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70、74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泰烽犯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泰烽犯如附表七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3 至 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施泰烽其他上訴駁回(即施泰烽犯如附表七編號1 、2 、6 至 8所示各罪之部分)。
LE VAN TUAN (黎文尊)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施泰烽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第三項施泰烽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泰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48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二、施泰烽、LE VAN TUAN 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者,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與持有,仍基於製造、販賣與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為下 列行為:
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LE VAN TUAN 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施泰烽先在高雄市「○○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 」 操作槍後,於105 年2 、3 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 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 ,委由LE VAN TUAN 使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機械公 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 已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0 樓之0 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施泰烽 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 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槍 枝製造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將10顆金屬彈殼(直 徑8.9+0. 5mm)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色火藥後改造成具殺 傷力之子彈10顆(槍枝與子彈於另案楊政學槍砲案件扣案及 聲請沒收)。
㈡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政 學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 年 5 月2 日晚上,在烏山頭交流道下以3 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及子彈10顆販 售予楊政學楊政學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另案提起公訴 ) ,嗣為員警搜索楊政學住處而查獲上開槍枝。
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LE VAN TUAN 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 泰烽先於不詳時間取得損壞不堪使用「FN-9911 」型號之操 作槍,於105 年1 、2 月間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 之鑽頭給LE VAN TUAN ,委由LE VAN TUAN 使用任職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 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於105 年3 、 4 月間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0 樓之 0 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所有改 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 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㈣施泰烽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LE VAN TUAN 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由施泰烽先在高雄市「○○模型玩具店」購得「JP-915型號 」操作槍後,於105 年3 月間,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 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 ,委由LE VAN TUAN 使 用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 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



貫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0 樓之0 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原起訴書附表一至六( 此部分扣案物業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號, 定股審理)等施泰烽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 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 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待上開槍枝製造完畢後,施泰烽再於上開倉庫, 將4 顆金屬彈殼(直徑9.0+0.5mm )組合金屬彈頭並添加黑 色火藥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
㈤其後因施泰烽缺錢花用,另行起意,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佳 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給付價金方式後,於105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豐原區活動中心附近山區,以2 萬6 千元之 價格,將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及非制式子彈4 顆販售予徐佳儒,而其中子彈1 顆徐佳儒 自行於他處試射擊發(徐佳儒持有槍枝與子彈部分,另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LE VAN TUAN 基於共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由施 泰烽先在雲林縣○○鎮「○○模型店」購得「JP-99 」型號 操作槍後,於105 年5 月初,由施泰烽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 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 ,委由LE VAN TUAN 使用 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 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其後施泰烽再將已貫 通之槍管,持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 0 樓之0 之倉庫打製槍管膛線,並以附表一至六等扣案施泰烽 所有改造槍械工具,將取得改造之槍身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 管及更換槍枝組成零件為鋼製零件,而製造成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㈦施泰烽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5 、6 月間,在其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0 樓之0 之倉庫,將 子彈空殼填裝火藥及底火,而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餘子彈16顆無殺傷力)。 ㈧又施泰烽與LE VAN TUAN 共同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間至105 年6 月29日前,由施泰烽 提供未貫通之槍管及鑽通槍管用之鑽頭給LE VAN TUAN ,委 由LE VAN TUAN 使用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機械公司內之車床,鑽通由施泰烽所提供之槍管 ,其後施泰烽再打製槍管膛線,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槍管7 枝。
