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2號
TNHM,106,上訴,72,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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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原茂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國樑因財務不佳,欲委託邱原茂代為籌措現金,邱原茂 遂於民國101年間,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李國樑住 處,允諾為李國樑代為調借現金,而收受李國樑所簽發之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所 載新臺幣〈下同〉51萬5千元支票及35萬元支票,編號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除 編號11之1外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示 支票,兩人並約定邱原茂如欲借用前開支票時,須先行知會 李國樑,且金額高於50萬元時,須李國樑本人到場,邱原茂 始得將支票交付他人。詎邱原茂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因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變更持有 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在未先行知會李國樑之下,即各於附表 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侵占入己 ,並分別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陳佑岳調取現金各34 萬1千元、50萬元(已預扣利息)後自行花用,其中附表一 編號3所示支票則借予莊德強使用。嗣後因附表二所示部分 支票陸續跳票,經李國樑追問邱原茂莊德強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侵占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國樑於警詢未經 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且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李國樑於警詢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堪認其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李國樑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8-119、454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另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告訴人因調借現金而於上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 示支票,以及使用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陳佑岳調取現金 各34萬1千元、50萬元(已預扣利息)後使用,並將附表一 編號3之支票借予莊德強使用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公 司經營不善及需要錢,拿了四本蓋好大小章、有些金額空白 、有些填好金額的支票,要伊四處調錢,伊幫告訴人開出去 借錢的票全部都跳票(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附表一之 3張支票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借給伊使用的(見本院卷第324 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附表一之3張支票 客觀上並無侵占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占之故意;證人李國樑 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認被 告犯侵占罪,亦應考量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從輕量刑 ,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於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受告訴人之託代為 調借現金,而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 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



票經被告交付陳佑岳調借現金,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則經 被告借予莊德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 一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卷宗編號對 照索引詳附件一),復有證人陳佑岳莊德強證述為據(見 偵一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3頁正、反面),及上 開支票之票根影本、兌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 、67、74、79、83、94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被告調現當時,被告有說 如果可以留幾張給他,他要借票調現,我說要用時看你要借 多少,要打給我,我要保險一點,如果金額很小,我可以准 ,超過好幾十萬以上,我一定要本人到;50萬元以下要馬上 告知馬上傳真,但被告都沒有做這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 5頁反-136頁),堪認告訴人乃係基於委託被告調現之目的 ,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雖亦同意被告必要時可向告 訴人借票自行使用,惟為控管支票流向及降低風險,被告須 事前知會告訴人,告知欲借用之支票明細及金額,如金額超 過50萬元以上時,要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到場確認,因此,告 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自己有借票需要時,得任意自行使用 或處分附表一所示支票,亦即被告欲自己借票使用時,必須 先行知會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之3張支票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借給伊使 用的云云,然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就附 表一之3張支票究竟係告訴人委託其調現之用,或係被告取 得告訴人同意借票使用,歷次供述不一,相互矛盾,難以採 信:
⒈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台中地 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9號裁定〉你持向陳佑岳調現之51 萬5千元及35萬元支票2紙〈即附表一編號1、2〉,跳票後 你簽本票取回,該2張支票是支票清單上告訴人交予你之 支票?)不是,這2張支票是之前告訴人拿給我幫他調現 的。(問:〈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50萬元支票〉這張你 持向莊德強調現50萬元之支票,是支票清單上之支票嗎? 是清單上的哪一張?)是記載「12月20日莊德強上陽50萬 」那張。(問:你拿給陳佑岳調現的支票是何時取得的? )100年或101年間,支票是告訴人交給我請我幫他調現的 。(問:向陳佑岳調現的那二張支票的票款,有無交給告 訴人?)有。(問:如何交給告訴人?)有匯款,但忘了 是匯款到告訴人哪個帳戶,何時匯款也忘了」等語(見偵 二卷第83反-8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乃



