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94號
TNHM,106,上訴,594,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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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豪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00、66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8日22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某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門號),指示丙○○在統一超商提款 機前操作匯款,並互以「要81就轉35」、「35就好」等暗語 ,就買賣8分之1錢重量海洛因,須轉帳價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意思合致,且指示丙○○將該款項匯至其指定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丁○○旋於同日(8日)23時50分許,將約定之海洛因8分之 1錢,託運寄往丙○○指定之新北市○○區某處,並於同年 月11日17時31分許,告知丙○○領取托運包裹之流水編號, 由丙○○領取收受該海洛因包裹,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45頁),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 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譯文內容,係約 定毒品交易,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一 )附表編號1譯文,係伊約定交易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 命,且寄送假貨蓮蓬頭予丙○○行騙(又稱係寄史蒂諾斯磨 成粉冒充,或稱係11月11日寄蓮蓬頭內附退款3000元),並 未寄交毒品;(二)證人丙○○雖稱有收到海洛因,但對交 付之價金(或稱8千元、或稱3500元)、交易次數(或稱二 、三次,或稱一次),陳述不一,並不可信;(三)伊於附



表編號4譯文對話「350元折掉」即是因其已退款3000元後, 賸餘500元之折抵;(四)證人丙○○證述購買「81」海洛 因為雙方最後一次交易,應為104年11月14日21時46分,與 104年11月8日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甲門號與證人丙○○持用乙門號聯 繫毒品交易,互以「要81就轉35」、「35就好」等暗語約定 合致,並由被告指示將價金3500元匯至玉山銀行帳戶,由被 告收取,並託運物品寄往指定之新北市○○區某處,由證人 丙○○於同年月11日17時31分許,獲被告告知包裹流水編號 後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 證人丙○○結證情節相符(他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173 頁),並有附表編號1、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警卷第12頁反面),堪認無疑。
(二)上開約定交易之毒品內容為海洛因8分之1錢乙情: 1.業據被告供承:「(3500元是否是準備要賣海洛因的代價? )是,價錢是我開給丙○○的。」、「(3500元大約多少份 量?)我跟丙○○說81,就是8分之1錢。」(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丙○○結證:因被告把電話給伊,告訴伊可 以打電話向他連絡買海洛因,伊才用電話跟丁○○連絡購買 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譯文內提及之「81」為毒品數量(他 卷第20頁)、伊都施用海洛因,曾向被告買過二、三次,因 為被告知道伊都買海洛因,電話中不用提到什麼毒品,就知 道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譯 文中約定交易毒品「81」,乃海洛因8分之1錢之暗語,供證 一致。
2.證人丙○○證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只施用海洛因之詞, 經依其前案紀錄表,逐一檢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毒偵字1539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不 起訴書處分書、94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 3219號判決書影本(原審卷第43至52頁、130至140頁),確 於91年起至97年間,僅因施用海洛因遭訴追判刑,益徵其證 述確屬無訛。
3.再依被告自承:附表編號4通話,係丙○○打電話給伊要買 海洛因(本院卷第268頁),觀之證人丙○○於104年11月11 日17時31分許聯絡領取包裹後,遞於同年月14日9時40分許 、9時46分許(即附表譯文編號4、5),再約定匯款至同一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81」毒品,過程對話略以:「(A:被 告)你要81還41?」、「(B:丙○○)那個,可以啦,ㄟ,81 啦」,適與附表編號1以「81」暗語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吻合



,被告與丙○○彼此以暗語「81」,暗指海洛因8分之1錢, 至為明灼。
(三)被告依約寄送海洛因8分之1錢包裹,已由丙○○前往領取收 受並打開確認一情,論證如下:
