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碧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753 號、第762 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雪碧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八所示和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雪碧(綽號「阿惠」)於民國94年間起,自任會首,陸續 邀集如附表一所示同在夜市擺設攤販之人或其友人等人為會 員,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各合會期間、開標日、 會數、每會金額、標息計算及會員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分別於每星期四在臺南市○區○○路「○○夜市」開標,每 星期五在臺南市○區○○路「○○○○夜市」開標,及每星 期三、六在臺南市○○區○○路「○○夜市」開標;上開合 會每期之開標日,均約定應透過競標方式決定何人得標,若 均無人競標,則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詎楊雪碧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11、12、14、15、17所示合會進行期間, 因另有其他合會之會員積欠會款未繳等因素,致財務狀況惡 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 意,利用其擔任會首主持開標,但部分活會會員無意競標或 未到場投標,且會員間彼此不盡熟識,難以確認其他會員得 標狀況,亦對其有相當信任而不要求逐期確認得標會員身分 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17「說 明」欄所示之各會期,均明知無人得標,仍逕向如附表二編 號1 至8 、11、12、14、15、17所示之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 款而以此舉動表示當期已另有他人得標之意,或向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11、12、14、15、17所示之活會會員佯稱已由 某位會員得標,使該等活會會員均誤信有其他會員正常得標 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當期之會款予楊雪碧(會員穆慶耀、 賴麗琴部分,楊雪碧則係利用不知情之孫榮堂代為轉達而逐
期收取會款),楊雪碧即以上開方式連續詐得會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408,8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17「說明」欄所載)。嗣楊雪碧於95年 4 月29日後某日無預警倒會並不知去向,經上開活會會員相 互核算後發現受騙,始由檢察官據部分會員之告訴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謝雪莉(蔡春梅之女)、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 吉福、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訴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雪莉、黃淑娟、許惠玲、李淑姿、廖吉福 、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謝雪莉之母蔡春梅(以謝雪莉名義參加)就相 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各該合會會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連續犯、第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 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
臺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臺幣一千元 ;②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予以刪除;③第67條、第68條 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 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連續犯、第 67條及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 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 被告之各次行為,依後述理由,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 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 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 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上開各次之行為,均應分論併 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 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 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及連續犯之廢除,均無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 第67條及第68條等規定。至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係科刑之限制,為 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被害人賴麗琴、穆慶耀被害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會員孫榮堂代為轉達有其他會員得標、應繳交活會會款之 不實訊息,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11、12、14、15、17所示合會倒會前之各會期,向各該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分別係以一個整體之施用詐術行 為同時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活會會款,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 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所示之合會,會員陳麗珠均各 有2 個活會會數;如附表二編號14、15、17所示之合會,會 員陳麗珠均各有3 個活會會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 7 、11、12、17所示之合會,會員林燕芳亦各有1 個活會會 數,以此計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17所 示合會,被告之詐騙金額應分別為129,600 元、92,400元、 288,000 元、166,400 元、76,800元、582,400 元、422,40 0 元、422,400 元、272,000 元、204,800 元、192,000 元 、192,000 元、256,000 元(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陳述,並當庭確認更正),因認除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 17所示之詐欺金額外,被告就此部分各會逾有罪部分之金額 (即陳麗珠、林燕芳參與此部分各合會之會數金額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6所示之合會,被告亦係利用無 人競標或互助會員間彼此之間多不相識及投標時並非均有活 會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於每期開標日後,在臺南市各大夜 