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宥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104
年度偵字第4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林志宏(經原審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及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吳姿瑩3 次 、戴妤潔1 次,共計4 次。嗣經警對林志宏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17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 號000 室拘提甲○○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吳姿瑩、王信天(吳姿瑩配偶)、何靜宜 、戴妤潔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另有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之自白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價格不高,不可 能持有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進行交易,其販 賣時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被告與證人林志宏 就附表所示4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 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 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 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 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雖未經警檢各別具體詢問或訊問(見警607 號卷 第15-18 頁;他591 號卷第29-30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已自白愷他命是林志宏交給我去賣的,賣得的錢再轉給林 志宏,林志宏會將購得的錢購買三餐、飲料給我食用,承認 與林志宏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於原審坦承共同販賣愷他命 ,並承認每次販毒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 百元。於本院亦 坦承上情為真。被告具營利之意圖,堪無疑問,且其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依上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 應酌減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修法理由亦謂: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 定之適用: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與林志宏販毒獲利之情形明 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⒉被告剛搬到嘉義時,透過何靜宜認識林志宏,一起合租房子 ,恰逢被告父親過世,林志宏遂販賣愷他命供被告施用,被 告開始施用毒品,逐漸成習,之後身上沒錢,林志宏遂提議 被告幫他跑外面,外送毒品交易,被告可每千元取得2 百元 ,被告答應後,於4 月下旬交易3 次,5 月中旬又交易1 次 ,可見被告犯罪動機乃源自於誤交損友林志宏,導致施用毒 品成習,終而步上為林志宏交易毒品以取得金錢購毒的路徑 ,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可非難性不高,每次交易毒品價額僅 1 千元,獲利僅2 百元,販賣之對象僅2 人,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利得均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較之林志宏,被告之 犯罪情狀顯更值得同情。
⒊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 6 年度訴字第198 號被告林志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原審於該案就被告林志宏如附表編號1 至4 ,與被告共同販 賣愷他命予吳姿瑩、戴妤潔部分,均認林志宏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林志宏之刑度,又 林志宏於該案販毒次數為50次,被告於本案僅4 次,林志宏 各次犯罪所得均較被告為多,且於共同販賣毒品間居於主導 之地位,原審既前已酌減林志宏刑度(106 年4 月27日宣判 ,並確定在案,本案原審係於106 年9 月26日宣判),倘對 於犯罪情狀更為輕微之共犯即本案被告不酌減其刑,顯違反 共犯科刑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參卷附原審法院上述 被告林志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判決)。這樣的裁判結 果,勢將令一般人難以接受。是本案縱科以被告偵審自白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刑事第二庭合議庭既前已對另案被告林志宏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卻未對犯罪情狀更輕微之被告酌減其刑,亦未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似認本案被告經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然就酌減其刑所應審酌之事由而 論,犯後態度為斟酌事項之一,前已敘明,參前述另案被告 林志宏之原審判決,林志宏於偵查中對本判決附表所示共犯 之犯行,矢口否認,於原審審判中始坦白認錯,反觀被告於 偵查中即一路坦承共犯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 較林志宏為優,倘犯罪情節較重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林志 宏可得酌減其刑,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偵查中坦白認錯之被告 不得酌減其刑,無異於鼓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為日 後仍可適用與偵查中坦承犯行一樣效果的減刑規定(即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立法政策有違,亦與共犯科刑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相 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容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原判決漏未酌減被告刑度,有違平等 原則,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以上酌減之事由,並參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於本案起訴後,被告因逃匿,遭通緝到案,另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已離婚,與母親、小孩同 住,入所羈押後,小孩由前妻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罪質及其人格特質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㈡「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 6 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 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相關規定。未扣案被告為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為林志宏所有,此經被告及 林志宏供認在卷,屬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與共同正犯 林志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惟證人林志宏非本判決所列之被告 ,故不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價額之旨。又被告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2 百元,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沒收部 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共2.035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分檢驗鑑定書可證。上開愷他命2 包及扣案刮盤2 個、刮卡 2 張,均為被告及何靜宜所共有,為其等施用愷他命所用之 物,此有其等之供述筆錄可參,上述扣案物並非本案販賣愷 他命所用、或預備供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0條之1 第1 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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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對象 │ 手段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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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嘉義市│吳姿瑩│於104年4月24日19時45│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4日│○○路│ │分、20時18分、20時26│,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20時26│○○技│ │分,吳姿瑩以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術學院│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號SIM 卡壹│
│ │時 │旁統一│ │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超商 │ │行動電話聯絡,推由戴│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文宥持林志宏提供之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前往前開地點,以│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
│ │ │ │ │命與吳姿瑩,甲○○分│ │
│ │ │ │ │得2 百元,林志宏分得│ │
│ │ │ │ │8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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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嘉義市│吳姿瑩│於104年4月25日5時44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5日│○○路│ │分、5時50分,吳姿瑩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5時50 │○○技│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術學院│ │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時 │旁統一│ │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超商 │ │甲○○持林志宏提供之│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愷他命前往前開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與吳姿瑩,甲○○│ │
│ │ │ │ │分得2 百元,林志宏分│ │
│ │ │ │ │得8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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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嘉義市│吳姿瑩│於104年4月25日13時5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5日│○○路│ │分、13時25分、13時29│,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13時29│○○技│ │分,吳姿瑩以上開行動│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術學院│ │電話,與林志宏所有之│○○○○○○○號SIM 卡壹│
│ │時 │旁統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超商 │ │聯絡,推由甲○○持林│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志宏提供之愷他命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前開地點,以1 千元之│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吳姿│ │
│ │ │ │ │瑩,甲○○分得2 百元│ │
│ │ │ │ │,林志宏分得8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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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嘉義市│戴妤潔│於104年5月13日23時15│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3日│○○○│ │分、23時24分,戴妤潔│,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23時24│街某處│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分後某│ │ │話,與林志宏所有之00│○○○○○○○號SIM 卡壹│
│ │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絡,推由甲○○持林志│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宏提供之愷他命前往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開地點見面,以8 百元│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戴│ │
│ │ │ │ │妤潔,甲○○分得2 百│ │
│ │ │ │ │元,林志宏分得6 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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