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08號
TNHM,105,上訴,80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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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原名陳俊元)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00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來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發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8號、99年度簡字第11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於99年間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於100 年7 月6 日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陳來發與中國大陸女子陳云琴原為夫妻(其2 人於100 年10月17日結婚,101 年3 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嗣已於10 5 年7 月8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同年9 月19日完成離婚登記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陳來發猶不知悔改,因陳云琴在臺依親延期居留問 題與之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近4 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0 樓,徒手毆打陳云琴,復令 陳云琴至上開住處3 樓,以持不明器械脅迫,及以徒手、腳 踹之方式接續毆打陳云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 云琴脫去身上衣服,而使陳云琴行無義務之事,陳云琴亦因 此受有左肘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害。待陳云琴脫去衣服後, 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陳來發竟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 將上開住處3 樓通往2 樓之通道門鎖鎖上,而拘禁陳云琴於 3 樓房間內。嗣經陳云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妹陳云 玲求救,陳云玲乃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報警處理,後警方 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見陳云琴在上開住處隔壁(即同路段巷 00號)3 樓求救,嗣陳云琴並於警方請求消防隊到場協助之 過程,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自行扳開上開住處3 樓通往



2 樓之門,而自上開住處後門逃脫,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云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淑妃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來發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另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提出證人吳淑妃之自白書2 紙及委託書1 紙(見原 審卷第22-23 頁;本院卷第2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97、448 頁),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 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 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 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 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 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惟此未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 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如法院於調 查證據時,此一原因已然不存在,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又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絕對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必要 性),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 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云琴業於104 年10月9 日自臺灣桃園機場離境 入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2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09710 號函與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臺灣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106 年5 月27日海弘(法)字第1060019118號書函 、106 年11月2 日海弘(法)字第1060041028號書函與函附 之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書回 復書、國際(地區)特快傳遞郵件詳情單各1 份(見本院卷 第115 、121 、123-124 、127 、303 、365-373 頁)附卷 可稽,足見陳云琴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甚明。