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38號
TNHM,106,上易,33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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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政
      黃明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9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 、867 、4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明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政黃明傑兄弟為殯葬禮儀業者,前向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政風室檢舉址設同鎮○○里○○000 號之雲林縣虎尾鎮立 殯儀館暨火化場管理所(下稱殯葬管理所)疑似私營往生者 腳尾飯業務。民國105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39分許,公所政 風主任鍾景修會同殯葬管理所管理員陳獻堂(外稱所長)至 上址倉庫及周遭廣場協助調查,黃明政黃明傑亦先後到場 ,嗣與陳獻堂發生口角。
㈠、黃明政黃明傑明知陳獻堂身為殯葬管理所管理員,就事屬 權責事項之協助政風調查該所有無不肖員工不當私營業務過 程中,乃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詎基於公然當場侮辱依 法執行職務中公務員之各別犯意,在人員暨車輛往來活動頻 仍之上址廣場,分別對陳獻堂叫囂辱罵「幹你娘」,貶損合 法執行職務中之陳獻堂公務員身分尊嚴,以及其受法所保護 應被尊重之個人名譽。
㈡、上述調查期間,黃明政黃明傑另基於傷害及對執行職務中 公務員施暴之犯意聯絡,經黃明政勾抱陳獻堂頸部或身體, 並在陳獻堂正告黃明政兄弟勿敢出手時,黃明政示意盛怒之 黃明傑,謂「他叫你啦打,叫你啦打」,黃明傑隨乃忿言「



打呼你死」並徒手毆打陳獻堂致受有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及左耳鼓膜破裂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獻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217-228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 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明政黃明傑原大致肯認前揭事實,嗣更認罪不 諱(見警卷頁1-6 ,偵卷﹙105 年度偵字第290 號﹚頁5-6 、16-18 ,原審卷頁64-66 、99-102,本院卷頁216 、295 、302 ),並經告訴人陳獻堂指訴(見警卷頁9-11,偵卷頁 28-30 ,原審卷頁200-226 )及證人鍾景修張朝順證述在 卷(見偵卷頁21反、84-86 、105-106 ,原審卷頁149-179 、189-198 、297-304 ),復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及現場監視錄影與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頁19-20 ,偵卷頁47、66反-75 ,原審卷頁239-241 ),堪認屬實。 復次,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雲林 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及雲林縣虎尾鎮殯儀館暨火化場 納骨堂(塔)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等規定,地方自 治團體為經營殯葬設施,得依自治法規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構)或置管理人員,而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為該縣鎮殯儀館 暨火化場納骨堂(塔)之主管機關,由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 化場管理所負責管理,地點設在○○鎮○○里000 號。告訴 人為該管理所管理員,於前揭案發當時,於其權責事務範圍 內之是否有該所不肖人員私營往生者腳尾飯疑弊,配合並協 助政風調查,從時空地點之整體密接性以觀,其係依法執行 職務中之公務員無誤。又案發地點在上址廣場,揆以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顯示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被告二人於該等不特定 人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對執行職務中之告訴人各 以穢言「幹你娘」當場公然辱罵,且合力施暴,經黃明政勾 抱告訴人頸部或身體,並由黃明傑出手毆打成傷,當場公然 侮辱且施暴傷害而妨害公務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核黃明政黃明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黃明傑施暴告訴人時 出於氣忿情緒之「打呼你死」,乃通常相伴毆打動作而生之 危害口語,應為傷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 認應論列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 被告二人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辱罵之一行為,觸 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暴傷害之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Ⅰ 、Ⅱ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前者論以侮辱公務員 罪,後者論以傷害罪,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渠等就施暴傷害執行職務公 務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黃明政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黃明政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黃明政黃明傑各該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如附表 編號1 ⑴、2 ⑴⑵);另以黃明政被訴施暴傷害公務員犯行 尚有合理懷疑而諭知無罪(如附表編號1 ⑵),固非無見。 惟查:
