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63號
TNHM,106,上訴,563,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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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民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民儒係室內設計師,並為○○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受許展 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場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該場所空間設計及規劃,工程 項目另包括「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水電配管配線工 程」、「HCG淋浴水龍頭」等,為從事業務之人。高民儒承 攬該工程後,復將上開工程水電配置部分,發包予薛安樺( 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承作,高民儒身為該場址室內設計師,且承包水電工程的人 亦由其選任,理應監督承包商施作屋內線路裝修工程時有無 符合屋內線路裝修規則,且應作有無漏電測試,以避免發生 意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薛安樺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進行室內裝修工程 ,於施作系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 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 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 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 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 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 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 危險。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 畢後,高民儒薛安樺亦均疏未就浴室水龍頭作有無漏電測 試,適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 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 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 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 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 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 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 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 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許營對施俞如之指證、證人薛安樺之證述、證 人即中興保全員黃信銘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鄭宗惠、楊明 曉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函及 試驗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照片、臺灣區 電汽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臺南地檢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醫研究 所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室內設計師, 不管是水電、排水給水或是電力的配置,實際上怎麼配置, 什麼方法伊不知道,伊的工作只有做室內設計,無從在現場 發現那個東西做錯。伊找到具有乙級電匠、配電技士的薛安 樺施作,但無法判斷薛安樺有無施作錯誤;被告之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原審係以○○公司向許展溢承攬系爭工程,基 於承攬關係,對室內線路裝置自有注意義務及監督能力且認 為被告有義務要聘請其它水電專業人士予以監督、覆驗,並 認此為法律規範要求應為之特定行為,然被告對於室內線路 裝置並無注意義務及監督能力,基於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的 法則,被告對於非屬其專業領域的室內配線、裝置並無監督 能力與注意義務,○○公司將系爭工程當中的水電工程已經 轉包給薛安樺,基於承攬關係,被告對於自承攬人薛安樺已 經無指揮監督之權;在法律與實務運作上,並無要求丙級室 內配電技術士施作低壓用電設備、線路及裝置與維修工作完 工後,仍需要聘請其他同具水電專業人士予以監督、覆驗及 確認,故聘請其他同具水電專業之人士予以檢驗、覆驗及確 認,非法律上規範要求應為之特定行為,被告沒有為前開之 特定行為,並無作為義務的違法;又依照經濟部能源局的回 函,監督、管理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的內容方法,並未使得 丙級承裝業施作低壓室內配線工程一定會有乙級的室內配線 技術士予以監督、檢驗及確認,故將水電工程轉包給丙級承 裝業來施作跟轉包給一個沒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合法承裝業 的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來施作,結果並無不同,故薛安樺沒 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承裝業並委由他來施作,與結果之發生 欠缺因果關係;再者,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室內配電 技術士資格,即使被告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沒有申請登記為丙 級承裝業之薛安樺,亦只是行政上的管理疏失,不能認為被 告將低壓工程轉包給薛安樺來施作即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係室內設計師,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於104年7月中旬,受被害人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 區○○○街000號1樓之「○○○○○場」之室內設計裝潢工 程,負責該場所空間設計及規劃,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許展溢(○0000000○ ○鍍膜)設計裝修工程」契約影本及工程細部報價單在卷可 稽(見調偵卷第17-19頁),是前揭事項乃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另將上開水電配置工程( 即「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等轉發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承作 ,薛安樺在上址進行上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當中,於施作系 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 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 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 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 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 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 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104 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畢後,被害 人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 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 擊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均未爭執,並經另案被告薛安樺、 鑑定證人鄭宗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85-108頁),核與另名鑑定證人楊明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 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57-160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 地檢署勘驗(相驗)筆錄1份、臺南地檢署104年12月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許展溢變屍案相驗照片6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666號解剖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26-45、121-129頁)、臺灣區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另冊置放)、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經標南一字第10410002300號 函暨試驗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08-11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許展溢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二 次現場勘查照片(見相驗卷第68-93頁)、臺南地檢署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配線圖示可佐(見相驗卷第139-154 頁),是前揭事項亦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許展溢死亡之原因,是因薛安樺「未依規 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