1.證人丙○○結證稱:被告將毒品利用貨運寄到三重,伊至貨 運行領包裹,有拿回家打開來看,依據之前吸食海洛因的經 驗,看它的顏色外觀,就知道那個是海洛因,因與女友同居 ,因她勸其勿施用,而直接丟掉等語甚詳(他字卷第20頁反 面、原審卷第168、174頁);雖曾於原審106年3月31日結證 時初稱:領取包裹後,遇臨檢而丟棄,並未打開云云(原審 卷第167頁),似有不一致之處;然嗣後詳加證稱:伊曾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二、三次,有一次遇到警察、有一次被女友看 到被拿去丟掉(原審卷第170頁),適與附表編號4、5所示 再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況前後證述就確有領取包裹之 主要情節,指證不移,衡之106年3月31日證述時,距案發已 逾年餘,證述之初,細節歧異,未悖常情,又經原審立即提 示附表編號1譯文後,確認證述如前所述,尚無重大瑕疵可 指。
2.反之,證人丙○○於104年11月11日獲被告通知領取包裹流 水編號後(附表編號3),倘未收受海洛因,於該日於104年 11月14日二次通話(附表編號4、5),當於再度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前,應有聯絡爭執及此;然卷附通訊監察光碟(警 卷末證物袋內),經原審搜尋證人丙○○行動電話(即光碟 內000000000000號)用戶,10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僅有附表編號3至5之通話紀錄,有勘驗筆錄及擷圖2幀在 卷(原審卷第71-72、76-78頁),證人丙○○既無爭執於此 ,反而再度於104年11月14日仍向被告購毒,顯見證人丙○ ○之指證,應以確有打開領取之包裹並看見海洛因之詞,較 為可採。
(四)依被告供承:丙○○係伊在臺北時,知道伊在吸食毒品,故 告以倘伊回嘉義市時,有無毒品或是比較便宜毒品價錢,再 打電話給他,故伊在104年11月8號22時13分打給他,因伊該 時已遭通緝,身上沒錢等語(警卷第2頁),且被告曾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遭通緝之際,資力拮据,倘無利可圖, 斷無甘冒被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平白專程寄送交付之理,其 出於牟利意圖而販賣,亦屬無疑。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
1.被告雖稱「要81就轉35」,係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供承:「81」係指8分之1錢(警卷第2頁 正反面)、8分之1「兩」甲基安非他命,行情為3000至4000 元,8分之1「錢」的海洛因為4,500元(原審卷第181頁), 準此,8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應係300至400元間,被告殊 無大幅虧損出售之理;況被告與證人丙○○於104年11月8日 、同年月14日二度通話(附表編號1、5),均未言明毒品種 類,逕以「81」暗語交易,均係交易海洛因之情,亦如前述 ,被告亦於本院供承:「3500為伊」、「我跟丙○○說81, 就是8分之1錢。」(本院卷第142頁),辯護人縱另稱被告 警詢時因史蒂諾斯副作用致陳述有誤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就托運包裹內物品內容,迭異辯詞,臚列如下:①先稱 係寄送蓮蓬頭(警卷第2頁反面),②於原審勘驗附表編號3 至5所示譯文後,未發現爭執包裹物品之對話後,改稱104年 11月14日那天才有寄蓮蓬頭,8日那天完全沒有寄東西,11 日是要退錢(原審卷第72至73頁);③於原審再改稱104年 11月8日通話,丙○○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要寄假 貨給他,後來才知他要買海洛因,臨時找不到假貨,拖到11 月11日,才扣除500元托運費用後,將3000元塞在蓮蓬頭寄 還,以取信於他,待14日交易再寄史蒂諾斯冒充海洛因給他 (原審卷第179、180頁);④於本院再改稱:於104年11月8 日通話,係約定賣海洛因8分之1錢,但伊寄史蒂諾斯加葡萄 糖冒充海洛因給他(本院卷第143頁);⑤又於本院同一庭 期再改稱:伊與丙○○係約定賣安非他命8分之1兩,但伊並 沒有毒品可給他,乃於蓮蓬頭內綁3000元寄還給他(本院卷 第149頁);然無論被告係寄送史蒂諾斯曚混、或寄送蓮蓬 頭冒充、或完全未寄東西,證人丙○○斷無於104年11月14 日再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理,是以前揭①、②、④辯解 之詞,顯無可信;又依證人丙○○於104年11月11日領取包 裹之後,證稱確有打開看見海洛因,業如前述,且未撥打電 話詢問何以寄回3000元綁於蓮蓬頭之事,亦經原審勘驗如前 ,又於104年11月14日以相同暗語,再度約定購買8分之1錢 海洛因過程,均未提及如何扣抵未退還之500元價金,前開 ③、⑤所辯,亦屬無稽。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04年11月14日譯文中「350元被 折掉」之語(附表編號4),證明被告已於104年11月11日將 匯款寄回3千元後,將剩下未寄回的500元以350元折掉,只 要匯給伊3千元即可,證明未寄出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268 頁),然一則350元與500元已數目不合,二則附表編號4譯 文內,被告(A)全然未提及此次證人丙○○(B)只須支付3 千元,反而對話如下:「(B)350,寄上去要350那個。」



、「(A)車票啊。」、「(B)車票喔。」、「(A)對啊。」、 「(B)下次喔,車票我就付你囉,好不好?」、「(A)分攤一 下,好不好?嘿啊,我來跟…講。」,乃敘及被告原本要求 證人丙○○付運費車資(車票),證人丙○○回應欲此次被 告先付、下次換伊付,被告改稱此次分攤等情甚詳,所辯情 節與之迥然不符,無可憑信。
