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興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宏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103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
第1609號、103年度營偵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營偵
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義興沒收部分,撤銷。
吳義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扣案之牛樟木捌拾捌公斤,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扣案之牛樟木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公斤及牛樟芝肆佰肆拾伍公克,沒收。其他上訴駁回(陳智宏部分、吳義興罪刑部分)。 事 實
一、陳智宏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 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 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於101年6、7月開始,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1萬1128公斤之牛 樟木,嗣無償交付吳義興,供吳義興栽培牛樟芝使用。二、吳義興明知牛樟木係臺灣林區原生之貴重林木,屬森林主產 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 屬某不詳之人盜伐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故買 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6、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智宏收受上開事實 欄二所示1萬1128公斤之牛樟木。
(二)於102年4月至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張樵寬(已確定 )以每公斤110元之價格,收購張樵寬在102年4月至6月間 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 管處)管轄○○事業區第000、000林班國有林地所盜伐竊 得之牛樟木88公斤。
三、吳義興事後並將上開收受、購買所得之牛樟木連同向黃德芬
購買而得之1200公斤牛樟木(此部分經原審認定罪嫌不足, 已確定),分別藏放在自己或友人位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並 清洗、裁切或蒸煮後以進行培植市場價格高昂之牛樟芝進行 販售,以獲取不法利益。嗣於102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暨自然 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扣得附表所 示數量與重量之牛樟木及牛樟芝(吳進丁、蘇明煌、張瑞任 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而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處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吳義興除向被告張樵寬購買取得88公斤之 牛樟木外,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1萬多公斤 牛樟木,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嫌,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惟公訴檢察官 已將起訴書所稱被告吳義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1萬多公斤牛樟木部分,更正為:被告吳義興向被告陳智 宏收受牛樟木,數量係扣案牛樟木數量1萬2416公斤扣除被 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後,剩餘之1萬2328公斤 ,被告吳義興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 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見 原審訴卷一第256頁、訴卷二第146、165-166頁)。按原判 決變更起訴所引用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改為同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內容均為收取他人交付之盜贓予 以占有,妨害被害人之追討回復原狀,所不同者僅故買贓物 係有償取得而已,二者之基本事實關係相同,自得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論以收受贓物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 44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吳義興上開遭 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補充、更正,並將被告吳義興自被告 陳智宏處取得牛樟木之犯行,由故買贓物罪,變更為收受贓 物罪,應予准許。另追加起訴書原載稱被告陳智宏分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超過7、8千公斤之牛樟木(見 原審易556號卷第2頁),嗣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被告陳智宏 分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之牛樟木應為1萬多
公斤(見原審易556號卷第23頁),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 罪事實之擴張,且被告陳智宏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易556 號卷第37頁),自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義興係向張樵寬及不詳之姓名年籍之人購 買牛樟木,認被告吳義興犯2罪,嗣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吳義 興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牛樟木部分,已更正為:被告吳 義興向被告陳智宏收受牛樟木,數量係扣案牛樟木數量1萬2 416公斤扣除被告吳義興向被告張樵寬購買88公斤後,剩餘 之1萬2328公斤,已如前述。檢察官對此1萬2328公斤牛樟木 部分僅認被告吳義興向被告陳智宏一人所收受贓物,並未認 其有向黃德芳故買贓物,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吳義興有向黃 德芳購得其中之1200公斤之牛樟木(漂流木),認此部分罪 嫌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此1200公斤牛樟木部 分若於法院認被告吳義興故買贓物有罪時,即與被告吳義興 所犯向被告陳智宏收受贓物有罪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而 此部分原審既認罪嫌不足,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此1200 公斤之牛樟木(漂流木),是否確係被告吳義興向黃德芳所 購得,依下所述,確屬有疑,惟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義興 均未上訴,且與被告吳義興有罪部分非同一案件,原審為上 開認定,雖有未合,仍應認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吳義興涉犯恐嚇取財罪無罪部分,及被告吳義興所犯 之重利罪有罪部分,因均未上訴,均已確定,附此敘明。