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26號
TNHM,106,上更(一),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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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欽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4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欽明知緬甸星龜(學名:Geochelone platynota)業經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 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 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 103年2月25日將緬甸星龜活體8隻,以郵寄方式自泰國曼谷 地區輸入,於同日進入桃園機場,而非法輸入前開保育類野 生動物之活體。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以X光機 檢查郵件發覺有異,會同郵局人員拆開查驗後,發現上開緬 甸星龜活體8隻以沾水衛生紙包裹,放於菲利普燈泡空紙盒 及空塑膠盒內,塑膠盒外再以零食外包裝包裹,將該8隻緬 甸星龜活體與其他零食、糖果等雜物混雜放置於郵寄紙箱中 (下稱系爭包裹),並於系爭包裹上填載進口內容物為「Sn ack(即零食、點心)」,與申報名義不符。嗣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該8隻緬甸 星龜,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將上開緬甸星龜送至臺北市 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莊雅欽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雅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辯 稱:其未自國外購買緬甸星龜8隻,不知系爭包裹為何書寫 其名字、電話,包裹登載寄送地址「臺灣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實際上該處僅有3層樓並無21樓,地址 有誤。其從未去過泰國,並未認識泰國友人或與泰國人做過 生意,直到開庭時才知道自泰國曼谷寄出。又其先前匯款至 美國、加拿大購買爬蟲類,均係合法進口,透過報關行去領 ,對此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系爭包裹於103年2月25日以郵寄方式自泰國曼谷地區輸入 ,於同日進入桃園機場,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 員以X光機檢查郵件發覺有異,會同郵局人員拆開查驗後 ,發現內有動物活體8隻以沾水衛生紙包裹,放於菲利普 燈泡空紙盒及空塑膠盒內,塑膠盒外再以零食外包裝包裹 ,該動物活體與其他零食、糖果等雜物混雜放置於郵寄紙 箱中,且系爭包裹上填載進口內容物為「Snack(即零食 、點心)」,與申報名義不符。又系爭包裹內動物活體, 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確為緬甸星龜8隻,屬農委會公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稽查組檢查課股長施哲文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包 裹郵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03年2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30100131號函暨其所附臺 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 裹採證照片6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年3月5日屏科大建 野字第1039400058號函暨其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 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影本、 農委會林務局103年6月25日林保字第1031611110號函( 說明:緬甸星龜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公告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二)系爭包裹收件人處以中文填載「莊雅欽」、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亦以中文填載「臺灣台 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等節,此有系爭包裹郵



