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陳娥
視同抗告人 洪江川
葉洪彩香
洪德華
洪吉生
陳秀瓊
洪國賓
洪煙銅
洪肇陽
洪進登
洪進忠
洪三寶
洪志雄
洪棕順
洪錦河
洪秀珠
洪秀絹
陳冠志
陳嘉惠
陳嘉玲
陳明發
陳宏信
陳宏仁
陳美雲
陳美華
陳美幸
陳麗雪
林洪阿玉(洪銀旺之繼承人)
洪樹枝(洪銀旺之繼承人)
洪妙雪(洪銀旺之繼承人)
洪秀梅(洪銀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麟
相 對 人 吳中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主張其應有部 分為67200 分之24287 ,惟其中應有部分6452分之125 應為 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已另訴對相對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下稱496 號事件)受理在案,又共有人即視同抗告人陳秀瓊之應有部 分,其中亦有部分實為抗告人所有。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法確定,若任由本件與 496 號事件同時進行,而本件最後倘係原物分配,則抗告人 實質應有部分將被切割及細分成抗告人、相對人、陳秀瓊等 3 人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縱使496 號事件抗告人獲得勝訴 ,亦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未使用系爭土 地,共有人又多表示欲維持現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本件於496 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 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 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係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主張其應有部分為6720 0 分之24287 ,抗告人固另以496 號事件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應有部分內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452分之125 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然依上開說明,該496 號事件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