市,向會員謝雪莉、黃淑娟、李淑姿、林燕芳、蔡携、鄭能 樂、陳麗珠、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許惠玲等當期活會 會員謊稱有會員得標及不實之標金數額,而向上開活會會員 收取會款,使上開活會會員誤以為有人得標,而在上開臺南 市各大夜市交付會款予被告,因此各詐得54,000元、15,600 元、41,600元、192,000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曾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所示之 合會,合會期間、開標日、會數、每會金額、標息計算及會 員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12、14、15、17所載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告曾召集如附表一編號9 、10、13、16所 示合會一情,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會員謝雪莉、 黃淑娟、李淑姿、蔡携、鄭能樂、孫榮堂、賴麗琴、穆慶耀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該等各會會單在卷可憑。以上事實固 堪認定。
⒉惟因會員陳麗珠、林燕芳始終未曾到案證述,故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於被告倒會時,就會員陳麗珠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合會會份、會員林燕芳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7 、9 至12、16、17所示之合會會份,仍有剩餘之 活會會數或有何其他受害情形。而證人許惠玲於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合會會單中並無伊之名字, 伊並未參加該合會,伊都是用自己的名字參加合會等語明確 ,足見檢察官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該會之活會會員及會數 部分,尚有許惠玲1 個活會乙節,亦屬誤會。據此,本件依 現有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前揭陳麗珠、林燕芳及許惠玲之 部分,亦屬被告倒會時,上開各該合會所剩餘之活會會員及 會數。是依此計算,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 15、17所示之各會詐騙金額,各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 、12、14、15、17所示之計算結果(即有罪部分),公訴意 旨所述逾此部分之詐騙金額,尚屬無從認定。再者,就如附 表二編號9 、10、13、16所示各會,扣除前揭公訴意旨所稱 之陳麗珠、林燕芳及許惠玲之會數後,足以認定於被告倒會 時仍屬活會之會數,各為11會、9 會、11會、10會,而該等 合會於被告倒會時,則分別尚有12期、12期、12期、11期未 進行,自不能排除此部分各該活會會員原本得於後續進行之 會期中得標之可能,故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合會亦涉有 詐騙犯行。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 所指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 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 罪事實坦承認罪,並就有罪部分,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罪部分十名被害人,除孫榮堂〈目前所在不明〉外 ,均已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筆錄或和解書在卷可憑(詳 如附件一至八所示),顯示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並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據此,有關原 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經認 罪,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17所 示之被害活會會員均係同業或朋友關係,原有相當之私誼及 互信基礎,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財務狀況不佳,即利用 其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罔顧上述信任情誼,違犯本件連續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民間互助會之信賴關係,並詐取各該 被害人辛勤工作積攢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坦 承認罪,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罪部分十名被 害人,除孫榮堂〈目前所在不明〉外,均已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顯示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素行尚佳,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暨其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夜市生意,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以示懲儆。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 條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此規定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5 條所定期限即96年12月 31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 其到案,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 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11月 12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及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雖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但係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甚明。從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況被告所犯本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15款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就詐騙被害人孫榮堂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69,6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4、15、17所示有關 孫榮堂被詐欺金額部分),此部分因尚未與被害人孫榮堂達 成和解,亦未返還此部分詐欺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就其餘被害人即謝雪莉(由 謝雪莉之母蔡春梅與被告達成和解)、黃淑娟、許惠玲、李 淑姿、廖吉福、蔡携、鄭能樂、賴麗琴、穆慶耀部分,因被 告均已與此等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若再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罪 部分十名被害人,除孫榮堂〈目前所在不明〉外,均已達成 和解,和解條件詳附件一至八所示),顯示被告頗具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獲得各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則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 刑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者, 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和解條件, 以保障各該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八所示和解筆錄或和解書所載和解 條件履行。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
