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25號
TNHM,106,上訴,102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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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5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壹支、SONYERICSSON牌手機(含記憶卡壹張、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怡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5 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與蔡瑞榕(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瑞榕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至12時之間,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SAMSUNG 牌或SONYERIC SSON牌手機與盧怡豪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後 ,再推由盧怡豪於105 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通聯後至6 月15日0 時7 分57秒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6 月15日之某 時,應予更正),攜帶蔡瑞榕於數日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嘉義市○○○街000 號杜西(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凱瑪 南,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工作處所,以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賒欠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杜西1 次。
二、嗣因警察機關對蔡瑞榕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並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22時30分許,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盧怡豪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 號住處,拘提盧怡豪到案,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盧怡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2 、195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 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及共犯蔡瑞榕於警詢、 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 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 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



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共犯蔡瑞榕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怡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278 號卷二《下稱他 字卷二》第229 頁正反面、第243-244 頁,原審卷二第114- 118 、147 頁,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瑞榕 供稱:頭橋有個泰國外勞,其之前賣過2,000 元毒品給該人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電話是要被告去拿毒品賣給該人並收錢 ,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4327號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62 -64 頁)相符。
㈡被告與蔡瑞榕販賣之對象,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照片應 為較年輕之「杜西」,其未曾見過「凱瑪南」(見原審卷二 第152 頁),觀諸共犯蔡瑞榕供稱係透過電話與外籍買方聯 繫,買方則是由張裕菊介紹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27號 卷《下稱偵4327號卷》第86頁),共犯蔡瑞榕對於買方之真 實姓名並不清楚亦屬合理。而該次買受毒品之人與共犯蔡瑞 榕於本案毒品交易前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 以「凱瑪南」名義申登,此有蔡瑞榕聯絡對象基資分析結果 在卷可查(見偵4327號卷第114 頁),則該門號極有可能係 「杜西」輾轉自其他人交付取得進而使用,可印證被告所述 應屬真實,其販賣對象應係持用該門號之「杜西」,起訴之 犯罪事實就該部分應依公訴檢察官到庭主張(見原審卷二第 152 頁)予以更正。
㈢共同被告蔡瑞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乙節, 業經原審於106 年2 月22日105 年訴字第692 號判決書中認 定綦詳,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7-436 頁), 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被告盧怡豪與共犯蔡 瑞榕一再確認要將毒品拿給僅有綽號之外籍移工,與一般毒 品交易為躲避查緝而隱晦約定之情況相合,亦符合共同被告 蔡瑞榕於前開判決書內所記載,主要以外籍移工為販售毒品 對象之經營模式,應堪認定該情節為真。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



