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黃淑雅
張哲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王嘉鉉
謝佩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張鵬展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劉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陳建榮
葉永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4 、22
93、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辛○○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村○○路0 號,係股票公開發行,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以生產印刷電路板〈Prin ted Circuit Board,下稱PCB 〉等為營業項目,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之財務及核閱會計傳票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丁○○為○○公司之副董事長,負責現場管理、接洽業務 及核閱請款單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辛○○則為○○公司之品保部副理,負責該公 司所生產PCB 等產品之進料、出貨檢驗及客訴服務等攸關產 品品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公司於民國101 年 間所生產出貨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ENGTX580機種」PCB ,因品質瑕疵問題於101 年12月 26日遭○○公司以「預估影響範圍數量」之方式先求償美金 267,850 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02 年1 月21日求償金額雖 確定降為美金206,250 元,然○○公司為再求降低賠償金額 ,乃私下請託○○公司多媒體研發處品質管理課副理戊○○ ,再設法將○○公司不良PCB 上之顯示晶片(Graphics Pro cessing Unit,下稱GPU )移植重工(reball)再利用之平 均良率提升,藉以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而 戊○○於其職務上對是否再將○○公司生產之瑕疵PCB 回收 送交與○○公司外包廠商進行實驗,測試GPU 之移植良率能 否提升,具有決定權,嗣於102 年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 日為農曆除夕)後至同年3 月5 日前,經辛○○、丙○○( ○○公司業務經理)與戊○○連繫後,戊○○要求若其再將 不良PCB 上GPU 之reball再利用良率提升、減低○○公司對 ○○公司之求償金額,○○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以為對價,經丙○○、辛○○向乙○○、丁○○報告 上情後,乙○○同意○○公司支付該筆300 萬元之賄款,並 由乙○○先行代墊。嗣於同年3 月5 日,戊○○確已將不良 PCB 上GPU 之reball再利用平均良率由35% 提升至75.47%, 並將求償金額降低至美金83,382.9元,○○公司乃依約於同 日,陸續匯款4 筆共150 萬元賄款至戊○○所指定之周文志 花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志花旗 銀行帳戶),及於同年3 月7 日匯款4 筆共150 萬元賄款至 戊○○所指定之何昭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昭儀○○銀行帳戶)。而乙○○、丁○○、 辛○○,均明知前揭300 萬元款項係乙○○先行代墊支付與 戊○○之賄款,非係○○公司僱用周文志維修、重工前揭不 良PCB 所支出之費用,因未能從戊○○處取得相關明細、單 據以供報帳、請款,俾利將前揭300 萬元代墊款返還與乙○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先以周文志製
作、王春(按:王春係○○公司聘僱負責在大陸地區維修○ ○公司產品之中國大陸籍人士)審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用以為請款之憑據,再依上開 維修明細填載「受款人:周文志。付款事由:不良板重工。 付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等不實事項,製 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請款單,連同上開維修明細檢 附其後,由丁○○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後,送交○○公司會 計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後分次再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 員據以制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並由 乙○○加以審核及蓋章核准,足生損害於周文志、王春及○ ○公司對於帳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由辛○○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簽收單」欄所示之時間,簽領各該編號所示之 現金交與乙○○,乙○○復指示○○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莊貴惠,將現金存入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內,總計共211 萬5,418 元。嗣因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抽查前揭交易,進而為調查 局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 於105 年1 月14日所提之上訴書,因未敘述理由,而於同年 1 月21日以上訴理由書補陳上訴理由,該上訴理由書雖僅就 原判決諭知被告乙○○、己○○、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無罪部分;被告戊○○、庚○○涉犯詐欺無罪部分;被告 乙○○、丁○○、丙○○、壬○○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 計法部分無罪部分;被告辛○○違反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未就被告乙○○、己○○涉犯護照條例 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具體敘明上訴理由,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各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5-16 、53-60 頁)附卷可稽。