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50號
TNHM,106,上訴,15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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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崇華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信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仁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枝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第一四一九號、第一四
六三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第九五五二號、第一0
一三三號、第一二二四三號、第一二二四八號、第一二三0三號
、第一二三0四號、第一二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所示之罪與執行刑部分;㈡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9號及44號所示之罪與執行刑部分;㈢韓枝建部分;㈣乙○○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9號及4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9號及44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韓枝建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30號至42號及46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30號至42號及46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 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一 0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民國九十 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民 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因搶奪、竊盜與毒品等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號、第十一號及第 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確定 ,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於民國一百年間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 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韓枝 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 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 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一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 一0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韓枝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王順安(民國61年 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王順安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民國62年生)、王唯華、己○○ 、丙○○等人;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 用海洛因一次。其餘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 、販賣毒品之種類、轉讓毒品之種類、各次購買毒品之人或 受讓毒品之人、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 、共犯情形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等,分別詳如附 表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丁○○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三、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清風卯明和二人 人;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其餘 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 方法等,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9號及44號至45號「犯 罪事實」欄所示。
四、韓枝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 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與王順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與王順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或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 ,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號及其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王安順持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予己○○、鄭羽涵(民國61年生)、丙○○、哀 聰文、楊琇媜蔡淵源等人;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其餘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金 額、販賣毒品之種類、轉讓禁藥之種類、各次購買毒品之人 或受讓禁藥之人、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 得、共犯情形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等,分別詳如 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30號至42號及46號「犯罪事 實」欄所示。
五、嗣因警察機關對其等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 五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其等同意,分別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品後,始查悉上情。至於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品則均未扣案,其餘詳如附表三所示。丁○○、甲○ ○、韓枝建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科刑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 唯華、己○○、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 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 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足見證人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唯華、己○○、 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等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 (見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290頁至第291頁及第341頁 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唯華、 己○○、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及王順 安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290頁至第291頁及第341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唯華、己○○ 、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王順安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王順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 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 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 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 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291頁至第 298頁及第341頁至第 347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 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 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韓枝建 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 部分見警㈠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㈤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 8頁至第134頁、羈押卷第㈡宗第12頁、原審卷第㈠宗第61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㈡宗第89頁至第90頁、第㈢宗第35 頁、第114頁及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288頁、第290頁 、第298頁至第305頁、第394頁、第458頁等筆錄;甲○○部 分見警㈠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㈤卷第11頁反面、第 146頁



至第 148頁、羈押卷第㈠宗第21頁、第㈡宗第16頁反面、原 審卷第㈠宗第52頁、第 169頁反面、第㈡宗第90頁反面、第 ㈢宗第114頁反面及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288頁、第2 90頁、第305頁至第309頁、第 458頁、第㈡宗第13頁、第67 頁等筆錄;韓枝建部分見警㈠卷第34頁至第38頁、偵㈤卷第 08頁反面、羈押卷第㈠宗第19頁至第20頁、羈押卷第㈡宗第 14頁反面、原審卷第㈠宗第65頁、第173頁反面、第㈡宗第9 0頁反面、第㈣宗第04頁、本院上訴字150號卷第㈠宗第 339 頁至第340頁、第348頁至第353頁、第394頁、第㈡宗第13頁 、第67頁至第69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哀聰文楊琇媜、劉 建發、王唯華、己○○、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及共同被告王順安等人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之相關 情節相符(哀聰文部分見警㈡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偵㈥卷 第85頁至第88頁等筆錄;楊琇媜部分見警㈡卷第159頁至第1 63頁、偵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等筆錄;劉建發部分見警㈡ 卷第106頁至第116頁、偵㈥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等筆錄;王 唯華部分見警㈡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偵㈥卷第282頁至第2 84頁等筆錄;己○○部分見警㈡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㈥ 卷第14頁至第15頁;丙○○部分見警㈡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等筆錄;康清風部分見警㈡卷第243頁至第250頁、偵㈥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等筆錄;卯明和部分見警㈡卷第232頁至第2 34頁、偵㈥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等筆錄;鄭羽涵部分見警㈡ 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偵㈥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筆錄;蔡淵 源部分見警㈡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偵㈥卷第248頁至第249 頁等筆錄;王順安部分見警㈠卷第80頁至第91頁、偵㈤卷第 95頁至第98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 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 報告、毒品檢驗報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42號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等在卷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丁○○、甲○○、韓 枝建三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三人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至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 告丁○○、甲○○、韓枝建三人與購毒者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唯華、己○○、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 涵、蔡淵源等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三人更無甘冒 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或第二級毒品予哀聰文楊琇媜劉建發王唯華、己○○ 、丙○○、康清風卯明和鄭羽涵蔡淵源等人,其等賣 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 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 出差額,即否定其三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丁○○ 於偵訊中亦供稱「賣五百元的海洛因可以賺一百五十元,賣 一千元的海洛因大概可以賺三百元」、「賣一千元的安非他 命大概可以賺五百元」等語(見偵㈤卷第05頁反面筆錄)、 另被告甲○○亦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 元大概賺三、四百元」等語(見羈押卷第㈡宗第16頁反面筆 錄),足見被告丁○○、甲○○、韓枝建三人販賣毒品,顯 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 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戒毒偵字第 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甲○○於民 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被告韓枝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因戒治期滿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另被告甲○○、韓枝 建二人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均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三人所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 行處罰。
四、查被告韓枝建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條文,已於 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 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提 高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韓枝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合 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丁○○、甲○○、韓枝建三人罪證已明確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茲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 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其中:
㈠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4號至6號及8 號至19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犯 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43號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轉讓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16號及17號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與被告韓枝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號、18號及19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與王順安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所示之二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9號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4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 號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0號至29號及44號至45號所示之十二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韓枝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第30號及 第3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號、34號、36 號及38號至42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號所 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16號及17號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丁○○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0號及 31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則與王順安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韓枝建係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號所示之犯 行,係一行為觸犯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號、35號及37號所示之犯 行,因證人鄭羽涵係於民國61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足見證人鄭羽涵乃成年人,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韓枝建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 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其轉讓之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 告韓枝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羽涵之犯行,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韓枝建此部分犯行,均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30號至42號及46號所示之十八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另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曾因搶奪、竊盜與 毒品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四 號、第十一號及第二四七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八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又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九十 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二執



