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07號
TCHV,106,抗,50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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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林曾寶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昆杰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以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日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林嘉琪,而系爭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 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118元計算,其價額為2,705, 310元,詎抗告人竟以1/4都不到之價格出售,足見抗告人有 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不知系爭土地現況;適有土地 仲介洽購,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向由抗告人已過世配 偶林榮處理,林榮過世後,抗告人遍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 果,才會去辦理補發,抗告人非有隱匿財產情事,且相對人 所稱借名登記亦非事實,且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然該裁定與審理之法 官為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第161條規定;且抗告人所涉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將其中同地段6-39 地號土地移轉予相對人指定之游孟楷名義;並自79年起即一 直居住臺中市○○區○○○街○段00號房屋,未曾搬遷,無 逃匿、浪費財產或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有資力得繼續維 持生活,無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 裁定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69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於69年8 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 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 ,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 月11日,系爭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6-11地號及6-39 地號土地,相對人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系爭6-11地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施家法,於72年10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



,嗣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 」,於87年3月3日再逕為分割為同段6-39、6-40地號土地。 詎抗告人明知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土地所有權狀 亦由相對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 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 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6-39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 政事務所嗣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系爭6-39地號及換發系爭 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嘉琪,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 予相對人,致生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因此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又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 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 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 隱匿財產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刑事判決、系爭6-4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為證,可認相對 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相對人所提出該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記載,抗告 人年邁無業,需他人扶養,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足 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其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此項釋明雖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上開 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於69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於69年8 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 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所有權狀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70年6月29日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 ,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 月11日,系爭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同段6-11地號及6-39 地號土地,相對人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建物及系爭6-11地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施家法,於72年10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 ,嗣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地目於72年間從「建」變更為「道 」,於87年3月3日再逕為分割為同段6-39、6-40地號土地。 詎抗告人明知系爭6-39、6-40地號土地係相對人所有,僅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且土地所有權狀 亦由相對人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文件,於96 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虛 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6-39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 政事務所嗣准予其申請登記,補發系爭6-39地號及換發系爭 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嗣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6-4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96年6月15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嘉琪,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 予相對人,致生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因此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 第1120號判處罪刑。又系爭6-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 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 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 隱匿財產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刑事判決、系爭6-4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為證,可認相對 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地價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主張系爭6 -40地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按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



2,705,310元,惟抗告人仍稱其以42萬元出售,連土地公告 現值1/4都不到,足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並依相對人 所提出該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年邁 無業,需他人扶養,實已陷於無資力,且確有移轉系爭土地 之行為,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然觀諸抗告人處 分系爭6-11地號土地係在於96年6月15日,距相對人於1068 月1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歷經10年餘,且該處分依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記載,乃因證人即土地仲介業 者王精哲突於96年間向抗告人之子表示,抗告人名下尚有系 爭6-4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抗告人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並經王精哲仲介出售6-40地號土地予林嘉琪等情 。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而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 告人近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自難僅以兩造間就系爭6-40地號土地間是否有借名 關係糾紛存在,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業,需他人扶養,即認抗 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 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 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 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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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