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宏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長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各罪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長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與黃炳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炳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長宏,再由林長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5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下依序簡稱為甲、乙、丙、 丁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並交付毒品,以海洛因每販賣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抽取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販賣5, 000 元抽取1,000 元之方式獲利,剩餘均歸黃炳樟所有之方 式,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⒈⒋ 至⒑⒖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國文(聯絡或 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 所載)。
㈡於附表編號⒊⒔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⒊⒔所示方 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鄭國文(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編號⒊⒔所載)。
㈢於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⒉ ⒒⒓⒕⒗⒘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 文(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⒉⒒⒓⒕⒗⒘所載)。
二、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 第202 號、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對林長宏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1 、175 、332 、370 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 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證人鄭國文、黃炳𤍤 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 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
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 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鄭國文等人於警詢 、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 分偵字第1050012314卷《下稱警12314 號卷》第1 頁反面- 第5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偵緝37號卷》第15 -18 頁;原審卷第51-57 、126 、131-137 頁;本院卷第16 7 、368 、385-38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國文之證述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40004837號卷《 下稱警48837 號卷》第11-2 7、28-31 頁;105 年度偵字第 1617號卷《下稱偵1617號卷》第30-33 頁;本院卷第334-33 5 頁)、證人即共犯黃炳樟之供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7 號卷《下稱偵2277號卷》第2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4 月24日至 103 年5 月23日】、103 年聲監字第234 號【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25日】 、103 年聲監字第331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27日】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12314 號卷第18-21 頁)、103 年 聲監字第202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6 月11日至103 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 103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下稱他759 號卷》第25-29 頁) ,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請 參照附表「備註」欄所載)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鄭國文 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一一證 述清楚,並經共犯黃炳樟確認無誤,2 人之供述可以互為佐 證,再參以附表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鄭國文 多以簡短話語互約見面,彼此通話常無實質內容,顯非親友 間之寒暄問候,2 人以行動電話約定見面,而於通話中省略 見面原因等細節,已可見販賣毒品者躲避通訊監察,務求儘 速見面並完成交易之特性,在其2 人間之對話,除表明見面 地點外,另出現有「一個五千」(附表編號⒉之①)、「 各一」(附表編號⒊之①)、「昨天出的貨吃完說很讚」 (附表編號⒎之①)、「跟昨天一樣」(附表編號⒎之 ②)、「我要另外那一種的」(附表編號⒒)、「另外的
那種2 個」(附表編號⒓之①、編號⒔之①)等意謂不明 之數量用語或代稱,亦可見通話者間對於非法交易心照不宣 ,僅以簡單代號即可明瞭,其等上開通話,均係約定交易毒 品,應可認定,並與證人鄭國文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充。再就 被告與共犯黃炳樟之共犯模式,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黃炳樟所提供,並以海洛因每24 ,000元,由其抽取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5,000 元抽取 1,000 元,剩餘均歸黃炳樟所有之方式獲利(見警12314 號 卷第4 頁反面- 第5 頁),此亦經證人黃炳樟於偵查坦承在 卷(見偵2277號卷第22頁)。再者,共犯黃炳樟被訴與被告 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國文之案件,亦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此 有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3-166 頁) 、黃炳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9 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6 年度訴字第50 號案卷查明屬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參以被告林長宏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海洛因賣24,000 元賺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0 元賺1,000 元,因為 伊以前有欠黃炳樟錢,黃炳樟叫我幫他跑,他說2,000 元( 海洛因部分)要給我賺,從我欠他的錢裡面扣起來,我錢都 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核與證人黃炳 樟偵訊時供稱:伊係與林長宏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相符(見偵
2277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為債務免除之利益,而與黃 炳樟共同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㈢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有 所錯誤之處,爰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4日16時25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4日16時25分35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 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17頁),故認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與 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4日16時25分35秒通 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 正。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5日10時6 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5日10時51分47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 與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地下道的上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17頁),故認附表編號⒉所 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5日10時51 分47秒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⒊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5日13時53分許」,原審判決記 載為「103 年4 月25日14時8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 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 「4 月25日14時8 分41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 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右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 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4837號卷第18頁),故認附表編 號⒊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5日 14時8 分41秒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 然有誤,應予更正。
⒋附表編號⒋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7日13時33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7日13時33分31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 右與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地下道的上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18頁),故認附表編號⒋所示被 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7日13時33分31 秒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 予更正。
⒌附表編號⒌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8日9 時56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8日9 時56分48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 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19頁),故認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 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8日9 時56分48秒通聯後某時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⒍附表編號⒍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30日12時18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30日12時18分52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 右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19頁),故認附表編號⒍所示被告 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30日12時18分52秒 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 更正。
⒎附表編號⒎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2 日17時53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2 日17時53分41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103 年05月02日18至 19時間,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19-20 頁),故認附表編號 ⒎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2 日18 時至19時之間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 予更正。