又陳云琴於案 發當日104 年4 月16日下午,先自行至被告上開住處隔壁之 73號3 樓,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姚志河等人呼救後,於警員姚 志河請求消防隊協助之過程中,陳云琴自行扳開被告上開住 處3 樓通往2 樓之門,並從該住處後門脫逃,及請求證人姚 志河等人保護其離開等情,詳如後述,而陳云琴隨即於案發 當日及翌日在警局製作第1 、2 次警詢筆錄,是以其警詢當 時記憶應甚為深刻,不致因時日久遠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基 於壓力而為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影響其證述之真實 性,且卷內亦查無其遭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訊問之情事,是依陳云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情節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又係證明被告本件傷害、 強制及私行拘禁等犯行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陳云琴 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供述之證 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9 7 、205-20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 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陳云琴原係夫妻,嗣經法院判決離婚, 案發當日下午有與陳云琴吳淑妃在其上開住處,且陳云琴 於該日下午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其胞妹陳云玲求救,待 陳云玲報警處理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見陳云琴在上 開住處隔壁(即同路段巷00號)0 樓求救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不法犯行,並辯稱:陳云琴有被害幻想、幻聽等精神 上之疾病,其曾親自帶陳云琴至臺北市立○○醫院(即被告 所陳之臺北市○○醫院)就醫,故陳云琴所為不利於其之指 證,係陳云琴罹患精神疾病之胡亂指控,均屬不實,且陳云 琴賄賂吳淑妃共同陷其入罪;另證人姚志河因之前處理過其 所涉之其他案件,與其生有嫌隙,於本件有處理不公之情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云琴於警詢證稱:伊老公陳來發跟伊說,伊 在臺依親延期居留可能辦不出來,跟伊說要花錢去關說,伊 跟陳來發說,臺灣沒有這回事,伊並跟陳來發說你是臺灣公 民,為什麼不可以保護自己的老婆,那你算不算是男子漢, 陳來發就記恨在心;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在陳來發位於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處,陳來發拿剪刀 跟刀子,在伊面前作勢威嚇伊,後來陳來發用拳頭毆打伊, 之後伊被陳來發叫到3 樓去,陳來發拿疑似槍械之東西頂著 伊的頭,叫伊把全部衣服脫掉,伊沒有脫,陳來發就用拳頭 毆打伊頭部兩側,後來伊沒有辦法,因為陳來發旁邊還有乙 名女性(按即證人吳淑妃)幫忙,陳來發跟伊說,那位女性 是他的大老婆,那位女性也承認,嗣伊衣服被陳來發跟那位 女性給剝光;伊遭陳來發毆打後頭暈,左手有擦傷,右膝蓋 瘀傷,事後警方有協助伊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伊有提供診斷 證明書給警方;案發當日警察來的時候,伊自行扳開3 樓的 門,自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後門跑出來等語( 見警卷第9-10、14頁),及陳云琴於另案臺南地院104 年家 護字第277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案發當日陳來發將伊 關在他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是伊妹妹 幫伊報警,警察去救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㈡、依證人陳云琴上開警詢及另案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先 在上開住處1 樓徒手毆打陳云琴,嗣被告將陳云琴叫到3 樓 ,並持疑似槍械之物命陳云琴脫掉身上衣服,因陳云琴不從 ,被告復再以拳頭毆打陳云琴頭部,陳云琴並因此受有左手 擦傷,右膝蓋瘀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後,陳云琴係自 行扳開被告上開住處3 樓的門,並自該住處後門逃脫。另佐 以證人吳淑妃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伊有去被告上開住處



