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2號
TCHV,106,重上,12,2017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杭良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張居德 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零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期於每年未日給付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至全部債務(即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清償完畢止」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 (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於民國(下同) 92年間因購買臺中市○區○○街0號屋屋(即原審法院92年 度執字第24903號法拍屋,下稱永興街7號房屋)因款項不足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答應後,旋將借款新台幣( 下同)22,500,000元,分別匯款22,273,528元至上訴人所指 定之陳幸雯(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之女)銀行帳戶;另 以現金226,472元交付完畢。94年8月12日,上訴人出具證明 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以薪資分年償還。詎被上訴人 至今未獲清償分文;如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證明書亦 屬上訴人承擔債務之表示,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00元 (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上訴人則以:永興街7號屋屋係由陳幸雯主導拍定,而匯入 陳幸雯帳戶之22,273,528元非伊所借,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 現金;系爭證明書係陳幸雯告知國稅局在查購屋資金,怕查 到被上訴人與陳幸雯間之贈與,而要求伊簽立,伊因工作身 心疲累,在陳幸雯要求下匆匆簽下,致系爭證明書多有瑕疵 ,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業經減縮 ,已敘述於前)。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婿,92年間陳幸雯 (上訴人之配偶)拍定永興街7號房屋後,被上訴人以訴 外人鄭作人、江林月鳳名義合計匯款22,500,000元至陳幸 雯銀行帳戶;及上訴人94年8月12日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 :「本人杭良文於九十三年間向陳李玉鳳女士借款二千二 百五十萬元整,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金額扣抵債務」等 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函(原審卷第 5頁)、存摺影本(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78頁)、 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3頁),及系爭證明書(原審卷第17 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惟基於交易安全、付款迅速便捷等考量,借貸關係中金錢 之移轉,未必即發生在消費借貸契約間之當事人,因借用 人之指示,由貸與人逕將消費借貸款交與借貸關係以外之 第三人,並非法所不許。雖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 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惟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出具 之系爭證明書載明:「本人杭良文於九十三年間向陳李玉 鳳女士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整」,對此上訴人並無爭執 。按上訴人為執業醫師,現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 治醫師,所受教育程度不低,並非無知識之人,如非確與 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受消費借貸款之交付,當無 出具系爭證明,內容非僅將借款之金額記明,並於後段記 載:「…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金額扣抵債務」等語。又 兩造係岳母、女婿關係,在上訴人與陳幸雯感情生變、與 第三人發生婚外情關係之前(見本院卷㈠第67頁起訴書、 第63頁刑事撤回起訴狀、第65頁刑事判決),基於疼愛子 女而愛屋及烏,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應如何返還?是否多年 未償還等未多所計較,於事理尚屬無違。縱使系爭證明書 之內容簡略、未約定利息、記載93年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且係延至匯款後1年8月才簽訂書面確認,及上訴 人簽寫之字跡潦草等各節,均無礙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上訴人辯稱:伊未主導永興街7號房屋之法拍、 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陳幸雯鄭作人、與江林月鳳之



間,同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自85年1月19日與陳幸雯 婚後,伊未管領薪資帳簿及印章,收入概由陳幸雯支配, 截至101年6月12日止,伊帳戶存入金額達75,000,000元以 上,94年8月12日後,伊帳戶提領現金20,107,147元等各 節,亦無法否定兩造間於93年間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 三、至於系爭證明書簽訂之時間,上訴人主張係在94年8月12 日之晚間晚上9點多接近10點時所簽訂,被上訴人及陳幸 雯則均證稱是在當日晚間6、7點時所簽,兩者時間並不相 同。惟上訴人永興街7號住處,距上訴人上班地點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步行距離僅3、5分鐘,無妨上訴人上 班之間,抽空簽署系爭證明書,此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證 明書,係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後立證明文件,以證明兩造間 先前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故上開簽立時間差異,並不影 響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係陳幸雯要 求應付國稅局調查購屋資金而草率簽立,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證明書與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質不符等語,同 非可採。
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本人 杭良文於九十三年間向陳李玉鳳女士借款二千二百五十萬 元整,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金額扣抵債務」,依其文義 ,已明示借並非一次清償,而係分年由上訴人之薪資收入 償還;且未約定一次未清償,餘額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 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證稱:「因為是自己的女婿,所以( 系爭證明書)就寫得很簡單」、「我的意思是如果杭良文 花用有剩下,就要拿來還我」、「都沒有說(指上訴人在 匯款之前,並未表示要借多久、利息是多少)」等語(本 院卷第49頁),亦不否認同意由上訴人分年,以其薪資分 期攤還,此核與兩造間岳母、女婿間近親關係之特性相符 。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可支配之薪資 收入等,按年分期無息償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證明書所 載「願把薪資收入償還每年金額扣抵債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屆期一節,同非可採。又經 本院函查上訴人102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上訴人 102至105年間之所得大部分為薪資所得(另有少部分執行 業務所得或著作人稿費、版稅、鐘點費),扣除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序3,394,690元、3,616,724元 、3,607,748元、及3,852,712元,而應納稅額依序為653, 407元、720,017元、717,324元、790,813元,則各年度稅



後之所得淨額應為2,741,283元、2,896,707元、2,890,42 4元、3,061,899元,平均約為2,897,578元(2,741,283+ 2,896,707+2,890,424+3,061,899=11,590,313;11,59 0,313÷4=2,897,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頁以下 )。再參照一般民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3人薪資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比例,本件上訴人每年應清償被上訴人金 額,以每年稅後所得淨額1/3計,應為965,859元(2,897, 578÷3=965,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11,590,308元(即自立系爭證明書之94年起至105年, 合計12年間,每年965,859元),並自106年12月31日起, 按期於每年未日給付965,859元,至22,500,000元債務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被上訴人之訴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 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