參、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 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 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 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 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 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 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 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 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 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 ,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 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 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 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 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 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 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 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
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 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 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 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 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 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 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林務局○○林區管處處技正陳志銀等人證述內容之 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志銀等人係以證人身分為相關證述 內容,而非以鑑定人身分為之,是其證述內容中,如係就親 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意見判斷等說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作為證據, 合先說明。
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吳義興、張樵寬、陳智宏,及辯護人 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牛樟樹(Cinnamomum Kanehirai Hayata)為全球特有樹種, 僅生於台灣,分佈於桃園角板山、苗栗南庄、南投竹山、高 雄○○等地,海拔450~2,000公尺的山區。因牛樟含有特殊 精油,具防蛀、驅蟲、防腐等作用,所以木質不易腐爛,極 為耐久,民間更有傳說,牛樟又具有安神、避邪作用,故於 明清時期,常用作神像或藝品的雕刻原材。近期更因發現牛 樟芝是一種只生長在巨大牛樟木腐朽中空樹幹洞裡的特殊菌 類,傳聞可以治百病,被原住民視為祖傳秘方,更有不少生 技專家對於樟芝的抗癌性作許多研究,因此近年來在中醫界 及生技界相當火紅。加以只有牛樟木這種原生木才能孕育出
牛樟芝,也惟有牛樟木出現的深山地區,即「國有林班地」 ,才會有牛樟芝。然野生牛樟芝,是可遇不可求,較好的替 代方法是椴木栽培法,椴木栽培法培養時間長達1至3年,也 唯有種植1至3年的牛樟芝子實體,才具有功效且品質最好。 然椴木栽培法培養成本不低,除了技術之外,最重要的門檻 就是原生牛樟木的來源問題。故而,有意投入牛樟芝培植行 業者,若非具有相當技術及備妥充足資本,當無貿然投資之 理。鑑於物稀價昂,牛樟樹近年慘遭大量盜伐,甚而牛樟樹 頭盡遭裁切盜取,以致瀕臨絕種,目前已被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列為一級國寶級保育樹種,禁止砍伐、買賣,並公 告牛樟樹及樟芝為保育類植物,禁止採集及買賣。又牛樟木 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過 森林法、林產物伐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進行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故反面推之,如 不具備上開文件證明者,應即為盜採之牛樟木。另有關漂流 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月起暫停標售(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7月30日林政字第0991721775號函) ,在此之前所標售者,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 經由林務局標售程序取得之合法牛樟木。另99年以前牛樟木 之漂流木為禁止撿拾之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 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木 者,必有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以上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7月15日竹政字第104221 2629號函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 、112頁)。因此,坊間已無合法牛樟木買賣,違反森林法 相關涉案人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涉案人倘無法提出查扣 牛樟木材(塊)係經合法程序購得之漂流木或99年7月以前 合法標售、或自合法標售者之實際交易轉售取得,即應推斷 對前揭牛樟木係違法取得之來源不法乙情,有所認識。貳、被告陳智宏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及被告 吳義興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 罪部分:
一、本案在附表所示地點,共查扣牛樟木合計1萬2416公斤,係 被告吳義興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便培植牛樟芝之用 ,其中88公斤係被告吳義興,於102年4至6月間某日,以每 公斤110元之代價,向張樵寬購買取得,業據被告吳義興陳 稱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94頁、訴卷三第60頁反面),核與
證人張樵寬、吳進丁、蘇明煌、張瑞任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訴卷一第74頁反面、警4379號卷第78、85、96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警4379號卷第191-346、3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吳義興對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樟木乙節固不爭執 ,惟辯稱該批牛樟木之來源有三:一是向張樵寬購買88公斤 ,但購買時不知是盜伐之贓物。二是向黃德芳購買1200公斤 之漂流木。三、其餘的是被告陳智宏無償交付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94頁、訴卷二第146頁反面)。訊之被告陳智宏對 曾交付1萬餘公斤之牛樟木予被告吳義興乙節固不爭執,惟 辯稱所交付之牛樟木有合法之權源,並非贓物云云(見原審 易556號卷第41頁)。
三、惟查:
(一)被告吳義興向張樵寬購買88公斤之牛樟木時,是否知悉買 賣之物係贓物?