稱附表一之3張支票係告訴人委託其調現之用。 ⒉被告於原審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大概在101 年3月份時,因為李國樑小舅是我同學,我同學跟我說李 國樑有經濟上的困難,叫我來台南,介紹我跟李國樑認識 ,李國樑說他生意上沒有錢,需要我幫他調借現金,從那 時起我就一直幫李國樑調錢,當中他拿很多支票給我,請 我幫他開支票去借錢,至於其中51萬5千元及35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我跟李國樑說我有用到錢的需要 ,李國樑說好,可以先幫我,就是他有答應說我可以先拿 這二筆錢去用,所以我才去跟我朋友陳佑岳借這二筆錢。 因為那時李國樑已經跳我舅舅的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 頁);被告於原審105年6月8日審理程序供稱:「(問: 依據證人莊德強的證詞,你曾經交付李國樑的票給他使用 ,就是莊德強借票?)是;(問:當時莊德強是表示有在 電話中經過李國樑同意?)是,確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230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105年 6月8日審理程序中乃稱附表一之3張支票均係被告取得告 訴人同意借票使用。
⒊被告於原審105年4月20日審理時又改稱:「(問:那你自 己拿去用掉的票,不是你幫李國樑調錢的部分,你是否有 把錢匯進李國樑的戶頭?)就那二張51萬5千元及35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2),因為是李國樑先跳票,我才用的 ,那二張我沒有匯到李國樑戶頭......(問:所以照你的 說法,你自己用掉的票,只有51萬5千元及35萬元這二張 ?其他都是你幫李國樑調錢的?)是,確實......真的是 李國樑先給我跳票,後來我才說要用他那二張票去還我親 戚」等語(見原審卷第201反-203頁);被告於原審105年 10月19日審理時陳稱:「(問:起訴書中記載的你跟陳佑 岳調的這張51萬5千元的這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你 是拿去自己使用嗎?)是李國樑先給我跳票,他跟我舅舅 借錢,之前他就先跳我的票,他說這些跟陳佑岳借的錢可 以先還給我舅舅。(問:你是否有得到李國樑的同意?) 有,在李國樑他開這個票給我時,他之前就有跟我講了。 在這之前他已經給我親戚這邊跳好幾張票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27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原審105年4 月20日、105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乃稱附表一編號1、2 之2張支票係因告訴人其他票跳票,才拿去還給被告之舅 舅。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供稱:因為告訴人的公司經營不 善及需要錢,拿了四本蓋好大小章、有些金額空白、有些



填好金額的支票,要伊四處調錢,伊幫告訴人開出去借錢 的票全部都跳票(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嗣於本院10 6年7月12日審理時復改稱:附表一之3張支票都是經過告 訴人同意借給伊使用的(見本院卷第324頁)等語。 ⒌按附表一之3張支票究竟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調現之用,或 係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票使用,乃二種截然不同之情形 ,亦即若附表一之3張支票係告訴人委託被告調現之用, 則被告調得現金後自應將該現金交給告訴人使用;反之, 若附表一之3張支票係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票使用,則 被告自無庸將調得之現金交給告訴人使用。因此,附表一 之3張支票究竟係何種用途,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程序,竟為多次相互矛盾之供述,則其供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㈣證人莊德強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一開始我跟告訴人不認識 ,但透過被告拿告訴人的支票說要請我幫告訴人調現金周轉 ,我就這樣陸陸續續幫忙,都是直接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 後來告訴人也曾經拿票找我,多數正常調現都會先扣一點利 息,比方10萬元的票換現1個月利息有時2千至3千元不等, 調現周轉的票最起碼都會在兌現日的2、3個月前,最少也會 超過1個月以上,所以是1個月到3個月的遠期支票;前半段 純粹都是告訴人透過被告拿票請我幫他換現,後半段因為我 跟告訴人已經見過好幾次面,所以有某幾張票是我跟告訴人 說方便的話借給我用,附表一編號3的票就是我請告訴人開 給我用的,我就拿去跟林良翰調現,所以上面會有我跟林良 翰的背書,這張票我印象中是被告拿給我,被告常拿告訴人 的票來請我幫他周轉,因為當下我有幫被告調錢,我說不然 方便的話先借我1張或幾張,這事告訴人知道,因為他跟被 告有電話聯絡,我有直接跟告訴人講話,告訴人有同意要借 票給我,後來因為這張票好像先拒絕往來,有問題,後來我 拿現金把票換回來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161 、165頁反-167頁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是在邱原茂手上拿到的,但是每一次在邱原茂要拿票 的時候,我或是邱原茂都會當場打電話跟李國樑詢問,詢問 後才會取得。票是在邱原茂的身上,但是都會經過李國樑的 答應之後才會拿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惟經核 對證人莊德強前開所證,顯與其在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 3所示支票是被告拿給我,要我幫他調現,被告前後拿了約 10幾張告訴人簽發的支票要我幫他調現,一開始我都有幫告 訴人調現,調到錢我直接匯款到告訴人「○○土木包工業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偵二卷