㈢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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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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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㈠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㈡會員孫榮堂、穆慶耀、陳漢章、謝雪莉、廖吉福、李淑姿於會單上記載名稱各為「孫耀堂」、「穆正耀」、「陳漢│
│ 彰」、「謝雲莉」、「廖德旺」、「李紋玉」,以下附表均係記載上開會員之正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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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合會期間 │開標日 │總會數│每會金額│標息 │標制 │會員及參與之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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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26日│每星期三│30會 │2,000元 │3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5月17 │ │ │會單上備│800元 │會員繳2,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2會 │
│ │ │ │ │ │ │2,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鄭能樂(1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王茂吉(1會)、林家珍(1會)、林燕│
│ │ │ │ │ │ │ │芳(1會)、林南山(1會)、吳昱昇(│
│ │ │ │ │ │ │ │1會)、黃淑娟(1會)、吳啟東(1會 │
│ │ │ │ │ │ │ │)、吳宛玲(1會)、謝雪莉(1會)、│
│ │ │ │ │ │ │ │周明德(1會)、李政憲(1會)、許登│
│ │ │ │ │ │ │ │柱(1會)、陳淑女(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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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0月26日│每星期三│30會 │2,000元 │3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5月17 │ │ │會單上備│800元 │會員繳2,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B)│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2會 │
│ │ │ │ │ │ │2,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鄭能樂(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王茂吉(1會)、林家珍(1會)、林燕│
│ │ │ │ │ │ │ │芳(1會)、林南山(1會)、吳昱昇(│
│ │ │ │ │ │ │ │1會)、陳玉桂(1會)、楊嘉倫(1會 │
│ │ │ │ │ │ │ │)、沈志遠(1會)、林枝良(1會)、│
│ │ │ │ │ │ │ │葉木相(1會)、許登柱(1會)、楊惠│
│ │ │ │ │ │ │ │玲(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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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7日 │每星期三│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6月28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王幼美(│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4會)、陳漢章(2會)、陳麗珠(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陳豐裕(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能樂(2會)、黃淑娟(1會)、李家│
│ │ │ │ │ │ │ │玲(1會)、林燕芳(1會)、陳玉葉(│
│ │ │ │ │ │ │ │1會)、蔡宛庭(1會)、吳幸娟(1會 │
│ │ │ │ │ │ │ │)、陳玟伶(1會)、許惠玲(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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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2月7日 │每星期三│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6月28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王幼美(│
│ │日止 │ │ │註(B)│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漢章(2會)、陳麗珠(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陳豐裕(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于軒(2會)、鄭能樂(1會)、黃淑│
│ │ │ │ │ │ │ │娟(1會)、李家玲(1會)、林燕芳(│
│ │ │ │ │ │ │ │1會)、陳玉葉(1會)、王茂吉(1會 │
│ │ │ │ │ │ │ │)、吳幸娟(1會)、杜枝葉(1會)、│
│ │ │ │ │ │ │ │黃金英(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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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2月7日 │每星期三│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6月28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王幼美(│
│ │日止 │ │ │註(C)│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漢章(2會)、陳麗珠(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陳豐裕(2會)、鄭于軒(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能樂(1會)、黃淑娟(2會)、林家│
│ │ │ │ │ │ │ │玲(1會)、王茂吉(1會)、林南山(│
│ │ │ │ │ │ │ │1會)、楊嘉倫(1會)、謝雪莉(1會 │
│ │ │ │ │ │ │ │)、翁怡文(1會)、林玉華(1會)、│