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及被告韓枝建於民國一0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0八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丁○○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及43號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被告甲○○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20號至29號及44號至45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韓 枝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至17號 、30號至32號、35號至38號、40號至42號及46號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刑 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 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 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於起訴 前未就被告所為特定之犯罪事實進行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 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 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 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就此例外情況,認被告 祗須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一 0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0號 及第二六0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9號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 所述,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 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號至21號、25號及27號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先加後減之。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號至24號、26 號及28號至2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 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 業已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告以 要旨)?答:我均承認」等語(見羈押卷第㈠宗第21頁筆錄 ),嗣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對於檢 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大概賺三、 四百元」等語(見羈押卷第㈡宗第16頁反面筆錄),另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有賣過毒品給康清風?)答: 有,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他。都賣給他一千五百元,有一次 是賣三千元(按應係都賣給他三千元,有一次是賣一千五百 元之誤)」、「(問:有賣毒品給卯明和?)答:有,我賣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交易金額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等 語(見偵㈤卷第11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 應已自白上開犯行,茲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 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其此部分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伊此部分犯行,亦有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非無據,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2號至24號、26號及28號至2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韓枝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15號及31號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至17號、 30號、32號、34號、36號及38號至4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韓枝建雖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其中編號32號部分未曾詢問),惟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訊 問時業已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答:我只有販賣甲基安非命」、「(問:有無 販賣給鄭羽涵?)答:我有給他,但是他都欠錢」等語(見 羈押卷第㈠宗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 供稱「我只有賣二級毒品」等語(見偵㈤卷第08頁反面筆錄



),此外檢察官於偵訊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僅籠統概括訊問「 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警方有無以不正方法詢問」(見偵 ㈤卷第08頁至第09頁所附104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今日 警詢所言是否實在」、「你完全否認你有販賣毒品」、「通 訊監察譯文你都有確認過」、「是確認過後才回答警方的詢 問」(見偵㈤卷第127頁所附104年07月17日所附偵訊筆錄) 等語,而未就被告韓枝建被訴此部分特定之犯罪事實具體訊 問,致影響被告韓枝建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 規所賦予減刑之寬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韓 枝建之認定,茲被告韓枝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此 部分犯行,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號至17號、30號、32 號、34號、36號及38號至42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除編號34號及39號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加後減之。是被告韓枝建上訴意旨 認伊所犯附表一編號16號、30號及32號所示之罪,亦有偵審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堪採信,併予敘明。八、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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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