陳云琴與陳來發係因簽證之事吵架,伊看到陳來發當時持 剪刀與陳云琴互罵,陳來發後來又持刀子,嗣陳來發叫陳云 琴去3 樓,並在3 樓打陳云琴,且有用腳踹陳云琴之大腿, 陳來發並有拿1 把槍枝對著陳云琴,叫陳云琴將衣服脫掉, 但陳云琴未脫,伊有跟陳云琴說「你要被踹2 次、3 次才願 意脫衣服嗎」,但伊不知道該槍是否係真槍,後來陳云琴才 配合脫衣服,之後陳來發叫伊先下樓,陳來發並有稍微將3 樓要下去2 樓樓梯之門拴一下,隔5 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 語(見偵卷第72-73 頁),復參以陳云琴於案發當日18時30 分許,至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左肘擦傷及右膝瘀青之傷害 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附卷足參。基上,堪認前揭依 陳云琴警詢及另案證述可知之相關犯罪事實,應可採憑。㈢、陳云琴於遭被告毆打後及拘禁於被告上開住處3 樓時,曾以 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胞妹陳云玲代為報警,經陳云玲以電話 報警後,始由勤務中心通報線上巡邏警網前去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陳云琴之胞妹陳云玲於偵訊中結證:104 年4 月16 日下午,伊人在臺北,陳云琴有傳LINE給伊,說她被打3 次 ,衣服被脫掉,叫伊趕快報警,伊約隔4 、5 分鐘就打110 報警,伊與陳云琴LINE對話還有留存,之後陳云琴好像有說 警察有救她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另案發當日 陳云玲與陳云琴有為與本件相關之LINE對話如下:(已讀11 :37)陳云玲:你被打嗎?嚴重嗎?陳云琴:不嚴重(11: 44)、(已讀12:37)陳云玲:嗯,你自己小心。. . . 陳 云琴:你現在1 個月賺多少(14:27)、(已讀14:27)也 差不多吧. . . 陳云琴:代被打了(16:04)、3 次了快報 警(16:04)、出不去了(16:05)、馬上(16:05)、衣 服被(16:05)、(已讀16:13)陳云玲:我現在報警嗎等 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8 張(見偵卷第60-67 頁) 附卷足憑。又陳云玲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13分,回覆陳云琴 「我現在報警嗎」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同日 下午4 時20分獲報後,即由警員姚志河、陳招宏於同日下午 4 時26分到達案發現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警員姚志 河、陳招宏之職務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17-18 、33-34 頁 )存卷可參。綜上,益徵陳云琴證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遭 被告毆打及私行拘禁等情,應屬可信。
㈣、證人即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



園派出所警員姚志河於偵查及原審結證:104 年4 月16日16 時30分左右,伊與同事陳招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家暴 案件,才至陳來發上開住處,但一開始通報之地點係臺南市 ○區○○路○段000 巷000 弄0 號陳來發之戶籍地,後來勤 務中心再向報案人求證,才確認地點係上開陳來發之住處, 伊等到時,看到陳俊元吳淑妃在1 樓客廳喝茶,伊詢問他 們是否有報案,他們都說沒有,伊再詢問吳淑妃,但都由陳 來發代為回答,都說沒事,伊等看裡面沒有任何異狀,陳來 發說沒有事情請伊等離開,他要與吳淑妃玩牌,伊等要離開 時,發現00號0 樓屋頂有人丟衣架下來,伊等馬上出去抬頭 望,看到陳云琴在00號3 樓呼救,有喊救救她,請伊等協助 她下樓,伊出來時,陳來發跟著後面出來,但他假裝是路人 ,感覺事不關己,伊一開始問陳來發把陳云琴關在那裡做什 麼,陳來發說不關他的事,伊再問陳來發,陳云琴是他的誰 ,陳來發以臺語回答不知道;因為00號和00號是連棟,當時 00號門窗是緊閉的,伊有問陳來發是否可以藉由00號上樓將 陳云琴帶下來,但陳來發拒絕,他說那是他大哥的事,不關 他的事,說不然就請消防隊來,不然就叫陳云琴自己跳下來 ,陳來發一直裝作不認識陳云琴,也一直拒絕伊等進去,伊 等要以無線電呼叫消防隊派消防車過來協助將陳云琴帶下來 ,正當伊等通報時,陳云琴自己從00號後門跑下來到伊這裡 ,當時陳云琴的手在發抖,很緊張害怕,一直要求伊等保護 她離開,所以伊等第一時間就先將陳云琴帶離等語(見偵卷 第41-42 頁;原審卷35-38 頁)。另證人即據報至案發現場 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陳招宏亦 於偵查中結證:104 年4 月16日案發當天下午,伊與同事姚 志河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家暴後,有與姚志河至陳來發之上開 住處,姚志河走進去與陳來發對話,伊則站在該住家外面, 當時頂樓有1 個女子丟東西,說她被陳來發反鎖在頂樓,那 裡是2 棟連棟,伊不確定該名女子從哪一棟樓頂樓丟東西下 來,之後姚志河有請陳來發開門讓該名女性下來,但陳來發 拒絕,要伊等通報119 ,後來該女性就自己下來了,她下來 時表情比較慌張,伊有問她是否有受傷,嗣伊等就帶她回去 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3頁)。
㈤、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員姚志河、陳 招宏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 .A(下指被告):甚麼事,誰報案,我沒報呢?D ( 下指警員):我知道你沒報案,甚麼情形?A :阿知(臺語 不知道)?. . . A :我們沒報呢?我甚麼時候有報,查看 看是誰報的?D :小姐,妳報的嗎?. . .C(下指吳淑妃



:沒代誌(臺語:沒事的意思). . .A:我們要玩牌了。.. .D:我們接到的是家暴,我也坦白跟你們講,我接到的是家 暴,你們有甚麼事情好好講。A :好啦!好啦!我可以玩牌 了嗎?(被告點起香菸). .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 1.16、16:45:56至16:45:59,員警走出屋外,外面一長 髮女子撿拾物品的動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1.16 、16:46:01至16:46:07)B (下指陳云琴):快救我下 去,我在3 樓阿。(員警看向上方)A :啊!是怎樣,是打 架嗎?B :救我下去好不好!(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5.01. 16、16:46:08起)D :妳有辦法開門嗎?B :我可以下去 嗎?D :可以,下來開門。A :下來啊!D :她是誰(警員 詢問陳來發與陳云琴之關係)?A :啊知(臺語:不知道) ,神經病,住00號,跟我甚麼關係?