件單據(號碼: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1 頁),核與被告姓名、迄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 103年8月28日調查筆錄上亦填載該行動電話門號,他字卷 一第3頁)均相同。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帳寄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他字卷一第24頁),亦與系爭包裹 所填載收件人地址為同路段000號相符,綜合上情,已足 認定系爭包裹確係寄送予被告收受甚明。至於系爭包裹上 之收件人地址固填載「臺灣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21樓」,而依卷附同路段000號現場勘查照片以觀(他字 卷一第47至49頁),該棟建築物之外觀僅為3層樓;然被 告陳稱:我於該址1樓髮廊工作,該址2樓為我居住之地方 等語(他字卷一第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 衡情送貨員若送貨至該址發現無21樓時,自會進入1樓髮 廊詢問此處是否有包裹所記載之收件人,抑或撥打收件人 之聯絡電話詢問,則縱寄送地址上就樓層部分填載有誤, 實無礙被告收受取得系爭包裹,益徵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確 為被告。
(三)再依卷附系爭包裹郵件單據及包裹採證照片所示(他字卷 一第11頁、第17至19頁反面),系爭包裹係以內容物「Sn ack(即零食、點心)」名義申報,並將屬保育類野生動 物之緬甸星龜8隻,以沾水之衛生紙包覆,夾藏於餅乾盒 、燈泡盒中,復於包裹內混雜其他零食、糖果等雜物,嗣 經本案稽查人員以X光機仔細查驗,發覺有異而查獲,足 見系爭包裹內外均經精心包裝,企圖隱瞞不使人查悉,以 規避查驗蒙混過關。因此,若被告係遭人故意以系爭包裹 構陷入罪,則為達陷害目的,應儘量使人早日發現,不應 大費周章掩飾。系爭包裹內之緬甸星龜既費心包裝,瞞天 過海,避免查獲,以求順利送達收件人處,被告辯稱遭人 故意構陷入罪云云,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四)依卷附農委會林務局103年10月15日林保字0000000000號 函指出:依貴站檢附之照片資訊,本案之個體初判應為幼 龜,經向執行本局相關計畫人員洽詢,其單隻個體進口價 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市面上零售價格約3萬元,檢 附華盛頓公約輸入許可證件之零售個體價格約4萬元等情 (他字卷一第31頁)。被告自承:在本案發生前,就知道 緬甸星龜之行情一隻大概1萬多元,現在市價大概要3萬多 元,本身喜歡養這些東西,有在注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41頁),足認系爭包裹內緬甸星龜8隻,如以市價每隻2萬 元至3萬元計算,總計價值約有16萬元至24萬元左右。被



告既自始至終均陳稱:實在想不到會被什麼人栽贓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本案遭人以此方式 栽贓陷害云云,難以遽信。被告所指遭人以此故意構陷入 罪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五)依前揭卷附農委會林務局103年10月15日林保字000000000 0號函所示,系爭包裹內緬甸星龜8隻價值非低,衡情賣家 於寄送該包裹時,必然會詳加確認收件人資料,避免寄送 錯誤,如有其他買家所費不貲自泰國訂購,而賣家不慎將 系爭包裹誤寄予被告,正確之買家當不可能甘冒損失,必 然會向賣家催討貨物,而賣家既有被告之姓名、電話,於 發現誤寄後,理應會積極聯繫被告欲將系爭包裹取回。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先前我跟美國、加拿大買爬蟲 類動物都是先付款,然後賣家才將動物寄過來;泰國曼谷 那邊的人完全沒有以電子郵件或手機跟我聯繫這8隻烏龜 的事情,或向我表示這8隻烏龜係寄錯,要求寄回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9頁)。依被告所述向國外購買爬蟲類動物 活體,在交易常情上買家必需先行付款,賣家才將動物寄 出,若系爭包裹為被告以外其他買家所訂購,且已付錢, 卻誤寫收件人為被告姓名、住址、電話,真正買家當會聯 繫被告,查詢相關情形或要求歸還此8隻緬甸星龜。然系 爭包裹遭查獲至今已逾2年,竟未曾有人向被告聯繫詢問 系爭包裹下落,則被告辯稱:尚有其他真正買家,是賣家 誤寄系爭包裹予被告云云之可能性,亦可排除。(六)按「進口人輸入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應檢附出口 國核發之瀕臨絕種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即瀕臨絕種野生 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CITES,下稱華盛頓公約)許可證 或其他證明書辦理輸入。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規 定。」