│ │ │ │ │ │ │ │黃省達(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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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0月6日 │每星期四│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4月27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鄭于軒(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陳豐裕(2會)、黃淑娟(1會)、鄭能│
│ │ │ │ │ │ │ │樂(2會)、林燕芳(1會)、陳玉葉(│
│ │ │ │ │ │ │ │1會)、王茂吉(1會)、黃省達(1會 │
│ │ │ │ │ │ │ │)、鄭貿升(1會)、許登柱(1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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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0月6日 │每星期四│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4月27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B)│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黃淑娟(1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能樂(2會)、林燕芳(1會)、王茂│
│ │ │ │ │ │ │ │吉(1會)、陳玉葉(1會)、林家珍(│
│ │ │ │ │ │ │ │1會)、李雲英(1會)、蔡宛庭(1會 │
│ │ │ │ │ │ │ │)、許美津(1會)、邱春中(1會)、│
│ │ │ │ │ │ │ │林玉華(1會)、鄭貿升(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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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0月6日 │每星期四│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4月27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C)│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廖吉福(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陳豐裕(2會)、黃淑娟(1會)、鄭能│
│ │ │ │ │ │ │ │樂(1會)、陳玉葉(1會)、林家珍(│
│ │ │ │ │ │ │ │1會)、李雲英(1會)、陳玟玲(1會 │
│ │ │ │ │ │ │ │)、蘇怡潓(1會)、黃金英(1會)、│
│ │ │ │ │ │ │ │鄭貿升(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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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2月30日│每星期五│30會 │2,000元 │3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21 │ │ │會單上備│800元 │會員繳2,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鄭能樂(2會 │
│ │ │ │ │ │ │2,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1會)、李淑姿(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王幼美(1會)、呂家珍(1會)、蔡宛│
│ │ │ │ │ │ │ │庭(1會)、林燕芳(1會)、謝雪莉(│
│ │ │ │ │ │ │ │1會)、陳玉桂(1會)、黃瑞玉(1會 │
│ │ │ │ │ │ │ │)、鄭弘基(1會)、周明德(1會)、│
│ │ │ │ │ │ │ │許登柱(1會)、黃素連(1會)。 │
├──┼──────┼────┼───┼────┼────┼───────┼─────────────────┤
│ 10 │94年12月30日│每星期五│30會 │2,000元 │3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21 │ │ │會單上備│800元 │會員繳2,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B)│(會單上│,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鄭能樂(1會 │
│ │ │ │ │ │誤載為80│2,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1會)、李淑姿(2會)、│
│ │ │ │ │ │0元至1,8│息後之金額。)│王幼美(1會)、呂家珍(1會)、蔡宛│
│ │ │ │ │ │00元) │ │庭(1會)、林燕芳(1會)、陳玉桂(│
│ │ │ │ │ │ │ │1會)、黃瑞玉(1會)、鄭弘基(1會 │
│ │ │ │ │ │ │ │)、黃瑞麟(1會)、黃連祥(1會)、│
│ │ │ │ │ │ │ │明珠(1會)、許登柱(1會)、黃素連│
│ │ │ │ │ │ │ │(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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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12月30日│每星期五│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21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陳豐裕(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能樂(2會)、李淑姿(2會)、黃淑│
│ │ │ │ │ │ │ │娟(1會)、呂家珍(1會)、蔡携(1 │
│ │ │ │ │ │ │ │會)、林燕芳(1會)、蔡宛庭(1會)│
│ │ │ │ │ │ │ │、蕭志雄(1會)、翁碧嬬(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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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2月30日│每星期五│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21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B)│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陳豐裕(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鄭能樂(1會)、李淑姿(2會)、黃淑│
│ │ │ │ │ │ │ │娟(1會)、呂家珍(1會)、鄭于軒(│
│ │ │ │ │ │ │ │2會)、蔡携(1會)、林燕芳(1會) │
│ │ │ │ │ │ │ │、蔡宛庭(1會)、翁碧嬬(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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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2月30日│每星期五│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21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C)│ │,活會會員則繳│2會)、陳麗珠(2會)、王幼美(4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能樂(1會)、陳豐裕(1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李淑姿(2會)、呂家珍(1會)、鄭于│