㈠、關於黃明政黃明傑各公然當場侮辱公務員,黃明傑並對之 施暴傷害等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1 ⑴、2 ⑴⑵)。⑴、檢察官針對黃明傑施暴傷害公務員(如附表編號2 ⑵)之上 訴意旨略以:黃明傑恫詞威嚇告訴人並施暴傷害,侵害告訴 人身體法益及自由法益,並非僅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不同程度 侵害,且後者非必為前者之應有成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兼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則,存在於主要行為與通常伴隨 行為間之吸收關係,為社會通念下(自然的)行為單數,論 處主要行為已足評價全部之不法,伴隨行為即被吸收而不另 論罪,即令法益種類不同(例如:殺、傷人身伴隨之衣物毀 損)。忿言毆打乃普遍可見之尋常攻擊態樣,言語威嚇隨化 為對同一法益主體之現實人身傷害,前者自已被後者吸收而 無獨立評價其不法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論旨並無可採。⑵、黃明政黃明傑就獲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編號1 ⑴ 、2 ⑴⑵),原均否認犯行,嗣因罪證明確改悔認罪,僅陳 明已就本案罪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付訖新臺幣(下同 )66萬元(含黃明政共同施暴傷害告訴人經本院改判有罪部 分﹙即附表編號1 ⑵﹚),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可憑(見本院卷頁189 ),均請求從輕量刑。查被告二人 勉力填補犯罪損害而得告訴人諒宥之態度,係原審裁量刑罰 無從及時審酌之事證,本院覆審量刑應為有利之斟酌,渠等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 決。
㈡、關於黃明政聯合黃明傑施暴傷害告訴人部分(如附表編號1 ⑵)。
黃明政基於與黃明傑對公務員施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合 為勾抱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及出手毆打成傷之行為分擔,相 關事證業如前述。原審就黃明政勾住告訴人頸部,未認合致 「施強暴」之要件,容已失當;又以黃明政雖勾住告訴人頸 部或將其推開,然狀似勸架,且黃明傑亦非當其時出手毆打 告訴人,遽為有利黃明政之認定,然未遑參佐黃明政已供承 :我黃明傑說他(指告訴人)叫你打他,你為何不打……, 我就跟黃明傑說你就打他,反正我拉不開了,你就打吧…… 打完再來打算等語(見原審卷頁225 ),核符現場監視光碟 錄得黃明政口出「他叫你啦打,叫你啦打」話語之勘驗結果 (見原審卷頁106 ,本院卷頁160 ),錯認被告二人未聯手 施暴傷害告訴人,採證認事亦有未洽。原審疏未推究詳實, 以檢察官起訴黃明政施暴傷害公務員犯行之舉證不足而諭知 無罪,允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有罪。
五、爰審酌黃明政黃明傑皆有犯罪前科,法紀觀念不彰,無視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尊嚴,肆言施暴辱毆告訴人成傷,情節非 輕,本應嚴懲,姑念渠等幡然悔悟,招認罪行無隱,盡力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獲原宥,態度良好,考量渠等自陳之學歷、 工作、收入、生活暨家庭境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且依被告二人犯罪所反應出之各別人格 特性、整體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黃 明政為有期徒刑6 月,黃明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 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觸犯罪名 │細項│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 │侮辱公務員 │ │黃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應執行有│
│ │ ├──────┤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黃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期徒刑陸│
│ │ │公然侮辱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如易│
│1. │黃明政├──────┼──┼──────────────┼────────────────────┤科罰金,│
│ │ │妨害公務執行│ │ │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以新臺幣│
│ │ ├──────┤⑵ │無罪。 │黃明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壹仟元折│




│ │ │傷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 │侮辱公務員 │ │黃明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應執行有│
│ │ ├──────┤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黃明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期徒刑柒│
│ │ │公然侮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月,如易│
│2. │黃明傑├──────┼──┼──────────────┼────────────────────┤科罰金,│
│ │ │妨害公務執行│ │黃明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原判決左列罪刑撤銷。 │以新臺幣│
│ │ ├──────┤⑵ │月。 │黃明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壹仟元折│
│ │ │傷害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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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