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六號
原 告 祺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進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 律師)
被 告 唐乾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五八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魯志忠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十二巷三號六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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