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 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 二第147 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被告本院審理時亦坦言 :我知道外勞是以賒欠的方式跟蔡瑞榕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杜西,杜西沒有拿錢給我,杜西要跟 蔡瑞榕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則被告既係 著手於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無再退而論以幫助犯 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販賣之意思,自非可採 。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供稱:其順道在頭 橋附近,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於是跟共犯蔡瑞榕說好,由 其先提供毒品給位在頭橋的買家。而共犯蔡瑞榕供稱:因為 經濟拮据,才會想要去賣毒品(見原審卷一第352 、355 頁 ),又共犯蔡瑞榕被查獲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完妥 ,共有13包(其中5 小包裝在同一外包裝袋內),被告則與 共犯蔡瑞榕針對要如何約定時間、交付品項多寡、價錢,均 在電話中詳細談論,甚至在被告前往交貨前,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而與共犯蔡瑞榕討論其他買家之購買數量價額,被告顯 然對於共犯蔡瑞榕販毒已有規模,平時均有準備以規格化之 重量、價格提供予買家等情知悉甚詳,顯見被告及蔡瑞榕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甚明。
㈥關於本件被告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杜西之時間,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記載為「105 年6 月15日某時」,惟稽諸被告與共犯蔡 瑞榕如附表編號⒉之④⑤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 10 5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許,告知蔡瑞榕其已等候杜西



快一個小時了,但杜西都沒有出來;事後被告於105 年6 月 15 5日0 時7 分57秒許,告知蔡瑞榕其已將毒品交付杜西, 可見被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西之時間,應係在105 年6 月14日23時35分49秒通聯後至6 月15日0 時7 分57秒之 間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堪信被告盧怡豪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 採信。此外,並有原審105 年聲搜字573 號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見警卷第96-100、158-161 頁)、原審105 年聲監字 第471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5 年6 月 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 142-14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3日草療 鑑字第1050900322號、105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 23號鑑驗書各1 份(見偵4327號卷第178-182 頁)在卷,及 自共犯蔡瑞榕處扣得之SAMSUN G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 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 M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瑞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因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應就其所犯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運輸毒品之正犯或其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刑。從而,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5、4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偵辦毒品案件時,經檢舉人指證及 實施通訊監察後,鎖定蔡瑞榕及被告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將兩人 拘提到案,並在蔡瑞榕住處所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11月24日雲警虎偵 字第1060016662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189 頁),是警方在被告供出共犯蔡瑞榕之前, 早已掌握蔡瑞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進而對蔡 瑞榕發動搜索、拘提到案,則被告縱事後有指認蔡瑞榕而供 出其毒品來源,然與警方對蔡瑞榕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蔡瑞 榕間並無論理上之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係一時受蔡瑞榕委託而 犯罪,可責的惡程度比一般販者差距很多,應有情堪憫恕之 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 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 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 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 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禁令,仍與蔡瑞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他人身心, 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減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賣毒 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杜西之時 