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35號
TNHM,106,上易,635,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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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49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嘉辰與吳秦秀員吳佳丞母子為鄰居關係,戴嘉辰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行為:
戴嘉辰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9 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 號吳秦秀員住處前,因通行問題,與吳秦秀員 發生口角,吳佳丞聽聞爭吵聲自家中客廳走出後,與戴嘉辰 齟齬爭執,嗣戴嘉辰往隔壁早餐店跑去,吳佳丞跟隨在後, 並將戴嘉辰壓制在早餐店牆壁上,吳秦秀員見狀上前勸阻, 吳佳丞遂鬆手與吳秦秀員欲步出早餐店,戴嘉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早餐店內之餐桌丟擲吳秦秀員,導致吳秦秀員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另於106 年2 月20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 戴嘉辰先至吳秦秀員上址住處頂樓天臺,持石塊等物丟擲吳 秦秀員住處之監視器,俟吳秦秀員吳佳丞上樓察看,戴嘉 辰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旗竿攻擊吳佳丞,並與吳佳丞 分持旗竿、鐵棍對峙,迨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又與吳佳丞 、吳秦秀員口角爭執,於同日13時10分許戴嘉辰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吳佳丞、吳秦秀員恫稱:「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 ,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 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佳丞、吳秦秀員 ,使吳佳丞、吳秦秀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佳 丞見戴嘉辰欲離開現場,上前追逐,戴嘉辰承前傷害犯意, 與吳佳丞分持棍棒互相揮舞,導致吳佳丞受有雙側前臂及上 臂擦傷及挫傷,鼻子鈍傷、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吳秦秀員吳佳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 48至50頁、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過程則未予以爭執(本



院卷第89頁以下),本院認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05 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佳丞、證人即告訴人吳秦秀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8 至10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書、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所配戴密錄器光碟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原審卷第51至6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犯行,辯稱:106 年1 月12日伊是被吳佳丞打,伊沒有動手打吳秦秀員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吳秦秀員之事實,早據 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有拿早餐店的桌子砸吳秦秀員等情不 諱(見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秦秀員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12日當天,被告騎腳踏 車回來說要從伊家側門進入,伊有跟被告說叫被告從自己家 門出入。後來伊兒子吳佳丞出來查看與被告口角爭執,兩個 人後來跑去隔壁早餐店發生衝突,伊去勸說,伊跟伊兒子要 走出早餐店的時候,被告拿早餐店的折疊桌丟到伊的頭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證人 即告訴人吳佳丞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1 月12 日伊聽到伊媽媽跟被告在家門口爭執,伊就出去看,有跟被 告口角,之後被告跑去早餐店,伊追過去。之後在早餐店伊 把被告壓制在牆上,後來伊帶伊媽媽要往外走,被告就拿早 餐店的折疊桌子往伊媽媽的頭上丟過來,有丟到伊媽媽的頭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7至98頁)。 ㈡且告訴人吳秦秀員於事發後,於106 年1 月12日11時27分許 即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有 告訴人吳秦秀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復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吳秦秀員前揭 證述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吳秦秀員所受傷勢, 係被告所造成,益徵告訴人吳秦秀員、證人吳佳丞證述情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曾出手傷害告 訴人吳秦秀員云云,自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犯行,辯稱:10



6 年2 月20日伊有說「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 」、「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那些話, 不過伊只是跟吳佳丞打架,針對吳佳丞說的氣話,沒有恐嚇 的意思,且吳秦秀員吳佳丞還拿鐵棒要攻擊伊,可見也沒 有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0日12時51分許,先至告訴人吳秦秀員住 處頂樓天臺持物品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住處之監視器,迨告 訴人吳秦秀員吳佳丞上樓後,被告與吳佳丞互相持棍棒對 峙,並與告訴人二人互生口角,嗣員警到場後,被告有口出 「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 ,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並據證人吳秦秀員吳佳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第10 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10 1 頁),並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7至61頁、第63至6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 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 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 ,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 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㈢依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觀之,已使告訴人吳秦秀員吳佳丞了 解其等生命、身體將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足以令 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告訴人二人聽 聞上開言語內容後,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 復據告訴人吳秦秀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聽到被告說這些 話,覺得被告是對伊跟吳佳丞說的,伊聽到後覺得很害怕, 不知道被告會對伊等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及告訴人吳佳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只有伊跟伊媽媽 與被告有糾紛,伊覺得被告是對伊跟伊媽媽說的,伊聽到後 覺得害怕,伊媽媽更嚴重,還去看身心科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01 頁)。則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且該行為 足以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甚明。
㈣再參以被告於頂樓係先與告訴人吳佳丞互持棍棒對峙,並與 告訴人二人持續對話口角後,方口出「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