(1)被告吳義興知道其向張樵寬購買之牛樟木,係張樵寬與逃 逸外勞至阿里山砍伐,因為被告吳義興會叫該等逃逸外勞 幫忙將植菌後之牛樟木予以包裝,且張樵寬在聊天過程中 亦曾告知被告吳義興所購買之牛樟木係至阿里山砍伐,業 據證人張樵寬證稱在卷(見營他272號卷第58頁反面、60頁 反面)。以被告吳義興自陳張樵寬本來在KTV當少爺,後來 自營小吃部等語觀之(見原審訴卷一第68頁),被告吳義 興當知張樵寬無正當權能得以至阿里山區砍伐牛樟木,張 樵寬所持有之牛樟木,應係盜伐而得。至於被告吳義興與 張樵寬間雖有債務糾紛存在,業據其二人供陳在卷(見警 4349號卷第26-27頁、營偵1609號卷二第117頁),然張樵 寬若因此心生怨恨、有意設詞誣指被告吳義興,在伊已知 被告吳義興持有大量牛樟木之情形下,大可將伊至阿里山 區砍伐數百公斤之牛樟木全數偽稱均賣給被告吳義興,何 必僅稱販售88公斤?實難認張樵寬有自陷偽證重罪,而故 意為不實陳述之理。
(2)被告吳義興雖辯稱:張樵寬出售時,告知伊持有之牛樟木 係他人因欠債之故,交付供抵債之用云云(見原審訴卷一 第68頁、訴卷三第61頁)。然被告吳義興自陳於101年4、5 月間向他人習得培植牛樟芝之技術,從斯時起即知牛樟木 價格昂貴、不易取得,僅在林務局標售、撿拾漂流木,與 山老鼠盜伐等情況下,才有可能取得牛樟木等語(見原審 訴卷一第67頁),且牛樟木材具有培育牛樟菇及優良木刻 藝品用才等特性,倘依「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標售,有
衍生林政案件之疑慮,各工作站保存之牛樟漂流木及保留 木,均暫不宜辦理標售,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 竹林區管理處99年8月4日竹政字第0992108283號函1份附卷 可參(見營偵1609號卷二第112頁)。而被告吳義興係於10 2年4月起至6月間某日向張樵寬購買牛樟木,業據被告吳義 興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94頁),顯見被告吳義興購 買時已知悉牛樟木係屬國有林班地內生長之珍貴樹材,為 森林之主產物,市面已無合法買賣,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 證明,斷屬以不法管道取得之贓物,其豈會相信有人能合 法取得牛樟木,並持之向張樵寬抵債?足見被告吳義興向 張樵寬購買牛樟木時,知悉張樵寬所販售之物品並非合法 取得無訛。
(3)據上,本院認為張樵寬所證與實情相符,且依被告吳義興 知悉牛樟木取得不易之經驗,被告吳義興辯稱不知向張樵 寬購買之88公斤牛樟木係屬贓物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扣案牛樟木中被告陳智宏交付被告吳義興部分之來源為何 ?
(1)關於扣案牛樟木之來源,被告吳義興於102年11月13日於警 詢時先稱:扣案之牛樟木係向綽號「洗腎風」(黃德芳) 買1噸多、約4萬餘元,又與友人陳智宏至桃園縣石門水庫 阿姆坪撿拾約7、8噸,扣案之乙種搬運單就是林務局所開 立之合法撿拾證明,剩下的是住在高雄○○、綽號「俠客 」(楊禎輝)之人所給予,而向張樵寬所購買之牛樟木88 公斤已做成聚寶盆1個等語(見警4379號卷第20-21、26、2 7頁)。後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改稱:於102年年初與友 人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牛樟木2次,數量約1噸重,陳智宏 除將阿姆坪所撿拾之牛樟木均送給我外,另外還給過其他 牛樟木,前後數量總共約7、8噸(見警4379號卷第53-54頁 )。於102年11月13日偵訊時則稱:扣案牛樟木之來源,係 跟綽號「洗腎風」買1噸多、約4萬餘元,有○○○之統一 發票可以證明;又綽號「俠客」之人也有給我牛樟木,係 在101年年底至102年年初,陸續至「俠客」屏東處所載了3 次,每次約載1、2噸,或2、3噸;另102年初至阿姆坪撿拾 2次,一次撿3、4噸,1次撿2噸多,「俠客」牛樟木之來源 係高屏溪打撈上來的;去阿姆坪撿拾牛樟木時,有經過林 務局檢查站檢查,林務局有開立放行單,「俠客」也有打 撈證可以打撈牛樟木(見營偵1609號卷一第284頁反面-285 頁反面);於102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與陳智宏去阿姆 坪搬運牛樟木2次,陳智宏自己去了很多次,有搬運單可以
證明所持有牛樟木有合法之來源(見營偵1609號卷二第32 頁反面)。於102年11月11日原審羈押庭則稱:扣案之牛樟 木,係向綽號「洗腎風」買1噸多、阿姆坪撿了6、7噸,俠 客給了2、3次,每次約1、2噸或2、3噸,跟「俠客」要木 頭時,「俠客」有給了一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開立 給「俠客」配偶唐玲玲的函文,確認這些木頭是合法的等 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頁)。嗣於103年1月9日原審時稱: 扣案木頭除向黃德芳、張樵寬分別購買1200公斤、88公斤 外,其餘的是陳智宏無償給的,而至綽號「俠客」楊禎輝 那裡載木頭,係陳智宏叫我去載的,是陳智宏寄放在綽號 「俠客」楊禎輝那裡的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22頁反面-23 、85頁反面)。據上,可知被告吳義興於警、偵訊時一再 陳稱:扣案之牛樟木除向黃德芳購買,及陳智宏、楊禎輝 無償給予外,尚有至桃園縣石門水庫阿姆坪所撿拾的,並 稱搜索時所扣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大溪工作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乙種林產物搬運單影本(見營偵1609號卷一第 76-77頁),就是至阿姆坪撿拾牛樟木之合法證明。惟於原 審時,卻稱扣案牛樟木大都是被告陳智宏給予的。若果扣 案牛樟木之來源均由被告陳智宏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且係無 償取得,則來源相當明確,被告吳義興豈會就扣案牛樟木 來源之說法前後大相逕庭?