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 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 使用」,以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 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 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 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而被害人許展溢在浴 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 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故薛安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薛安樺亦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上開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僅為室內設計師,不具有水電方 面之專業,始將其中之水電配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具水電專 業證照之另案被告薛安樺來施作,被告對於非屬其專業領域 的室內裝線、裝置並無監督能力與注意義務,且基於承攬關 係,被告對於承攬人薛安樺已經無指揮監督之權等語。經查 ,○○公司為承攬前揭室內裝修工程之人,而被告係○○公 司之負責人,雖承攬契約所應完成者,包括全部室內裝修工 程項目完成,惟被告裝修工程,除其自行施作之部分,尚包 括將水電配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施作,而被告 係室內設計師,並不具有水電相關專業,要難認被告將水電 配線配管工程轉包給具有乙級電匠、配電技士的薛安樺,仍 應對於整個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可能產生之危險源,具 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漏電或 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對薛安樺不負指 揮監督之責等語,應可採憑。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經將水電工程交由具有乙級電匠、配 電技士的薛安樺施作,即使被告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沒有申請 登記為丙級承裝業之薛安樺,亦只是行政上的管理疏失,且 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薛安樺沒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承裝業 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照之情,業據 證人薛安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且有薛安樺之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及乙種電匠考驗合格 證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11頁),依臺灣電力公司營 業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低壓係指標準電壓110伏、220伏 或380伏(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水電工程使用電壓 為110伏、220伏,屬於低壓用電,又室內配線(屋內線路 裝修)丙級技術士之工作範圍包括:從事低壓用電設備及



線路之裝置與維修工作,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 術士丙級技能檢定範圍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 頁),因此,被告信任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配電技 士之證照,認為薛安樺應有相當之技術得以承做水電工程 ,並因而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薛安樺,就技術、能力方面, 堪認被告在選擇轉包水電工程之人,並無疏失。 ⒉證人鄭宗惠雖於原審證稱如果薛安樺有考過乙級室內配線 技術士,應該可以懂,但沒有考過乙級技術士等於沒有了 解輸電原理,應該是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然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6年7月31日能電字第1060062483 0號函,並無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須乙級或甲級室內配線 技術士監督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雖然薛 安樺僅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之資格,然並無相關法令規 範薛安樺須接受乙級、甲級室內配線技術士監督。故被告 即使將水電工程轉包具有乙級電匠、丙級配電技士證照之 薛安樺,而未另請乙級或甲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來作進一步 監督檢覆及確認,亦難認有過失。
經濟部能源局106年7月31日能電字第10600624830號函稱 :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不得獨立從事用戶用電設備之低壓 室內配線工程,應受僱或自僱於合法之電氣承裝業始得從 事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濟部能源局106年 10月18日能電字第10600192900號函稱:二、…有關丙級 室內配線技術士與乙級電匠未登記承裝業而承裝用戶用電 設備工程者,依據「電業法」第83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裁罰。三、前開規定係源於96年3月 21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75條之增訂規定,由立法說明 及理由觀之,係為落實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確實交由電器承 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以保障施工品質及用電安全,故 可謂藉由行業之管理進而確保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施工品 質及用電安全得以貫現。四、另「電業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爰電器承裝業除應具有規定技術 資格之人員外,應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其 目的為使電器承裝業能依據「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落實 「業必歸會」之自治、自律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 8頁)。本院審酌薛安樺具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已具 有施作低壓室內配線工程之技術及能力,雖電業法第75條 規定相關工作人員應受僱或自僱於合格登記電氣承裝業, 且該電氣承裝業需要加入公會,然證人薛安樺於本院審理



時乃證稱其不知道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既然具有室內配線技術士資格且實際上從事室內配線 工作之薛安樺均不知上開規定,實難強求被告知悉此規定 ,且依一般工程實務觀之,室內設計師尋找轉包之水電工 程人員乃係著重於其技術、能力,通常不會特別詢問其是 否受僱或自僱於合格登記電氣承裝業,以及是否加入公會 ,是證人薛安樺未申請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即從事低壓 室內配線工程,應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要難認被告將水電 工程轉包給薛安樺施作,即認其有過失。
⒋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 亡,乃係因薛安樺接電錯誤所致,被告信任薛安樺具有乙 級電匠、丙級配電技士之證照,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薛安樺 ,就技術、能力方面,堪認被告在選擇轉包水電工程之人 ,並無疏失,至於薛安樺有無申請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 ,應僅係行政管理之事項,即使薛安樺有登記為合法電器 承裝業,亦無法避免薛安樺接電錯誤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因此,薛安樺即使非受僱或自僱於合法之 電氣承裝業,亦與本案結果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依此 ,本件事故屬薛安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 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五、按民、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不可混而為一,欲課 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 罪構成要件,縱認被告依民事法律之規定,須對薛安樺之過 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僅屬民事責任層次,並不必然有 刑事罪責。又被告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暨告訴人刑事 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惟此 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責任達成訴訟上和解,尚難憑 此遽認被告亦應負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薛安樺前揭過失所致,而被 告對於薛安樺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任及能力,對本件意外事故 之發生實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法苛求具與薛安樺在刑 事上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本案 事故與被告為室內設計及將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轉包予薛安樺 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 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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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