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管理辦法第4條定 有明文。又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3年3月5日貿服字第103 7005130號函(受文者:莊雅欽)說明如下;「查陸龜科 所有種屬本部公告瀕臨絕種動植物物種,依現行『瀕臨絕 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人 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華盛頓公約)許可證辦理輸 入。松山分官郵務課查獲台端未檢附出口國核發之CITES 輸出許可文件,而輸入保育類瀕臨絕種緬甸星龜活體8隻 (發遞單號碼:0000000000000),該關經電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委託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研究所鑑定, 該中心本年2月26日回傳鑑定結果為緬甸星龜,屬保育類 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亦屬華盛頓公約CITES附錄一列管之 物種。」(他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我除了做美髮外,亦有於網路上從事動物買賣,而本件緬 甸星龜於先前可以進口時,市價約1萬多,但現在禁止進 口後,市價約3萬多元,本身也有在養烏龜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及依附表二所示財政部關 務署關務查緝組函,被告曾向MARK THOMAS SEWARD購買爬 蟲類動物,經US CITES MANAGEMENT於103年8月8日核發給 MARK THOMAS SEWARD美國毒蜥之輸出許可證影本,並於10 3年9月9日出口。足見被告對於瀕臨絕種動物之正常申報 輸入流程應知之甚詳,且亦明知緬甸星龜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輸入,而其本身亦為飼養爬蟲類動物之愛好者及 買賣者,並對緬甸星龜之市場價格相當熟稔,自有貪圖節 省報關手續相關費用,以進口緬甸星龜後轉手再賺取價差 ,或留作供自身飼養、玩賞之動機及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遭他人陷害及賣家誤寄系爭包裹之可能性既 可排除,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從國外進口系爭 包裹,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緬甸星龜8隻之犯行明確, 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緬甸星龜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仍執意輸入,目無法 紀,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父母親之部份生活費由 其支付、每月平均收入5、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扣案緬甸星龜8隻業於103年2月26日送至臺北市立動物園野 生動物收容中心管理,此有該收容中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一第16頁),故不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
(一)系爭緬甸星龜並非被告輸入,被告亦無任何動機違法輸入 緬甸星龜:




⒈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與本案緬甸星龜有關外匯匯款資料,何 以遽認系爭緬甸星龜乃被告購買、輸入?附表一、二所示 匯款資料為被告合法輸入動物憑證,以此作為品格證據, 僅能認為被告恪遵法規,豈能反推被告「非法輸入」。非 法輸入野生動物乃重罪,且經輸出、入國嚴格海關檢驗, 焉有於收件資訊欄載明自身姓名、電話之理?原判決認樓 層部分填載有誤,無礙被告取得包裹。果爾,被告就收件 人姓名和電話擇一為真即可,以兼顧東窗事發脫免責任, 亦無礙包裹收取。原判決以收件人姓名、電話與被告相符 ,認系爭緬甸星龜為被告輸入,與常情有違。
⒉輸入爬蟲類動物報關及稅金(進口稅、營業稅),約僅爬 蟲類動物價值15%,縱認緬甸星龜價值12萬元計算,未合 法報關進口節省者不過1萬8千元,與非法輸入之重刑相較 ,一般人豈會貪圖節省1萬8千元而甘冒鉅大風險?自10餘 年前起,緬甸星龜於國內即得人工繁殖、購入(臺北亞馬 森動物醫院院長劉尹晟醫師),倘有需求,何需捨近求遠 ,冒險自國外輸入。系爭包裹若係被告輸入,逾期未到, 應向郵局或海關查詢,然期間從無被告向郵局或海關查詢 紀錄,足稽系爭緬甸星龜與被告無關。
⒊系爭緬甸星龜乃非法輸入,系爭包裹未依期寄抵時,該等 買家或賣家豈可能出面聯繫取回?豈可能向被告聯繫詢問 系爭包裹所在?原判決以無人向被告詢問作為被告即系爭 包裹所有人之論證,自有謬誤。國際貨物之進、出關需經 X光機等查驗程序,有心構陷被告者,豈可能未為任何掩 飾而寄送出國?唯恐查驗人員不知之作為,增添構陷失敗 之風險(根本未能寄出)。所謂投入成本更屬無稽,構陷 他人觸犯非法輸入野生動物重罪,應以若干成本為之方稱 可信?
