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6年度,9號
TCHV,106,建上更(二),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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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9號
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上訴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楊水柱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事實尚有未
  臻明確之處(即兩造之攻防,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明確之心證
  ),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
  官再行準備程序,且定於107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
  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就下述未臻明瞭部分為調查,請兩
  造先行準備。
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應再行調查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上訴人所委作
  之台中市府新建大樓中央區桁架鋼結構吊裝工法,採輪式吊
  車工法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326,750元,改採舉
  昇吊裝工法增加工程費用45,490,050元,係以上訴人為與台
  中市府仲裁時,請被上訴向其下包所索取之請款單據為據,
  並主張上訴人既同意該單據之數量金額,並與市府仲裁成案
  ,自係曾承認該「事實」及「證據」,形成上固可認被上訴
  人已提出若干程度之適當證明。惟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初,
  於本院100年建上字第100號準備程序中,即抗稱吊車吊裝工
  法之費用不低於36,752,000元,被上訴人將之估為8,326,75
  0元,顯然過低,且被上訴人採用舉昇吊裝工法購料當時所
  需型鋼時價不高於5,260,000元,且其中「舉昇補強架」、
  「地組模台」之大型鋼可重複使用於其他工程或轉賣,並應
  扣除其殘餘價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2-224頁),雖未
  併為舉證,惟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及言詞辯論時,均一再主張
  (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之(見該卷第260頁反面、第378頁
  反面、第380頁正面)。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雖辯稱上
  開「地組模台」等型鋼及機具均係為本件工程而量身定製,
  且大型鋼之用於建物結構者亦各有不同之斷點,故於施工後
  拆除形成廢料,無法再用於其他工程,但廢料出售可得均已
  估於工程費中等語,但亦未據舉出證據明之,且就「舉昇補
  強架」部分,則未置一語,是上開部分,是否併可於鑑定時
  鑑認,暨如為鑑定,兩造是否應備詳細之供鑑定相關資料,
  均仍應由兩造再為充分之準備。再者,兩造於可能漫長之準
  備鑑定資料及委託鑑定前,是否有將上開爭執金額送予本院
  調解委員再試為調解之空間,亦請兩造考慮及表示意見。
三、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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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