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合;⑵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雖敘明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應構成累犯之依憑及理由,但就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未說明不得加重之理由, 自嫌理由不備;⑶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ERICSS ON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係共犯蔡瑞 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是幫蔡瑞榕交毒品給杜西及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與蔡瑞榕共同販賣毒品,對象為外籍移工,販賣次數僅 1 次,金額2,000 元,且為賒帳交易,與大盤毒梟散佈毒品 ,危害一般大眾藉以獲取暴利之情況尚屬有別,另斟酌被告 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臺北、臺中擔任廚師,已婚,育有3 名子女,太太與 子女住在臺北,其入監執行前則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 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沒收之 替代手段及犯罪所得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㈡共犯蔡瑞榕遭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SONYERICSSON牌 手機(含記憶卡1 張、SIM 卡1 張)1 支,係蔡瑞榕所有, 且為供蔡瑞榕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瑞榕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 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問題,爰不另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係以賒欠方式,交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杜西,未收取價金,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認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㈣至於本案共同被告蔡瑞榕被查獲時,所扣押之夾鍊袋2 包、 電子磅秤1 台、計算機1 台、帳冊1 本,及甲基安非他命13 包,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 ⒈ │105 年6 月│18:42:49│0000000000│B:榮哥,我跟你說我剛載我│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14日 │ │同案被告蔡│ 朋友回來大碧,我等一下│第231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 會去民雄一趟。 │反面- 第│ │
│ │ │ │ ↓ │A:什麼? │232 頁 │ │
│ │ │ │0000000000│B:我等一下會去民雄一趟,│ │ │
│ │ │ │被告盧怡豪│ 我等一下去順便找那個阿│ │ │
│ │ │ │ (B ) │ 弟啊,他那個哥哥啊,他│ │ │
│ │ │ │ │ 是跟我約6 、7 點啦,約│ │ │
│ │ │ │ │ 6 、7 點去跟他拿錢啦。│ │ │
│ │ │ │ │A:你現在在哪? │ │ │
│ │ │ │ │B:我剛載我朋友到大碧啊,│ │ │
│ │ │ │ │ 我等一下要去民雄,跟那│ │ │
│ │ │ │ │ 個白目,看他怎樣啊。 │ │ │
│ │ │ │ │A:還有看他身上多少。 │ │ │
│ │ │ │ │B:他最後那一筆不是一萬七│ │ │
│ │ │ │ │ 加五百,一萬七千五? │ │ │
│ │ │ │ │A:對啊,那個賀伯。 │ │ │
│ │ │ │ │B:賀伯,我今天有打給他,│ │ │
│ │ │ │ │ 差不多12點半的時候,去│ │ │
│ │ │ │ │ 他們公司打給他,有通,│ │ │
│ │ │ │ │ 但是都沒接,現在打都沒│ │ │
│ │ │ │ │ 接了,我去用阿伯的手機│ │ │
│ │ │ │ │ 打,他不認識的也不接了│ │ │
│ │ │ │ │ 。 │ │ │
│ │ │ │ │A:不接,晚上直接去就好。│ │ │
│ │ │ │ │B:直接去,變說害到他們。│ │ │
│ │ │ │ │A:沒關係你直接去就好,你│ │ │




│ │ │ │ │ 跟他說,你是要我直接上│ │ │
│ │ │ │ │ 去,還是你找他下來。 │ │ │
│ │ │ │ │B:我知道啦,他同事是這樣│ │ │
│ │ │ │ │ 麻煩我啦。 │ │ │
│ │ │ │ │A:你跟他說要人家麻煩,也│ │ │
│ │ │ │ │ 要你裡面的人。 │ │ │
│ │ │ │ │B:我也有跟他說啊,叫賀伯│ │ │
│ │ │ │ │ 直接出來跟我們說啊,不│ │ │
│ │ │ │ │ 能一直躲著啊。 │ │ │
│ │ │ │ │A:你等一下就去。 │ │ │
│ │ │ │ │B:是啊,我等一下先去民雄│ │ │
│ │ │ │ │ 找那個白目啊。 │ │ │
│ │ │ │ │A:拿完之後,你要跟他說,│ │ │
│ │ │ │ │ 你是要我找你老闆娘拿,│ │ │
│ │ │ │ │ 還是找你老闆拿,這樣跟│ │ │
│ │ │ │ │ 他說。 │ │ │
│ │ │ │ │B:我知道啦,已經被他呼隴│ │ │
│ │ │ │ │ 3 天了。 │ │ │
│ │ │ │ │A:賀伯那個,他說禮拜一要│ │ │
│ │ │ │ │ 打給我,你跟他說,為什│ │ │
│ │ │ │ │ 麼不打,你叫他來找我。│ │ │
│ │ │ │ │B:他應該是不敢去找你啦。│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處理,直│ │ │
│ │ │ │ │ 接找你們老闆娘來。 │ │ │
│ │ │ │ │B:那個,他們那裡不是還好│ │ │
│ │ │ │ │ 幾個去工作的,怎麼不直│ │ │
│ │ │ │ │ 接叫他們出來就好了。 │ │ │
│ │ │ │ │A:誰? │ │ │
│ │ │ │ │B:像珊妮啊,和昨天長頭髮│ │ │
│ │ │ │ │ 那個啊,他們不是都會遇│ │ │
│ │ │ │ │ 到賀伯嘛。 │ │ │
│ │ │ │ │A:他們就不同公司啊。 │ │ │
│ │ │ │ │B:他們和賀伯不是上盈的?│ │ │
│ │ │ │ │A:不是啦,他們不同公司啦│ │ │
│ │ │ │ │ ,賀伯不是在上盈啦。 │ │ │
│ │ │ │ │B:不是喔,就看到賀伯在上│ │ │
│ │ │ │ │ 盈。 │ │ │
│ │ │ │ │A:不是啦。 │ │ │
│ │ │ │ │B:是喔,我看怎樣,晚上我│ │ │
│ │ │ │ │ 再打看看,因為我12點半│ │ │




│ │ │ │ │ 我有去那個。 │ │ │
│ │ │ │ │A:你不用打,你直接去就好│ │ │