(二)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始有野生動物保育法適用。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即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足資 參照。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8隻緬甸星龜非屬人工飼 養、繁殖而來,難以遽認本案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 此乃辯護人之法律抗辯,無礙被告主張系爭緬甸星龜非其 輸入之事實)。
(三)系爭包裹從未到過被告手上,若該包裹經被告無異議簽收 ,被告無話可說。被告係從事美髮工作之人,常於網路與 其他爬蟲類飼養同好交流、互動,故姓名、手機號碼、地 址等乃其他人可輕易得知資料,倘被告須為僅有被告名字



、地址、電話而從未收受之包裹負責,豈不每日生活於風 險、恐懼中,深怕遭人以上開身分資料構陷、運輸違禁物 品(海洛因),自不合理。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 知云云。
三、惟查:
(一)系爭裝有8隻緬甸星龜包裹,係自泰國曼谷地區,未經我 國主管機關同意,偽稱進口內容物為「Snack」包裹,以 郵寄方式非法輸入我國,而遭查獲,並非按一般合法買賣 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式為之,若真正買家為被告,被告 自無可能出具外匯匯款憑證、華盛頓公約許可證等文件, 以辦理相關輸入手續或提領包裹手續。且系爭包裹既係非 法輸入,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責,若逾期未到時, 衡情被告當不敢向郵局或海關主動查詢該包裹所在。自不 能徒憑被告未出具外匯匯款憑證資料,以提領系爭包裹, 或系爭包裹逾期未到時,無被告向郵局或海關主動查詢包 裹紀錄,即認系爭包裹真正收件人非被告。是上訴理由辯 稱: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輸入8隻緬甸星龜之外匯匯款 資料,系爭包裹逾期未到時,亦無被告向郵局或海關主動 查詢該貨品所在之紀錄,即不足以證明系爭緬甸星龜為被 告所非法輸入云云,自無可採。又除被告以外,若確實另 有真正買家存在,則系爭包裹如未經機場關務署人員查獲 ,應可按所載收件人姓名、地址郵寄送交被告收受。若真 正買家一直未能收受系爭包裹而逾期未到,其既明知係非 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衡情亦不可能主動向郵局或 海關查詢系爭包裹(蓋有遭公權力查獲疑慮)。然非無可 能向系爭包裹所記載收件人即被告查詢(因被告為普通民 眾,無遭公權力查獲疑慮)。被告再三抗辯系爭包裹係賣 家誤寄給被告云云,既係誤寄,而有另外真正買家,系爭 包裹之收件人又係記載被告姓名、電話、地址明確,逾期 未到,真正買家向被告查詢,參諸上開說明,亦屬合理, 上訴理由謂系爭包裹係非法輸入,該等賣家或買家向被告 查詢或聯繫取回,係自投羅網行為云云。然被告僅為一般 民眾,又無執法公權力,向被告查詢或聯繫取回,自不能 該當自投羅網行為。是被告辯稱賣家將系爭包裹誤寄被告 云云,而包裹逾期未到又無任何人向被告查詢、聯繫,據 此認被告所辯不可信,應與經驗法則無違。
(二)系爭包裹既經精心偽裝,已如上述,雖在泰國曼谷機場海 關輸出時、或在我國機場海關輸入時,均有以X光機檢查 郵件,然查驗標準寬嚴不一,未必定能查獲,否則應在泰 國曼谷機場時即應遭查獲違法輸出,不能進入我國機場。



是則若有他人採用上開方式欲達構陷被告入罪之方式,顯 將是否能達到構陷入罪之目的,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增 添失敗高度風險,難信有人欲以此方式構陷被告入罪。上 訴理由辯稱:系爭包裹記載被告姓名、電話、住址,是出 於有心構陷被告入罪,既要達到構陷入罪目的,不可能未 作任何掩飾,否則增添構陷失敗風險云云,查此一方法既 有諸多構陷失敗高度不確定風險,被告所辯有人欲以此方 式構陷入罪,或有人以一般人公示於網路上姓名、地址、 電話等身分資料,郵寄海洛因等違禁品方式以構陷入罪云 云,實不合情理,難以採信。
(三)再者,被告稱其從事美髮工作,常於網路上與其他爬蟲類 飼養同好交流、互動,故姓名、地址、電話乃其他人可輕 易得知資料,自無須為一記載其姓名、地址、電話之包裹 負責云云。查被告固於原審陳稱:動物買賣沒有開設行號 ,就是在網路上販賣,有時是玩家互相,之前有臉書,不 用特殊密碼就可以進去,臉書上是有一個社團,有愛好者 ,可能有二、三萬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縱 因上情而認被告在網路上留有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 惟一般人或從國內繁體中文網頁或臉書社團上可以查知被 告上開基本資料,惟系爭包裹係由泰國曼谷郵寄至國內, 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完全不認識對方,我從來沒有去過泰 國,完全沒有泰國曼谷那邊的人以電子郵件或手機聯繫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第39頁),泰國曼 谷賣方衡情不可能可由當地搜尋網頁或臉書社團,即可查 知被告中英文姓名、中英文地址、標示國碼的行動電話等 基本資料,而可據此填載於系爭包裹郵件單據上收件人欄 。是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與其他爬蟲類飼養同好交流、互動 ,一般人可輕易在網路上查得被告姓名、地址、電話,否 認其為系爭包裹真正收件人云云,應不足採。