然檢察官之上訴書,既 聲明對原判決不服,且未聲明為一部,依前揭規定,視為全 部上訴。準此,被告乙○○、己○○涉犯護照條例經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仍在檢察官聲明不服之上訴範圍,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貳、被告乙○○、丁○○、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貴惠、周文志、何昭儀、劉育良、楊立欣、張閏 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辛○○於調查站(不 包括後述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之陳述)或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亦爭執 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0-242 頁; 本院卷三第31 -32頁);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其 本身以外之其他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 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40-242 頁;本院卷三第31-32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對被告乙○○、丁○○、辛○○而言,無證據能力。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及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之陳述等 ),檢察官、被告乙○○、丁○○、辛○○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3-258 頁;本院卷三第33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丁○○、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1、關於○○公司於101 年間所生產出貨與○○公司之「ENGTX5 80機種」PCB ,因品質瑕疵問題於101 年12月26日遭○○公 司先求償美金267,850 元,經雙方協商後,於102 年1 月21 日○○公司及被告戊○○,已明確拒絕再降低求償金額,堅
持向○○公司求償美金206,250 元,○○公司為圖降低損失 ,由被告丙○○、辛○○等人於102 年農曆過年(102 年2 月9 日係農曆除夕)前與被告戊○○聚餐及嗣後連繫後,因 被告戊○○對PCB 瑕疵是否再為GPU 之reball具有決定之權 限,○○公司冀求被告戊○○再以GPU 之reball提升平均良 率之方式,減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雙方並約 定如因此○○公司確減低對○○公司之求償金額,○○公司 即須給付被告戊○○300 萬元,且為掩飾此等未經○○公司 同意之私下不正當金錢對價行為,約定300 萬元分2 期給付 ,其中第1 期150 萬元,於102 年3 月5 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子郵件寄發前,分4 筆各30萬元、40萬元、40萬元、 40萬元匯款,第2 期150 萬元,於求償金額確由美金206,25 0 元降為美金83,382.9元後,於102 年3 月7 日,亦分4 筆 各3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匯款,且匯款人及受款 人均刻意不以雙方名義為之,被告戊○○所收受○○公司給 付之300 萬元與其職務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顯係「賄款」 (詳後述肆、三、㈢部分)。
2、上揭犯罪事實,除上開300 萬元之性質,被告辛○○辯稱係 技術諮詢費、服務費或維修費用外,業據被告辛○○於原審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四第408 頁),復據 證人周文志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自己開公司從事資訊行業 ,主要是幫中、小企業做電腦網路軟、硬體,跟○○公司沒 有業務往來,伊認識戊○○,戊○○沒有委託伊修理○○公 司之PCB ,伊也不會修理那一種東西,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均不是伊制作,伊不認識辛○○,辛○○ 也沒有交給伊錢等語明確(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11-12 頁 ;原審卷三第293-29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維修明細、請款單、會計傳票及簽收單(見調查局卷第238- 242 頁;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0-52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辛○○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僅明確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425 頁),惟未否認其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 實維修明細,被告辛○○既均坦認係其所制作,並用以向○ ○公司報帳、請款以返還上揭300 萬元賄款與被告乙○○, 且依其品保部副理之職務,當知尚須填製不實之會計傳票, 始能遂行上開目的,益徵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其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被告乙○○、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均辯稱:乙○○係先代○○公司支付上開300 萬 元與戊○○,事後○○公司將錢歸還給乙○○,乙○○並未 中飽私囊,未對○○公司股東或投資大眾造成損害,伊等不 曾與辛○○討論及指示辛○○要如何作帳將上開300 萬元代 墊款返還與乙○○,係辛○○自行決定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請 領款項,伊等對此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乙○○ 