(2)被告陳智宏就交付被告吳義興牛樟木之來源,先於警詢時 陳稱: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有些是其至全省各地所 撿拾而得的之漂流木,例如:和被告吳義興一同至桃園縣 石門水庫阿姆坪撿拾,並有扣案之乙種搬運單可以證明, 另有向不特定人及台中某木材行購買的等語(見警4379號 卷第64-65頁)。於103年4月22日原審時則證稱:曾向台中 ○○○○木材行購買10500公斤之牛樟木;購買時,老闆告 知是山上砍伐而得之牛樟木;另外有些牛樟木係其至荖濃 溪撿拾,撿拾後放在楊禎輝處所,叫被告吳義興有空去載 (見原審訴卷一第117-118頁);嗣於104年11月16日原審 時則改稱:交付被告吳義興牛樟木之來源僅二:一是向○ ○木材行購買10500公斤,另外2、3千公斤則是至荖濃溪撿 拾而得之漂流木,阿姆坪撿拾而得之牛樟木品質不好,未 交給被告吳義興等語云云(見原審訴卷二第147頁反面)。 有關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是否有對價及是否包括至 阿姆坪撿拾之部分,前後說法迥異,顯有畏罪情虛之情。(3)被告陳智宏雖稱:交付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其中1萬500 公斤係向○○木材行購買等語,並提出讓渡協議書、國有
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惟被告吳義興於102 年11月13日遭警查獲本案犯行時,曾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以Line軟體與被告陳智宏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目的要被告陳智宏提出牛樟木之來 源證明,以便舉證之用,業據被告吳義興自陳在卷(見警4 379號卷第54-55頁),並有其二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4379號卷第47-49頁),觀之其二人如下之對 話(被告吳義興部分,以「吳」代之;被告陳智宏部分, 以「陳」代之):
陳:俠客有作用嗎
吳:不肯太多
陳:有對談ㄇ
吳:有十噸
陳:共好了有總數嗎
吳:約二十
陳:其他再由我撿拾照片
吳:你不要
陳:傳好了很多
吳:知會一下有啊的發票主,確認一下
陳:台中有賓拉登等等目前肯放多少
吳:全部查扣
陳:補證明目前還有用嗎調用
吳:需要正本
陳:事後補呢
吳:應該可以
陳:所以就任他全去再補齊
吳:影印不接受嗯
陳:你手上那一張不是正本嗎
吳:有問過律師現在就要正本
陳:來不及怎麼辦
吳:手上只有一頓多發票能準備多少正本
陳:當然補足啊俠客哪能擋多少量
吳:被阿寬他們出賣
陳:在裡面啊出來了嗎
吳:沒
陳:說我們跟他收怎麼知道阿寬誰說的
吳:好像是以三種罪名搜索
陳:打給我趕緊找律師
吳:有找了
陳:到場了嗎
吳:他今天沒空
陳:叫他找同學來呢
(陳:傳2份文件)
陳:找地方打給我
據上,可知被告吳義興本即係要求被告陳智宏提出發票以魚 目混珠,若被告陳智宏與○○木材行間真有簽定上開讓渡協 議書,在被告吳義興要被告陳智宏提出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 時,被告陳智宏大可直接了當的回答有上開讓渡協議書可以 證明係合法買受取得,而非反而回答「台中有賓拉登等等目 前肯放多少」,及要找「俠客」擋量,並在被告吳義興告知 :「俠客」僅能檔下10噸左右的量,但遭查獲約20噸之牛樟 木後,稱要補上其他撿拾照片充數。故上開讓渡協議書之真 實性如何?實啟人疑竇。再者,依下所述上開讓渡書確為虛 假,亦可證明被告陳智宏提出上開協議書與前揭Line之內容 相符,被告陳智宏真的提出上開讓渡協書以魚目混珠。(4)被告吳義興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查扣之牛樟 木有部分係被告陳智宏向他人購買,反而係稱其中7、8噸 之牛樟木,係其與被告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而得等語(見 警4379號卷第20頁)。嗣於102年11月26日警詢時改稱其與 被告陳智宏至阿姆坪撿拾之牛樟木約1噸多,而被告陳智宏 先後給過7、8噸之牛樟木,其餘的來源不清楚(見警4379 號卷第54頁),除前後陳述不一,可確認者為其與被告陳 智宏取得之牛樟木來源確有問題。