(四)有關被告先前曾經數次合法自美國、加拿大購買爬蟲類動 物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且有中央銀 行外匯局103年10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2612號函暨其 所附匯支出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3年10 月18日國世台南字第103000033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103年11月12日國世高雄字第1030000293號函暨 其所附之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附表 二所示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104年7月20日關緝情字第 1041001761號函、被告與加國賣方交易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說明,有關附表一編號3、5, 分別係103年1月間向美國業者「JON'S JUNGLE」購入球蟒



等爬蟲動物一批,103年4月間向加拿大業者「MARKUS JAY NE」購入球蟒等爬蟲動物一批,及附表一編號1、2、4、7 ,有關102年10月間、11月間、103年3月間、7月間,計4 次向加拿大業者「The Urban Reptile」購入球蟒等爬蟲 動物,分別提出匯款憑證影本、空運提單影本、出口檢疫 證明及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影本等為憑(即上證1至8,本院 卷第101至155頁)。被告先前上開合法購買國外爬蟲類動 物再進口輸入國內之行為,並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斷。至 於有關系爭包裹郵件單據上何以明確記載被告姓名、電話 、住址,審究泰國曼谷賣家的目的,應在確保可使被告迅 速且正確收受系爭8隻緬甸星龜,使其儘量保持存活狀態 ,並非在使員警可早日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至於被告辯稱 :何不擇一僅記載被告姓名或聯絡電話為真即可,以兼顧 東窗事發時脫免責任云云,然此係身為買家立場之被告, 在遭查獲後之卸責說詞,應非最初郵寄上開動物活體賣家 在填載郵寄包裹所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另謂:依我國稅制,輸入爬蟲類動物的報關及稅 金(進口稅、營業稅),約僅為爬蟲類動物價值15%,未 合法報關進口節省稅費不多,此與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相較,一般人豈有貪圖節省稅費而甘冒鉅大風險云 云。然查,系爭包裹內緬甸星龜8隻,如以市價每隻2萬元 至3萬元計算,總計價值約有16萬元至24萬元左右。被告 非法輸入緬甸星龜之目的,未必為了節省15%稅費,可能 在買賣交易之價差利潤,亦可能為了飼養興趣目的,因之 ,尚難僅以非法輸入緬甸星龜所節省的稅費不多,遽認被 告即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故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至於國內是否自10餘年前起,已可人工繁殖、交易緬甸 星龜,被告為何不向國內人工繁殖者購買,而冒險自國外 輸入?其實情及原因如何,應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 第1232號判決,係被告檢附新加坡簽發之CITES出口許可 證,合法自新加坡輸入我國之人工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 和尚鸚鵡」後,在國內買賣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案 例類型,與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8隻緬甸星龜係 人工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
(七)末查,「緬甸星龜」自102年6月2日起,已列入CITES附錄 一。許多出現在國際貿易中的「緬甸星龜」聲稱是人工繁



殖的個體,但從僅有的合法輸出量(僅8隻從瑞士合法出 口到黎巴嫩的母族群)看來,這些母族群並無法供應聲稱 人工繁殖個體的數量。過去也有聲稱在哈薩克黎巴嫩人 工繁殖的緬甸星龜經泰國轉口到臺灣,然而實際情況是並 無「緬甸星龜」合法出口至哈薩克的紀錄,此有檢察官所 提出102年CITES第16屆大會有關美國提案說明資料可稽( 本院上訴字卷第175至188頁)。又該份美國提案亦說明「 緬甸星龜」為何需要被列進CITES附錄一,文中引用Home 的報告指出目前全世界只有緬甸境內有4個合法繁殖場, 而且不提供商業交易,文件中另指出,多數宣稱是人工繁 殖的個體,都不是合法人工繁殖個體。參以檢察官所提出 泰國警方於104年查獲188隻走私「緬甸星龜」時所發布之 新聞資料(本院上訴字卷第189頁),設若泰國有合法人 工飼養、繁殖「緬甸星龜」之繁殖場,泰國人何須甘冒刑 責走私如此大量「緬甸星龜」,堪認系爭8隻緬甸星龜並 非屬人工飼養、繁殖而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查獲8 隻緬甸星龜,無法證明非屬人工飼養、繁殖而來,自難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相繩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一:
┌──┬─────┬────────┬─────┬───────┐
│編號│匯出匯款 │受款人 │外幣金額 │相關單據 │
│ │交易時間 │ │ │ │
├──┼─────┼────────┼─────┼───────┤
│1 │102.10.07 │THE URBAN │美金9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 │ │REPTILE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8│