㈨嗣於105 年6 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對施泰烽搜索,在其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11顆、鋼筆手槍槍管半成品,另 於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0 樓之0 之房間 內扣得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改造子彈17顆,並於 施泰烽所有交通工具與承租處所扣得改造槍枝工具一批物品 (詳附表一至六)。又警方扣得施泰烽供販賣槍枝聯繫之用 行動電話,經警勘驗該行動電話LINE對話,查得施泰烽除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第 13456 號、第17476 號製造與販賣槍枝、子彈犯嫌,尚有另行製造 多把槍枝、子彈,並販售予他人情事。經員警清查後鎖定徐 佳儒身份與所在地後,於106 年1 月23日由警持搜索票對徐 佳儒搜索,扣得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與非制式子彈3 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施泰烽、LE VAN TUAN 關於犯罪事實二 之㈣、㈤等犯行,核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施 泰烽、LE VAN TUAN 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施泰烽、LE VAN TUAN 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20 、243 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 察官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521 至569 頁之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 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 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 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 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 函)。從而,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 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移送鑑定,依上 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9日南檢文修 106 偵7470字第33181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6 年5 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259846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35至41頁),均無證據能力,理由: ⒈被告施泰烽之辯護人主張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函文均無證據能力。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 。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 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6台 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 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 )



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 ,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傳聞例外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877號判決意旨 )。
⒉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之函文內容,係有關員警如何查出被告施泰烽販售槍 枝予徐佳儒過程之說明,本質上乃係偵查機關、司法警察( 官)所製作有關本件查獲過程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 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而製作之文書,故雖符合特別可信性文 書之要件,然上揭函文係原審函詢偵查機關及司法警察(官 ),屬個案性質,從而不符「例行性」之要件,揆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證據能力。
㈣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泰烽對上開與被告LE VAN TUAN (黎文尊)共同 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及進而由其獨自製造改造手槍、 子彈,並販賣槍、彈予他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 告LE VAN TUAN 亦對上開與被告施泰烽共同製造槍管之犯罪 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施泰烽、LE VAN TUAN 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楊政學(購 槍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2 至125 、 133 至139 頁;偵卷5 第8 至11、33至34、43、46、76至80、10 2 至106 頁,偵卷1 第70至72、110 、111 至114 、136 至 140 、221 至222 頁反面,偵卷4 第30至31頁反面)、證人 徐佳儒(購槍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重訴11號案偵 卷1第42至43、49至50、60頁反面至62頁)、證人楊誌奮( 捷豹遙控模型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 181 至182 頁;偵卷1 第152 至153 、165 至166 頁)、證 人黃茂雄(○○模型玩具店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74 至176 頁;偵卷1 第174 至176 、207 至20 9 、212 頁反面)、證人吳俊逸(紅兵模型店負責人)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0 至171 頁;偵卷1 第181 至 182 、211 至213 頁)、證人湯秋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卷2 第76至78頁)、證人朱紹文(○○○家迷你倉店長)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 至163 頁;偵卷1 第24 8 至250 、256 至257 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 ㈡此外,復有槍枝外觀狀況、槍枝標記及扳機狀況照片(見警 卷第18至23、186 至189 頁;偵卷1 第157 至162 頁,偵卷



