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9號
TCHV,106,原上易,9,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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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呂志才 
       呂美英 
       呂珮文 
       王阿甘 
       金呂香妮
       呂念慈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輝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呂家煌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杜芊君呂天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 理 人 杜秀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呂駿宏 
被上 訴 人 蔡垂統 
       杜川  
       蔡秋菊 
       彭謝澤 
       蔡松霖 
上 五 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 理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 理 人 沈凌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 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 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 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9年9月23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該辦法 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依10 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年3 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管理者為原民會。本件係上訴人 主張其被繼承人呂○○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惟系 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故請求返還該土地。本院認 本件涉及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管理之權利,訴 訟結果對於原民會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將 本件訴訟通知原民會。
二、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呂○○具有原住民身分,於分割前00 00地號土地有耕作、管領占用之事實超過20年,雖其耕作權 未辦理物權登記,然依原住民保留地詮定清冊記載,呂○○ 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呂○○繼續經營耕作或自用系爭土 地已滿5年或10年,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 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及土地法第133條等規定, 呂○○已取得土地耕作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呂○○於72年 4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被上訴人係以詐騙非法手 段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且呂○○從未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 人及其前手簽訂任何契約文件,縱為簽訂,被上訴人均不具 原住民身分,依法自不得使用系爭土地,該契約文件亦屬無 效, 則被上訴人在0000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B)所 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之生薑園; 0000-0地號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0000-0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0000-0(A)所 示面積166平方公尺、 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 、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 編號0000-0(D)所 示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 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鐵皮、 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屋等地上物,當均係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10 ,908平方公尺,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應返還按申報地價10分之1 計算1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0,860元(10,908×3 0×1/10×15=490,860)(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部分,未經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杜川及訴外人彭進興(被上訴人 蔡秋菊之夫)、彭石柱(被上訴人彭謝澤之父)及蔡士連( 被上訴人蔡松霖之父)於50至60年間因久居當地,需一安身 立命之住所,呂○○自稱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遂由彭 進興出面向呂○○承購土地(即分割後0000-0地號部分土地 )使用權利,再轉售給被上訴人杜川、訴外人彭石柱蔡士 連,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 呂○○另於65年1月24日 將分割前0000地號面積約11,88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及耕 作權讓與訴外人陳○○,嗣83年11月11日陳○○將之轉讓予 訴外人林文煌林文煌再轉讓予訴外人王鎮宗王鎮宗則於 84年8月5日再將該土地使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蔡垂統。上訴 人迄未證明呂○○確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系爭土地亦無耕 作權設定之登記,被上訴人係在不知呂○○對系爭土地無權 利之情形下,輾轉價購使用該土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既從未登記,不可能因原民地管理辦法之發 布,溯及取得耕作權。 況呂○○早於79年3月26日原民地管 理辦法施行前,即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他人而未自任耕作, 無從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乃至呂 ○○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理由。又呂○○及上 訴人早已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占有請求返還土地之權 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B)所示面積4,948 平方公尺之生薑園移除,並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0所示面積481平方公尺、編號000 0-0(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 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 平方公尺、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編號0000 -0(D)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 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 方公尺、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 、庭院、鐵皮構造、水泥板及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00 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 0,86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 民族委員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皆無他項權利部之記載 。其中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係於99年9月23日自000 0地號逕為分割。
(二)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均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 別之登記、修改或刪除等記載。