│ │ │ │ │ ,你說我要找哪個下來,│ │ │
│ │ │ │ │ 你說你不下來我找你老闆│ │ │
│ │ │ │ │ 娘來。 │ │ │
│ │ │ │ │B:直接衝去他住個宿舍那喔│ │ │
│ │ │ │ │ ? │ │ │
│ │ │ │ │A:你跟他說,你不下來處理│ │ │
│ │ │ │ │ ,我就是要把事情鬧的很│ │ │
│ │ │ │ │ 大條。 │ │ │
│ │ │ │ │B:好啦,我知道了。 │ │ │
│ │ │ │ │A:直接去就好,有事情叫他│ │ │
│ │ │ │ │ 來找我。 │ │ │
│ │ │ │ │B:他副總剛好住隔壁。 │ │ │
│ │ │ │ │A:沒關係,副總來直接說給│ │ │
│ │ │ │ │ 他聽,你這個欠我錢,你│ │ │
│ │ │ │ │ 有要替他還嘛,沒有,早│ │ │
│ │ │ │ │ 點洗洗睡。 │ │ │
│ │ │ │ │B:賀伯應該不會隨便跟他說│ │ │
│ │ │ │ │ 那個吧? │ │ │
│ │ │ │ │A:我跟你說啦,你等一下去│ │ │
│ │ │ │ │ 叫他出來,你跟他說我找│ │ │
│ │ │ │ │ 他,叫他來我那找我。 │ │ │
│ │ │ │ │B:我知道,他也不會說他在│ │ │
│ │ │ │ │ 做什麼啦。 │ │ │
│ │ │ │ │A:你現在先去,很多地方要│ │ │
│ │ │ │ │ 跑啦。 │ │ │
│ │ │ │ │B:對啊,我現在先去民雄,│ │ │
│ │ │ │ │ 再回來比較順啊。 │ │ │
│ │ │ │ │A:你不要又搞到半夜喔。 │ │ │
│ │ │ │ │B:不會啦,我現在最晚7 點│ │ │
│ │ │ │ │ 半到阿伯那裡,不然我沒│ │ │
│ │ │ │ │ 到時被他們跑掉,像中午│ │ │
│ │ │ │ │ 那樣,我不就要等到明天│ │ │
│ │ │ │ │ 了。 │ │ │
│ │ │ │ │A:好啦,經過賀伯那,順便│ │ │
│ │ │ │ │ 把賀伯叫下來,說我找他│ │ │
│ │ │ │ │ ,如果他不來,明天我找│ │ │
│ │ │ │ │ 他老闆。 │ │ │
│ │ │ │ │B:好啦,我現在先去土屋那│ │ │




│ │ │ │ │ 找那白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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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①105 年6 │22:15:33│0000000000│B:榮哥,你現在在哪?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A:我在這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那我現在趕過去。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000000000 │B:我現在在大碧,差不多半│ │ │
│ │ │ │被告盧怡豪│ 小時到。 │ │ │
│ │ │ │ (B ) │A:等一下,你有帶那個嗎?│ │ │
│ │ │ │ │B:什麼? │ │ │
│ │ │ │ │A:那個啊。 │ │ │
│ │ │ │ │B:喔,一點點而已。 │ │ │
│ │ │ │ │A:兩張夠嗎? │ │ │
│ ├─────┼────┼─────┼─────────────┼────┼─────┤
│ │②105 年6 │22:16:46│0000000000│B:有啦。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A:好,那那個工廠那。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哪一個工廠? │ │ │
│ │ │ │ ↑ │A:頭橋那。 │ │ │
│ │ │ │000000000 │B:頭橋? │ │ │
│ │ │ │被告盧怡豪│A:你去到工廠門口,我打電│ │ │
│ │ │ │ (B ) │ 話叫他出來。 │ │ │
│ │ │ │ │B:嗯,我現在去頭橋那。 │ │ │
│ │ │ │ │A:對,現在你先用2 個,別│ │ │
│ │ │ │ │ 人要的。 │ │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我身│ │ │
│ │ │ │ │ 上算是沒了,我先拿去給│ │ │
│ │ │ │ │ 他好了。 │ │ │
│ │ │ │ │A:對,你先去,你到門口打│ │ │
│ │ │ │ │ 給我。 │ │ │
│ │ │ │ │B:我電話不能打了,到時你│ │ │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A:我打幾號給你? │ │ │
│ │ │ │ │B:打0906那支,和74都可以│ │ │
│ │ │ │ │ 。 │ │ │
│ │ │ │ │A:你不能拖喔。 │ │ │
│ ├─────┼────┼─────┼─────────────┼────┼─────┤
│ │③105 年6 │22:42:14│0000000000│B:到頭橋了,你叫他差不多│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 10分鐘後出來。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好,你在旁邊巷子裡等。│反面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被告盧怡豪│ │ │ │
│ │ │ │ (B ) │ │ │ │
│ ├─────┼────┼─────┼─────────────┼────┼─────┤
│ │④105 年6 │23:35:49│0000000000│B:榮哥,我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4日 │ │同案被告蔡│ 也沒出來啊。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A:我打你的電話打半天。 │反面 │ │
│ │ │ │ ↑ │B:都不通? │ │ │
│ │ │ │000000000 │A:是啊。 │ │ │
│ │ │ │被告盧怡豪│B:都沒電了。 │ │ │
│ │ │ │ (B ) │A:你再等10分鐘,沒出來就│ │ │
│ │ │ │ │ 走了。 │ │ │
│ │ │ │ │B:我現在馬上去喔。 │ │ │
│ │ │ │ │A:好。 │ │ │
│ ├─────┼────┼─────┼─────────────┼────┼─────┤
│ │⑤105 年6 │00:07:57│0000000000│B:榮哥喔,我豪ㄟ。 │他字卷二│105 年聲監│
│ │月15日 │ │同案被告蔡│A:嗯。 │第230 頁│字第471 號│
│ │ │ │瑞榕(A )│B:他去拿一張,我拿兩張的│反面 │ │
│ │ │ │ ↑ │ 東西給他。 │ │ │
│ │ │ │000000000 │A: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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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