4.至於證人丙○○原審證述時,初稱:伊有向被告拿過一次海 洛因,大約8千元,交易時、地、重量均稱不記得(原審卷 第162、163頁),似與前述證述不一致,嗣即更正證述:事 實是買過兩、三次,但後來警詢省麻煩,只說一次,不過我 買了兩三次,都沒有真正施用,買8千元那次是最後一次( 原審卷第164頁),參諸證人丙○○除於104年11月8日、14 日已有二次向被告購毒,業如前述,顯然以更正後「買過兩 、三次」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不影響其證述104年11月8 日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之可信性。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女友乙○○,證明其於同年月4日 上午11時47分與其女友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警卷第11頁) ,該時被告以史蒂諾斯假冒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46-147頁 ),然該次對話與本案交易時間、對象均異,欠缺待證關聯 性;且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 告與其辯護人僅稱請求訊問到庭之乙○○,然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必要。另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調查,①聲請傳喚貨運行 老闆娘證明伊有寄蓮蓬頭、且由該老闆娘為其包裝云云,證 人姓名年籍、住址不詳;②聲請傳喚證人丙○○,待證打開 包裹時內容物云云,已於原審結證明確,③聲請傳喚證人黃 振育,待證曾向被告於案發日取得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云云 ,並非同一時、地及同一包裹交付,欠缺關聯性;④聲請調 查證人丙○○案發後採尿報告,並無待證事實,且該採尿日 期(105年5月13日,警卷第7頁反面),與被訴交付海洛因 日期(104年11月11日),相距已久,縱採尿結果呈海洛因 陰性反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⑤卷附通訊監察光碟, 經原審就104年11月14日間通話檔案勘驗結果(原審卷第81 頁反),其中編號(五)、(六)部分,沒有錄音檔,業已 勘驗在卷,均無再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迭經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自97年7月17日至99年9月23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 102年7月3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 12月7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被告所犯甲案,已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第三則參照 ),被告執行完畢五年後之104年11月8日,故意犯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誤102年7月31日假釋 出監之日為執行完畢日,論以累犯,自有誤會。(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科以重 刑宗旨,乃考量販毒與運輸、製造及意圖製造而栽種等易於 流毒廣泛犯行,具相類似危害,而設特別法嚴禁毒害(立法 理由參照),法定刑僅死刑、無期徒刑之別,倘無視犯罪情 節輕重差異,例如販出數量甚少、甚或偶爾滿足吸毒者友儕 間毒癮者而販售等例,依比例原則,其具體危害情節非無顯 堪憫恕之處。查被告前開販賣海洛因,係受吸毒者請託,且 本身亦為有長期毒癮,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為病患型毒犯 ,且僅販賣少量毒品,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雖飾詞否 認,然其個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 低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四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並優先刑法適用; 另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3500元,並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敘明不構成累犯,復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搶奪 、施用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1號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現離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其父親照顧之家庭狀況,及染有毒癮,本件僅販賣 價值3500元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後迄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如前,揆其認 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詳前辯解),否認犯罪,業已論駁如前,其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A: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B: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C:被告女友、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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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呼叫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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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8│A發話 │B:怎麼操作? │00000嘉義市 │