、丁○○辯護稱:乙○○為○○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 大小會計傳票僅是形式核章、決行,並非實質審查,辛○○ 未經合理報帳手續,私自作主制作維修單據請款,歸還代墊 款,乙○○知悉後,身為董事長既是震驚亦深感痛心,惟乙 ○○確實並未參與其中,至多僅係行政上督導不周,與公訴 意旨所控訴之犯罪成立尚屬有間;被告丁○○亦對辛○○如 何制作維修明細向○○公司請款,以供償還上述300 萬元墊 款,並不知情,是辛○○之上述請款行為縱涉有不法,被告 乙○○、丁○○與之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1、被告乙○○除否認上開300 萬元係屬賄款外,對其他客觀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然上開300 萬元 確係賄款,再參以被告乙○○於調查站供陳:○○公司戊○ ○以○○公司提供○○公司PCB 瑕疵問題,要向○○公司求 償,丙○○、丁○○、辛○○等人與戊○○交涉談判之結果 ,戊○○要求○○公司支付款項到其指定帳戶中,因此丙○ ○、丁○○、辛○○等人討論完賠償之金額後向伊報告,伊 為了減少○○公司損失,所以個人代墊300 萬元給戊○○指 定之周文志、何昭儀各150 萬元,因此○○公司陸續於102 年4 月15日存入12萬9,558 元、102 年5 月15日存入13萬29 6 元、102 年6 月17日存入13萬1,944 元、102 年7 月15日 存入60萬1,884 元至伊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中,再於102 年8 月15日由辛○○交付伊現金56萬733 元,9 月16日辛○ ○交付伊現金56萬1,003 元,總計○○公司已償還伊代墊款 211 萬5,418 元(見調查局卷第6-7 頁),再參以證人辛○ ○於原審結證:伊制作請款單附上維修明細向○○公司請款 後,會計部門將錢給伊,伊交給乙○○後,乙○○請會計小 姐入到他的帳戶,伊將錢交給乙○○時,有向乙○○說是要 還他之前的代墊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7頁)。顯見被 告乙○○對其何以為○○公司先行代墊上開300 萬元賄款, 及嗣後確由○○公司返還其中211 萬5,418 元之代墊款等情 ,知之甚明。
2、被告丁○○除否認上開300 萬元係屬賄款,及於102 年3 月 5 日、同年3 月7 日給付300 萬元與被告戊○○時,其知悉
係因被告戊○○前述要求,而由被告乙○○代墊等情外,對 其他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195 頁),然上 開300 萬元確係賄款,再參以證人丙○○於原審結證:○○ 公司求償後,戊○○在電話中向伊等講,他要300 萬元可以 讓○○公司之求償金額降至美金8 萬多元,如果沒有,他就 要照美金20萬6 千多元求償,伊知道這件事後,有與辛○○ 向乙○○及丁○○報告,經過大家討論後決定由乙○○先行 代墊300 萬元給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1 頁),及 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公司向○○公司求償美 金26萬多元,辛○○及丙○○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戊○○商 談後,戊○○要求支付300 萬元,丙○○及辛○○有向伊報 告等語(見核交字第1109號卷第335 頁)。足認被告丁○○ 對被告乙○○何以代○○公司先行代墊上開300 萬元賄款與 被告戊○○之原因,亦知之甚詳。
3、被告乙○○、丁○○對被告乙○○何以為○○公司先行代墊 上開300 萬元賄款與被告戊○○,既已深知其中原委,且嗣 後確由○○公司返還其中211 萬5,418 元之代墊款與被告乙 ○○,再佐以證人辛○○於102 年10月28日調查站中明確證 述:伊及丙○○經戊○○告知,因○○公司產品有重大瑕疵 ,○○公司將對○○公司求償,戊○○表示他能運用關係降 低○○公司對○○公司之求償金額,但○○公司必須以金錢 打點他,該事件經伊及丙○○向董事長乙○○、副董事長丁 ○○等人報告後,乙○○表示為避免公司損失,需要以金錢 打點戊○○,因此由伊及丙○○等人交付300 萬元與戊○○ ,因為該300 萬元係乙○○以個人資金先行墊付,因此經過 乙○○指示,丁○○、丙○○及伊討論後,決定以「作帳」 方式自公司取回300 萬元還給乙○○(見調查局卷第103-10 4 頁),又上開300 萬元既係「賄款」,根本非屬○○公司 之「應付款項」,當然無從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得以報 帳之會計單據。
4、綜上,本件既自始即無法自被告戊○○處取得任何會計憑證 以資報帳、請款,被告乙○○、丁○○欲以「作帳」之方式 ,從○○公司取回被告乙○○之代墊款項,唯一途徑即係填 製不實之請款資料、會計憑證等,始能達成其等之目的,而 被告乙○○、丁○○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 且從事多年商業活動,對於此節當甚清楚,且本件○○公司 求償之金額非低,被告乙○○等人應戊○○要求給付之賄款 亦高達300 萬元,衡情被告乙○○、丁○○就如何以「作帳 」之方式返還被告乙○○之代墊款,應係相當關注,另被告 乙○○復供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傳票上核章(見原審
卷四第396-397 頁),被告丁○○亦供陳有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請款單上核准簽名(見調查局卷第12、14、43頁;原審卷 四第402 頁),且觀之該等會計傳票其科目均載稱「維修不 良板」,該等請款單之付款事由則均載稱「不良板重工」, 顯與本件PCB 之瑕疵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準此,足認被告乙 ○○、丁○○知悉被告辛○○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維修 明細請款,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傳票內容不實。