對不對,是不是,跟我 有甚麼關係,叫她從00號下來啊!干我屁事,對不對,那是 我大仔(哥哥)的事,要不然不會叫消防隊。(被告於屋外 走來走去)B :我門被鎖了,下不去了。D :怎樣?B :我 門被鎖了。D :你門被鎖?B :我門已經被他鎖了。D :被 他鎖了?B :對阿。A :妳要不要告我。D :妳沒有辦法下 來嗎?A :叫消防隊來。D :你鎖她幹嘛(警員詢問陳來發 ) ?B :幫我開門。A :73號啊!(被告手指73號門牌) 跟我有甚麼關係,我絕對不可能進去好不好。B :他是我老 公陳俊元。A :我不承認妳是我老婆。(被告走進00號屋內 關起門)D :500 (呼叫值班台),563 呼叫,○○路0 段 000 巷00號,有1 名女子被困住,可能需要消防隊來開門, 能不能通知消防隊過來。F (下指500 值班台):收到。D :俊元仔,你讓我們處理,俊元你有鑰匙嗎?A :我沒事啊 !D :你開一下,讓我們處理。A :乎您處理啊!我惦惦啊 (臺語:安靜的意思)!D:你鑰匙開一下,讓我們處理。 A :我沒鑰匙,我真的沒鑰匙啊!叫她(陳云琴)跳下來啊 !00號沒我的事。F :000 需不需要救護車。(錄影畫面時 間16:48:50起,陳云琴出現於00號與00號間的巷口)B : 帶我走可以嗎?D :妳(陳云琴)怎麼下來的?(錄影畫面 時間16:48:56起,陳云琴手舉起來,舉起的方向非朝95號 方向)B :門被我拉開了。我今天已經打第3 次了,第一次 警察來,我以為我就可以不用報家暴了。D :500 (值班台 ),不用請消防隊過來了,來,跟我回派出所。A :你剛剛 在00號跳下來。D :讓我們來處理。B :我的包包裡面有證 件甚麼東西放在這邊等情,此觀本院106 年3 月24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08-214頁)。㈥、證人姚志河、陳招宏之前揭證述,經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及



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 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警卷第29-33 頁),暨證人姚志河於 本院結證:本件案發之前,雖有處理過被告與其鄰居之一些 糾紛案件,但與被告並無紛爭,伊均是按照規定之程序來處 理被告之案件,伊當警察不介入私人關係,也對民眾無好惡 之感,在伊處理過的案件,印象中並無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執 行及破壞公物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 頁),堪認證 人姚志河、陳招宏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準此,可知警員 姚志河、陳招宏據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對於陳云琴在3 樓 向警員求救之行為,不但否認陳云琴係其配偶,更表現出完 全漠視、事不關己之態度,且對於警員要求借道其上開住處 上樓救人之要求,亦斷然拒絕,要求警員自己想辦法請消防 隊,或是要陳云琴自己跳下來,被告所表現出之處理態度顯 與常情有違。另證人姚志河、陳招宏雖未目擊被告毆打陳云 琴、強迫陳云琴脫衣,以及將陳云琴拘禁於上開住處3 樓之 過程,惟依證人姚志河、陳招宏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陳云琴在發現警員而以丟擲衣架之方式求救後,先後向 警員表示「快救我下去,我在3 樓阿。」、「救我下去好不 好!」、「我可以下去嗎?」、「我門被鎖了,下不去了。 」、「我門被鎖了。」、「我門已經被他鎖了。」等語,嗣 自行逃脫下樓後,亦隨即向警員表示「帶我走可以嗎?」、 「門被我拉開了。我今天已經打第3 次了,第一次警察來, 我以為我就可以不用報家暴了。」等語,且是時陳云琴有手 發抖、緊張害怕、表情慌張,及要求警員保護其離開等情, 顯見陳云琴先前應遭到拘禁及相當程度之危害,致其有前揭 言語及行為之舉措。
㈦、被告雖辯稱:陳云琴有被害幻想、幻聽等精神上之疾病,其 曾親自帶陳云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被告所陳之臺北市 和平醫院)就醫,是陳云琴所為不利於其之指證,係陳云琴 罹患精神疾病之胡亂指控,均屬不實;另姚志河因之前處理 過其所涉之其他案件,與其生有嫌隙,於本件有處理不公之 情云云。然查,陳云琴並無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 之紀錄,且自100 年起迄今並未有任何健保就醫之紀錄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37 172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 4 月7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05154號書函各1份(見本院 卷第169 、247 頁)附卷可憑,顯無被告所辯其曾親自帶陳 云琴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及陳云琴有罹患被害幻想、 幻聽等精神上疾病之情。又證人姚志河之前處理被告其他案 件,並無與被告生有嫌隙,而於本件有處理不公之情,已據



證人姚志河於本院結證如上,且證人姚志河前開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應屬可採,復已論述如上。準此,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聲請 傳喚證人吳淑妃,惟證人吳淑妃之戶籍址業於105 年3 月23 日,經臺南市府○區○○○○○逕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區 辦公處,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證人吳淑妃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見 本院卷第419 、423 頁)存卷可查,本院復函請被告及其辯 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2 之規定,應促使證人吳淑 妃到場,並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證人吳淑妃現在之住 