│ │ │ │ │頁、第38頁背面│
│ │ │ │ │) │
├──┼─────┼────────┼─────┼───────┤
│2 │102.11.27 │THE URBAN │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REPTILE │21422.35元│行匯出匯款申請│
│ │ │(BENEFICIARY)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9│
│ │ │ │ │頁、第39頁背面│
│ │ │ │ │) │
├──┼─────┼────────┼─────┼───────┤
│3 │103.01.06 │Jonathan Levey │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賣方為美國業者│11943元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JON'S JUNGLE)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40│
│ │ │ │ │頁、第40頁背面│
│ │ │ │ │) │
├──┼─────┼────────┼─────┼───────┤
│4 │103.03.04 │THE URBAN │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REPTILE │10143.75元│行匯出匯款申請│
│ │ │(BENEFICIARY)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7│
│ │ │ │ │頁、第37頁背面│




│ │ │ │ │) │
├──┼─────┼────────┼─────┼───────┤
│5 │103.04.10 │Markus Jayne │加拿大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Enterprices │12,330元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賣方為加拿大業│ │書及約定書、匯│
│ │ │者MARKUS JAYNE)│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3│
│ │ │ │ │頁、第33頁背面│
│ │ │ │ │) │
├──┼─────┼────────┼─────┼───────┤
│6 │103.04.14 │Mark Seward │美金67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4│
│ │ │ │ │頁、第34頁背面│
│ │ │ │ │) │
├──┼─────┼────────┼─────┼───────┤
│7 │103.07.29 │THE URBAN │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REPTILE │10143.75元│行匯出匯款申請│
│ │ │(BENEFICIARY) │ │書及約定書、匯│
│ │ │ │ │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他字卷一第35│
│ │ │ │ │頁、第35頁背面│
│ │ │ │ │) │
└──┴─────┴────────┴─────┴───────┘



附表二:
┌────────────────────────────┐
│ 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 函 │
│ (偵一卷第41頁)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
│發文字號:關緝情字第1041001761號 │
│速別: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本件至114年7月20日解密) │
│附件:如文 │
│主旨:關於貴站為查核涉刑事案件,請本組查證國人莊雅欽7筆 │
│ 外匯匯款相關資料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 一、依據貴站104年1月7日航高防字第10454500120號函及104 │
│ 年1月23日航高防字第10454502510號函辦理。 │
│ 二、檢送莊雅欽與美國賣方MARK SEWARD於103年4月14日之匯 │
│ 款文件影本(附件1第1頁)、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 OF AGRICULTURE ANIMAL AND PLANT HEALTH INSPECTION │
│ SERVICE於103年8月29日核發給MARK SEWARD之美國毒蜥之│
│ 健康檢查證明書影本(附件1第2頁及第3頁)及US CITES
│ MANAGEMENT於103年8月8日核發給MARK THOMAS SEWARD美 │
│ 國毒蜥之輸出許可證影本,並於103年9月9日出口(附件1│
│ 第4頁)。 │
│ 三、美方依據貴站提供JONATHAN LEVEY之地址0000 0000 000 │
│ 00.00000 000,000000,Arkansas實地查核,無公司設址。│
│ 四、經加方查核,莊雅欽與加國賣方THE URBAN REPTILE交易 │
│ 紀錄計7筆(附件2);另莊雅欽與加國賣方MARKUS JAYNE│
ENTERPRISES無交易紀錄。 │
│ 五、檢送資料為機敏資料,請依關稅法第1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
│ 法規定,妥慎處理,以免外洩或不當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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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