被告 乙○○、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2 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所指之會計憑證,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至17條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而記帳憑證:包括一、收入傳 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 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 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 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 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 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2、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 ,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負責,該法第4 條、第35條前段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丁○○分別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業 經其2 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見核交字 第1109號卷第269 頁)在卷可參,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 司法第8 條規定,均係商業負責人,亦均屬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辛○○雖僅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非商業負責人,然就上 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與被告乙 ○○、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利用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人員共同為之。是核被告乙○○、丁○○、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三業已載明被告辛○○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 作會計傳票等語,僅漏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 告辛○○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容有未洽。被告 等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 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不另 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辛○○雖將其所製作、登載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之維修明細及請款單,分次持以向○○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行使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被告乙○○、丁○○、 辛○○又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制作如附表一 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實會計傳票,而多次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然其等之目的均係為了將代 墊之賄款300 萬元返還與被告乙○○,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各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乙○○、丁○○、辛○○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辛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為間接 正犯。再者,被告乙○○、丁○○、辛○○基於同一將代墊 之賄款300 萬元返還與被告乙○○之目的而犯上述2 罪,顯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乙○○、丁○○、辛○○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辛○○雖非商 業負責人,然與被告乙○○、丁○○共同實施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仍應以共犯論,並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乙○○、己○○、甲○○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護 照條例罪嫌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 各項重大決策事宜;被告己○○為○○公司之人事課長(起 訴書誤載為會計),負責人員招募及薪資核算;被告甲○○ 為○○公司之夜班主管,負責人員管控及量產產能。被告乙 ○○、己○○、甲○○均明知○○公司合法聘僱引進之被害 人A004至A02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係越南或泰國 籍勞工,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乙○○及己○○共同基於 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法律依據下,強行 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04至A0 23。㈡、被告乙○○、己○○、甲○○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 起,利用前揭外勞入境臺灣後,不諳我國法令、身處異鄉、 語言不通,已處於實際上單靠己力無法拒絕違反其本意之工 作或除忍受外別無其他選擇之脆弱境況,強行扣留被害人A0 04至A023之外僑居留證,使被害人A004至A023每日工作之時 數均為12小時,復於○○公司業務量銳減之情形下,未通報 主管機關,逕行實施無薪假,造成部分外勞單月工作日數未 達15日;另為前揭外勞每人於華南銀行開立數個金融帳戶, 其中一個作為「薪資帳戶」,一個作為「儲蓄帳戶」,然僅 將薪資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前揭外勞使用,其餘存摺、印章均 予以扣留,而以「扣儲蓄金、請假服務費、扣除上班時間上 廁所之時間」等名義,強行剋扣每人每月數千元至萬元不等 之薪資,存入上述儲蓄帳戶中,以逃避查緝,致○○公司實 際匯入前揭外勞薪資帳戶之薪資數額少於渠等每月應領之薪 資總額,被告乙○○、己○○、甲○○即以此等方式,並利 用被害人A004至A023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被害 人A004至A023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於102 年10月 21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 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公司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 號、0 號之廠址及外勞宿舍執行搜索,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乙○○、己○○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5條 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被告乙○○、己○○、甲○○另