(5)被告陳智宏雖提出之向○○木材行購買之牛樟木1萬0500公 斤之讓渡協議書、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以證明其向○ ○木材行劉慶三購得上開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惟該林務局 (81)竹木主木字第6號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依另案之 被告章榮源於另案供稱其曾用以向新竹林管處標得牛樟木 殘材,為其供作開立95年間至96年間不實之收據,供尤義 順、江玉清等人作為合法買賣牛樟木(10萬1855公斤)之 來源證明,章榮源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56、1062號刑事判決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1496、149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556、1062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 9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 等號案中,林務局○○林管處曾以104年4月30日勢政字第1 043210485號函及其相關檢附資料,說明林務局核發(81) 竹木主木字第6號○○木材行劉慶三○○事業區第00、00林
班國有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本件林產物採取關於牛樟部分 ,交付業商搬出牛樟欠頂、枯木及倒木材積僅13.65立方公 尺。而本案○○木材行劉慶三與黃緯綸於97年間買賣契約 書影本所載牛樟木100噸,明顯超出上開記載交付數量13.6 5之立方公尺(約10萬1855公斤),有函及該案起訴書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75-499頁、原審訴卷二第207、217頁)。 又章榮源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他們有人拿去亂影印,因 為我那合夥股東劉慶三也有把它拿回去賣給一個生技公司 ,我是不檢舉他而已。他賣一個生技公司賣600多萬元,因 為我借他,他連拿木材都鬼扯,他那裡也沒那個場地,1千 多萬的公司怎麼可能一個生技公司買去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5-16頁)。據上,顯見該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均 係由劉慶三影印後提供給購買盜伐牛樟木之人作為牛樟木 之合法來源證明,且縱然○○木材行所採取之欠頂、枯木 及倒木材積之牛樟木有13.65立方公尺,換算約15噸,於該 二案中,已用作於95至96年賣給尤義順牛樟木10噸多之用 ,於97年又賣給黃緯綸牛樟木100噸之用,於本案中不可能 再於99年3月28日賣給被告陳智宏牛樟木15噸。是被告陳智 宏雖提出上開讓渡協議書及採取許可證,亦僅更證明其與 前揭購買盜伐牛樟木之人手法相同,均以此供作購買盜伐 牛樟木之人作為合法來源證明以掩飾犯罪之用,上開讓渡 協議書確屬虛假而已。
(6)由被告吳義興與被告陳智宏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陳智宏於102年11月13日知悉被告吳義興所持有之牛樟木遭 警查獲,被告吳義興急需被告陳智宏拿來源證明為自己脫 罪,但被告陳智宏時隔近月餘即於102年12月12日警詢時雖 提及曾向台中某木材行購買數量不詳之牛樟木,但亦稱: 尚無法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警4379號卷第65頁),遲至 103年3月13日偵查時,始提出上開讓渡協議書欲證明自身 之清白(見營他272號卷第74頁),前後之歧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又上開讓渡協議書又是專門作給購買盜伐牛樟 木之人作為合法來源證明掩飾犯罪之用之虛假證明。而○ ○木材行之經營者劉慶三雖於100年10月30日死亡,有員警 查證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營他272號卷第116頁),惟依前 上所述,亦可證其二人所簽定上開牛樟木買賣之讓渡協議 書為虛。再者,依黃德芳於警詢所證一般牛樟木行情,每 公噸約9萬元左右(每公斤約90元)等語(見警4379號卷第 141頁),而其所賣給被告吳義興之牛樟木(水木)則每公 斤38元(見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反面),而被告吳義興明知 張寬樵所有牛樟木(山木)為贓物,竟以每公斤110元購得