第31頁)不相符合,且亦核與附件二所示莊德強與告訴人間 對話之譯文內容不符(詳後述)。衡情倘附表一編號3所示 支票為證人莊德強事前向告訴人徵得同意後借票使用,其既 然為該支票實際使用者,證人莊德強豈會聽聞告訴人提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遭其與被告擅自使用等話語時,從未表示附表 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後續處理?而證人莊德強既自被告處取 得該支票以供自己使用,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為避免遭告 訴人追究責任,其所證顯有袒護被告及自己之動機存在,此 觀證人莊德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改稱係得告訴人 同意借票使用等語後,被告亦附和前開證詞而變更供述主張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為莊德強經告訴人同意後借票使用云 云甚明。因此,證人莊德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其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云云,要難採 憑。
㈤證人莊德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之 前,李國樑本人也有開票請我幫他調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7 7頁),並於庭後傳真一張發票日為101年12月10日、面額15 萬元之支票1紙到院(見本院卷第415頁),惟查,即使證人 莊德強上開證言屬實,然被告乃係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 係其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票使用云云,核與告訴人有無委請被 告或莊德強調現不同,因此,即使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3之 支票之前,也有開票請莊德強幫他調現,亦不能證明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曾取得告訴人同意借票使用,是證人莊 德強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莊德強間就附表二所示 支票歷次對帳經過之錄音檔,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172-176反、190-196頁反面,全文詳附件二),綜觀告 訴人與被告、莊德強三人對話應答語意(以下僅節錄部分) ,足見告訴人事前對於被告及莊德強借用附表一之3張支票 乙事確實不知情,否則告訴人並不須要一再向被告確認支票 流向,並質問被告何以將票交給莊德強,且被告及莊德強亦 不會於告訴人多次陳述被告沒有經過伊同意擅自使用支票時 ,全無反駁之表示;況其等三人有下列對話:
莊德強:「他(指被告)現在,我請問的就是說他現在除 了給我用的,之外的就是說他跟你說他用的,但是他現在 跟你說的可能都會混在一起......」;告訴人:「現在確 定他如果票寫的明細都沒有錯的話,就是你們兩個都把那 十張用去了,只有一張在他舅舅那邊」。
⒉被告:「跳票的都是我用的」......告訴人:「跳票的都 是他用的。我也曾跟你說,你要借沒經過,要用要跟我說



