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8號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5,540,841元及自上訴人收受仲裁判斷書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25%仲裁 費用之判斷,均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命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3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判斷中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綜大樓工程延展161天、精大樓延展209天,請求給付延展 工期時間關聯費用538,399元」、「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細 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1,283,766元」部分暨上開部分 之仲裁費用負擔比例及遲延利息之判斷,應予撤銷,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請求將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則其上訴利益為13,718, 676元(計算式:15,540,841-538,399-1,283,766=13,71
8,676),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99,1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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