、居所地,或其他可聯絡證人陳云琴之住址,被告及辯護人 分別於106 年6 月1 日及同5 月19日經合法送達,然迄未為 上開陳報,有本院函稿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見本院卷第27 7 、299 、301 頁)在卷足參,另本院雖3 次依先前卷內證 人吳淑妃所留之住址傳喚證人吳淑妃,惟證人吳淑妃均未到 庭,聲請傳喚證人吳淑妃顯已不能調查,況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吳淑妃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吳淑妃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㈧、綜上,依證人陳云琴上開警詢及另案之證述可知,104 年4 月16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先在上開住處1 樓徒手毆打陳云 琴,嗣被告將陳云琴叫到3 樓,並持疑似槍械之物命陳云琴 脫掉身上衣服,因陳云琴不從,被告復再以拳頭毆打陳云琴 頭部,陳云琴並因此受有左肘擦傷,右膝瘀青等傷害,嗣警 方據報到場後,陳云琴係自行扳開上開住處3 樓的門,並自 該住處後門逃脫,另佐以上揭證人吳淑妃於偵查中,證稱嗣 被告叫陳云琴去3 樓,並在3 樓毆打陳云琴,且有用腳踹陳 云琴之大腿,被告並拿1 把槍枝對著陳云琴,叫陳云琴將衣 服脫掉,但陳云琴未脫,其向陳云琴說「你要被踹2 次、3 次才願意脫衣服嗎」,之後陳云琴才脫衣服,且後來被告有 稍微將3 樓要下去2 樓樓梯之門拴一下等情,暨互相勾稽前 開證人姚志河及陳招宏之證述、勘驗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通訊軟體截 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及案發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及陳云琴所著短褲留有鞋印 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因陳云琴在臺依 親延期居留問題與之生有口角爭執,而於104 年4 月16日下 午,在其上開住處1 樓,徒手毆打陳云琴,復強令陳云琴至 上開住處3 樓,以持不明器械脅迫,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 傷害陳云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云琴脫去身上 衣服,而使陳云琴行無義務之事,陳云琴亦因此受有左肘擦



傷、右膝瘀青等傷害,待陳云琴脫去衣服後,陳來發即將上 開住處3 樓通往2 樓之通道門鎖鎖上,而拘禁陳云琴於3 樓 房間內,嗣經陳云琴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云玲求救,陳 云玲乃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報警處理,後警方據報至現場 處理時,見陳云琴在上開住處隔壁(即同路段巷00號)3 樓 求救,嗣陳云琴並於警方請求消防隊到場協助之過程,即自 行扳開上開住處3 樓通往2 樓之門,而自上開住處後門逃脫 等情屬實。
㈨、又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8 張,可知104 年4 月16日 案發當日下午1 時4 分至同日下午4 時4 分之間,陳云琴未 曾向陳云玲表示其遭被告毆打、脫衣及私行拘禁等情,陳云 琴係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稱其遭被告毆打,同日下午4 時5 分稱其「出不去了」,且陳云玲係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 始撥打110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而證人 姚志河、陳招宏則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到達案發現場等情, 已如前述。另前揭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之總時間約12分鐘( 錄影畫面時間:104 年4 月16日16時38分37秒至同時50分04 秒),且警員據報後係先至被告上開戶籍址,發現該址非案 發地點後,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認後,警 員隨即步行至被告上開住處,而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 16時45分56秒至16時45分59秒,警員警走出屋外,外面1 長 髮女子有撿拾物品(按應係衣架)之動作,嗣陳云琴係於錄 影畫面時間同日16時50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後門逃脫後出 現在警員面前,此觀本院106 年3 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即 知(見本院卷第208-214 頁)。是於警員步行至被告上開住 處處理時(依前述係該日下午4 時26分),至錄影畫面時間 同日16時50分許,陳云琴自被告上開住處後門逃脫後出現在 警員面前,經扣除前階段警員至被告上開戶籍址為相關處置 、步行之合理時間後,陳云琴於警員據報至被告上開住處處 理時,至陳云琴自行扳開上開住處0 樓通往0 樓之門,而自 上開住處後門逃脫之時間,推估應不到10分鐘。基上,經考 量本件被告為上開毆打、強令陳云琴脫衣及限制陳云琴行動 自由等犯案情節,及證人姚志河、陳招宏至案發現場處理之 經過,暨陳云琴係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5 分,以LINE通訊軟 體向陳云玲表示其「出不去了」等情,堪認被告應係於該日 下午近4 時許,先在上開住處1 樓徒手毆打陳云琴,後於同 日下午4 時5 分許私行拘禁陳云琴,嗣陳云琴係於同日下午 4 時35分許,自行由被告上開住處後門逃脫。至證人吳淑妃 於警詢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時,雖供陳其不知道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叫陳云琴上被告前開住處3 樓做何事,其未與被