(三)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 號函檢附原始清冊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05年9月20日信鄉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75年原始清冊手抄版記載,00 00地號土地使用人記載為呂○○,但無核准文號之記載。 (四)依南投縣信義鄉公所 105年9月5日信鄉農字第1050018819 號函檢附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現況 使用情形之使用人欄記載「王阿甘杜川彭進興、彭石 柱、蔡士連、蔡垂統」,是否合法欄除王阿甘記載「合法 使用」外,杜川彭進興彭石柱蔡士連、蔡垂統均記 載為「非法佔使用」。
(五)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0000(A)所示面積4,167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00(B)所示面積4,948平方公尺土地 ,現為生薑園。編號0000(C)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 , 現蓋有水塔。 編號0000-0地號所示481平方公尺土地為空 地;編號0000-0(A)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現有貨櫃 、鐵皮。編號0000-0(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土地,現為 庭院。編號0000-0(C)所示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現有鐵 皮構造。編號0000-0(D)所示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 現為 庭院。編號0000-0(E)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土地,現為水 泥版及鐵皮造。編號0000-0(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現 有鐵皮構造。編號0000-0(G)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 現蓋 有水塔。編號0000-0(H)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土地為空地 。
(六)被上訴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
(七)呂○○於72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呂○○(81年8 月1日死亡)、長女呂○○(82年7月4日死亡)、長男呂○ ○(83年1月4日死亡)、四男呂志才、次女呂美英。呂○ ○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張○○(88年12月17日死亡)、 子女呂○○、呂○○、呂○○、呂○○等人(呂忠昌、呂 ○○、呂○○放棄系爭土地部分之繼承)。呂○○死亡後 ,繼承人有配偶王阿甘、子女金呂香妮呂天哲(105年1 1月29日死亡)、呂珮文等人。呂天哲死亡後,繼承人有子 女呂念慈呂家輝杜芊君呂家煌等人。
(八)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呂○○所遺留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由上訴人呂志才呂美英、王 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念慈呂家輝呂駿宏等人 繼承,其餘呂○○之再轉繼承人即呂○○、呂○○、呂○ ○等人均放棄繼承。
(九)上訴人呂志才呂美英王阿甘金呂香妮呂珮文、呂 念慈、呂家輝呂駿宏呂家煌杜芊君均為布農族原住 民。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 有權人?
(二)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身分,行 使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前手與呂○○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90,860 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土 地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可繼承:
1、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757條所稱法律,參考其修正前條文, 係指民法或 其他法律,即不僅限於民法物權編明定之權利,泛指其 他法律所規定,且需經登記或其他公示方法方能取得之 權利,皆為民法第757條所稱物權。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 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 地,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明定〔修正名稱前79年3 月26訂定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山胞 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本辦法施行前 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由政府配與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



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 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項耕作權既附著於原住民開墾完竣並 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 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上,有繼續耕作之權 利,為土地權利之一種,並應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耕作 權之登記,可認係民法物權編以外依原民地管理辦法所 規定之物權。況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增訂農用權章 ,其中第850條之1所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參諸原民 地管理辦法第8條所稱耕作權, 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 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權利之內涵相同,且均需以登 記為權利取得要件,更無否定原住民依原民地管理辦法 所取得之耕作權非物權之理。 又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民地管理辦法)訂定 發布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 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 、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 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 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亦以登記為權 利取得要件。是依上開各項規定,堪認無論係山地管理 辦法或原民地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必經依法向地政 機關申請設定登記,方能取得法定物權。
2、上訴人主張呂○○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耕作權等事實, 固聲請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土地原始清冊,經南投縣信義 鄉公所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20日函送75年間調查當 時土地現況使用人之清冊(打字版及手寫版)、原住民 保留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13 、221至223頁)。惟呂○○早於72年4月18日即已死亡,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何來於75 年間仍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顯見該清冊所載與事 實並不相符。又上開資訊系統資料記載,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33平方公尺, 無他項權利設定,無抵押權設定 登記、無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形:王阿甘使用面積 10 ,310㎡、杜川使用面積70㎡、彭進興使用面積500㎡ 、彭石柱使用面積300㎡、蔡士連使用面積700㎡、蔡垂 統使用面積10,000㎡,其現況使用面積合計竟高達21,8 80㎡,逾實際土地面積2倍, 其中必有不實之情事。參 諸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呂○○於65年1月 24日