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 要報」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被告所為上 開言論之語意,及被告係與告訴人二人口角時出言等客觀情 境綜合觀之,顯係針對與其有直接衝突關係之告訴人二人所 為,被告辯稱僅係針對告訴人吳佳丞的一時氣話,無恐嚇之 犯意云云,礙難憑取。另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係於106 年 2 月20日12時51分許至告訴人吳秦秀員住處天臺,且被告係 陳稱「是我要進去之前再來報,一次再來報」、「不是我不 要報,是我要進去的時候才要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當日 13時許,潛入吳秦秀員住處頂樓,及恫稱「入獄前及出獄後 要對你們家報仇」、「不是不報,是我要做一次報」等語,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乃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的前科素行。②被告傷害告訴人二 人之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及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 固先經告訴人吳佳丞壓制在牆,然於告訴人吳佳丞鬆手後, 又主動持餐桌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 告訴人吳佳丞與被告固均有持棍棒揮舞,然被告自承丟擲告 訴人住處監視器係引誘告訴人吳佳丞上樓要與之打架(見原 審卷第52頁),且本次係被告先動手等犯罪情節。③被告以 言詞恐嚇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恐懼。 ④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二人無意與之和解,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⑤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子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106 頁)。⑥告訴人二人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39頁、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 00元折算1 日;復敘明鐵製旗桿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 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為無理由。另被告又主張:伊家境不好,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給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 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之情事;尤其,傷害罪最高法定本刑可判至有期徒刑3 年, 恐嚇罪最高法定本刑可判至有期徒刑2 年,原審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4 月,客觀上均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 之虞,而被告於本院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告 訴人二人之原諒,本院自無從再下調整其刑度。因此被告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持早餐店之餐桌、塑膠籃 丟擲告訴人吳秦秀員,致告訴人吳秦秀員另受有右手挫傷之 傷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吳佳丞發生拉扯,被告用腳踹告訴人 吳佳丞,致告訴人吳佳丞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挫 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二人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被吳佳丞打,沒有打吳佳丞等 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吳秦秀員於106 年1 月12日11時27分許至○○醫院急 診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吳秦秀員另受有右手挫傷之傷 勢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依告訴人吳秦秀員 及證人吳佳丞之證述,均證稱:被告當日係持餐桌跟塑膠籃 丟擲吳秦秀員,桌子打到吳秦秀員頭部等語(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原審卷第94頁、第98頁),自始 均未提及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挫傷係因被告丟擲物品所致, 且證人吳秦秀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與伊兒子吳佳 丞拉扯,伊有去把被告跟伊兒子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 97頁),從而無法遽論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傷勢必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此外,本件即再無其他證據資料,得資審認告訴 人吳秦秀員此右手挫傷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是本件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吳秦秀員右手挫傷傷 勢之有罪確信。
⒉另告訴人吳佳丞於106 年1 月12日14時9 分許至○○醫院急 診驗傷,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吳佳丞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 、右前臂挫傷併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頁)。惟依證人吳佳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在伊 家客廳吃東西,看到伊媽媽和被告在外面不知道什麼原因, 兩人愈來愈大聲,伊就走出去看看,被告就說「現在是怎樣 ,要打架嗎」,伊只是站在伊家門口而已,被告就衝上來, 被告被伊推往家門口外面去,被告就跑往早餐店的方向。被 告跑過去的時候就一邊說叫伊等著,伊想說看被告去找什麼 東西回來,就先跟上去,伊看到被告在早餐店頭轉來轉去, 在找東西的樣子,但是還沒有拿任何工具,還在找的時候伊 就追到了,伊就上前左右各一隻手抓被告的左右各一隻手, 壓制被告,被告有用腳踢伊。後來有人說報警了,伊要出來 ,被告又用桌子丟伊媽媽,伊就再進去跟剛剛一樣的方式, 第二次壓制被告。過程中,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動手打伊,或 是出手跟伊拉扯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 頁)。可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吳佳丞於告訴人吳佳丞住家時固有衝突,然被 告已離開現場,告訴人吳佳丞復自行追上,且於被告無任何 攻擊或持武器之行為前,告訴人吳佳丞猶上前將被告雙手抓 住,並將之壓制在牆壁上,自難期被告猶不對告訴人吳佳丞 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而僅選擇實現可能性極低之逃離行 為以為其防衛手段;且被告採取腳踢方式要使壓制在他身上 的吳佳丞鬆脫而不被始終壓制,並未有任何的其他攻擊、毆 打動作,已經告訴人吳佳丞於原審證述明確;復依現有卷證 資料,亦無足證實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 吳佳丞之舉動,即無所謂互毆之行為可言,則被告對告訴人 吳佳丞所為腳踢以阻止其繼續壓制之行為,當可認係對告訴 人吳佳丞侵害較小之適當防衛行為,而且斟酌被告所用之強 制力程度非重、告訴人吳佳丞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吳佳丞 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 尚未逾必要之程度。




⒊至於本件告訴人吳佳丞右前臂的傷害,依當時之情狀,告訴 人吳佳丞係將被告雙手壓制在牆,已如前述,衡情以斯時壓 制時間非短且告訴人吳佳丞力量非小,期間2 人實難以避免 會產生碰撞,告訴人吳佳丞此部分所受傷害極有可能係告訴 人吳佳丞將被告推向牆壁壓制時自行碰撞、磨擦肇致,再佐 以被告除腳踢之外,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吳佳丞之舉動,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吳佳丞所受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實難認係被告所致至明。
⒋證人吳秦秀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與吳佳丞互 有拉扯,兩人手互相放在對方的脖子附近的肩膀上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94至95頁),然此顯與證人 吳佳丞前揭證述:被告兩手被伊壓制在牆上等情不符,是證 人吳秦秀員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
㈤綜上,本件告訴人吳秦秀員所受之右手挫傷、告訴人吳佳丞 所受之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無以遽論與被告之行為有 關。而告訴人吳佳丞右小腿的傷害,則係被告對告訴人吳佳 丞強力壓制在牆壁的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反擊,而為防衛, 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的犯行,依法本 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告訴人吳秦秀員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吳佳丞 部分)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戴嘉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戴嘉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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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