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87號
TNHM,106,上訴,118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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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 ,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 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 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 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 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家中經濟不佳,有4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 施用毒品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醫學及心理治療 ,請撤銷改判令被告入醫療機構治療,故依法提起上訴。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卷 附長榮大學檢驗報告參照)、送驗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尿同意書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6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 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施用 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復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 號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3 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2 月,被告入監服刑,於104 年7 月28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丁案復 於104 年7 月29日接續執行,且甲、乙、丙、丁4 案後經合 併計算假釋期間,然甲、乙、丙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既 已執行完畢,自不因與丁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有異,附此 說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志成」購買,並 因其供出而使警方查獲,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慮其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離婚尚 需負擔家用,有4 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拮据(原審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50 5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6 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30頁),堪 認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與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 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 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 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 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四、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僅係認定已坦承犯罪,經濟不佳,要扶養子女,施用 毒品應送醫療機構治療云云,然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 案紀錄表有24頁,多為毒品前科,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足 徵戒癮治療早已施行,其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1條之規定,其餘抗辯,均以為原審所審酌,原審上開認 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五、綜上,被告空言指摘應改判送醫療機構治療,無一具體指摘 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 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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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