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3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相機器材行 」登記負責人林志鴻之子,負責該店收購相機業務,以買賣 相機及相關攝影器材為業。緣黃天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通緝中)、蔡清心(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不受 理判決)2 人先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在屏東縣、高雄市等地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 置於車內之信用卡後,再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臺南市 、高雄市、屏東縣等地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燦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分 店,盜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之被害人 信用卡,購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 ,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丁○○明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數位相機共6 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如 附表編號⒈至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相機器材行」門口或附近,向黃天成故買上 開黃天成、蔡清心因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而詐欺所得之數位 相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 均在高雄市,惟因同案起訴之相牽連案件被告黃天成、蔡清 心之部分犯罪地在臺南市,且被告黃天成於案件繫屬原審時 ,係在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所在地為臺南市。是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有管轄權。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 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數位相機,係同案被告黃天成、蔡清心 2 人先後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高雄市 等地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被害人置於車內之信用卡後 ,再至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 地之燦坤、家樂福分店,盜刷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竊得 之被害人信用卡,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詐欺所 得之贓物乙節,亦據同案被告黃天成、蔡清心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此外,①如附表編號⒈部 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0470377500 號刑事偵查卷宗《下 稱警一卷》第209-210 頁)、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楊雅智( 見警一卷第297-299 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襄理庚○○(見警一卷第211 頁)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簽帳單(見警一卷第210 頁反面) 、販賣明細單(見警一卷第305 頁)各1 紙、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02-304 頁)可資佐證。②如附表編 號⒉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一卷第214-216 頁)、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調查專員張峻豪(見警一卷第219 頁)、證人即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調查專員劉宗仁 (見警一卷第222 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簽帳單2 紙 (見警一卷第217 、218 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7 頁反面)、重印購物清單(見警一卷第218 頁反面)各1 紙 可資佐證。③如附表編號⒊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辛○○
(見警一卷第225-226 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警一 卷第227 -228頁)、證人即燦坤公司員工周蕙萍(見警一卷 第308 -309頁)、證人即行銷CANON 牌相機之彼立恩公司駐 燦坤公司員工蕭達謙(見警一卷第313-314 頁)、證人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法務人員田 剴崙(見警一卷第232 頁)、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調查專員戊○○○(見警一卷第235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簽帳單2 紙(見警一卷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重印購物清單(見警一卷第229 頁)、販賣明細單(見警一卷第230 頁)各1 紙、犯罪嫌疑 人購物之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一卷第311 頁)可資佐證。 ④如附表編號⒋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一卷 第266-267 頁)、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調查專員己○○(見警一卷第269 頁)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簽帳單(見警一卷第268 頁)、補印電子發 票證明聯(見警一卷第268 頁)各1 紙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 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4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 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在本院繫屬期間, 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永豐銀 行、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玉山銀行以被害金額之六成達成 和解,且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的責任、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各銀行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2 7-228 、247 、251 、255 、257 、273 、277 、269 頁) 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在第一審判決後成立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因原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相機,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貪圖私利加以收購,提供犯罪者銷贓管道,助長財產 犯罪者惡習,固有非是,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各被害銀行之損失,犯後 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相機器材行、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犯罪手段、獲取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各被害銀行 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各被害銀行之損失,各被害銀行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 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 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 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案發後已與各被害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 是否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 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 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 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 ),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
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 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 ,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 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 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 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 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 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 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 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 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 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 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 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 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 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各被害銀 行以被害金額之六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已說明如 上,故揆之上開說明,本件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利 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 處 罪 刑 │
├──┼──────────────────────────┼────────────┤
│ ⒈ │黃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活動中心旁停車場,竊取置於丙○○│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信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卡1張。其後,黃天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6 │ │
│ │時2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燦坤3C屏東林邊 │ │
│ │店」,盜刷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萬8990元,購 │ │
│ │買CASIO牌數位相機(CASIO-Tr35)1部,使不知情之店員陷│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丁○○明知上開數位相機係屬來源│ │
│ │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03年9月13日左右,在高雄市○○區○│ │
│ │○○路00號「○○相機器材行」,以原價六折至七折左右之│ │
│ │價格,向黃天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 ⒉ │黃天成與蔡清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於103年10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童美術館」旁,竊取甲○○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及匯豐銀行信用卡│ │
│ │、永豐銀行一般信用卡、永豐銀行漢神巨蛋聯名卡各1張。 │ │
│ │其後,黃天成與蔡清心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先於同日18時21分許,由蔡清心在「家樂福仁德│ │
│ │店」,盜刷上開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2萬5930元,購買SON│ │
│ │Y牌數位相機(SONYDSC-RX100M3)1部,使不知情之店員陷 │ │
│ │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再於同日20時15分許,由蔡清心在│ │
│ │「家樂福十全店」盜刷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漢神巨蛋聯名卡│ │
│ │2萬1900元,購買CANON牌數位相機(CANON-700D)1部,使 │ │
│ │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丁○○明知上開數│ │
│ │位相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翌(22)日,在高雄市○○ ○○ ○○區○○○路00號「○○相機器材行」門口轉角附近,以原│ │
│ │價六折至七折左右之價格,向黃天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 ⒊ │黃天成與蔡清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於103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黎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東路與西圳巷口,竊取置於辛○○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 │
│ │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壬○○所有之華南銀行、合│ │
│ │庫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現金2,000 元。其後,黃天成與蔡清│ │
│ │心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日│ │
│ │14時34分許,由蔡清心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盜刷上開│ │
│ │竊得之壬○○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2 萬3900元,購買NIKO│ │
│ │N 牌數位相機(NIKON-D5300 )1 部,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 │
│ │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由蔡清心在「│ │
│ │燦坤3C臺南永華二店」,盜刷上開竊得之壬○○所有之合庫│ │
│ │銀行信用卡3 萬9900元,購買CANON 牌數位相機(CANON-70│ │
│ │D )1 部(另贈品攝影包1 個因購買時並庫存,尚未取貨)│ │
│ │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丁○○明知上開│ │
│ │數位相機2 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在高雄市○○ ○○ ○○區○○○路00號「○○相機器材行」門口,以原價六折至│ │
│ │七折左右之價格,向黃天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 ⒋ │黃天成與蔡清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
│ │,於103年12月7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大鵬灣國家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景區」鵬灣大道1段旁,竊取置於乙○○所有之停放在該處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乙○○所有之現金2,000元、玉山銀│ │
│ │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勞動保障卡、汽車駕照各1張。│ │
│ │其後,黃天成與蔡清心復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50分許,由蔡清心在屏東縣林邊鄉中│ │
│ │山路368號「燦坤3C屏東林邊店」,盜刷上開竊得之玉山銀 │ │
│ │行信用卡2萬7990元,購買CANON牌數位相機(CANON-700D)│ │
│ │1部,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相機。丁○○明 │ │
│ │知上開數位相機1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同日20時30 │ │
│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相機器材行」門│ │
│ │口,以原價六折至七折左右之價格,向黃天成故買上開相機│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