告共同至該住處之0 樓,其係事後才至該住處,且其未看到 被告毆打陳云琴,及持器械命陳云琴脫去身上衣服等情,此 觀吳淑妃警詢之調查筆錄即知(見警第5-7 頁)。然吳淑妃 就其何以於警詢時未說明有見到被告毆打陳云琴、強迫陳云 琴脫光衣服及私行拘禁陳云琴於被告上開住處0 樓等事實, 吳淑妃於偵查中就此已供稱:「(問:後來警察帶你去製作 筆錄,你為何不講出事情?)因為陳俊元會有意無意提到我 女兒,我會擔心我女兒安危,我要做筆錄之前,陳俊元也有 打電話給我,都是有意無意會提醒我,所以我不敢講。所以 我沒有對陳云琴做出傷害和妨害自由的行為」等語(見偵卷 第72頁),顯見吳淑妃應係受到被告相當程度之壓力,致使 其於警詢時不敢據實陳述,是自難據吳淑妃上開警詢之證述 ,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強制及私行拘禁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21年上字第 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待陳云琴脫去衣服後, 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5 分許,將上開住處3 樓通往2 樓之通 道門鎖鎖上,而拘禁陳云琴於3 樓房間內,嗣陳云琴係於同 日下午4 時35分許,自行由被告上開住處後門脫逃,被告拘 禁陳云琴之時間長達30分鐘之久,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而 不能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另被告與陳云琴原為夫妻,其2 人係於100 年10月17日結 婚,101 年3 月22日完成結婚登記,嗣已於105 年7 月8 日 經法院判決離婚,同年9 月19日完成離婚登記等情,有被告 與陳云琴之中國大陸結婚證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9-500 頁 )附卷可參,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陳云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屬同法第2 條 第2 項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及私 行拘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陳云琴,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另以腳踹之 方式傷害陳云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認定有罪之被告以徒手 傷害陳云琴之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 制罪之目的,係基於使陳云琴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即使陳 云琴脫去身上衣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 且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5-496 頁)附卷足考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以將上開住處3 樓通往2 樓之通道門鎖 鎖上之方式,剝奪陳云琴之行動自由,而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揆之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私行拘禁之起訖時 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被告係 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 分許,開始為前揭私行拘禁犯 行,嗣陳云琴係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自行由被告上開住 處後門脫逃,原判決於事實欄對私行拘禁之起訖時間,未予 明確記載,亦有違誤。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毆打陳云琴,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漏未論述,即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判決認



上開強制罪係私行拘禁陳云琴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業 經本院詳陳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竊盜及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5-496 頁)附卷可稽,堪認其 品性非佳,且被告於行為時係陳云琴之夫,先前曾因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在案,卻未能記取 教訓,學會尊重女性,僅因陳云琴在臺依親延期居留問題與 之生有口角爭執,即恣意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傷害陳云琴, 並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云琴脫去衣服而行無義 務之事,嗣更私行拘禁陳云琴,且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 不但否認陳云琴係其配偶,更表現出完全漠視、事不關己之 態度,復對警員要求借道其上開住處上樓救人之要求,亦斷 然拒絕,要求警員自己想辦法請消防隊,或是要陳云琴自己 跳下來,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陳云琴所受傷勢非重,且其 遭私行拘禁之期間非長,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陳云琴業已離婚、和第1 任妻子育有2 名成年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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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