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2號
TNHM,106,上易,57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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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達吉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724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達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下稱○○大學)董事會 之董事,告訴人沈柏青係○○大學董事長。被告因○○大學 董事會改選之事而與告訴人迭生爭執,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9 時許,在○○大學校長室內,對當 時擔任校長之黃天一(原名黃聰亮)揚言:「現只剩沈柏青 而已,伊說伊有兩股。王彩雲我不想要理會伊。伊講伊兩席 ,我說你兩百萬而已啦,是老的給你的,用兩百萬,價格我 十倍向你買,也是兩千萬而已,他說沒有,兩股的十倍啦, 我說你咧早點睡啦。剩下的,校長,剩下的我都收完了啦, 這些人合作要給我鏟出去,我嘎你講嘿那不是說白刀子進, 黑刀子出,沒啦紅刀子出而已啦,嘿就黑道解決啦,那些人 敢開會合作要把我鏟出去,嘿就沒有這麼簡單啦! 」等語( 下稱系爭話語),黃天一隨即將上開恫嚇言語轉告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沈達 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達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⑴告訴人沈柏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⑵證人黃天一、吳洛 瑜、鍾岑涔於偵訊中之證述、⑶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沈達吉固不否認其曾於 104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大學校長室與當時擔任 校長之黃天一交談,且在交談過程中,曾有說出系爭話語等 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為大兒子沈浩宇在○○大學主任祕書之職務,於104 年3 月4 日突然遭解除,乃於翌日上午9 時許至○○大學校長室 向黃天一詢問原因及商談日後如何安排沈浩宇職務,然在商 談過程中,黃天一偶然表示董事會成員有意要將伊趕出董事 會之外,伊認為不可能,並有說出系爭話語,但這只是伊與 黃天一在交談中之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9 時許,至○○大學校長室找該校校 長黃天一,並於交談過程中,曾口出:「‧‧現只剩沈柏青 而已,他講伊有兩股。王彩雲我不想要理會伊。伊講伊兩席 ,我說你兩百萬而已,是老ㄟ給你的,用兩百萬價格我十倍 跟您買,還是兩千萬而已,伊講沒有拉,兩股ㄟ十倍,我講 哩勒卡早睏哩」、「剩下的,校長,剩下我都收完了,這些 人合作要給我鏟出去,我嘎您講嘿不是講白刀子進,黑刀子 出,沒啦紅刀子出而已啦,那就黑道解決啦,那些人敢說要 開會合作要把我鏟出去,那就沒有那麼簡單啦」等語,業據 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中所坦認 (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724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3 頁;本院卷第82、131 頁),核與證人黃天一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見104 年度營他字第171 號卷《下稱營他171 號卷 第46頁- 第47頁反面;10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下稱偵續 25號卷》第78頁- 第80頁反面)、證人吳洛瑜鍾岑涔於偵 訊時(見偵續25號卷第79頁、第79頁反面- 第80頁,吳洛瑜鍾岑涔於104 年3 月5 日分別擔任校長室特助、校長室祕 書,且二人於同日9 時均在校長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 可稽,此部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 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 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 「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 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 ,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 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 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 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 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被告在上揭 時、地,固曾陳稱「白刀子進、黑刀子出、紅刀子出、黑道



解決」等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 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 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 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 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 真意。
㈢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9 時許,係因為其大兒子沈浩宇在前 一日遭黃天一解除○○大學主任祕書職務之事,至○○大學 校長室向黃天一詢問原因及商談日後如何安排沈浩宇職務, 而非針對○○大學董事會之相關事務之情,除為證人黃天一 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吳洛瑜鍾岑涔於偵訊中陳稱至明外 ,依附表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68 頁)所示,當時被告至校長室 與校長黃天一進行交談之內容,在整段180 分又50秒即長達 3 小時之對話過程,除如附表所示於33分11秒至36分15秒 及在73分25秒至80分13秒之間,曾有短暫談及與董事會相關 之對話外,其餘均在商論沈浩宇遭解除○○大學主任祕書職 務之原因及日後職務安排之事宜,足見案發當日被告並非針 對董事會相關之事務,而係本於了解沈浩宇遭解除主任祕書 職務之原由以及如何安排沈浩宇後續職務之動機及目的,始 於104 年3 月5 日9 時許至○○大學校長室與黃天一進行商 談甚明。
㈣而觀諸卷附錄音光碟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可知(見原審 105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3頁反面 - 第44頁,第50頁- 第51頁反面),一開始被告與黃天一係 在談論沈浩宇之職務遭解除之事,迨至錄音光碟時間33分11 秒許,黃天一突然談及董事會改選之事,被告表示「這些人 合作要給我鏟出去」時,乃出言:「我嘎你講嘿不是講白刀 子進,黑刀子出,沒啦紅刀子出而已,那就黑道解決啦,那 些人敢開會合作要把我鏟出去,那就沒有這麼簡單啦」等語 (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反面),綜合被告與黃天一對談前後 文意以觀,顯然係被告因認有人要將他趕出○○大學董事會 一事,而大表不滿,方為情緒性話語之發洩。而被告固有口 出「白刀子進、黑刀子出、紅刀子、黑道解決」等語,惟其 並未針對特定之對象,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對告訴人恫嚇,而 揚言要殺害告訴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自認為被告所指欲殺 害之人,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㈤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大學董事會改選之事產生糾紛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柏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易字卷第76頁正反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聽聞黃天一提及



有人要將被告趕出董事會之事,種種因素交錯、糾葛,被告 情緒難免激動、起伏,用字遣詞容有未經熟慮而有所誇飾或 未盡周延之處,實與常情無違。復稽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 沈浩宇遭解除職務之事,始前去○○大學找黃天一,並非為 了董事會改選之事去找黃天一。再者,○○大學董事會改選 結果,被告確未當選董事,果真被趕出董事會(見本院卷第 109 頁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二所載),惟告訴人並未指明 被告事後有對其為任何不利於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凡此種 種,實可認被告上開言論僅係宣洩表達其對有人要將伊趕出 董事會不滿之情緒性言論,而非意在表示其將加惡害於告訴 人,尚不宜僅擇被告曾陳述之隻字片言,斷章取義,執為論 斷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刑責。
㈥雖告訴人沈柏青於請求檢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董事會 改選,早有盤算及佈局,不可能容忍對於可能妨礙其董事會 改選佈局之人,因此被告應有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此純屬 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自非能單 以告訴人主觀認知及感受,恣意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對其 揚言加害之恐嚇行為。況告訴人之告訴,常有出於誤會、自 我臆測、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者,尚難認上開言詞已該當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尚非全屬無稽。檢察 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明,縱 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檢 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是本 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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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