,你都沒說你就拿給人家......」。
⒊告訴人:「你跟阿強(意指莊德強)說,沒經過我的允許 ,你已經把我的票都開給你們用......」;被告:「對啦 ,這樣比較不好」;告訴人:「我如果要追究票你們給我 用,就等於給我盜用了,然後沒有按照規矩還叫我去籌錢 這樣無意義阿。」;被告:「對啦。現在是,國樑,我現 在說給你聽,我現在就有給你幫忙......」。 ⒋莊德強:「......他(指被告)才跟我說,他某某好朋友 票借他用,我就跟他說,我在當時就跟他說,哪個朋友票 開這麼多張,金額也沒有壓,空白票要借你用,......」 ;告訴人:「他(指被告)跟我說他那些客票,要從他親 戚那裡去調錢,我說好,不然麻煩你,你如果是親戚挪到 的要用到,開出來你要馬上跟我說,但是他現在用的用途 ,我看應該是由你們拿給客人,你們拿給客人了,但是我 調錢的功能等於沒做到,票不是要給他開給廠商的...... 」;莊德強:「之前我看看,我之前拿一個五萬的,用我 的我自己去匯的,拿一個二十萬的,拿一個五萬的」。 ⒌告訴人:「你都沒讓我知道」;被告:「嗯。我坦白跟你 說,我用的就我用的,阿強用歸阿強用的,之前工作都混 在一起,現在沒有了,現在都處理好,我個人歸我個人的 ,我個人的我坦白跟你說差不多100多,......,我坦白 跟你說我就是給你用這些,這幾條我承認我給你用,其他 都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會騙你」;告訴人「 你為什麼要叫阿強,為什麼?」;被告「:以前阿和,你 們兩個跟他這麼多年,都做他的工,也認識很多年了,做 鐵什麼的也認識很多年,他之前錢都穩都沒問題,.... . .」。
⒍依上開對話觀之,被告一度於告訴人質問時坦認其確實沒 有經過告訴人允許使用支票,此情堪可佐證告訴人指證被 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挪用前開支票等語為真實。
㈦再查,告訴人事前對於被告自行將附表一之3張支票交付陳 佑岳及莊德強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取得調借款項,亦據渠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偵一卷第13頁的支票明細(即附表 二編號1至13)是被告跳票後,我為了核對拿票明細,要求 被告寫的,因為我當初是說支票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不可 以挪用,可是被告都已經寫好調給別人,我問是誰用掉的, 被告才寫出來誰用幾萬元、誰用幾張,支票明細上面寫『莊 德強』就是支票交給莊德強;我當初有跟被告說『這個沒有 我同意的時候,你都不可以,全部都不可以用』,被告說好 ;結果事後我逼問被告支票去哪裡時,被告才告訴我有些票



莊德強那裡,才帶我去找莊德強的;附表一編號1這張50 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委託一位做大理石的,叫陳佑岳,他再 委託他朋友調錢,被告調完錢後避不見面,最後陳佑岳打電 話給我這票主,他說50萬元已經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承認50 萬元他用掉了,這張票就是被告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己 去借自己用,直到跳票後陳佑岳打給我,之後我一直向被告 要票,被告拿不出來,所以才寫了支票明細,被告還開205 萬元跟65萬元的本票說要照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9反、121正反、123反-125反、132-133、135-136反、14 1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核與前開譯文內容亦大致 相符。本院審酌告訴人既對於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他 人乙事,事前全不知情,於部分支票跳票後,才要求被告寫 明支票明細核對金額及經手者,自難以想像被告於處分前揭 支票前,確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擅自 挪用前揭支票等語,要屬可採。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對於交付被告支票之張數及次數、空白支票張數 等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惟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 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就被告與其約定 調現、事後對帳經過等重要情節,歷次之證述則尚屬一致, 而觀本案支票張數多達10數張,被告又陸續交予多人調現, 支票流向複雜,且案發當時距今已有4年餘,應認告訴人上 開證述中之細節出入,無非係因本案案情繁雜,且案發距今 時間過久,告訴人記憶混亂或自然淡化所致,尚無礙於渠上 開證述之真實性,法院仍得依據其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依據,尚不得僅因告訴人前揭於原審之部分證述不足 採,即否定其全部證詞之真正。
㈧綜上,告訴人與被告乃約定被告如有借票使用之需要,須事 先告知告訴人,於50萬元以上更須告訴人在場,然被告卻於 全然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附 表一所示支票,嗣持其中編號1、2所示支票向陳佑岳調取現 金自行花用,編號3所示支票則交付莊德強,供莊德強使用 之情,堪可認定。至被告所辯附表一之3張支票都是經過告 訴人同意借給伊使用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 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使用附表一所示支票,顯 見被告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前