│ │ │ │ │ │ │ │軒(2會)、蔡携(1會)、蕭志雄(1 │
│ │ │ │ │ │ │ │會)、林玉華(1會)、黃瑞麟(1會)│
│ │ │ │ │ │ │ │、謝雪莉(1會)、陳素連(1會)、呂│
│ │ │ │ │ │ │ │宗坤(1會)。 │
├──┼──────┼────┼───┼────┼────┼───────┼─────────────────┤
│ 14 │94年12月24日│每星期六│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15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A)│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王幼美(3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鄭能樂(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廖吉福(2會)、黃淑娟(1會)、呂家│
│ │ │ │ │ │ │ │珍(1會)、王茂吉(1會)、蔡宛庭(│
│ │ │ │ │ │ │ │1會)、蔡携(1會)、陳豐裕(1會) │
│ │ │ │ │ │ │ │、黃瑞麟(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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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12月24日│每星期六│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15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B)│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王幼美(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鄭能樂(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李淑姿(2會)、黃淑娟(1會)、呂家│
│ │ │ │ │ │ │ │珍(1會)、王茂吉(1會)、蔡携(1 │
│ │ │ │ │ │ │ │會)、陳豐裕(1會)、陳柏慧(1會)│
│ │ │ │ │ │ │ │、蘇怡潓(1會)、陳玟伶(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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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12月24日│每星期六│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15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C)│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王幼美(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鄭于軒(2會)、鄭能樂(1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李淑姿(2會)、黃淑娟(1會)、呂家│
│ │ │ │ │ │ │ │珍(1會)、蔡携(1會)、陳豐裕(1 │
│ │ │ │ │ │ │ │會)、林燕芳(1會)、陳玉葉(1會)│
│ │ │ │ │ │ │ │、吳幸娟(1會)、王炳煌(1會)、許│
│ │ │ │ │ │ │ │登柱(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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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2月24日│每星期六│30會 │5,000元 │800元至 │內標制(即死會│孫榮堂(2會)、賴麗琴(2會)、穆慶│
│ │起95年7月15 │ │ │會單上備│1,800元 │會員繳5,000元 │耀(2會)、李阿和(2會)、陳漢章(│
│ │日止 │ │ │註(D)│ │,活會會員則繳│3會)、陳麗珠(3會)、王幼美(2會 │
│ │ │ │ │ │ │5,000元扣除標 │)、廖吉福(2會)、李淑姿(2會)、│
│ │ │ │ │ │ │息後之金額。)│蔡宛庭(1會)、林燕芳(1會)、陳玉│
│ │ │ │ │ │ │ │葉(1會)、陳錦善(1會)、陳豐裕(│
│ │ │ │ │ │ │ │1會)、陳玟伶(1會)、謝雪莉(1會 │
│ │ │ │ │ │ │ │)、楊嘉倫(1會)、林玉華(1會)、│
│ │ │ │ │ │ │ │許惠玲(1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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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合會進行情形 │剩餘活會會員及會│詐欺金額 │說明 │
│ │ │數 │ │ │
├──┼────────┼────────┼──────────────┼───────────────┤
│ 1 │已進行27會期,尚│孫榮堂(2會)、 │(1)孫榮堂部分: │被告止會時,原應餘活會3會,實 │
│ │餘3期,正常進行 │賴麗琴(2會)、 │ (2,000元-800元)×2×6期│際上尚有左列活會會數共9會,因 │
│ │之最後1期為95年4│穆慶耀(2會)、 │ =14,400元。 │被告施行詐術之日期已無法確定,│
│ │月26日。 │鄭能樂(1會)、 │(2)賴麗琴部分: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
│ │ │黃淑娟(1會)、 │ (2,000元-800元)×2×6期│應於止會前6個會期均有詐取左列 │
│ │ │謝雪莉(1會) │ =14,400元。 │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 │
│ │ │共9會 │(3)穆慶耀部分: │又因被告偽稱之標息亦已無從確認│
│ │ │ │ (2,000元-800元)×2×6期│,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各│
│ │ │ │ =14,400元。 │活會會員遭詐騙之金額應為每會金│
│ │ │ │(4)鄭能樂部分: │額減最高標息所得之金額。 │
│ │ │ │ (2,000元-800元)×1×6期│以會員孫榮堂為例,被告於止會前│
│ │ │ │ =7,200元。 │6期向孫榮堂詐取之活會會款總計 │
│ │ │ │(5)黃淑娟部分: │為:(2,000元-800元)×2個活 │
│ │ │ │ (2,000元-800元)×1×6期│會會數×6期=14,400元);其餘 │
│ │ │ │ =7,200元。 │會員之計算方式亦同。 │
│ │ │ │(6)謝雪莉部分: │ │
│ │ │ │ (2,000元-800元)×1×6期│ │ │ │ │ │ =7,200元。 │ │
│ │ │ ├──────────────┤ │
│ │ │ │小計:64,800元 │ │
├──┼────────┼────────┼──────────────┼───────────────┤
│ 2 │已進行27會期,尚│孫榮堂(2會)、 │(1)孫榮堂部分: │被告止會時,原應餘活會3會,實 │
│ │餘3期,正常進行 │賴麗琴(2會)、 │ (2,000元-800元)×2×5期│際上尚有左列活會會數共8會,因 │
│ │之最後1期為95年4│穆慶耀(2會)、 │ =12,000元。 │被告施行詐術之日期已無法確定,│
│ │月26日。 │鄭能樂(2會)、 │(2)賴麗琴部分: │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
│ │ │共8會 │ (2,000元-800元)×2×5期│應於止會前5個會期均有詐取左列 │
│ │ │ │ =12,000元。 │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 │
│ │ │ │(3)穆慶耀部分: │又因被告偽稱之標息亦已無從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