⒏附表編號⒏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4 日7 時19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4 日7 時19分2 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
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20頁),故認附表編號⒏所示被告與 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4 日7 時19分2 秒通 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 正。
⒐附表編號⒐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5 日8 時29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5 日8 時29分25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 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20頁),故認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告與 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5 日8 時29分25秒通 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 正。
⒑附表編號⒑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6 日13時14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6 日13時14分22秒」,另據證 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103 年5 月6 日14至 15時間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21頁),故認附表編號⒑所示 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6 日14時至15 時之間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
⒒附表編號⒒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3日20時19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3日20時19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40分鐘後與被 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23頁),故認附表編號⒒所示被告與鄭國 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3日20時19分通聯後約40 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⒓附表編號⒓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5日15時31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5日15時31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 告在雲林縣○○鎮○○里○○○○○○○路○○○○○○○
○○0000號卷第23頁),故認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與鄭國 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5日15時31分通聯後約20 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⒔附表編號⒔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9日21時6 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9日21時6 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於第一通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 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4頁),故認附表編號 ⒔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9日21 時6 分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 ,應予更正。
⒕附表編號⒕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27日7 時58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27日7 時58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 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5-26 頁),故認附表 編號⒕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月27 日7 時58分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 有誤,應予更正。
⒖附表編號⒖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30日19時36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30日19時36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 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6頁),故認附表編號⒖所 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30日19時36 分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 予更正。
⒗附表編號⒗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7 月1 日10時52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1 日10時52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 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6頁),故認附表編
號⒗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1 日 10時52分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 誤,應予更正。
⒘附表編號⒘部分: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7 月2 日19時3 分許」 ,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 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2 日19時3 分」,另據證人鄭 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 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7頁),故認附表編 號⒘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2 日 19時3 分通聯後約20分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 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 用。經核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9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 號⒈⒋至⒑⒖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2 次犯行( 即如附表編號⒊⒔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6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 ⒘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 ,因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黃炳樟間就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之2 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各偵審筆錄在卷可按,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⒊至⒑⒔⒖ 所示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最 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 毒品交易數量均未逾15公克,交易數量非鉅,且前開毒品交 易金額,被告僅就海洛因部分每24,000元賺取2,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每5,000 元賺取1,000 元之利益等情,已據 被告、黃炳樟供陳在卷,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實際取得之利 益不高,又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販賣對象 只有鄭國文1 人,衡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知被 告應非毒品人口,則被告辯稱:係因欠黃炳樟錢,要抵銷欠 款,就幫黃炳樟跑幾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應非子 虛,堪認其犯罪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迥異,如依 上開最低刑度對於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上開 最低刑度,尚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 事,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⒊至⒑⒔⒖所示各罪之刑,並遞減輕 之。至辯護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本屬可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最 低可處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不 採,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稱: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供出上游黃炳樟,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員林分局之結 果,該局函覆稱:被告指證毒品上游為黃炳樟部分,本案於 偵辦過程現譯跟監蒐證,已得知林嫌之毒品上游為黃炳樟, 無關供述查獲等語,有員林分局106 年1 月17日員警分偵字 第10600018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黃炳樟 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77- 94頁)、106 年6 月23日員警分 偵字第106001942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 第153-155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甚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之時間及證人鄭國文所示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格禁止,竟為求己身債務之免除 ,助長毒品之流通,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戕害購毒者之身心,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殊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犯罪 所得利益非高,販賣對象僅有1 人,危害範圍不廣,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筍子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併衡酌其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不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各罪之刑。再酌以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2 個多月內多次為之,販賣對象僅有 1 人,係基於同一情誼關係所為販賣行為,危害範圍不廣, 且多數販毒利益並非歸於被告,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 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 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觀於沒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 ,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 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 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 沒收之規定。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未扣案之甲、乙、丙、丁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且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