開支票交付他人時,侵占犯行即告成立,其事後縱有向告訴 人表明係自己借票使用,並負起債務償還責任,亦無解其犯 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明知其不得任意自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然在事先 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將上開支票挪為己用並交付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其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 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 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 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 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被告將附表 一之3張支票交付他人之行為,係將原持有告訴人之前開支 票,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挪為己用,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本件被告取得附表一所 示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本件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無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情形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 就被告詐欺取得支票之範圍有所誤載,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補充更正為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 ,查被告係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起意將附表一所 示支票侵占入己,此部分亦與原起訴書附表(即原審附表二 )編號1至8、10、11之2至12所示犯行部分,無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11之2至12(即附表



二除編號9、11之1、13外)所示支票部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後3次侵占附表一之3張支票之犯行,各次侵占時間不 同,交付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㈣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637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0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而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 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 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 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 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 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 法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後,係交付第三人莊德強,供 莊德強自行調現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而莊德強自被告處取 得上開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276頁),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莊德強 無償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即屬本案犯罪所得,而 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原審業於105年8月15日裁定命莊 德強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㈢又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即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乃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 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 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 照)。經查:
⒈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後,雖持之向陳佑岳調 借現金,然因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已遭退票, 上開支票均未如期兌現,被告遂另行簽發同額本票2紙交 付陳佑岳以償還債務,陳佑岳轉持上開本票向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而未再向告訴人追索票款等情,業經 證人陳佑岳證述及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2頁、偵二 卷第29頁反面),並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所 侵占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即使存在,已無經濟價值 ,又被告負擔前開本票債務金額與侵占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支票金額相當,因此,若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參酌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
⒉至莊德強雖自被告處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轉向他 人調現,惟該支票屆期時,因告訴人帳戶業已拒絕往來, 無法提示兌現,嗣莊德強以等額現金向借款人換回該支票 ,並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莊德強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66頁),可認莊德強已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 票歸還告訴人,亦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毋庸就 莊德強此部分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原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告訴人李國樑住處,向 告訴人聲稱可用告訴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約定調借現 金後即交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要填載支 票向他人調現時,須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不疑有詐,即交 付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予被告邱原茂, 被告邱原茂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莊春梅調借20萬元,所得 款項均自行花用未交予告訴人。被告邱原茂又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於101年間,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1內其中1張空 白支票(下稱附表二編號11之1所示支票),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填上208萬元向崔台珍調借現金,崔台珍因與被告邱原 茂不熟識而未借款。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 號11之1所示支票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莊春梅莊德強崔台珍之證述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行,並辯稱:告訴人因生意上欠錢,需要我幫他調借現金, 從那時起我就一直幫告訴人調現,調現後現金都有匯給告訴 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是向莊德強的大姊莊春梅調現, 調到後直接匯款18萬多元至告訴人帳戶;附表二編號11之1 所示支票也是告訴人要借200萬元,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借款 人崔台珍要8萬元利息可不可以,告訴人回我說「可以,沒 問題,我快跑路了」,所以是告訴人授權我填載208萬元的 金額及發票日,我再帶告訴人夫妻去向崔台珍談等語。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否認有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之



犯行,依據證人莊春梅莊德強之證述可知,被告持上開支 票,應自莊春梅取得現金18萬多元,再依據設於彰化銀行西 台南分行之戶名為「○○土木包工業李國樑」之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被告有以別名「邱永茂」之名義,於10 1年10月1日匯入18萬元至上開帳戶,顯見被告確實有將上開 金額匯給告訴人。此外,由告訴人證述亦可知告訴人確實有 授權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1之1所示208萬元支票向崔台珍借 款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取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 ⒈依證人莊春梅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是我 弟弟莊德強交給我,他說是被告交給他周轉現金,我弟弟 有給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參以證人莊德強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這張支票應該是被告拿給我向我調現 的,我叫莊春梅幫我調,莊春梅向別人調到錢,被告拿到 18多萬元,票就給莊春梅,但被告拿告訴人的支票要我幫 忙調現,調太多我忘記詳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 也是在101年8月10日交給被告,要被告幫忙調現,後來支 票到莊春梅那裡,現金是交給我還是被告,我沒有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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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