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四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宋錦文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四號二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當庭裁定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