│ │日22時13分│ │A:你卡片放下去,然後輸入你的卡片密碼。 │○區○○里17│
│ │58秒 │ │B:好,金額要轉多少? │鄰○○路000│ │ │ │A:你要【81就轉35】,41就那個。 │號00樓頂 │
│ │ │ │B:35就好了,代號呢? │ │
│ │ │ │A:000-0000000000000,按確認。 │ │
│ │ │ │B:轉過去囉。 │ │
│ │ │ │A:你要在哪收。 │ │
│ │ │ │B:三重比較近。 │ │
│ │ │ │A:寄誰的名字,我會放好你放心。 │ │
│ │ │ │B:寄我的正名沒關係,丙○○。 │ │
│ │ │ │A:好到我會打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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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8│C發話 │C:你在哪裡? │00000嘉義市 │
│ │日23時51分│ │A:火車站。 │○區○○路2 │
│ │46秒 │ │C:幹嘛? │段000號0樓頂│
│ │ │ │A:寄東西。 │ │
│ │ │ │C:什麼東西? │ │
│ │ │ │A:回去再說。 │ │
│ │ │ │C:好。 │ │
├──┼─────┼───┼─────────────────────┼──────┤
│ 3 │104年11月 │A發話 │B:喂。 │ │
│ │11日17時31│ │A:喂。 │ │
│ │分 │ │B:嘿,你沒有先跟我說幾號喔,代號幾號,喂 │ │
│ │ │ │。 │ │
│ │ │ │A:我看一下。 │ │
│ │ │ │B:啊,你到…還沒看喔? │ │
│ │ │ │A:395502啦! │ │
│ │ │ │B:多少?再一次。 │ │
│ │ │ │A:395502,喔。 │ │
│ │ │ │B:390… │ │
│ │ │ │A:5502 │ │
│ │ │ │B:喔,5502,啊,好,跟他說這些就好了喔? │ │
│ │ │ │A:嘿。 │ │
│ │ │ │B:好好好。 │ │
├──┼─────┼───┼─────────────────────┼──────┤
│ 4 │104年11月 │A發話 │B:喂。 │ │
│ │14日9時40 │ │A:喂。 │ │




│ │分 │ │B:好,等一下我用操作喔。 │ │
│ │ │ │A:嗯。 │ │
│ │ │ │B:好,你的帳號,轉入銀行代碼。 │ │
│ │ │ │A:轉入銀行808。 │ │
│ │ │ │B:多少? │ │
│ │ │ │A:808。 │ │
│ │ │ │B:808。 │ │
│ │ │ │A:嗯。 │ │
│ │ │ │B:還有沒有,3個碼喔? │ │
│ │ │ │A:對,3個而已啊。 │ │
│ │ │ │B:確認,再來帳號。 │ │
│ │ │ │A:1274。 │ │
│ │ │ │B:1274,再來。 │ │
│ │ │ │A:9790 B:9790,再來。 │ │
│ │ │ │A:14197。 │ │
│ │ │ │B:14197唷。 │ │
│ │ │ │A:嘿。 │ │
│ │ │ │B:14197,再來。 │ │
│ │ │ │A:這樣而已。 │ │
│ │ │ │B:這樣喔,我唸一次,確認一下A:好。 │ │
│ │ │ │B:1274。 │ │
│ │ │ │A:嗯。 │ │
│ │ │ │B:9790。 │ │
│ │ │ │A:嗯。 │ │
│ │ │ │B:14197。 │ │
│ │ │ │A:對。 │ │
│ │ │ │B:好,這樣喔,好。 │ │
│ │ │ │A:嗯。 │ │
│ │ │ │B:確認。確定了,轉出了喔。 │ │
│ │ │ │A:嗯,好。 │ │
│ │ │ │B:好,我轉出去了啦。 │ │
│ │ │ │A:我跟你說喔,我現在人在外面,我等下回去 │ │
│ │ │ │ 再幫你處理 │ │
│ │ │ │B:趕快一點啦,現在???(聽不清楚) │ │
│ │ │ │A:好,我盡快,啊,那我們下次有沒有… │ │
│ │ │ │B:嘿。 │ │
│ │ │ │A:那要不然就是,以後呢也是,因為它寄上去 │ │
│ │ │ │ 有沒有,也是啊,也是350塊被折掉,我們那│ │
│ │ │ │ 個。 │ │
│ │ │ │B:350,寄上去要350那個。 │ │




│ │ │ │A:車票啊。 │ │
│ │ │ │B:車票喔。 │ │
│ │ │ │A:對啊。 │ │
│ │ │ │B:下次喔,車票我就付你囉,好不好? │ │
│ │ │ │A:分攤一下,好不好?嘿啊,我來跟…講。 │ │
│ │ │ │B:好好,沒關係啦,好好。??(聽不清楚) │ │
│ │ │ │A:我等下用好,用好就跟你講。 │ │
│ │ │ │B:好好。 │ │
├──┼─────┼───┼─────────────────────┼──────┤
│ 5 │104年11月 │A發話 │B:喂。 │ │
│ │14日9時46 │ │A:喂。 │ │
│ │分 │ │B:嘿。 │ │
│ │ │ │A:你要81還41? │ │
│ │ │ │B:那個,可以啦,ㄟ,【81啦】。 │ │
│ │ │ │A:81嘛。 │ │
│ │ │ │B:81,嘿,81的,喔,好。 │ │
│ │ │ │A:對啊,嗯嗯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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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