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 力剝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 條文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 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 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 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6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 「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 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 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 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 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 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 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
,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謂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甲○○涉有上開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004至A0 23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004至A023之薪資明細、 於華南銀行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地方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 報及處理注意事項、嘉義縣社會局102 年11月1 日嘉縣社勞 資字第1020044864號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無薪假之函 示、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勞打 卡紀錄表、外勞假別一覽表、外勞連署投訴書中文譯本及外 勞宿舍實地查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己○○、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就公司重大事項予以決策,關於 外勞之護照如何保管、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等細部 事項,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己○○辯稱:外勞有寫護照保管 委託書給公司,公司是好意幫外勞保管護照,至於外僑居留 證則是由外勞自行保管;○○公司是常態性加班,分早班( 早上8 時至晚上8 時)、晚班(晚上8 時至早上8 時),每 個班別各有2 次吃飯(1 次40分鐘)及上廁所休息時間(1 次20分鐘),這2 個小時未工作,不計薪,1 天實際上是工 作10小時,超過7 個小時的部分算加班,公司有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核給加班費;外勞每個禮拜放假1 天,國定假日也 有放假,但因○○公司產業別之關係,可能不是當天放假, 而是要由外勞與他們單位主管去協調安排休假,如果沒有排 到假而是來公司上班,公司也都有依規定給加班費;○○公 司有放過無薪假,但○○公司之無薪假與其他公司所謂之無 薪假不同,會透過調補班加班之方式將無薪假之部分補回來 ,如果無薪假太多導致工作天數之薪水少於基本工資,還是 會給付基本工資給外勞;外勞每人每月扣儲蓄金3,000 元, 是公司怕外勞臨時家中有急用或契約期間要返鄉沒錢支付機 票錢,才預先幫外勞儲蓄,錢亦均存入外勞之儲蓄帳戶,公 司未拿走;依勞動契約,公司從外勞薪資中扣除膳宿費2,50 0 元後,即應提供外勞三餐及住宿,然因便當廠商多無法提 供憑據給公司做帳,公司只好先於薪資中計入外勞每人每月 3,000 元或3,100 元之三餐費用,再於薪資發放日將公司代 訂之二餐便當費用2,400 元或2,480 元,另從薪資中分離出 來匯入儲蓄帳戶後提領出來付費,剩餘之600 元即作為外勞
剩餘一餐之費用,公司並未多扣外勞錢等語。被告甲○○辯 稱:外勞薪資如何發放、休假如何安排、加班與否及加班時 數、上廁所時間等事項,均非伊業務範圍,伊只是夜班主管 ,負責管理所有人員之秩序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 ○、己○○及甲○○辯護稱:○○公司均依勞動法令給付外 勞薪資及給予休假,外勞每月薪資幾乎均達2 萬餘元,甚有 達到3 萬餘元者,遠高於渠等在母國工作時之薪資所得,並 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況外勞可以自由外出、復持 有手機,有許多求助及申訴之管道,並未陷於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己○○並未非法扣留被害人A004至A023之護照 :
證人即被害人A004至A023於警詢中,除A016未提及護照遭扣 留問題及A021證稱「公司沒有扣留我的護照」等語外,其餘 固均指稱:「公司扣留我們的護照」或「護照在哪裡,公司 沒有說明」等詞(見警卷一第46-255頁證人A004至A023之警 詢筆錄)。然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 第34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293號卷第7 頁)編號1 所示A004至A023勞動契約卷夾中各所附之「護照保管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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