3 第17至22頁)、被告施泰烽與證人楊政學之LINE訊息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5 、52至72、140 至160 頁;偵卷1 第8 、 115 至135 頁,偵卷3 第57至77頁,偵卷5 第17至19、40至 42、81至10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第21 6 至219 頁;偵卷1 第13至16頁,偵卷5 第15至16頁)、自 願搜索同意書(倉庫:見警卷第228 頁;偵卷1 第24頁;大 寮:警卷第236 頁;偵卷1 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住所:見警卷第220 至227 頁;偵卷1 第17至23頁;承租 倉庫:警卷第229 至235 頁;偵卷1 第25至30頁;高雄市大 寮區:警卷第237 至241 頁;偵卷1 第32至35頁)、現場搜 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45 至253 頁;偵卷1 第 52至64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鑽頭照片、被告LE VAN TUAN鑽通槍管所使用之車床照片(此部分受搜索人為LE VAN TUAN:見警卷第31至33、120 至121 、121 之1 至121 之 2 頁;偵卷1 第215 至216 頁;偵卷2 第47至48頁;偵卷3 第 36至38頁;偵卷4 第25至26、50至51頁)、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露安105 法字第477 號函及 105 年9 月13日露安105 法字第544 號函(見偵卷1 第 260 頁,偵卷2 第85頁)、被告(施泰烽)所販售改造槍枝與槍 管之拍賣頁面照片(見警卷第85至95頁反面;偵卷2 第94至 135 頁,偵卷3 第90至100 頁)、登入IP位置資料(見警卷 第81頁反面;偵卷1 第262 頁,偵卷3 第86頁反面)、刊登 商品紀錄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2至84頁反面;偵卷1 第26 3 至266 頁,偵卷2 第86至93、136 頁,偵卷3 第87至89頁 反面、100 頁反面)、會員註冊資料(見警卷第81頁;偵卷 1 第261 頁;偵卷3 第86頁)、「優路那那小吃部」現場勘 察照片25張(見警卷第73至80頁;偵卷3 第78至85頁)、被 告LE VAN TUAN 指認其所鑽通槍管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 4 、112 至119 之1 頁;偵卷1 第189 頁,偵卷2 第38至46 頁,偵卷4 第6 、41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26 至129 頁;偵卷5 第12至15、35至38頁)、改造 槍械用結構圖(見警卷第34至51、104 頁;偵卷3 第39至56 頁,偵卷4 第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被 告施泰烽、LE VAN TUAN 通聯交集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第6 、28、103 、256 頁;偵卷5 第6 至7 頁)、被告 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錄製105 年6 月26 日試槍影片及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 3 第23至26頁)、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內所錄製之被告試槍影片光碟1 份(見偵卷2 第



14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6 、28、103 、257 至273 頁反面;偵卷1 第9 、 73至75、188 頁,偵卷3 第27頁,偵卷4 第5 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楊政學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卷5 第52至55頁)、 扣案被告施泰烽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被告施泰烽 與證人徐佳儒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 8 頁)、徐佳儒LINE帳號顯示照片(重訴11號案偵卷1第6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重訴11號案偵卷1第7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重訴 11號案偵卷1 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70至73頁)、被告LE VAN TUAN指認所鑽通槍管之指認照片6 張(重訴11號案偵卷 2 第5 至7 頁)等可資佐證。
㈢又本件涉案槍、彈等物是否具殺傷力,其餘零件是否屬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乙節,經查:
⒈犯罪事實二之㈠、㈡之槍、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 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附之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書- 槍枝編號:105061在卷可參(含照片,偵卷5 第 21至24頁反面),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⑶上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50 04401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5 第49頁)。 ⒉犯罪事實二之㈢之槍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 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存卷 足參(見警卷第201 至205 頁,偵卷1 第44至50頁),再經 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 定結果如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4414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191 至196 頁,偵卷1 第147 至150 頁、偵 卷3 第28至33頁)。
⒊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槍、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見重訴11號案偵卷 1第66至69頁)可參,再經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
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
⑶上揭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 01117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重訴11號案偵卷1第52至54頁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號)。 ⒋犯罪事實二之㈥之槍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 認有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97 至200 頁,偵卷1 第36至42頁),再經 送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 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4414號鑑 定書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91 至196 頁,偵卷1 第147 至15 0 頁、偵卷3 第28至33頁)。
⒌犯罪事實二之㈦之子彈送鑑定結果:
⑴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
⑵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
②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 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上揭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 06441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1 至196 頁,偵卷 1 第147 至150 頁、偵卷3 第28至33頁)。故本件扣案共28顆 子彈,經鑑定結果,應只有12顆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⒍犯罪事實二之㈧之槍管10支,經送鑑定結果如下: ⑴「4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3 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前揭物品 ,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3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前揭物品,認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上揭鑑定結果,有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 2277號函在卷可佐(參據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警卷第213 頁,偵卷 4 第70至71頁)。故此部分被告施泰烽、LE VAN TUAN 製造成 功,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7 枝。