,顯見合法牛樟木(山木)之行情至少一公斤為90元以上 ,而被告陳智宏抗辯扣案之牛樟木中1萬0500公斤是以50萬 元向○○木材行購得,則每公斤僅以約47元,顯然過低, 僅屬漂流木之價格,不可能是牛樟木之山木價格。以上, 亦均是證明被告吳義興、陳智宏抗辯扣案之牛樟木中1萬05 00公斤部分,係被告陳智宏向○○木材行購買,是經由合 法管道取得之辯解過程云云,與常情不合,顯然有假,自 不足為憑。況被告陳智宏對高達50萬元買賣價金,並無法 提出資金來源以實其說(見原審訴卷一第125頁)。(7)扣案之牛樟木,雖因遭清洗、裁切或蒸煮,或已經出菇( 腐朽)程序,相關跡證已遭破壞,難以分辨是否為盜伐木 或漂流木,有國立臺灣大學104年7月31日校生農字第10400 5555876號函、國立嘉義大學104年9月15日嘉大森字第1049 004437號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訴卷二第28頁、第44頁) 。惟證人黃德芳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所查到的牛樟木我看 不是漂流木,有磨過的我不曉得是否為我的,也不知道是 不是漂流木,其他沒有磨過的我看不是漂流木,我們做木 這麼久,可以看得出不是漂流木,因為有新的鋸齒等語( 見營偵1609號卷一第214頁反面-215頁)。證人即嘉義林管 處○○○工作站技術士曾呈瑞(年資已逾25年,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警4379號卷第183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去是 第一跟第五點,其他二地點是簡單去看一下,一般漂流木 經過土石衝擊,會有不規則的裂痕,且縫隙裡面會摻土和 沙,且樹比較茂的才會被沖刷下來,扣案木頭大多呈現不 規則狀,應屬老舊樹頭,從土裡挖掘出來的,且木頭乾淨 、沒有裂痕,應非漂流木等語(見營偵1609號卷二第14頁 )。另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工作站技正陳志銀(年資 已16年,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於原審證稱:搜索當日,並 未逐一檢視扣案木頭,6個地點,僅去了4個地點,其他2個 地點扣案的木頭搬到刑事警察大隊時,才看到,但只看了 用透明塑膠袋包裝的木頭,若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的木頭就 沒有拆閱,並沒有一塊塊去檢視,僅約看了2、3成的木頭 ,係以抽驗方式檢視,檢視的方法是翻動檢查,且從形狀 呈現不規則狀及木頭表面狀況,認定不是漂流木等語(見 原審訴卷一第228-229頁、233-235、239頁)。是證人黃德 芳從事木材標售數年,證人曾呈瑞、陳志銀服務年資均逾 25年、16年,渠等就木材外觀之判斷,因係其個人執行業 務經驗內容之陳述,為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本院自得以其此部分之述內 容作為證據,渠等於原審雖未檢視全部扣案之牛樟木,惟
渠等所證相同者,已足證渠等舉目檢視之扣案牛樟木均非 漂流木而屬山木無疑。另本院再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就扣案之牛樟木初步檢視,結果扣案 之牛樟木495塊皆經加工打磨及裁切,無漂流木之特徵,有 該處106年6月7日嘉政字第1065210801號函及初步判別報告 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9-433頁),亦據證人陳志銀於本 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26頁),均足證扣案之牛樟 木並無漂流木之特徵。另參以林務局人員吳尚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案中曾證稱:「牛樟芝是一 種真菌的生物,需要在陰濕的環境下才可以維持生長,可 是漂流木因為從山上一直滾到出海口,這段過程裡面又泡 水,又被太陽曝曬,然後整個纖維也變化了,通常牛樟芝 的菌絲在這個過程中,就會掛掉,不會還存活著,至於說 再拿這個漂流木去養牛樟芝的話,它已經跟山上原本生長 的牛樟木的材質特性都不一樣,所以一般沒有聽說過用漂 流木來養牛樟芝的」等語,及臺東林管處101年1月6日東作 字第1017100010號函稱漂流木經水浸泡後,因其內含鹽分 等,若用於栽植將導致細胞產生逆滲透等植物生理反應, 故不為一般民間作為種植菇類介質或打成木屑作為有機肥 料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61、64、385頁),其所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