將系爭土地之耕作等權利讓與他人之「地上物出讓證書 」(見原審卷第493至497頁)為真正。然依被上訴人另 提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林文煌於83 年11月11日即自陳○○受讓系爭土地耕作等權利;被上 訴人蔡垂統於84年8月5日再受讓該土地耕作等權利(見 原審卷第499至513頁),顯見系爭土地至少於83年11月 間即由林文煌占有使用。又上訴人陳稱呂○○無法耕作 後,系爭土地由長子呂阿名耕作,呂阿名死亡後,由其 配偶王阿甘耕作使用至民國70幾、80年左右,就作不動 ,104年6月間去清查,才發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7頁)。然又另稱:原本呂○○請被 上訴人採收竹筍,被上訴人透過請呂○○喝酒,以非法 手段騙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 、77頁),其前後所言矛盾不一,雖非可採,然均可證 實約民國80年後,呂○○或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無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見資訊系統資料另記載84年 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時,係由呂○○之媳婦王阿甘耕作 使用等情,確非當時之實際現況,其上記載王阿甘合法 使用云云,即非屬真實,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民會,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皆無 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另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均無任何他項權利部異動別之登記、修改或刪除等記載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 卷第155、161、2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 地既無任何耕作權之登記,呂○○當無該項物權,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耕作 權可繼承。縱如上訴人所言,呂○○曾耕作、管領占用 系爭土地超過20年,其後由呂阿名、王阿甘繼續耕作, 惟至少自83年至104年間, 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實際 占有使用逾20年。 如依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 年8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杜川更於 63年1月1日即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申請裝表供電;如 依資訊系統資料記載, 杜川於62年9月30日、彭進興於 65年6月20日、彭石柱於65年9月30日、 蔡士連於68年9 月20日即已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見原審卷 第212、213頁); 如依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記載 (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被上訴人蔡秋菊之配偶彭 連興於63年2月18日、 被上訴人彭謝澤之父親彭○○於 54年3月10日即分別設立戶籍在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見原審卷第261頁勘驗筆錄),然呂○○、上訴人及呂○ ○之其餘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少逾20年均未加聞問或 主張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係以 非法手段騙取系爭土地使用,應認呂○○或其繼承人早 已實質放棄所謂耕作之權利,自難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人。
3、廢止前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農地登 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 79年3月26日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8條第2項則規定 :「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 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為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 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需先依 法登記耕作權, 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 方能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若無耕作權之登記 ,自無上開取得土地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呂○○就系爭 土地並無耕作權之登記,縱如上訴人所言,呂○○曾耕 作、管領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仍無法取得該土地之 所有權,則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當亦無任何所有權可繼承。
4、土地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 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稱之承墾人,係指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招墾而領有承墾 證書之人,且承墾人若未於規定墾竣年限墾竣者,撤銷 其承墾證書。此觀諸同法第131條、第132條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呂○○就系爭土地有依上開規 定取得承墾證書,並於規定年限墾竣等事實,自無土地 法第133條第1項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呂○○開墾,已依土地法第133條第1 項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云云,當非可採,上訴人自無從 據此繼承或再轉繼承呂○○之耕作權或所有權。 (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人或耕作 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1、民法第767條係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 ,亦無其他非法律行為而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之情事,上訴人就該土地自無耕作權或所有權 可繼承,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物上請求權。縱使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且因未符 合原民地管理辦法第28條之法定要件及程序,致其所主 張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原民地管理 辦法第18條而無效,可認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 應由受告知訴訟人原民會本於職權, 行使民法第767條 之權利,無由上訴人代為行使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權人及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當無理由。 2、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 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請呂○○喝酒,以非法手段 騙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耕作等事實,惟未舉證證明, 自難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 無理由。又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 危險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諸民法第963條 規定即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少 逾20年未曾主張其權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民法 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有理由。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所有權,亦無占有被 侵奪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係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乃為受告知訴訟人 原民會,上訴人並非受損害之人, 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90,86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呂○○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或所有權人, 上訴人就該土地並無耕作權或所有權可繼承,且其無法證 明占有被侵奪,自非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使用之損害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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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