⒎至被告LE VAN TUAN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認罪, 我一開始不知道所製作的管子是槍管,後來才知道是槍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LE VAN TUAN之辯護人亦主張:「請求傳訊同案被告施泰烽,待證事 項為①施泰烽剛開始交付管子時並未說是要製作槍管,而是 要作水管、②被告不做之後,施泰烽有說要叫人來找被告, 以上均可作為量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泰烽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 詰問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如何找到黎文尊來幫你 做鑽通管子的事情?)是由楊政學介紹,因為楊政學當初請 黎文尊做的時候,一支就是以1,000 元計算,然後楊政學向 我說台南有人在做,我才特地從高雄開車到台南,特地請楊 政學介紹黎文尊給我認識。(辯護人問:黎文尊楊政學做 的時候,是做什麼?)槍管。(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 ) 因為楊政學介紹黎文尊給我,楊政學都是請他鑽,然後介紹 給我。(辯護人問:至於黎文尊有無真的幫楊政學做槍管, 你是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因為楊 政學載我過去找黎文尊拿槍管。(辯護人問:當時所拿槍管 ,和你交給黎文尊的管子,是否相同?)是。(辯護人問: 你如何得知黎文尊知道那是槍管?)因為18公分的管子,大 家都知道做車床,鑽通1 支的行情價只有2 、30元而已,可 是楊政學1 支是以1,000 元計價。(辯護人問:你找黎文尊



做的期間,他有無向你說過不做了?)沒有。(辯護人問: 你有無說過如果黎文尊不做,要叫人去找他麻煩等類似的話 ?)沒有。(檢察官問:楊政學委託黎文尊改造的槍管,和 你委託黎文尊改造的槍管,是否相同?)是。(檢察官問: 你有無出具設計圖給黎文尊看?)有。(檢察官問:依你剛 才所述,如果是改裝一般的鋼管,價格約2 、30元,如果是 改裝槍管,價格是500 至1,000 元?)我剛才的意思是說這 樣長度的槍管,如果是一般的管子,鑽一個洞2 、30元,黎 文尊做這麼多年了,他也知道一支管子是2 、30元的行情。 (檢察官問:所以如果是一般的管子,不可能收到幾百元或 1,000 元的價格?)我也不可能從高雄開車跑到那麼遠。( 檢察官問:如果是一般的管子,也不需要特地找黎文尊做? )對。(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楊政學帶你過去,因為 楊政學黎文尊以前已經有合作過,所以帶你過去,你只要 和黎文尊講尺寸,他就知道怎麼做了?)是。(審判長問: 是否第一次或第二次,你有拿圖給他看要做?)是。(受命 法官問:你剛才說如果是車通一般的管子,工錢只要幾十塊 而已?)全台灣各個工廠都一樣,如果是水管,這樣的工錢 只要2 、30元。(受命法官問:車通一般水管跟車通槍管, 差別在哪裡?)差在槍管後面會有一截,有一個東西蠻特殊 的,如果你是單純車一個水管,圓圓的一根水管,工錢約 2 、30元而已。(受命法官問:因為槍管在尾端需要特別處理 ?)會有特殊性,槍管和圓管不一樣。(受命法官問:所以 要特別處理,比較費工就對了?)不是,我拿槍管給任何工 廠,正常人一看就知道是槍管了,不敢做。(受命法官問: 你給黎文尊車一支槍管多少錢?)我一開始是給黎文尊 800 元,後來覺得不漂亮,所以就降到5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 至394 頁之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施泰烽之證詞 可知,被告LE VAN TUAN 之前即有幫楊政學製做槍管的經驗 ,被告LE VAN TUAN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第一次見到被告施 泰烽時,是其與楊政學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之 審判筆錄);參之製做槍管及水管之價格相差甚多,做法迥 異,有實做經驗之被告LE VAN TUAN 當不致於有所誤認,是 被告LE VAN TUAN 此部分之辯詞,委無足採。 ⒏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除 經上開內政部105 年9 月2 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277號函明 示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外,復經原審將扣案底火螺絲39顆、底火螺絲104 顆 、底火塞30顆、底火3 盒及喜得釘157 顆送鑑定結果,上開 物品亦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 6016243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4日南市警保字 第1060158848號函、內政部106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 870871號函附卷可參(見重訴24號案第107 至109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施泰烽、LE VAN TUAN 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泰烽 、LE VAN TUAN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施泰烽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 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 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泰烽基於非法製造子 彈、槍枝之犯意,使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改造行為 ,自屬製造無疑。
⒉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子彈罪。被告先後分別製造10顆、4 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 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屬接續犯。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之行為 ,分別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枝 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部分,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 為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枝必須配置 適用之子彈,始能發揮其作用,二者之間具有密切之關係, 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地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其製造之客體種類不相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⒊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㈢及㈥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 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製造槍枝主要零 件之金屬槍管部分,應屬製造改造手槍之部分行為,應為製 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㈡及㈤部分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㈦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先後 製造12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同時期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製造子彈後持有該 子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施泰烽於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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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